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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生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王明生因102年度執保字第26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因認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王明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以上訴未具備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2年12月23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1月等情(期滿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2年執保子字第268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超過22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5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因此,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但不免除刑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