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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自福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1年,前案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1101號指揮書),並於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3年2月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完畢)。

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自福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接續執行(前案刑期起迄日為98年9月4日至101年9月3日,後案刑期起迄日則為101年9月4日至102年9月3日),嗣因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前後2案均於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103年2月4日又再次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再者,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於裁判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既早於103年1月7日已召開,並決定前述決議內容,是該案判決時已足以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然該案判決仍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假釋均經撤銷,受刑人復於10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年28日等為由,而認受刑人不構成累犯,揆櫫前揭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