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李孟訓自訴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告 李泳龍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長榮大學校長,自訴人甲○○為長榮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教授,緣自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遭三名學生(當時為長榮大學科技管理學程學生,在學期間99年到103年,以下稱「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疑似性騷擾案件,長榮大學編號為【102-004】案,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長榮大學性平會」)於同年12月31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下稱「第一次調查小組」)。案經「第一次調查小組」分別於103年2月19日、3月11日訪談三名申請調查人和一名證人及於同年3月25日訪談自訴人後,長榮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於103年4月30日議決,依據訪談內容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自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建議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至今。嗣長榮大學先於103年7月24日以三名申請調查人單方面之訪談內容為主要依據,不顧自訴人之百般喊冤,認定自訴人性騷擾案成立且情節重大而將自訴人解聘,惟此解聘決定除遭教育部拒絕核定外,所依據之調查報告(下稱「第一次調查報告」)亦經教育部認定違法並加以廢棄,廢棄之理由除未給予自訴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之重大程序瑕疵外,也有漏未就情節重大之判斷予以說理之論理不備之瑕疵。詎再次組成之調查小組於104年8月10日訪談自訴人後,所做成之調查報告(下稱「第二次調查報告」)依然對「情節是否重大」此一
關鍵問題完全未予說明,反而幾近完全照抄「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內容,而長榮大學性平會明知「第二次調查報告」並未補正教育部先前廢棄「第一次調查報告」所明白揭鬃之重大瑕疵外,有高度可能再遭教育部認定為違法並再次廢棄,竟於104年9月25日二度發函將自訴人解聘,且於該函當中捏造自訴人有「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企圖以此捏造之事實欺瞞教育部(通知本人、長榮大學性平會及長榮大學人事室之函文,長榮大學另於104年9月25日以長大人字第1040300563號函以相同之陳述內容報請教育部核准),並規避「第二次調查報告」未有隻字片語論述自訴人涉案情節重大之事實,企圖令教育部陷於錯誤而核准自訴人之解聘案,惟教育部明察秋毫,更發現長榮大學再次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根本不具備相關資格,已退回並撤銷「第二次調查報告」及解聘決議,長榮大學第三次組成之調查小組已於105年2月18日完成對自訴人之訪談,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已否定自訴人有涉及性騷擾案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然自102年12月11日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自訴人涉犯性騷擾案件起,無論申請調查人或證人從未在任何一次訪談中提及自訴人有「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被告身為長榮大學性平會之召集人,竟為達將自訴人解聘之目的,明知自訴人『沒有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也沒有人指控或申請調查自訴人『有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仍執意在通知自訴人、長榮大學性平會及長榮大學人事室之函文及報請教育部核准之函文(即指長榮大學104年9月25日長大人字第1040300568號函,下稱「系爭誹謗函文」)中,指摘此一足以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說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乙○○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訴及「第一次調查報告」、「第二次調查報告」、「系爭誹謗函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身為長榮大學校長以該校名義寄發「系爭誹謗函文」予自訴人、長榮大學人事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教育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身為長榮大學代表人,都是按照職務依法行政,「系爭誹謗函文」中有關『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文字,係根據「長榮大學性平會」之與會委員討論後議決之內容,並非伊個人決定該用語,並無誹謗之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自訴人所指「系爭誹謗函文」係被告以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名義,根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6條及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行文予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並函告自訴人、本校人事室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實乃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自訴人究有無『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此乃「長榮大學性平會」調查委員依調查所得資料做出專業判定,並經該委員會開會議決內容後,被告依前揭相關法令必須陳報主管機關,是以『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此語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乃基於尊重「長榮大學性平會」調查成員專業意見及委員會委員決議結果而單純加以引用於公文,被告主觀無誹謗之意圖,客觀行為是代表學校對外為行文動作,其發函對象亦限於法令所定,並非無關之人,被告所為自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經被申請調查疑似對「申請調查人」性騷擾案件,經「長榮大學性平會」於102年12月31日組成調查小組,由黃志中、林夙慧、魏慧美擔任調查委員,經調查及審視資料後,認定自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4月8日製成「第一次調查報告」,送交「長榮大學性平會」審議,經「長榮大學性平會」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30日決議接受調查報告,並建議對自訴人予以停聘,繼於103年5月29日檢送調查報告書予自訴人,經自訴人提出申復申請,「長榮大學性平會」組成審議小組於103年6月27日議決申復案不予通過,經自訴人於103年7月9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教育部函請長榮大學回復,並對該校之函覆認有尚待釐清之處,自訴人103年8月19日再提出申復,「長榮大學性平會」審議小組於103年9月17日決議申復予以駁回,並於103年9月22日函知自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函覆教育部。嗣長榮大學於103年10月16日接獲教育部函,請該校再予釐正,「長榮大學性平會」於103年10月31日仍決議對自訴人予以解聘,於103年11月21日函知自訴人及函覆教育部。長榮大學於103年12月9日接獲教育部函,通知自訴人之再申訴案評議結果為予以駁回,該校同日召開103學年度第三次校教評會,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自訴人予以解聘,後自訴人向教育部陳情該校行政程序違法,該校於103年12月15日接獲教育部函,該校人事室於104年1月20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自訴人之申訴按駁回,並於104年2月2日函覆教育部以對自訴人解聘,教育部於104年4月17日來函建議長榮大學重啟調查,該校於104年5月5日召開性平會議決向教育部申復,教育部於104年6月26日通知長榮大學申復無理由,長榮大學遂於104年7月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重啟調查並成立調查小組,邀請蔡文斌律師、黃雅萍律師、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之專業人士王秀雲組成調查小組,嗣於104年8月10日調查完畢,調查結果仍認定自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等情,有長榮大學102學年第2學期【102-004】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平會調查結果報告書、長榮大學103年4月30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207號函、103年5月8日長大人字第1030300230號函、103年5月13日長大人字第1035070018號函、103年7月31日長大性字第1035070039號函、104年9月25日長大人字第1040300568號函、教育部104年4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3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10頁、第113至122頁、第30至36頁),此為被告、自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負責本案自訴人性騷擾案件處理及相關會議紀錄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出來後於104年9月1日召開長榮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該次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經出席委員開會討論共同議決:『⒈本事件非為單一或偶發之事件,係分別由三位不同之學生對於老師涉嫌性騷擾提出申請調查,而三位學生申請調查事實之發生期間,係自101年9月至102年11月,時間持續長達1年。老師被認定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有不當觸摸學生屁股、未經過同意之熊抱學生、及不當追求學生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學習,及導致心理上的不安、恐懼和焦慮。而老師在知悉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調查後,不知自我反省其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反而多次利用其身為指導老師之身分,對於可能對其提出申請調查之學生施加不當壓力,嚴重造成學生之學習和身心俱創。教師不當運用權利不對等的關係,企圖達成其個人的私慾,且造成多位學生生活在恐懼害怕的學習環境中,其情節已屬重大。基於本校聘任教師的聘約第8條與第9條,已明確列出關於性別方面的規範,且本校身為基督教大學,平日即以高道德標準來規範及教化本校的學生。面對此一事件涉及多生長期在教師的性騷擾和不當的權利壓迫下,導致渠等學習權益受損和身心受創,茲認定本案情節重大』之內容,因為涉及自訴人教職之權益必須給自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以在104年9月15日召開長榮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該次會議亦由被告擔任主席,經出席委員開會討論議案為第1次之議決內容,經採無記名投票,結果為同意:10票,廢票1票,決議「本案性騷擾案件成立,且情節重大」,對自訴人予以解聘,而該二次會議均經出席委員簽到開會參與討論,共同結論,由伊事後依照會議之錄音內容整理製作會議紀錄,做成會議紀錄後還會讓參加之委員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11至212頁),經核與卷附長榮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0頁,出席委員出席名單及簽到置於證件存置袋),從而自訴人所指「系爭誹謗函文」有關『不當追求學生之行為』之內容應係依據上開2次會議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通過之議決,而非出於被告己意所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㈢、又有關教師之聘任、懲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學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任務;調查小組之成立及成員;調查報告後之處理程序、檢核情形及會議紀錄陳報所屬主管機關各節,附表所示之各法規已定有明文,被告於於「第二次調查報告」完成後,依法召開長榮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並由該會議與會委員共同決議後,由被告以長榮大學名義將該議決內容發函予自訴人、長榮大學人事室、「長榮大學性平會」及教育部之行為,乃係遵循上述法規所定之相關程序所致,要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表:
