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嘉明因犯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石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嘉明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