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THI BINH(中文名阮氏平)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BINH即阮氏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I BINH即阮氏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409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本可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並未限制須經法院裁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如認有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依同法第82條規定,直接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即可,法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