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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謝宜育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宜育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為禁止出境之強制處分。然被告因於境外有多項投資而有聯繫視察督導業務之必要,請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提出鉅額擔保金且準時到庭接受審理而無任何遲延等情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涉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同年6月22日經本院准予具保〔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參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刑事卷宗、104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除對犯罪所得計算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依然坦承不諱且均依通知遵期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暨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復皆不爭執,另依本案目前審理情形亦難認被告出境會影響證據調查(按: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因被告認罪而均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再參酌被告業繳交犯罪所得共84,728,000元及提出上開保證金,認限制其出境以使證據調查及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性確已降低;茲被告既提出通知函釋明其確有出境之需求,本院基於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