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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黃幸美自訴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杜沄真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沄真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自訴審理範圍:

一、重利部分:依自訴人黃幸美於「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略以:「

三、嗣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事件初提出估價單(即計息清單),並於105年4月29日陳稱:『5 /9-6/9:20萬、約定1個月利息8000元(4/9初借時利息約定8000元,已經預扣1個月)。5/9-6/9:10萬、約定1個月利息5000元(4/9初借時利息約定5000元,已經預扣1個月)。5/10-6/10:20萬、約定1個月利息8000元(4/10初借時利息約定8000元,已經預扣1個月)』等語。而據100年5月份及103年2月份估價單之內容:『100年5月:借款20萬元,1個月利息3600元』、『103年2月:借款20萬元,付款10,000元』,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放貸20萬元,每月計收利息3,600元,然至103年2月時,每月卻收取利息10,000元,前後利息顯然相差甚鉅,以被告貸放20萬元,每月計收利息10,000元,年利率高達60%,其收取重利之程度,實已遠甚於地下錢莊。」等語。再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前3次重利犯行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一編號1、2、3(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第97頁),是本案重利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一編號1、2、3及民國103年2月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月息1萬元之行為(共4次)。

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四、經查,被告持有票據並有計算借款利息之部分,共計340萬元(尚預扣除預扣利息之金額),是截至103年4月止,自訴人向被告借款總額應不逾340萬元,被告竟利用其於自訴人每次付款後即一併收回該估價單上下聯,自訴人無從查對實際借款總額,陸續向自訴人收取不法利息,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語。經自訴人再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補充為:「另於101年10月起,杜沄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黃幸美經營之衣趣服飾店,在二聯式複寫估價單上偽填借款金額後交付與黃幸美要求給付利息,致黃幸美陷於錯誤,依照二聯式複寫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付款後,被告隨即收回該二聯式複寫估價單,使黃幸美無從查對,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832,000元」等語。是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之行為。

三、詐欺得利部分:依「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四、…其後再持自訴人所交付票據,佯稱自訴人尚積欠800餘萬元借款,進而取得對自訴人之執行名義」等語。經自訴人再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五暨附表五補充為:「之後黃幸美因不堪杜沄真逼債,無法負擔龐大利息,杜沄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3日將附表三、四、五所示支票分別持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高雄分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示退票後,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965、28966、28967號支付命令,並就其中附表三編號4、9、11、14號所示支票,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支票取得不當債權利益共計175萬元。」。再經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關於刑事準備書七狀,就犯罪事實五,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是指哪些票據,或哪些確定判決的案號?)附表三編號4、9、11、14及附表五編號2的五張支票,因為取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於其餘之票據,因為已經包含於犯罪事實三、四論述,故不另訴請法院審理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126頁)。是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關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被告杜沄真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附表三編號4、9、11、14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支票。

四、至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另以: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至25:緣自訴人於97年間起向被告借款,至101年3月間已累積借款金額1,600,000元,被告按月向自訴人收取利息28,800元,自訴人因從事服飾批發零售行業,為給付貨款經常需款項周轉,約於101年4月起,被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自訴人經營之「衣趣服飾店」,趁自訴人急需款項周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借款時間,向被告貸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25「計息方式」所示之重利,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25「實際收取利息」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22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②犯罪事實三暨附表三:又於102年8、9月間起,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於自訴人經營之「衣趣服飾店」,佯稱自訴人積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及利息,要求開立支票擔保,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4紙支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③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於103年9月1日,被告趁自訴人急需款項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自訴人先交付支票才同意借款為由,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70,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票面金額給付借款與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起訴事實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就該項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自訴意旨①重利罪部分:

查,本件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指訴被告涉嫌重利罪犯行,並未包括「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之重利犯行,自訴人於該「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內為擴張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非合法訴之追加;且該部分與「刑事自訴狀」原已自訴之重利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自訴人認為係屬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情形,則該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

㈢上開自訴意旨②、③詐欺取財部分:

查,自訴人就此部分於「刑事自訴狀」僅記載「其後再持自訴人所交付票據,佯稱自訴人尚積欠800餘萬元借款,進而取得對自訴人之執行名義」等語,並未記載如「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時、地,被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犯行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況且,「刑事自訴狀」所載之被告「持自訴人所交付之票據」之情形,亦可能是出於自訴人支付利息、提供擔保、延期、換票等事由而持有,是上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三暨附表三、犯罪事四暨附表四即難認包括在自訴之列。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為擴張犯罪事實三暨附表三、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之記載,惟補充理由書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非合法訴之追加;且該部分與「刑事自訴狀」所載詐欺之本院審理範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見後述),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自訴人認為係屬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情形,則該部分既未經自訴,復與已自訴之詐欺部分不發生一部或全部之關係,且亦無合法追加自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內,本院亦不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貳、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重利部分:

被告杜沄真於105年4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事件初提出估價單,並於105年4月29日陳稱:「5/9-6/9:20萬、約定1個月利息8000元(4/9初借時利息約定8000元,已經預扣1個月)。5/9-6/9:10萬、約定1個月利息5000元(4/9初借時利息約定5000元,已經預扣1個月)。5/10-6/10:20萬、約定1個月利息8000元(4/10初借時利息約定8000元,已經預扣1個月)」等語。而據100年5月份及103年2月份估價單之內容:「100年5月:借款20萬元,1個月利息3600元」、「103年2月:借款20萬元,付款10,000元」,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放貸20萬元,每月計收利息3,600元,然至103年2月時,每月卻收取利息10,000元,前後利息顯然相差甚鉅,以被告貸放20萬元,每月計收利息10,000元,年利率高達60%,其收取重利之程度,實已遠甚於地下錢莊。自訴人約於97年間起向被告借款,至101年3月間已累積借款金額160萬元,被告按月向自訴人收取利息28,800元,自訴人因從事服飾批發零售行業,為給付貨款經常需款項周轉,約於101年4月間起,被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自訴人經營址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衣趣服飾店,趁自訴人急需款項周轉,於附表一編號1、2、3「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2、3「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3「計息方式」欄所示重利,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實際收取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共4次)。

㈡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持有票據並有計算借款利息之部分,共計340萬元(尚預扣除預扣利息之金額),是截至103年4月止,自訴人向被告借款總額應不逾340萬元,被告竟利用其於自訴人每次付款後即一併收回該估價單上下聯,自訴人無從查對實際借款總額,陸續向自訴人收取不法利息,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於101年10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自訴人經營之衣趣服飾店,在二聯式複寫估價單上偽填借款金額後交付與自訴人要求給付利息,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依照二聯式複寫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付款後,被告隨即收回該二聯式複寫估價單,使自訴人無從查對,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832,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詐欺得利部分:

之後自訴人因不堪被告逼債,無法負擔龐大利息,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3日將「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之附表三、四、五所示支票分別持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高雄分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示退票後,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965、28966、28967號支付命令,並就其中附表三編號4、9、11、14號所示支票,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支票取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而取得不當債權利益共計175萬元。經核對本案計息清單及被告目前持有之未兌現支票,上開附表三編號4、9、11、14之支票,於計息清單上均無計息日、借款金額相符之計息紀錄,足證該支票債權不存在,自訴人並未借得款項而無借款事實。另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係因被告佯稱以每月計息清單作為借款及計息依據,縱使未返還已清償之支票,亦無關重要,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又因被告每月持計息清單向自訴人收取利息,於自訴人付款後,被告隨即將該估價單上下聯一併收回,使自訴人無計息資料可供核對,被告利用自訴人無計息資料得以確認何筆借款已為清償,以延長票據有效期限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附表五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重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㈠重利部分:

⒈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3、4分(即百分之3、4),此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縱依自訴人計算利息結果,附表一之3筆借款,其中編號1、3等二筆之年利率在年息50%(月息4.2%);另其中編號2一筆之年利率在年息63.16%(月息5.2%),是上開借款中之2筆之月息為4.2%,此與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3、4分(即百分之3、4),實屬相當,尚難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之情形。

⒉又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每一筆借款之利息金額均為自訴人

所同意,自訴人直接講明這一筆借款要支付若干金額之利息而非約定利率若干,所以經換算利率之後,才會出現非整數之利率之情形。利息金額係經雙方合意之後而成立借款,自訴人僅交付支票而無任何擔保品,即可取得借款,此種民間之無擔保之借款之利率,當然較高,自難與民間之有擔保借款或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相比擬。

