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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錦輝自訴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呂岡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岡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李錦輝於民國76年6 月8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辦雜項執照,惟經工務局認定系爭土地係(65)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及(67)南建局使字第00228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並由工務局建管單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即被告呂岡沛提供上開2 執照影本而否准自訴人之申請。自訴人於104 年5 月28日以李字第104001號函向工務局申請閱覽上開2 執照,被告明知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104 年8 月6 日以函文(下稱函文一)函覆自訴人。嗣自訴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土地並非上開2 執照之法定空地(104 年度訴字第383 號),於該訴訟證據調查過程中,被告明知而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10

5 年1 月25日以函文(下稱函文二)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副本給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及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104 年5 月28日104 李字第104001號函、工務局105 年6 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567076號函暨所附簽核資料、105 年8 月9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792432號函暨所附調卷資料、104 年8 月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570420號函及附件、105 年1 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043321號函、105 年11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1194583號函及附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

104 、105 年間擔任工務局建築管理審查執照之副工程司,且有先後於104 年8 月6 日、105 年1 月25日,以工務局承辦人名義,分別以函文一、二之公文書函覆自訴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函文一是我將工務局能蒐集的資料全部提供給自訴人,並無隱匿,上開2 執照影本係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建築圖說資料為鄰近住戶林春美所提供,她提供給我兩大張,因為版面過大,我們影印設備無法複印,才截成六頁;函文二是我不知道上揭執照卷宗確實遺失的原因,列舉推測於89年至103 年間可能因天災或縣市合併等導致遺失之原因,我已將可能導致卷宗遺失的事由據實陳述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且有自訴人104

年5 月28日104 李字第104001號函、工務局105 年6 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567076號函暨所附簽核資料、105 年11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119458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 卷第256 至258 頁、第251 至255 頁、第300 至318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針對函文一部分:

1.自訴人於104 年5 月28日函向工務局申請閱覽(65)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及(67)南建局使字第00228 號使用執照,工務局於103 年8 月25日內部便簽記載:「說明二、經查址揭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545-77~545-80地號,經查本局現有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重測前為新營段545-76地號有00-0000 號建造執照及67-228號使用執照在案,經103.8.25陳約僱茜如電話表示,該案件因年代久遠,並經由70年承辦調閱後尚無歸檔,故本局尚無資料可循。」,工務局進而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詢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 月28日以所登字第1030092966號函附臺南縣政府建設局

(67)南建局使字第000228號使用執照影本、於103 年11月

3 日以所登字第1030116744號函附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5)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影本予工務局,此有工務局10

5 年8 月9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792432號函附之(67)南建局使字第00228 號使用執照簽呈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8日所登字第1030092966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影本及103 年11月3 日所登字第1030116744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279 至285 頁,本院2 卷第6 、19頁、第73頁反面、第105 頁),經核對與自訴狀所附證據1 、2 之使用執照影本2 張(見本院1 卷第

4 至5 頁)之內容相符。

2.經證人林春美到庭結證稱:我從78年開始住在臺南市○○區○○路○○巷○○○ ○○ 號,住了20幾年,房子是我先生翁添福的名字,我是買二手的,是一位謝小姐賣給我之後,她把原本跟建商要來的圖轉贈給我,圖上文字、數字是因為85年至88年左右自訴人要蓋房子事情的紛爭才標記上去的,我忘了是誰標記的,長方形紅色建物所在分布1 代表第1 間的翁添福,2 是第2 間的李木,3 是第3 間的胡順彬,陳義典是第

4 間住戶,連水根是第5 間住戶,紅色區塊是一個建築基地,旁邊淡淡黑色的線是法定空地,函文一所附之圖說是103年左右我提供給被告的,那時候他透過挨家挨戶去問,因為我們那邊只有我有圖,所以他一家一家去問之後才要到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被告是說他找不到資料所以跟我要這些圖,圖上的文字是我交給被告的時候就有記載的等語綦詳(見本院2 卷第222 至227 頁),並當庭提出圖說原本2 張(

2 份圖右上方均蓋有「劉川上住宅興建工程設計圖」之方戳)、使用執照原本(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7年南建局使字第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建物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巷○○○○○ 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地號:臺南縣新營市○○段545-80)各1 張(圖說掃描檔及照片檔、建照、使用執照及權狀影本等均附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且翁添福係於78年2 月17日,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0000-0000 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忠政段00000-000 ),亦有電子登記簿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35頁反面),是林春美之證述,應堪屬實。

3.根據卷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9 日所登字第1030095669號函覆工務局之說明三、記載:「另查本市○○區○○段○○○ ○○○○ ○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以實地測量為主,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見本院2卷第27頁),益可徵被告係因工務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竣工圖說未果後,遂前往該處現場詢問住戶,得知林春美有本件圖說因而取得,且被告所辯與林春美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經比對自訴人所提出工務局函覆之竣工圖影本6張(見本院1卷第234至235頁、第236頁及反面、第236-1頁及反面)與林春美當庭提出之圖說並無相異之處,足見被告以工務局名義回覆自訴人之函文一所附之使用執照影本2張及竣工圖說影本6張,確係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使用執照影本2張及林春美所提供之原本影印截成6張而來,尚難認定被告就函文一之內容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4.至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明知執照及圖說已經不見,卻函覆自訴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2 張及竣工圖6 張,欺瞞自訴人執照及圖說是留在工務局等語,然而觀諸函文一之內容,被告僅以工務局之名義,向自訴人函覆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說影本,公文內容並未提及執照及圖說之來源,自訴人以此主張被告使渠誤認資料都留存在工務局內,應屬自訴人本身就函文一之誤解,附此敘明。

㈢針對函文二部分:

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明知上開使用執照及圖說已不見,卻捏造天災地變、組織調整,譬如九二一地震、八八風災這些事由來欺瞞自訴人及法院等語,惟查,系爭執照因年代久遠,並經由70年承辦調閱後尚無歸檔,工務局並無資料可循,業如前㈡1.所述,從而,被告以函文二回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使用執照部分,工務局尚無資料可循,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函文二所載之「因年代久遠、九二一地震、八八風災、組織調整、縣市合併『等』」,係臚列各種檔案可能遺失之原因,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刻意隱瞞檔案未歸還之事實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況且,被告在函文二並提及工務局原提供之建築圖說影本,為鄰近住戶提供之建築圖說,亦與林春美前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圖說相合,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就函文二之內容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6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570420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本局申請閱覽相關資料││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台端104年5月28日104李字第104001號函 ││ 二、檢送(65)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67)南建局使字第││ 228 號之使用執照影本,及(67)南建局使字第228 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共6 張。 │└───────────────────────────┘附表二(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043321號函):

┌───────────────────────────┐│主旨:有關貴院辦理104 年度訴字第00383 號使用執照事件,││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依貴院104年11月20日通知書辦理。 ││ 二、本案因年代久遠、及受九二一地震、八八風災及組織調││ 整、縣市合併等,本局尚無資料可循。另本局原提供之││ 建築圖說影本(詳附件1 ),為鄰近住戶提供之建築圖││ 說,其圖說中已有原臺南縣政府用印在案,係屬合法之││ 建築圖說。本局亦依土地分割情形及使用執照影本,繪││ 製原使用執照圖說詳如附件2 。 ││ 三、有關本局是否有法定空第證明書之情事,經查本局檔案││ 系統,於66年前之法定空地證明,尚無起造人○○○區○○ ○○段申請資料(詳附件3 ),故本案尚無申請法定空││ 地證明在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