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敏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郎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郎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32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10年2 月,併科罰金29萬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