⒊再自訴人經營衣趣服飾店,與上游服飾供應廠商之間屬於

寄賣關係,因此自訴人並不必負擔或支出進貨之成本。若自訴人另有寄賣以外之貨品,衡諸通常商業交易習情,均以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鮮以現金交易,另自訴人之配偶樊魯台從事水電行事業(銘台水電服務:冷氣、家電、衛浴、電燈、R0純水機、電解水、抽水馬達、家庭監視系統、對講機),平常亦有資金收入。從事水電行事業,必先取得承包案件才依實際需要採購物料,而採購物料,衡諸通常商業交易習慣,均以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鮮以現金交易,因此,自訴人夫婦何時必須支付貨款支票,可能在幾個月前就已經有所預算,實不可能臨時因必須支付貨款而發生急需借款之情形。是自訴人長期以來向被告借款,尚難認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交易期間,如有已屆發票日之到期支票

,自訴人若暫不清償而要繼續借用,會先告知。若自訴人未告知,則支票到期之後,被告就會託收提示。自訴人與被告會按月原則上於每月底結算利息一次。被告會使用「二聯式複寫估價單」(一式兩聯),記載當月分自訴人未償還借款金額及各筆利息之明細,並將估價單上聯交付自訴人核對(並非當場核對)。等到次月初,自訴人與被告會另行會面確認借款利息核對結果。於會算、確認利息金額時,自訴人會將被告購買服飾或跟會之應繳會款抵扣,而結算自訴人應付之利息金額。

⒉自訴人以支票向被告借款,依照通常經驗自訴人應會於支

票簿之票根記載簽發支票之流向(日期、金額、交付對象),則自訴人究竟積欠被告多少債務,自可依被告所持有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加以核算。

⒊自訴人於系爭計息清單所載之年月份當時,均已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計息清單,以供核對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情形,而被告依據自訴人因借款所交付而尚未兌現之支票,製作雙方會算利息之計息清單,交付自訴人核對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顯非被告所能片面填寫,是以自訴人亦不可能僅憑被告所製作交付自訴人核對之計息清單,完全未經核對,就照單全收而開立利息支票交付被告。

⒋系爭計息清單資料,原則上係以「二聯式複寫估價單」(

一式兩聯)記載,雙方各執一聯。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附件所提估價單即係計息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原係由自訴人所持有。該清單係自訴人於103年9月中旬,為與被告洽談解決借款債務事宜始交付被告,是上開清單之部分資料均記載自訴人之註記,此可比對被告最初交付之估價單上聯,並無前開自訴人之註記內容。顯見自訴人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供核對當月份之利息明細單之後,有確實核對計息本金及利息金額並加以註記。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以「偽造」方式,詐欺自訴人之犯罪事實顯不可採等語。

㈢詐欺得利部分:

⒈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日已久,是自訴人所稱「被告施用詐

術方法」,顯不合理,衡諸常情,自訴人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隨意佯稱「自訴人向伊借貸本筆計息日為21日,本金20萬元之借款」、「延長票據有效期限」、「自訴人向伊借貸本筆計息日為31日,本金25萬元之借款」等理由,即導致陷於錯誤,因而開立附表三編號4、9、11、14號、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支票予被告。且自訴人若主張已清償附表三編號4、9、11、14號、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債務,何以上開支票仍為被告持有中。

⒉自訴人所開立之附表三編號4、9、11、14號、附表五編號

2號所示之5張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自訴人應給票款,嗣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是自訴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確定存在。

五、經查:㈠被告所涉重利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決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是借用人縱指貸與人乘其因經商週轉或籌措醫藥費或其他急需用錢之情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究竟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仍應詳加認定,急迫延續之時間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尚不得僅憑借用人自陳需款急迫,即遽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且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⒉查,證人即自訴人黃幸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你自

訴狀所載,你是97年開始向杜沄真借錢?)對。(你向杜沄真借錢從97年一直借到何時?)最後那一筆就是剛才說的103年9月2日的20萬元。(當初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沒有特別約定。(這段時間你向杜沄真借多少錢,你自己於何時、何地借多少錢,有無記帳?)我說過譬如說她今天來店裡,可能今天是10萬元的票,我身上有就先給她,她說要拿過來。(你有無記帳?)我應該是沒有。(所以主要都是依賴杜沄真記帳,杜沄真自己記帳說她在哪一天借給你多少錢?)對,因為大部分都是她在記,因為她很細心,我相信她也不會亂寫。(96年起到103年9月2日,前後跟被告借款多年,你向被告說過借款原因大概為何?)要繳貨款。(向民間借款的情形,除了向杜沄真借款之外,還有無向其他人借過錢?)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163頁、第150頁)。根據證人即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係仰賴被告記帳,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借款存有高度信賴關係。又依自訴人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間自96年、97年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則其借貸期間約有6至7年之久,而卷附記載自訴人與被告間借貸計息之計息清單期間為自100年3月至103年4月止(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亦有3年之久。則以自訴人係經營服飾店、從事服飾批發零售為業,從事商業活動多年,自訴人既因經營服飾店之業務,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又自承有向民間及銀行借貸之經驗,此亦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月2日金徵保字第1060009754號函及所附授信及保證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9-266頁),本案4次借款分別在101年4月及103年2月,均已非自訴人第1次向被告借貸,自訴人顯非輕率、無社會經驗之人。再依自訴人所述係為給付貨款而向被告借貸,其既因服飾店之經營而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因此產生資金之需求,自訴人為獲取利潤而向被告借貸,衡情自已就可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且已考量本身清償能力及付息意願,而就資金調度所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自無何「急迫性」可言。再者,自訴人係於何一時點、有何借款之「急迫性」,均未具體主張及提出直接之證據,僅空言泛稱因為給付貨款經常需款項周轉、急需款項周轉而向被告借貸云云,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自訴人於本案4次借款當時有何「急迫」之情狀。則被告縱有收取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仍無法僅以自訴人借款利息較高,即推論有「急迫」之情形存在。

⒊次查,證人即自訴人黃幸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

起到103年9月2日,前後跟被告借款多年,你向被告說過借款原因大概為何?)要繳貨款。(從頭到尾,借這麼多年都是繳貨款?)是,繳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頁)。佐以被告則供稱:「(黃幸美跟你借錢,你借款程序如何處理?)黃幸美會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要借款多少、時間,她對於這次的借款要給付的利息是多少,她都會先跟我講,我們談好以後,看錢是用匯款還是用現金,去她的店還是她來我家拿這樣。(黃幸美跟你借款,有無跟講要借款原因?)她都說要支付貨款,還有要買車…。而且黃幸美跟我講,其實他們賺錢的管道很多,她只是把其中利潤的一部分給我當利息而已,她沒差。」等語(本院卷四第252頁背面、第255頁)。據上開自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實難認被告於本案101年4月、103年2月之4次借貸款項之時,對自訴人正處於急迫等別無選擇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有利用此狀態趁機貸款予自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

⒋綜此,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乘自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證人即自訴人黃幸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

院卷一第14至21頁估價單,估價單上面註記的內容,估價單上有一些數字以外的住記,譬如第14頁背面有會錢、皮衣、短褲,一月會、二月會、三月會;第17頁有寫101年5月的估價單有寫會錢,7月的估價單有寫七月會;21頁3月估價單有寫3月26日衣服4600元,另外其他的估價單也有註記,姐姐、大哥、妹妹、志忠、小華(譯音),新光(譯音)、姑姑這些,這些註記是否是你記載的?】是。(如果註記會錢,是否是被告參加你的互助會,要交給你的會錢,之後在結算利息時把它扣下來?)是。(如果註記衣服、褲子,是否是被告向你購買衣服、褲子要給你的貨款,在結算利息時把它扣下來?)是,但是那是之前的。(你意思是當場核對?)看了一下她就拿走了。(看一下就拿走,你這樣如何算利息?)我要順便開票給她,利息的票給她。(馬上就照她的給她?)對。(你剛剛那些會錢、衣服、褲子那些,你沒有核對一下,如何知道她欠你多少衣服、褲子?)剛剛那些是早期金額比較少的時候,之後金額比較多時,她會要求說馬上開給她。(她交估價單給你,你會否當場立刻核對利息?)有時候我在忙看了一下,她就急著拿走,然後我票開給她。(你的意思是說他開多少利息,你就照她給你的?)因為我相信她,她不會亂算,所以我就開給她了。(你的意思是當場核對,或是根本沒有核對?)我相信她,所以我看了一下,我沒有很清楚的去對它。(有無核對利息?)沒有很清楚核對,因為有時候有客人。(提示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二行為方法,附表二編號1行為方法,你說被告在101年10月份計息清單寫上一筆計息日為8日,本金15萬借款的計息紀錄,這樣你就相信有這筆借款嗎?)這是101年的,只是我覺得還那麼久,到後面越來越多。

