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楊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民前受中國大陸東莞市天宇華瑞新材料有限公司邀請,前往進行技術考察交流,該公司將於105年5月23日至同月30日止,舉辦上述交流活動,因工作有出國需要,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建民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1月14日南檢欽圓102偵1097字第02682號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該函1紙為憑。
四、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其係因工作而有出國考察需要等語前來,並以東莞市天宇華瑞材料有限公司致力多晶藍寶石製造及銷售技術,因被告長期投注於陶瓷粉體相關合成研究及技術研發,對粉體工程、陶藝工藝及材料晶相變化與顯微結構分析,尤其在氧化鋁及氧化鐵陶瓷材料上,有相當深入的研究與製程經驗為由,據此邀請被告前往進行相關技術考察及交流,並商議未來可能合作事宜,有該公司邀請函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4頁)。
五、惟查,被告擔任台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助理教授,自102學年度起至104學年度之授課科目為「自然科學理論與應用」、「能源科技與應用」二項課程,且在校內教師研發系統中有關專業技術服務、學術活動、研究計劃、產學計劃、期刊論文及研討會論文等,均未登錄或揭示其教學、研究與陶瓷材料產業之關聯性,從而,被告無論於教學或研究上,尚難認其有至中國公司考察之必要;再者,專任教師於本校服務期間不得同時在校外擔任專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於校外兼任授課或兼職者,須先以簽呈簽請校長核准;又教師在外兼課、擔任有給職、無給職或各項榮譽職務..,應事先向本校申請核備。台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3條、教師倫理守則第48條均有明文,惟被告任職之學校並未接獲被告報備或申請出國考察一節,則有台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105年4月21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顯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因工作而有出國需要之情況,自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合法理由。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