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按:執行卷宗記載為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而與聲請書所載不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因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扣案「安非他命」7包(淨重4.37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按:依聲請書所載應係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案件)「安非他命」,惟該案實際上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執行卷宗第6頁至第7頁)至為明瞭。檢察官雖似將另案扣得物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誤為上開案件扣得物品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上開執行卷宗第3頁、第5頁、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檢驗鑑定書、刑事判決、起訴書),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明確記載所欲聲請沒收銷燬之客體,本院縱認檢察官就此有所誤會仍不得擅予更改,此部分仍須由檢察官確認釐清後再為處理,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