我不清楚。(一開始我問你,這些內容是你跟你的律師陳述,依你意思提起自訴,所以這個行為方法是你跟律師講的,但我現在問你你說不清楚。你開立支票是否會在支票存根簿記載開出哪些支票給被告?)是。(你向被告借錢之後,你自己不會核對哪些還了,哪些還沒有還?)因為我借款數目也比較多。(你的意思是說她計息清單拿來,你看都沒有看,支票就開給她?)拿來我有看一下,我相信她,因為利息金額很多,我就直接開給她,她就拿走了。(你都不用核對?)我稍微看一下,但是因為票太多,她也不可能帶在身上。(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核對就開給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意思是說你沒有核對內部存根簿的資料?)因為有些東西她沒有拿來給我,有的時候我已經付給她,她沒有把拿來支票給我。(你的意思附表二的這6筆,全部都是杜沄真在計息清單上寫有一筆借款,你就相信她,就開利息票給她,是否如此?)對。(都是這種情形?)對。(你認為說你跟對方借錢,對方計算利息時,在計息清單上寫一筆15萬元,你都沒有核對就相信,之後開支票,第一筆開了19個月,這樣合理嗎?)因為支票太多在她身上,有時候給她現金她說要拿過來,我也相信她,我相信她當中當然是因為金額比較多,單子也比較多,有時候她沒有拿來,我不好意思再催她,因為畢竟我是欠她錢。(你資金週轉上有困難時,如何處理?)因為跟杜沄真其實認識很久,我打電話給她,她有開口借我,一開始她的利息真的很低,但到後來這幾年,我都覺得還不完的感覺,我明明覺得我每個月繳那麼多錢,可是都一直還不完,認識這麼久,我跟杜沄真也算是很好的朋友,也相信她,我也知道杜沄真不會給我亂算,但後來是金額愈來愈多時,有時候想要跟她講,卻又不敢得罪她。(你有無跟杜沄真提過要核對借款的事情?)在之後想要跟她講,可是又怕她要跟我翻臉,感覺她不太願意,之後我就跳票這樣,反正我之後有跟她提到,我一直很想跟她講金額,但是又不敢問她說利息怎麼算,我怕到時候沒辦法這樣借我週轉。(你之前有說後面發現金額不對,你是何時發現?)因為之後單子來,我開給她幾乎是每個月將近20幾萬的利息,後面我真的不敢直接這樣問她,有曾經試探性,就是不敢跟她,我怕她翻臉不借我錢,是後來真的覺得已經沒有辦法,因為金額太多我繳不下去了。(我問的是有關利息跟支票,涉犯詐欺的部分,你怎麼認為她有跟你詐取利息跟支票?)利息部分是之後她二審丟出來,詐欺的部分,因為這個金額跟票我也都相信她,有時候我也有還款給她,她說要拿來,但是我其實也不好意思催她,有時候杜沄真說要拿來,可能過兩天她又忘了或是如何,變成有些票在她那邊,我後來也不敢跟她一直盯或是這樣催她,變成我也很質疑說我那些票到底是怎樣。(所以是因為核對這份杜沄真所提出的資料,你覺得資料有問題?)資料上其實會有出入,對,這份資料有問題。(你剛剛回答自訴代理人說後來是因為這些估價單拿出來之後,你核對後才覺得有問題,你用什麼資料來核對估價單?)她上面有寫10,到底那是怎樣,我們也不知道。(你剛剛回答我資料被杜沄真拿走,你相信她,利息多少你就開給她,現在你回答律師的問題是後來在民事案件估價單出現,你核對的結果發現有問題,我要問你說你是用什麼資料核對估價單?)我沒有什麼資料。(你這樣就能看出來?)不是看的出來,是因為每一筆的項目,這個金額到底是怎麼樣,其實我自己也很質疑。(你說你核對的結果,你是用什麼資料核對估價單?)我所謂的核對是她在這一筆50萬元後面寫4萬元,那是什麼意思,其實我自己真的也很納悶,我是要表達這樣。(那這樣叫做有問題嗎?你有無拿你自己內部的筆記本或是什麼資料,或是二聯單裡面的一聯,這樣拿來核對,你看這樣看就覺得有問題?)就覺得有點質疑說為什麼錢的金額會這樣。(提示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1頁估價單,這是102年7月份的估價單,下方有註記芭蕾君303,大概是服裝品牌3500元,103年3月份那一張估價單有寫3月26日衣服4600元,你剛剛回答這是你註記的,這是何時註記?杜沄真當時拿給你,你馬上寫下去嗎?你都不用核對資料就知道這個數據嗎?)大概看了一下金額,我不好意思一筆一筆問她。(103年3月份寫3月26日4600元,這個日期跟金額,這樣的註記是你在何時寫上?)我不清楚,如果譬如說3月份的利息錢是20幾萬,有可能當月她知道我繳不出來。(是何時寫上去,是杜沄真拿估價單給你時寫上去的,或是放在你家裡幾天之後寫好再來核對?)她這筆就是3月份的單子,她寫的。(我是說註記3月26日衣服4600這句話?)對,103年3月,有可能她這天來寫上去,我就是開這個金額21萬9400元給她。(我要問的是底下有一個3月26日,衣服4600元,這幾個字是否是你寫的?)是我的字。(你何時寫的,是杜沄真給你單子時你就寫上去,或是之後再寫?)就是杜沄真交的時候寫上去的。(你都不用看資料就馬上寫上去?)如果沒有客人當下,我會稍微看金額,扣掉這件衣服的錢,所以我開21萬9400元利息錢給她,且有時候三月份那麼多,她不好意思讓我開3月底,她可能會讓我挪個幾天。(你前面說你跟杜沄真借款,他會要求開支票,她收取利息是會拿估價單跟你收取利息,照你跟杜沄真的借款慣例來說,你真的有向她借款時,是否會有支票跟估價單兩筆相符的紀錄?)是。(在之後核對估價單覺得有問題,你是用什麼資料跟估價單比對,發現估價單有問題?)因為我們的票數太多,我剛才有說過太多我真的亂了,有時候還她錢,她沒有拿票過來,來來去去一定會亂掉,我一直說過了,因為我真的是相信杜沄真,知道她不會給我亂算,也不會亂寫,變成之後真的亂的時候,要真的跟她對明細時,真的怕得罪她,怕她會翻臉不借我錢。你剛才說估價單的部分,我真的是她寫我就相信她寫的就是對的。因為我後來覺得每個月她要拿估價單給我要開利息的錢,跟那個不符,可是要跟她對,心理還是又覺得怪怪的,覺得金額怎麼會這樣,但又不敢得罪她。(你有無核對過估價單跟杜沄真現在所持有的支票是否相符?)其實沒有。(你沒有核對過估價單跟支票?)對,她來給我跟我說這個月開多少,我就開給她。(我問的是之後,杜沄真在民事訴訟提出估價單後,你有無拿估價單跟你們在民事訴訟裡面提起的票據官司核對過?)沒有。(照你自訴狀所記載,你是97年開始向杜沄真借錢?)對。(你們當初交付借款方式為何?)我打電話給她,她拿錢來借,剛開始她是用匯款,幾乎都是她拿現金給我,給我當下我就開票給她。但是當下她會扣利息。(當初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沒有特別約定,但是剛開始她利息真的算的很低,是因為到後來我真的繳不下去,我怎麼都覺得還不完。(你們一開始如何約定?)沒有特別約定。她說多少我就開給她。(你向杜沄真借錢從97年一直借到何時?)最後那一筆就是剛才說的103年9月2日的20萬元。(這段時間你向杜沄真借多少錢,你自己於何時、何地借多少錢,有無記帳?)我說過譬如說她今天來店裡,可能今天是10萬元的票,我身上有就先給她,她說要拿過來。(你有無記帳?)我應該是沒有。(你如何確定你哪一天有向她借多少錢?)因為杜沄真很細心。(你意思是說你完全不記?)不是完全,只是說這種小筆的,有可能我不會去記,我是相信杜沄真,她會拿票過來給我。(所以主要都還是依賴杜沄真記帳,杜沄真自己記帳說他在哪一天借給你多少錢?)對,因為大部分都是她在記,因為她很細心,我相信她也不會亂寫。(你自己做生意你會不會記帳?)會,因為我那是流水帳。(哪天你進多少貨?你付了多少貨款出去,你會否記帳?)那個會記帳,因為那是每個月的流程。因為這是幾年下來的。(你既然做生意都記帳,為何借錢不記?)但是因為金額多,且大部分都是她在寫,我就是相信她。(你既然自己都沒有記帳,你如何確認是哪一天?)我不是說沒有記,只是說我相信她寫的這些,票的部分就來來去去。(你既然都相信杜沄真她寫的,為何你會自訴狀提到說這麼多其實事實上都沒有借,剛才辯護人也有問你有些是延長的,你就開票給她,你如何去確認這個部分?)所以我就說因為相信她,後來有一些票沒有拿回來或是已付的。(為何不是她確實有借你錢,而你認為說她票沒有拿回來,你自己都沒有記帳?你既然沒有自己記帳的情況下,你選擇相信她,你後來又認為說這不是,事實上是沒有再借,只是她票沒有拿回來?如何確認,你在自訴狀寫的事實確實是這樣,而不是如被告所述確實還有再借,而不是延長票據?)我說過我不是沒有記,而是有些票的部分,其實是我還給她,而她沒有給我,我一直有催她。(你如何確認是哪一筆有還給她,但她票沒有還給你,該部分你如何核對出來?)因為她二審那些明細出來時,她有些部分寫的很繁瑣,因為我是相信她。(你們是在民事訴訟中才認為說她有哪些是可能是騙你?)對,這是之後二審民事中。(你自己沒有詳細紀錄記載,自訴狀的事實是如何出來?)在二審杜沄真提出的單子當中。(附表三,102年9月17日至103年7月,將近10個多月,你既然說他有些是延長票,票據沒有還你,這中間也有借款往來,這中間你都沒有跟她說之前的票還沒有返還?)有跟她提到,其實她拿來,有時候真的都亂了。(妳們是一直都有見面,一直借錢?)對。(10個月了,票沒有還你,你為何都沒有跟她要,這部分不是不好意思,這就是本來我還你錢,票就是要還給我?)我不敢得罪她,因為坦白說那些明細的部分,因為後來換票的地方,譬如有一筆記載80萬元,有些單子我都覺得我沒有拿到。(你做一些合理的要求,為何會覺得是得罪她?)因為我怕得罪她,所以我不好意思再跟她開口。(她不是應該本來就把你已經還她錢的票還給你,這樣你跟她要求會得罪她,我無法理解你的感覺,為何你這樣就是得罪她?如果利息怎麼算不好意思問太清楚,這我還可以理解,但是你只是要求說已經還錢,而要求還票,這很合理,不應該是覺得得罪她。你說你之後核對覺得有問題,你所依據的支票是被告提出的估價單嗎?)之後每個月開那麼多給她。(你後來覺得帳有問題,是核對所被告提出的估價單,是否如此?)不是說核對,是看估價單上所寫的金額。(你認為核對有問題的依據,是被告提出來的估價單跟你的認知有不同?)對。(有無其他的資料來佐證這部分確實有問題?)沒有,單子都在杜沄真那邊。」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頁背面)。依上開自訴人陳稱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沒有核對計息清單之記載,然又陳稱被告將計息清單拿來時會看一下,又稱與被告間之借貸不是完全沒有記帳等語,則自訴人既有記帳,何以不以其自身記帳之資料核對被告填寫之計息清單是否有誤?又何以迄今均未提出自訴人自己記帳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自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再據自訴人自承其並非核對本身記帳的資料,後來覺得帳有問題,是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寫的金額與伊認知不同,故認為帳有問題云云。則可知自訴人指訴被告在計息清單上偽填借款金額而向自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乙節,實際上並未以相關記帳比對確認,而係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訴人之指訴難認可採。

