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黃光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復按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光平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雖具狀「抗告」,然聲請人於前揭抗告理由狀內業已表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查本件聲請人(被告)於涉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家中扣得之電子磅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本案共犯或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此外,本案仍有其他證人尚未到案,是被告顯有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自屬非輕。且被告陳稱其住處恐遭拍賣,而無固定之住居所,同時偵查本案之員警曾供述至被告家中送達證人傳票時,為其開車衝撞逃離等情,是綜上,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定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本件羈押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