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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一號、一0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宏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志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