⒉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觀諸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提出之計息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與被告提出之計息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8-221頁),二者相較,可見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100年6月至101年2月、101年5月、101年7月之計息清單上除被告填寫計息情形外,自訴人尚有註記「姐」、「大哥」、「妹」、「志忠」、「小華」、「新光」、「姑姑」、「美美」、「會錢」、「7月會」等字樣,另於102年7月之計息清單上自訴人亦有註記「芭蕾君」之字樣、103年3月之計息清單上註記「衣服、3/26、4,600元」之字樣,上開註記均為自訴人所為,亦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49頁、第161頁正、背面)。據此可知,自訴人與被告間每月因借貸而開立之計息清單上、下聯,確實分由自訴人及被告各自收執一聯,且自訴人亦應有核對過計息清單,始會在計息清單上加以註記及結算。況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自承其會在自己開立支票之支票簿上記載開給被告的支票,也會看過被告交付之計息清單等語。準此,倘該計息清單有與實際借貸不符之情形,自訴人應無持續支付利息之可能。自訴人指訴被告在計息清單上偽填借款金額而向自訴人詐取利息,被告隨即收回二聯式複寫計息清單,致自訴人無從查對云云,難認可信。

⒊再自訴人又主張被告係依自訴人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而製

作計息清單,若自訴人確實向被告借款且尚未清償,被告會在計息清單上列計利息,而經核對計息清單與被告持有之未兌現支票27紙(即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後,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計息紀錄,均無發票日(計息基準日)、票面金額與之相符之支票,是以計息清單與被告持有之未兌現支票發票日與金額無法核對上,因此認被告有以內容不實之計息清單向自訴人收取利息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自訴人指訴遭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期間為自101年8月間至103年1月間,然觀諸被告持有未兌現之支票27紙之發票日則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二者期間範圍並不相同,自訴人以上開二者進行比對無法核對上,而認被告偽填計息清單詐取利息,實屬失據。再者,被告供稱自訴人應業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302頁),準此,被告亦無可能再持有自訴人因借貸上開款項所開立交付之支票。自訴人僅憑被告目前尚持有之尚未兌現支票27紙,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偽造計息清單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犯行,難謂可採。

⒋綜此,自訴人之指訴既屬臆測,其提出之計息清單及被告

持有尚未兌現之27紙支票復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難遽採。

㈢被告所涉詐欺得利部分:

本件自訴意旨雖主張經其核對本案計息清單及被告目前持有之未兌現支票27紙,附表三編號4、9、11、14之支票,於計息清單上均無計息日、借款金額相符之計息紀錄,足證該支票債權並不存在,自訴人並未借得款項而無借款之事實,另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為已清償,遭被告詐稱以每月計息清單作為借款及計息依據,縱未返還,亦無關重要,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尚未收回之支票等語,並提出計息清單為證。惟查:

⒈本件自訴人所開立之附表三編號4、9、11、14號、附表五

編號2號所示之5張支票(即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共10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以支票上開5張支票為自訴範圍),經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8967號支付命令,嗣因自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票款,嗣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10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⒉觀諸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4也是這

種情形,也是她說有一筆20萬元,你就開一張票給她?)因為票太多了,有的她沒有還我,有的她又新增,我就是她說我就開票給她。(編號9,你說向她借50萬元也有開票,該筆已經清償,如果已清償,為何票還在杜沄真手上?)我不清楚,要問她。(編號11,也是以延長有效期限由要求重新開票,既然重新開票為何不把舊的拿回去,交付新的就好,為何新舊的都在杜沄真手上?)有些在她手上,其實我也相信她,她都沒有拿來,她每次說要拿來但是都沒有拿來,其實這樣就亂掉了。(就附表三編號14,杜沄真跟你說有一筆25萬元的借款,你就開票給她?)這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關於附表五編號2,這一張票是台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附表三編號6,已經判決確定,你現在還要說是被告騙你已經清償但沒有拿回來的票嗎?)我沒有說他這一張騙,我只是因為票太多,我真的不是記得很清楚,總而言之,就是因為我也不敢得罪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附表五編號2你的說法是已經清償、沒有返還,杜沄真騙你說還沒有清償,如果已經清償,票是否就被銀行收回去或是被你收回去,票如何會在被告手上?)票有時候她沒有拿過來,其實票這麼多,真的都亂了。(在民事案件總共有27張票,民事案件有問你,你說杜沄真拿了這27張票通通沒有給你錢,法院也問你說你有沒有向杜沄真要求她要給付借款或把票還給你,你回答說沒有,你剛剛說你已經還了,她沒有把票還給你,你有無曾經跟杜沄真要說這一筆已經還了,你應該把票還給我,你有這樣跟她索討那一張票嗎?)因為太多的票在她手上,其實我們來來去去真的都亂了。」等語。則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取得附表三編號4、9、11、14支票及為何未收回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之情形,證人即自訴人僅泛稱:票太多、不清楚、不記得、都亂了等語,其所為被告詐取票據、未返還已清償之票據等指訴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⒊再查,上開5紙支票於103年9月1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互有如附件三之簡訊往來,另於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話,其簡訊與通話之時間均與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之103年9月10日相距約1至2個月,且考其內容均為二人討論有關債務清償之事,該通話內容為關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本案借貸應可認定。

茲再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簡訊中一再向自訴人催討欠款,表示「美美

,妳不是說欠錢還錢天公地道,那你來借的錢還有退票你打算怎麼處理」、「美美,妳的還款方式是什麼?可以先告知?」、「今天是你欠錢不還,我為何還要聽你說一些沒有意義的話」、「美美,你借的錢到底你要怎麼還?可以請你告訴我嗎?你也知道那些錢是透過大嫂向別人借的」、「既然你認為你沒有在逃避那妳打算怎麼處理總該告訴我吧。妳在8月跳票時我是再幫你,妳當時為何還要再來要,我幫你借錢,然後又拿樊魯台的票來借錢」等語。自訴人僅答以「不好意思...,晚上,6點以後去找你談談」、「不好意思...你昨天沒回我訊息,可不可以...過去...那我明白了,我下午過去」、「我從你9月2號中午打電話給樊先生,告訴他,我向你借錢的,到現在我沒有逃避...」,有上開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卷第65-69頁),在上開簡訊被告催討欠款過程中,自訴人從未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且未清償,自訴人也未曾質疑被告有何詐得支票而無借款、或票款已清償而未返還支票之情形。

