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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永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斌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此為行政處分,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符合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法務部以受刑人受觀察、勒戒,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無期徒刑,應非適法;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經里長通知須前往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惟未收到傳票,隨即於相隔不到2日即遭通緝,而於105年5月16日遭逮捕到案,屬事出突然,含冤莫白,狀請裁奪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與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郭永斌販賣毒品暨定應執部分均撤銷。郭永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捌小包(淨重參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器壹只,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空塑膠袋伍拾個均沒收」;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年度台覆字第154號判決諭知判決核准確定;又受刑人嗣於8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0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2份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057440號函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卷宗。據此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判決已於主文中實際宣示主刑與從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茲受刑人以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