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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褚芝晨自訴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蘇國明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明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明與褚芝晨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325 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蘇國明)同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褚芝晨)新臺幣55萬190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二、相對人同意自民國

104 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32 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300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如遲延一期未付,其後5 年的給付總額,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萬3310元,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分1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81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如遲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褚芝晨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詎蘇國明明知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意圖損害褚芝晨債權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8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慶璋,而處分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使褚芝晨於105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蘇國明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侵害褚芝晨前開債權。

二、嗣因褚芝晨於105 年2 月22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75至7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自訴人褚芝晨調解成立,願給付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並曾分次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7萬1000元;另於105 年1 月4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慶璋等情,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其從軍多年,認為應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但退伍後收入不固定,為支付自訴人債權而舉債,又要奉養父母親,為返還自己之債務,及代償還父母親之債務以盡孝道,故出售系爭房地,扣除所設定抵押權之數額後,用以清償自己、父母親之債務及生活開支,並非有意要侵害自訴人之債權云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經查:㈠自訴人為聲請人與被告為相對人間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

104 年11月5 日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325 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萬190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二、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32 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 萬300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如遲延一期未付,其後5 年的給付總額,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萬3310元,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分1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81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如遲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因此,自訴人即債權人於104年11月5日已取得執行名義,是自訴人本得隨時以此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因之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首堪認定。

㈡嗣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2月20日

,登記日期為105 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8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慶璋,得450 萬元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區○○段○○○○○○○○○○號土地謄本1紙○○○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謄本1份(本院卷第9至1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2914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已陸續支付自訴人共17萬1000元

乙節,有被告庭呈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自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有餘額未獲清償,應可認定。又自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調卷司執卷第1至2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調卷司執卷第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蘇國明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紙(調卷司執卷第6頁)、執行筆錄1紙(調卷司執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24日南院崑105司執祥字第8116號債權憑證1份(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另經調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104年12月2日已呈負債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於105年1月4日僅存9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104年12月21日僅剩23元等節,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5年5月31日臺南營字第1055001802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105年6月13日105字第128號函暨檢附蘇國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5年7月1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50002061號函暨檢附蘇國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4日處分系爭房房地時,其資力顯已不足擔保自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至明,是被告明知其處分行為,將致自助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之情形而仍為之,其應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自訴人之權利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處分系爭房地之目

的,係為清償自己及父母親之債務云云。然按損害債權罪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即對於將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總資產,應認係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照);如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特定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於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105年1月4日處分系爭房地之際,亦知悉無法清償自訴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賸餘債務,仍逕行出售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慶璋,無視自訴人實現債權作為,令其無從獲公平受償,其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空言無憑,若實際上確用以返還自己其餘之債務,甚至父母親之債務,其僅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所為,仍有害於自訴人公平受償權益,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損害債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系爭房地出售處分獲款,卻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剩餘債權,侵害自訴人公平受償權利,又犯後未承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未能得自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亦致自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考量被告自陳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獨自在外工作、生活,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