⑵自訴人主張被告詐得附表三編號4、9、11、14之支票、

故並未借得款項而無借款之事實,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為已清償而尚未收回之支票乙節倘若屬實,則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對話中,被告一再向自訴人催討借款,自訴人又豈可能對被告詐得支票、故並未借得款項而無借款,票款已清償而尚未返還支票乙節未置一詞,亦未進一步向被告索回上開支票?再依如附件一所示電話譯文內容,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打電話向自訴人稱:「沒有啊,我是要問你,那一些,我們這那已經要三個月了,你要怎麼處理?」,自訴人答稱說:

「我要怎麼處理?你不是有寄那個了(指支付命令)嗎?去法院了嗎?」,被告說:「對啊,那是一定是要,那種又不是甚麼事,只是一個存證信函,那是一個支付命令,…我是先去寄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再依如附件二所示電話譯文內容,自訴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電話向被告稱:

「其實我們也不用再說了,因為妳已經寄單子出去了。

」、「你已經有寄去法院了。」等語,自訴人所稱「寄單子出去了」、「寄去法院了」,應係指已遞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背面)。

由此足證上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係針對聲請支付命令之事。若被告確實有向自訴人詐得支票、故並未借得款項而無借款,且有票款已清償而尚未返還支票之情形,何以自訴人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舉措,絲毫未感詫異,反而輕描淡寫答以「我要怎麼處理?你不是有寄那個了(指支付命令)嗎?去法院了嗎?」、「其實我們也不用再說了,因為妳已經寄單子出去了。」等語。是以,自訴人上開指訴,難認可信。

⒋另自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2之支票,係因被告佯稱以每月

計息清單作為借款及計息依據,縱使未返還已清償之支票,亦無關重要,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又因被告每月持計息清單向自訴人收取利息,於自訴人付款後,被告隨即將該估價單上下聯一併收回,使自訴人無計息資料可供核對,被告利用自訴人無計息資料得以確認何筆借款已為清償,以延長票據有效期限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附表五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云云。惟依證人即自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附表五編號2,這一張票是台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附表三編號6,已經判決確定,你現在還要說是被告騙你已經清償但沒有拿回來的票嗎?)我沒有說她這一張騙,我只是因為票太多,我真的不是記得很清楚,總而言之,就是因為我也不敢得罪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等語,自訴人並未曾證述被告有佯稱以每月計息清單作為借款及計息依據,縱使未返還已清償之支票,亦無關重要之施用詐術行為,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指訴要難採信。況且自訴人前已證稱其有記帳、在支票簿帳上也會記載開給被告的支票等語,而自訴人亦應有收執1聯計息清單,前已敘及,則自訴人有關被告前揭詐欺取得該附表五編號2支票之指訴,難認可採。

⒌據此,本件自訴人開立上開5張支票交付被告,核應係本

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從而,本件被告持上開5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上開票款,嗣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因此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要難認被告有何獲取不當債權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

