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石美雲被 告 即受 刑 人 石寶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石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由具保人石美雲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縱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另方面可使具保人得督促被告到庭,並預防被告逃匿,俾免於所具保證金遭裁定沒入時,有遭法院突襲之感。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使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為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停止羈押等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陸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後,聲請人隨即於民國105年8月3日發函(下稱甲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逾期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並於105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處所在之派出所;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7日發函(下稱乙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並於105年10月14日囑託被告因案受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送達於具保人;聲請人復傳喚並拘提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事實,固有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書函各1份、送達證書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1份在卷可稽。惟具保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4年12月16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05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又因賭博案件,於105年9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執行期間至106年1月10日等事實,有具保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具保人既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則聲請人所發甲函,應囑託該戒治所長官為之,惟甲函乃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處所在派出所,堪認甲函未合法送達。又具保人自105年9月14日起迄今,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縱聲請人所發乙函有囑託該監獄長官送達,然因具保人在監執行期間之身體自由、通信、電話、接見等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之情況顯屬有異,自無從遵期帶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據此,均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