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馨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馨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王馨蘭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6號、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