⒍綜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所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合,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表一】:(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一)┌──┬────┬────┬────────────┬───────┐│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實際收取利息 │├──┼────┼────┼────────────┼───────┤│ 1 │101年4月│200,000 │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6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192,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息16,000元。 ││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2 │101年4月│100,000 │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6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95,000元,約定每月│止,被告收取利││ │ │ │1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息10,000元。 ││ │ │ │計年息63.16%重利,因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3 │101年4月│200,000 │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9月10日││ │10日 │元 │貸本金192,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息4萬元。 ││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4 │101年5月│150,000 │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9月8日 ││ │8日 │元 │貸本金144,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息24,000元。 ││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5 │101年5月│300,000 │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借│至101年9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288,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2,000 │息48,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6 │101年5月│150,000 │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10月16 ││ │16日 │元 │貸本金144,000元,約定每 │日止,被告收取││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利息30,000元。││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7 │101年5月│250,000 │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借│至101年10月17 ││ │17日 │元 │貸本金240,000元,約定每 │日止,被告收取││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0,000 │利息50,000元。││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8 │101年5月│150,000 │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7月19日││ │19日 │元 │貸本金144,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息12,000元。 ││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9 │101年5月│600,000 │預扣利息24,000元,實際借│至101年8月30日││ │30日 │元 │貸本金578,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息72,000元。 ││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10 │101年8月│500,000 │預扣利息20,000元,實際借│至102年5月30日││ │30日 │元 │貸本金48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息180,000元。 ││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11 │101年9月│300,000 │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借│至102年3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288,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2,000 │息72,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2 │101年9月│200,000 │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借 │至101年11月10 ││ │10日 │元 │貸本金192,000元,約定每 │日止,被告收取││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利息16,000元。││ │ │ │,計年息50%重利,因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13 │101年10 │300,000 │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借│至103年5月11日││ │月11日 │元 │貸本金288,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2,000 │息228,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被告另以附表二││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編號2所示時間 ││ │ │ │。 │、行為方法,詐││ │ │ │ │得利息200,000 ││ │ │ │ │元。 │├──┼────┼────┼────────────┼───────┤│ 14 │101年10 │250,000 │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借│至103年5月25日││ │月15日 │元 │貸本金24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0,000 │息190,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5 │101年10 │250,000 │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借│至102年1月27日││ │月17日 │元 │貸本金24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0,000 │息30,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6 │101年12 │250,000 │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借│至102年2月25日││ │月25日 │元 │貸本金24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0,000 │息20,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7 │102年2月│600,000 │預扣利息24,000元,實際借│至102年6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576,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24,000 │息96,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8 │102年2月│200,000 │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借│至102年6月28日││ │28日 │元 │貸本金19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0,000 │息40,000元。 ││ │ │ │元,計年息63.16%重利,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19 │102年5月│300,000 │預扣利息24,000元,實際借│至102年7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276,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24,000 │息48,000元。 ││ │ │ │元,計年息104.35%重利, │ ││ │ │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重利。 │ │├──┼────┼────┼────────────┼───────┤│ 20 │102年6月│600,000 │預扣利息24,000元,實際借│至103年1月9日 ││ │9日 │元 │貸本金576,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24,000 │息168,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21 │102年8月│500,000 │預扣利息25,000元,實際借│至102年11月27 ││ │27日 │元 │貸本金475,000元,約定每 │日止,被告收取││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25,000 │利息75,000元。││ │ │ │元,計年息63.16%重利,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22 │102年10 │550,000 │預扣利息30,000元,實際借│至103年5月14日││ │月14日 │元 │貸本金52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0 │息210,000元。 ││ │ │ │元,計年息69.23%重利,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23 │102年11 │300,000 │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至103年5月27日││ │月27日 │元 │貸本金285,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0,000 │息90,000元。 ││ │ │ │元,計年息63.16%重利,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24 │102年12 │200,000 │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借│至103年5月26日││ │月26日 │元 │貸本金188,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12,000 │息60,000元。 ││ │ │ │元,計年息50%重利,因而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25 │103年2月│500,000 │預扣利息30,000元,實際借│至103年4月12日││ │12日 │元 │貸本金470,000元,約定每 │止,被告收取利││ │ │ │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0 │息60,000元。 ││ │ │ │元,計年息76.60%重利,因│ ││ │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小計│ │ │ │1,885,000元 │└──┴────┴────┴────────────┴───────┘【附表二】:(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二)┌──┬─────┬──────────────┬─────────┐│編號│時間 │行為方法 │金額 │├──┼─────┼──────────────┼─────────┤│ 1 │101年10月8│被告在101年10月計息清單上偽 │114,000元 ││ │日 │造計息日為8日,本金150,000元│(計算式: ││ │ │之借款計息紀錄,收取月息6,00│6,000元×19月=114,││ │ │0元。 │000元) ││ │ │ │ │├──┼─────┼──────────────┼─────────┤│ 2 │102年3月11│1.自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借款 │200,000元 ││ │日、 │ 300,000元,被告預扣利息12,│(計算式: ││ │102年11月 │ 000元(先預扣4,000元,未扣│10,000元×8月+12,││ │11日、 │ 8,000元另外補足),實際借 │1 67元×2月+24,16││ │103年1月11│ 貸288,000元,每月1期,每期│7元×4月=201,002元││ │日 │ 利息為12,000元,計年息50% │) ││ │ │ 。 │ ││ │ │2.被告在102年3月計息清單上將│ ││ │ │ 借款金額偽造為550,000元, │ ││ │ │ 自102年3月11日起計收月息22│ ││ │ │ ,000元,逾收利息10,000元 │ ││ │ │ 。 │ ││ │ │3.自訴人於102年11月計息日前 │ ││ │ │ 償還100,000元,實際借款餘 │ ││ │ │ 額為192,000元,按年息50%計│ ││ │ │ 收月息8,000元,被告在102年│ ││ │ │ 11月計息清單上偽造借款餘額│ ││ │ │ 為450,000元,並自102年11月│ ││ │ │ 11日起計收月息20,000元,每│ ││ │ │ 月逾收12,000元。 │ ││ │ │4.被告在103年1月計息清單上再│ ││ │ │ 將借款餘額200,000元偽造為 │ ││ │ │ 650,000元,並自103年1月11 │ ││ │ │ 日起至103年5月11日計收月息│ ││ │ │ 32,000元,每月逾收24,000元│ ││ │ │ 。 │ │├──┼─────┼──────────────┼─────────┤│ 3 │102年4月10│被告在102年4月計息清單上偽造│130,000元 ││ │日 │計息日為10日,本金200,000元 │(計算式: ││ │ │之借款計息紀錄,收取月息10,0│10,000元×13月=130││ │ │00元。 │,000元) │├──┼─────┼──────────────┼─────────┤│ 4 │102年6月30│被告在102年6月計息清單上偽造│220,000元 ││ │日 │計息日為30日,本金500,000元 │(計算式: ││ │ │之借款計息紀錄,收取月息20,0│20,000元×11月=220││ │ │00元。 │,000元) │├──┼─────┼──────────────┼─────────┤│ 5 │102年9月28│被告在102年9月計息清單上偽造│120,000元 ││ │日 │計息日為28日,本金300,000元 │(計算式: ││ │ │之借款計息紀錄,收取月息15,0│15,000元×8月=120,││ │ │00元。 │000元) │├──┼─────┼──────────────┼─────────┤│ 6 │103年1月9 │被告在103年1月計息清單上偽造│48,000元 ││ │日 │計息日為9日,本金300,000元之│(計算式: ││ │ │借款計息紀錄,收取月息12,000│12,000元×4月=48,0││ │ │元。 │00元) │├──┼─────┼──────────────┼─────────┤│小計│ │ │832,000元 │└──┴─────┴──────────────┴─────────┘【附表三】:(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三)┌──┬───┬────┬───┬────┬───┬────────┐│編號│時間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施用詐術方法 │├──┼───┼────┼───┼────┼───┼────────┤│ 1 │102年9│0000000 │黃幸美│103年4月│20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月17日│ │ │17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 │ │ │ │ │為17日,本金200,││ │ │ │ │ │ │000元之借款,致 ││ │ │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開立發票日為102 ││ │ │ │ │ │ │年9月17日,支票 ││ │ │ │ │ │ │號碼0000000號、1││ │ │ │ │ │ │724682號之連號支││ │ │ │ │ │ │票交付被告,嗣後││ │ │ │ │ │ │又以延長票據有效││ │ │ │ │ │ │期限為由,使自訴││ │ │ │ │ │ │人修改發票日為 ││ │ │ │ │ │ │103年4月17日。 │├──┼───┼────┼───┼────┼───┼────────┤│ 2 │102年9│0000000 │黃幸美│103年4月│20萬元│同上 ││ │月17日│ │ │17日 │ │ │├──┼───┼────┼───┼────┼───┼────────┤│ 3 │102年 │0000000 │黃幸美│103年2月│30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10、11│ │ │1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月間某│ │ │ │ │為1日,本金300,0││ │日 │ │ │ │ │00元之借款,致自││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開││ │ │ │ │ │ │立本件支票交付被││ │ │ │ │ │ │告。 │├──┼───┼────┼───┼────┼───┼────────┤│ 4 │103年4│0000000 │黃幸美│103年3月│20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5月 │ │ │21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間某日│ │ │ │ │為21日,本金200,││ │ │ │ │ │ │000元之借款,致 ││ │ │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開立本件支票交付││ │ │ │ │ │ │被告。 │├──┼───┼────┼───┼────┼───┼────────┤│ 5 │103年3│0000000 │樊魯台│103年4月│30萬元│自訴人於102年12 ││ │月26日│ │ │26日 │ │月26日向被告借款││ │ │ │ │ │ │200,000元,開立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 │ │ │ │ │ │號、發票日103年1││ │ │ │ │ │ │月26日,金額200,││ │ │ │ │ │ │000元之支票交付 ││ │ │ │ │ │ │被告,嗣後被告以││ │ │ │ │ │ │延長票據有效期限││ │ │ │ │ │ │為由,並佯稱借款││ │ │ │ │ │ │金額為300,000元 ││ │ │ │ │ │ │,致自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本件支票││ │ │ │ │ │ │與被告。 │├──┼───┼────┼───┼────┼───┼────────┤│ 6 │103年3│0000000 │樊魯台│103年4月│30萬元│自訴人於102年11 ││ │月26日│ │ │27日 │ │月27日向被告借款││ │ │ │ │ │ │300,000元,開立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 │ │ │ │ │ │號、發票日102年 ││ │ │ │ │ │ │12月27日、金額30││ │ │ │ │ │ │0,000元之支票交 ││ │ │ │ │ │ │付被告,被告以延││ │ │ │ │ │ │長票據有效期限為││ │ │ │ │ │ │由,致自訴人陷於││ │ │ │ │ │ │錯誤,於交付支票││ │ │ │ │ │ │號碼0000000號支 ││ │ │ │ │ │ │票時一併交付本件││ │ │ │ │ │ │支票與被告。 │├──┼───┼────┼───┼────┼───┼────────┤│ 7 │103年4│0000000 │樊魯台│103年5月│15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5月 │ │ │13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間某日│ │ │ │ │為13日,本金150,││ │ │ │ │ │ │000元之借款,致 ││ │ │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本件支票與被││ │ │ │ │ │ │告。 │├──┼───┼────┼───┼────┼───┼────────┤│ 8 │103年4│0000000 │黃幸美│103年5月│30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5月 │ │ │28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間某日│ │ │ │ │為28日,本金300,││ │ │ │ │ │ │000元之借款,致 ││ │ │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開立本件支票交付││ │ │ │ │ │ │被告。 │├──┼───┼────┼───┼────┼───┼────────┤│ 9 │103年5│0000000 │黃幸美│103年6月│50萬元│自訴人於103年2月││ │月12日│ │ │12日 │ │12日為向被告借款││ │ │ │ │ │ │500,000元而開立 ││ │ │ │ │ │ │支票號碼0000000 ││ │ │ │ │ │ │號、發票日103年3││ │ │ │ │ │ │月12日、金額500,││ │ │ │ │ │ │000元之支票交付 ││ │ │ │ │ │ │被告,被告另以延││ │ │ │ │ │ │長票據有效期限為││ │ │ │ │ │ │由,致自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開立本件支││ │ │ │ │ │ │票交付被告。 │├──┼───┼────┼───┼────┼───┼────────┤│ 10 │103年5│0000000 │樊魯台│103年6月│15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月15日│ │ │15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 │ │ │ │ │為15日,本金150,││ │ │ │ │ │ │000元之借款,致 ││ │ │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開立本件支票交付││ │ │ │ │ │ │被告。 │├──┼───┼────┼───┼────┼───┼────────┤│ 11 │103年7│0000000 │黃幸美│103年8月│30萬元│被告取得附表三編││ │月14日│ │ │12日 │ │號9之支票後,再 ││ │ │ │ │ │ │次以延長票據有效││ │ │ │ │ │ │期限為由,致自訴││ │ │ │ │ │ │人陷於錯誤而開立││ │ │ │ │ │ │本件支票交付被告││ │ │ │ │ │ │。 │├──┼───┼────┼───┼────┼───┼────────┤│ 12 │103年7│0000000 │黃幸美│103年7月│23萬 │被告佯稱計算至10││ │月14日│ │ │30日 │4,000 │3年6月30日止之借││ │ │ │ │ │元 │款利息為234,000 ││ │ │ │ │ │ │元,致自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開立本件支││ │ │ │ │ │ │票交付被告。 │├──┼───┼────┼───┼────┼───┼────────┤│ 13 │103年7│0000000 │黃幸美│103年8月│28萬 │被告佯稱計算至10││ │月14日│ │ │30日 │4,000 │3年7月31日止之借││ │ │ │ │ │元 │款利息為284,000 ││ │ │ │ │ │ │元,致自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開立本件支││ │ │ │ │ │ │票交付被告。 │├──┼───┼────┼───┼────┼───┼────────┤│ 14 │103年7│0000000 │黃幸美│103年8月│25萬元│被告佯稱自訴人向││ │月31日│ │ │31日 │ │伊借貸本筆計息日││ │ │ │ │ │ │為31日,金額250,││ │ │ │ │ │ │000元之借款,致 ││ │ │ │ │ │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開立本件支票交付││ │ │ │ │ │ │被告。 │└──┴───┴────┴───┴────┴───┴────────┘【附表四】:(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四)┌──┬─────┬────┬───────┬───────┐│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1 │0000000 │樊魯台 │103年9月20日 │200,000元 │├──┼─────┼────┼───────┼───────┤│ 2 │0000000 │樊魯台 │103年9月10日 │100,000元 │├──┼─────┼────┼───────┼───────┤│ 3 │0000000 │樊魯台 │103年9月15日 │300,000元 │├──┼─────┼────┼───────┼───────┤│ 4 │0000000 │樊魯台 │103年9月17日 │270,000元 │└──┴─────┴────┴───────┴───────┘【附表五】:(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表五)┌──┬────┬───┬────┬────┬───────────┐│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施用詐術方法 │├──┼────┼───┼────┼────┼───────────┤│ 1 │0000000 │黃幸美│102年9月│300,000 │自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 ││ │ │ │11日 │元 │向被告借款30萬元,開立││ │ │ │ │ │本件支票交付被告,嗣後││ │ │ │ │ │自訴人於102年11月計息 ││ │ │ │ │ │日前清償10萬元,被告以││ │ │ │ │ │更新借款金額為由,使自││ │ │ │ │ │訴人簽發支票號碼173552││ │ │ │ │ │9號、發票日102年12月11││ │ │ │ │ │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 │ │ │ │ │付。被告向自訴人佯稱本││ │ │ │ │ │件支票會主動予以作廢,││ │ │ │ │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未收││ │ │ │ │ │回支票,被告將本件支票││ │ │ │ │ │冒充為他筆借款。 │├──┼────┼───┼────┼────┼───────────┤│ 2 │0000000 │黃幸美│103年3月│500,000 │自訴人於103年2月12日開││ │ │ │12日 │元 │立本件支票交付被告,被││ │ │ │ │ │告利用自訴人未收回本件││ │ │ │ │ │支票而持以提示退票主張││ │ │ │ │ │票據借款存在。 │└──┴────┴───┴────┴────┴───────────┘【附表六】:

