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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文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筆錄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和所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業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其自為交付筆錄影本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