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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寶雲上列證人因被告廖麗違反公司法案件(105度偵字第2194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竹田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廖麗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寶雲應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15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竹田分駐所,此有台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屏東縣之在途期間為6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於105年3月28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105年3月21日,並加計屏東縣之在途期間6日,其末日為105年3月26日星期六,再順延2日),其生效時間已逾應到庭日之105年3月21日,是上開證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自不得科以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