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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育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637、70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聲字第57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已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復於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637、70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加重其刑後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