(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二、三)┌─────────────────────────────────────────┐│附表一: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付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黃幸美│102年9月11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2 │黃幸美│102年9月25日 │8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3 │黃幸美│102年10月15日 │25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4 │黃幸美│103年4月17日 │2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5 │黃幸美│103年4月17日 │2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6 │黃幸美│103年5月28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7 │黃幸美│103年7月30日 │23萬4,000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8 │黃幸美│103年8月30日 │28萬4,000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 │ │ 合計│256萬8,000元│ │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付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樊魯台│102年11月14日 │55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2 │樊魯台│103年4月26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3 │樊魯台│103年4月27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4 │樊魯台│103年5月13日 │15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5 │樊魯台│103年6月15日 │15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6 │樊魯台│103年9月10日 │1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7 │樊魯台│103年9月15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5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8 │樊魯台│103年9月17日 │27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9 │樊魯台│103年9月20日 │2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23日 │新光銀行 ││ │ │ │ │ │ │東台南分行 │├─┼───┼───────┼──────┼─────┼───────┼──────┤│ │ │ 合計│232萬元 │ │ │ │├─┴───┴───────┴──────┴─────┴───────┴──────┤│附表三: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付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黃幸美│102年10月25日 │8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2 │黃幸美│102年12月11日 │2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3 │黃幸美│102年12月27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4 │黃幸美│103年1月26日 │2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5 │黃幸美│103年2月1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6 │黃幸美│103年3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7 │黃幸美│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8 │黃幸美│103年6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9 │黃幸美│103年8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10│黃幸美│103年8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 │103年9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西台南分行 │├─┼───┼───────┼──────┼─────┼───────┼──────┤│ │ │ 合計│355萬元 │ │ │ │└─┴───┴───────┴──────┴─────┴───────┴──────┘【附件一】:

┌──────┬─────────────────────────┐│發話人: │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0分電話通話內容 ││被告杜沄真(│ ││0000000000)│ ││受話人: │ ││自訴人黃幸美│ ││(0000000000│ ││) │ ││ │ │├──────┼─────────────────────────┤│ │杜沄真:喂。 ││ │黃幸美:沄真有什麼事情? ││ │杜沄真:沒有啊,我要問你那一些,我們這那已經要三個││ │ 月了,你要怎麼處理? ││ │黃幸美:我要怎麼處理?你不是有寄那個了嗎?去法院了││ │ 嗎? ││ │杜沄真:對啊,那是一定是要,那種又不是什麼事,只是││ │ 一個存證信函,那是一個支付命令,那你現在意││ │ 思是怎樣,因為人家也是在問我,問說事情你是││ │ 處理得怎樣,那你是跟對方有什麼協議,沒有讓││ │ 我們知道,我說沒有,我是先去寄支付命令,我││ │ 也是這樣跟他們講,我是說。 ││ │黃幸美:沒有關係,既然你有做這個動作了,那不然就,││ │ 你已經有做這個動作了,因為上次我打電話給你││ │ ,我跟你說完,然後你就掛斷了。 ││ │杜沄真:我掛電話是因為你都不肯跟好好跟我講,其實美││ │ 美我跟你講,我的人不是像,我的意思是我們這││ │ 些事發生,起初你就知道,因為你來向我借錢這││ │ 是一個事實,妳不可以說…。 ││ │黃幸美:那現在我先掛號我先進去,等一下我差不多看完││ │ 後再打電話給你。 │└──────┴─────────────────────────┘【附件二】:

