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陳鴻禧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5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6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及實體上要件,端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以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43條、第95條第2 項、第96條及第102 條等規定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斟酌全部情節,將其決定之理由告知當事人等規定云云,因該事項已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且性質上為刑罰執行之一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主管機關據此訂頒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主張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定時,應適用行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法難認有憑,自難採辦,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該條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已有詳載。故修法後,由檢察官綜合該件犯罪之全部情狀,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共5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被告向多家銀行取得信用狀,以偽造會計憑證押匯,影響金融交易甚大,且其數罪併罰,所犯4 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之案件進行單上,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擔任另家訊福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以兩家公司虛偽交易的假象,辦理押匯,詐取款項,由聲明異議人指示永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開立訊福公司銷貨發票予永福公司,再由上開會計人員向匯豐銀行、新光銀行等10家行庫辦理押匯,而開發信用狀與訊福公司,使上開10家行庫,將押匯款項匯入訊福公司指定帳戶內。聲明異議人在訊福公司入帳押匯款項後,即指示上開永福公司會計人員將訊福公司之押匯取得款項轉入永福公司之帳戶,以上開手法,前後51次向銀行詐得3 億餘元。其雖償還大部分款項,惟仍有3736萬餘元尚未清償。本院104 年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共5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罪、4 月27罪、3 月1 罪、2 月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均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為破壞信用狀押匯制度融資功能,影響金融秩序,更造成銀行損失。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理由,判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准,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67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情,亦認檢察官就本件影響金融秩序重大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之之指揮執行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本旨,亦無何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本次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如認有入監服刑必要,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能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後,又不准易科罰金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本旨有所誤會,尚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另以其尚須照顧年邁罹病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兄

長,其家庭經濟支柱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依前揭三之說明,本非檢察官准否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之考量因素,聲明異議人以此指檢察官未酌及此,請求本院就本件准予易科罰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維護法秩序及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