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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和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執行(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一號、一0五年度執保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月,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受刑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需固定每週一、三、五至醫院洗腎,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函復本署無法提供病人內科相關疾病之治療,故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之執行並由受刑人家屬協助督促受刑人規律就醫。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1.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2.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因受刑人上開案件行為時,因疾病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差,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且依其情狀有再犯之虞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故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月,並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經檢察官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刑人可否住院執行監護處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固覆稱「因受刑人屬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之精神病患,必須定期至內科醫療,而本案屬精神專科醫院,無法提供病人內科相關疾病之治療,建議由具有綜合科別的醫療院所進一步協助」、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覆稱「本院為精神專科醫院,旨揭個案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相關內科病史,建議由綜合醫院收治此個案」,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兒字第○○○○○○○○○○○號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嘉南司字第一0五000二0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二醫院之函覆內容,均非該二醫院針對受刑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無法給予監護處分,而係針對受刑人其餘內科症狀該院無法直接給予治療,然上開受刑人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應可由院內人員陪同前往附近其他一般醫療處所進行治療,或由檢察官指示、協調轄區員警或受刑人家屬陪同前往治療,否則無異剝奪罹患慢性內科疾病之精神病患者,依法監護處分治療之機會,亦增加公共安全之風險,是本件並非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尚無依據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餘地。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亦以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作為聲請依據,然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規定係針對業已執行監護處分後,檢察官認已無繼續監護處分之必要,向法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經免除後該監護處分即失效,而本件受刑人尚未進行監護處分,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本院之監護處分,並非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受刑人之監護處分,聲請意旨顯然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引法條,併與敘明。

五、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