┌──────┬─────────────────────────┐│發話人: │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0分電話通話譯文 ││被告杜沄真(│ ││0000000000)│ ││受話人: │ ││自訴人黃幸美│ ││(0000000000│ ││) │ ││ │ │├──────┼─────────────────────────┤│ │杜沄真:喂。 ││ │黃幸美:不好意思,我在騎摩托車沒聽到。 ││ │杜沄真:我聽說你在找我老公,那有什麼事嗎? ││ │黃幸美:找妳老公,沒....沒什麼事。 ││ │杜沄真:不然你為甚麼要找我老公,沒甚麼事為甚麼要找││ │ 我老公,我覺得你很奇怪,是什麼事,你跟我講││ │ 有甚麼關係,我老公又不認識你,那你找他是要││ │ 做什麼? ││ │黃幸美:其實我們也不用再說了,因為妳已經寄單子出去││ │ 了。 ││ │杜沄真:那個跟那些沒什麼關係。 ││ │黃幸美:我有跟你回就好了,那就到這裡了,不要說我沒││ │ 跟你回,那就到這裡就好了。 ││ │杜沄真:我跟你說,美美,我跟你說,你不要常用這句話││ │ 來擺爛,胡亂吵,因為我今天只是要問你這個事││ │ 情,就是你欠我錢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我又││ │ 不是怎樣,結果你都在找我老公,說你都知道我││ │ 們家的生活作息,知道我老公回來的時間,你都││ │ 知道,我覺得很奇怪了,這是跟我老公有甚麼關││ │ 係,錢又不是他借你的,是我借你的,我跟你說││ │ ,我跟你說,(黃幸美:我現在要上班,有在打││ │ 工)我今天就是還有把你當朋友,我才會跟你說││ │ 這些,我今天也不是在跟妳吵甚麼,當時都是那││ │ 麼好的朋友,今天發生這件事,大家好好談,結││ │ 果你不是,問到你這個問題,你就要怎樣要怎樣││ │ ,你把你的時間花在跟蹤我的家人,要看我老公││ │ 甚麼時間回來(黃幸美插話我不需要跟蹤你家人││ │ ,不需要這樣做)。 ││ │黃幸美:好啦好啦我跟妳說,我已經有跟你回,你不要跟││ │ 別人說你打電話我都不接。 ││ │杜沄真:拜託,我要跟誰說甚麼,連你跟我借錢欠我錢的││ │ 事情我都不好意思去跟別人說,對不對,那你用││ │ 這…。 ││ │黃幸美:你已經有寄去法院了。 ││ │杜沄真:那存證信函,我跟你講,那本來就是一種程序。││ │黃幸美:沒關係,既然你寄了存證信函,就打算不要說我││ │ 要找妳老公,既然你有跟妳老公說,就這樣了,││ │ 我也不跟你講了,我現在要去上班,不要意思,││ │ 我要跟你說一下,因為我現在有在打工,我要跟││ │ 妳說一下。 ││ │杜沄真:你不用跟我這樣講,要不然我就問你,錢要怎麼││ │ 處理。 ││ │黃幸美:這樣講最簡單,你都說我都迴避你,不過你跟我││ │ 說你要去調解委員會,不過我不知道你接下來的││ │ 動作就是這樣。 ││ │杜沄真:什麼是接下來的動作,我不是跟你說去調解委員││ │ 會,結果他們排起來要將近一個多月,太久了,││ │ 我們就好好講,你假設有誠意,我們可以好好談││ │ 。 ││ │黃幸美:那你跟我說調解委員,我也跟妳說調解委員,而││ │ 且我也去問過了,就是表示你自己沒有去問,你││ │ 不放心,而且去調解委員會,因為是我跟你告知││ │ 。 ││ │杜沄真:那不是你跟我告知,我們如果打電話進去,人家││ │ 就會排了。 ││ │黃幸美:我本人有誠意,我已經去到區公所問了。 ││ │杜沄真:那你有去到區公所,你馬上就可以預約了,你可││ │ 以馬上。 ││ │黃幸美:沒有沒有。 ││ │杜沄真:哪有沒有,那個你馬上預約她就可以跟你敲定時││ │ 間了。 ││ │黃幸美:好了,我們不要再說這些了,因為我覺得你已經││ │ 把這個因為那天你看你10月15號、16號還有傳簡││ │ 訊,你跟我說你要去調解委員會我也配合你,結││ │ 果你竟然,你就是已經做,這樣就不用再說了。││ │杜沄真:我有做甚麼動作,我哪有做什麼動作,今天你欠││ │ 我錢,我不能問你有沒有要還嗎? ││ │黃幸美:我跟你借錢,我跟妳說,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 │ 這是正常的,沒有錯,你聽得懂嗎,你跟人家說││ │ 我跟你借錢都沒有還你錢,我覺得這些真的講不││ │ 過,而且…。 ││ │杜沄真:你有還我錢? ││ │黃幸美:我哪裡借錢沒有還你錢,我告訴你,我跟你借錢││ │ 若沒還你錢,你怎麼還會再借我錢,你不會平白││ │ 無故借我錢。 ││ │杜沄真: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你錢,那妳有還我,這就是││ │ 代表那些錢都是你有跟我借的。 ││ │黃幸美:我跟你借錢沒有錯。 ││ │杜沄真:那你後面那些錢你打算就不還了嗎? ││ │黃幸美:我跟你說過,我哪有跟妳說過不要還你錢,我從││ │ 頭到尾我有跟你說過我不還你錢嗎?不還你錢, ││ │ 我為甚麼每個月要付妳那麼多錢,付你那麼多利││ │ 息錢? ││ │杜沄真:那我問你,要去哪裡借錢可以不用付利息,你跟││ │ 我說。 ││ │黃幸美:當然要,當然一定要,你跟銀行,跟任何一個人││ │ 都當然一定要的。 ││ │杜沄真:為甚麼你不要,為甚麼你到最後這些你都不要還││ │ ,你票開一開,你跟我說,甚麼妳先生知道,現││ │ 在你老公又說他都不知道,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 │ 。 ││ │黃幸美:杜小姐請問你你9月2日下午1點多,你直接打給 ││ │ 樊先生,你直接跟他講怎樣,你有沒有想到嗎? ││ │杜沄真:我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你開票來跟我借錢,你老││ │ 公跟我說怎樣,妳老公說喔這樣喔。 ││ │黃幸美:我是覺得我回電話是我尊重你,不然你又跟人家││ │ 說我在逃避你,不回你電話。 ││ │杜沄真:我現在問你,到底是怎樣,你可不可以跟我說,││ │ 你可不可以跟我說(黃幸美插話)那跟那些就沒││ │ 有什麼關係。 ││ │黃幸美:你就把那些丟到法律上了,這就表示你...你自 ││ │ 己說過的話要心裡有數,說實在的。 ││ │杜沄真:你自己說過的話,所做的行為,你自己也要心裡││ │ 有數,不要只說我,我又沒有怎樣,今天我把錢││ │ 借給你,我還要被你威脅,要對我家人怎樣,我││ │ 覺得這也是有時候,也是有點說不過去。 ││ │黃幸美:好啦好啦我不想講了,就這樣子。 ││ │杜沄真:不想講你就是默認了,不想講了對不對。 ││ │黃幸美:我不需要默認。 │└──────┴─────────────────────────┘【附件三】:簡訊┌─────┬───────┬──────────────────┐│時間 │發話人 │內容 │├─────┼───────┼──────────────────┤│2014.10.15│杜沄真 │美美你不是說欠錢還錢天公地道那你來借││ │ │的錢還有退票你打算怎還? ││ ├───────┼──────────────────┤│ │美美(黃幸美)│不好意思……晚上,6點後,去找你談談 ││ │ │…..再請你撥個空,謝謝……不需要其它││ │ │,第三者,在現場 │├─────┼───────┼──────────────────┤│2014.10.16│杜沄真 │你昨天不是要來找我嗎?你現在是在唬弄││ │ │我嗎? ││ ├───────┼──────────────────┤│ │美美(黃幸美)│不好意思…….你昨天沒回我訊息,可不 ││ │ │可以……過去……那我明白了……那我下││ │ │午過去,可以嗎! ││ ├───────┼──────────────────┤│ │杜沄真 │好 ││ ├───────┼──────────────────┤│ │美美(黃幸美)│收到 ││ ├───────┼──────────────────┤│ │杜沄真 │那要談的話我們到調解委員會去談 ││ ├───────┼──────────────────┤│ │美美(黃幸美)│好……可以 ││ ├───────┼──────────────────┤│ │杜沄真 │美美你的還款方式是什麼?可以先告知?││ ├───────┼──────────────────┤│ │美美(黃幸美)│不好意思……剛剛要去永康調解委員會…││ │ │.須事先掛號排隊……,所以,時間要再 ││ │ │確認,再告訴你呢!還是你也可自行上官││ │ │網查詢,我請他們,盡可能排早上時間,││ │ │才不會耽誤你的時間…… │├─────┼───────┼──────────────────┤│2014.10.20│杜沄真 │去調解委員會談還要等一個月太久了我無││ │ │法對別人交待還是另外約在別的地方我想││ │ │把這件事早點處理好不然我每天都沒有辦││ │ │法安心 ││ ├───────┼──────────────────┤│ │美美(黃幸美)│收到 ││ ├───────┼──────────────────┤│ │杜沄真 │那你現在到底要怎樣可以告訴我嗎? ││ │ │最近我也有事可能會常回去埔里處理事情││ ├───────┼──────────────────┤│ │ │你掛電話…….是心虛的態度……從早到 ││ │美美(黃幸美)│尾,根本是你有心計畫……甚至說謊……││ │ │還叫不同人……到樊魯台家……騷擾……││ │ │我真是不敢相信……你的先生……到底知││ │ │道你的所有行為舉止嗎! ││ ├───────┼──────────────────┤│ │ │今天是你們夫妻有計畫來詐騙我,我不想││ │杜沄真 │再掉落你設下的圈套,今天是你欠錢不還││ │ │我為何還要聽你說一些沒有意義的話 │├─────┼───────┼──────────────────┤│2014.11.17│杜沄真 │美美你借的錢到底你要怎麼還?可以請你││ │ │告訴我嗎?你也知道那些錢是透過大嫂向││ │ │別人借的,你怎麼可以把問題丟給我去處││ │ │理,念在朋友多年情份到底是怎樣你給我││ │ │一個答案可以嗎?只要有心沒有什麼不能││ │ │談的,拜託你不要再折磨我了好嗎?你可││ │ │以躲起來不出來面對,但是我不能這樣因││ │ │為我不能害大嫂,所以求求你告訴我該怎││ │ │麼辦才好?拜託你了! ││ ├───────┼──────────────────┤│ │美美(黃幸美)│收到……我從你9月2號中午打電話給樊先││ │ │生,告訴他,我向你借錢的 ││ │ │到現在,我一直都沒逃避…… ││ ├───────┼──────────────────┤│ │杜沄真 │既然你認為你沒有逃避那你打算怎麼處理││ │ │總該告訴我吧!你在八月跳票時我也是再││ │ │幫你,你當時為何還要再來要我幫你借錢││ │ │,然後又拿樊魯台的票來借錢,雖然你說││ │ │你是不得已所以才來騙我,但是你也不能││ │ │不告訴我你到底要如何面對你所欠下的債││ │ │務呀...我真的還是把你當朋友,你可以 ││ │ │給我一條生路走嗎?你也可以把你心裏的││ │ │打算告訴我,如果我可以幫你我也會幫你││ │ │。 ││ │ │今天你會欠下這些錢,相信你必定為你的││ │ │家人付出很多,我小時候也是很窮所以我││ │ │知道欠債的辛苦,但是做人要能屈能伸,││ │ │你也還年輕又有事業可以經營只要有心沒││ │ │有什麼困難,今天跟你談了這麼多你有空││ │ │時可以想一想,等你決定好你再打電話給││ │ │我,到時希望這件事能有一個圓滿的結果││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