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哲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經比對起訴書及共犯黃德永之第一、二審判決書,查得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1年12月19日(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45條之常業詐欺與常業重利等罪,法定刑均為「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9日前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45條之常業詐欺與常業重利等犯行。
嗣因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10月31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1年12月19日。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1年12月18日(見警一卷第39頁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3年5月20日,期間相距1年5月又3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提起公訴至93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1年12月19日起算,加計上
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0月31日。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