┌─────┬───┬────────────────────────┐│法規名稱 │條號 │條文內容 │├─────┼───┼────────────────────────┤│性別平等教│6 │(各級學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其任務) ││育法 │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 │ │ 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 │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 │ │ 關活動。 ││ │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 │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 │ │ 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 │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 │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 │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 │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 │21 │(通報及調查處理) ││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 │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 │ │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 │ │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 │ │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 ││ │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 ││ ├───┼────────────────────────┤│ │25 │(懲處) ││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 │ │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 │ │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 │ │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 │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 │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 │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 │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 │ │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 │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 │ │述意見之機會。 ││ │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 │ │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30 │(調查小組之成立及成員) ││ │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 │ │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 │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 │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 │ │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 │ │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 │ │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 │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 │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 │ │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 │進行之影響。 ││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 │ │之權力差距。 ││ ├───┼────────────────────────┤│ │31 │(調查延長及書面報告) ││ │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 │ │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 │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 │ │及行為人。 ││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 │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 │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 │ │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 │ │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教師法 │14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 │不續聘: ││ │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 │ 尚未結案。 ││ │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 │ │ 有罪判決確定。 ││ │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 │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 │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 │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 │ 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 │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 │ │ 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 │ 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 │ │ 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 │ 約情節重大。 ││ │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 │ │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 │ │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 │ │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 │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 │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 │ │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 │ │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 │ │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 │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 │ │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 │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 │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 │ │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 │ │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 │ │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 ├───┼────────────────────────┤│ │14-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 │ │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 │ │當事人。 ││ │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校園性侵害│36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性騷擾或性│ │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霸凌防治準│ │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則 │ │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 │ │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 │ │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 │ │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 │ │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 │ │入定期考核事項。 ││ │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 │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 │ │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