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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學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學曾係址設嘉義縣布袋鎮內田180之10號景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煬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之股東暨業務人員,景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胞兄蔡宗良長期將公司交予被告、被告另位胞兄蔡竣安經營(蔡宗良、蔡竣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景煬公司於100年間與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祐公司)有模具糾紛,景煬公司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宗祐公司負責人陳盈州涉嫌侵占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以100年度偵字第14514號案件(下稱乙案)進行偵查。而於101年1月19日,被告代表景煬公司為甲方,與不知情之陳盈州為乙方,就上開模具糾紛商談和解,並在宗祐公司簽立甲方與乙方之和解書;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101年1月19日至101年2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告訴人官月琴(嗣於103年2月7日改名為官林,為論述方便,以下仍稱官月琴)或官月琴所擔任負責人之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寅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和解,亦未同意上開和解,竟在上開和解書上,偽造丙方為「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並偽造「官月琴」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再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洪銘憲律師,於101年2月13日將上開和解書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訴訟案件證據文件判斷之正確性與官月琴;嗣因官月琴與被告就上開模具亦有所糾紛,官月琴於103年10月22日,至不知情之林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模具置放地點,欲索回上開模具時,被告竟傳真上開偽造之「和解書」以阻止官月琴取回上開模具,官月琴因發現上開偽造之「和解書」自己完全不知情亦未同意,署名(起訴書誤載為署押)亦非自己所簽立,且北寅公司全稱應為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顯係偽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宗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文書下面尚有「簽章」欄,蓋有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印文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擬契約書草稿,經人代為謄寫正本者,事所常有,於代為謄寫契約書內容之同時代為謄寫當事人之姓名,此項姓名並非署押,僅在表示當事人為何人,必須蓋上印文始能完成偽造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所稱印章、印文,係指用以表彰印章名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商號)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之謂;而所謂署押,則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自然人經由簽名或畫押,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之,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依此說明,如所書寫者係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商號之名稱,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苟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屬內容有不實,自不成立該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宗良於乙案及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蔡竣安、張玉寶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官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郭瑞銘、陳盈州、趙益欽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4號偵查卷宗影本(含上開偽造之「和解書」)、景煬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北寅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稱:景煬公司先前有寄放模具1批在宗祐公司,但宗祐公司拒絕返還,景煬公司才對宗祐公司負責人陳盈州提出侵占告訴;其於101年1月19日至宗祐公司欲與陳盈州商談和解並取回該批模具,並請律師事先擬好景煬公司與宗祐公司分別為甲、乙方之和解書,而因陳盈州表示景煬公司之財產已經北寅公司承受,需要經過北寅公司同意,才可以將該批模具交還給伊,所以有聯絡官月琴到場;官月琴到場後,同意陳盈州將該批模具交還,所以才臨時以官月琴之北寅公司為丙方簽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加註官月琴同意陳盈州將該批模具交還給景煬公司,以為書面證明;和解書上「官月琴」之署名及印文乃官月琴當場書寫及拿出印章蓋印,並非伊與宗祐公司和解後,擅自簽寫北寅公司之名稱及「官月琴」之署名,且以手寫方式更改和解內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2月間,為景煬公司(址設嘉義縣布袋鎮內田180之10號,業於104年12月9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之業務人員,官月琴(於103年2月7日改名為官林)於100年1月至101年2月間,則為北寅公司(址設嘉義市西區,業於101年4月2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景煬公司代表人蔡宗良、股東蔡竣安(原名蔡勝安)及被告乃兄弟關係,蔡宗良長期將景煬公司交予蔡竣安及被告經營;官月琴於100年間,以被告涉嫌竊盜北寅公司財產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後,官月琴與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前案和解書),官月琴並於101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01年3月28日就甲案(併同101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景煬公司於100年間,因與宗祐公司有模具糾紛,景煬公司遂於100年6月22日,以宗祐公司負責人陳盈州侵占景煬公司模具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以100年度偵字第14514號案件(即乙案)受理;嗣被告請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律師洪銘憲律師以打字方式,繕打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並於101年1月19日在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業務郭瑞銘陪同下,攜帶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代表景煬公司至宗祐公司與陳盈州就上開模具糾紛商談和解並取回模具後,將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經由郭瑞銘交由洪銘憲律師以乙案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1年2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予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01年2月29日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官月琴與被告就上開模具發生糾紛,官月琴於103年10月22日,至不知情之林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模具置放地點,欲索回上開模具時,被告為阻止官月琴取回上開模具,有傳真本案和解書予林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瑞銘、陳盈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銘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竣安、張玉寶(被告之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北寅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景煬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甲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案和解書(原本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偵查卷宗第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87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案之刑事告訴狀、本案和解書(原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第33頁,影本附於本案偵二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乙案之刑事委任書2份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郭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專利商標事務所(即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售後服務,拜訪客戶等;上開事務所是景煬公司的法律顧問,提供法律的諮詢、訴訟協助;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是景煬公司告宗祐公司陳盈州侵占的案件,可能他們事先有談好,被告告知事務所後,由事務所的律師擬稿,助理打字,律師看過之後就交給伊送給客戶;依據事務所的習慣,和解書都是用打字的;伊是在101年1月19日帶著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陪同被告到宗祐公司商談和解,當時和解書是一式二份,只有甲方及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洪銘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有處理過景煬公司的事情,伊有去跟原來任職的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借了卷宗確認;景煬公司的案件,一開始都是曾子嘉律師負責,後來由伊接手,並於景煬公司告宗祐公司負責人陳盈州的侵占模具案擔任景煬公司的告訴代理人;101年2月13日伊有去地檢署開庭,同時遞委任狀及本案和解書;依據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作業模式,客戶是與事務所的業務郭瑞銘談論案件的內容,郭瑞銘再跟伊講案件的進度或者是案件他們在外面處理到什麼程度,所以伊是按照郭瑞銘的陳述擬出和解書,並以電子郵件傳給客戶做確認後,才會提交出去;伊就乙案擬的和解書,都是用打字的,不會用手寫更改,原來的和解書只有繕打甲方及乙方,沒有印象有丙方,郭瑞銘交給伊時,多了手寫的丙方,但因為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的作業模式就是郭瑞銘提供資料給伊,只要上面有蓋章,伊就照那個文件去陳報給地檢署,並不會過問說裡面的內容有所增減;前案和解書及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都是伊事先擬的,二份和解書上的日期101年1月19日,應該是他們拿出去當天可能要和解的一個時間點,伊於101年1月19日把二份和解書交給郭瑞銘拿出去後,不確定何時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陳盈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臺南地檢署有一個侵占模具的案件,後來和解了;101年1月19日被告來伊公司要把模具拿走,伊當時有在一張文書上蓋印,並同意被告把模具帶走;本案和解書上宗祐公司的大小章,是宗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印章,不是影印的,是正版的,那個印章都在伊那裡,不能隨便亂蓋,別人不可能會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證人官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9日到宗祐公司,才知道被告有告陳盈州侵占模具,因為該等模具保管條是北寅公司的名字,陳盈州才不讓被告把模具拿走,那天伊過去的時候,有同意把模具交給被告,所以陳盈州才讓被告把模具帶走,陳盈州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4頁背面)。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至宗祐公司時,有攜帶如附件一所示打字版和解書到場,而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和解書明顯係以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手寫增刪而成,內容亦均係關於乙案之和解事宜,其上宗祐公司及陳盈州印文既屬真正,陳盈州於101年1月19日亦有與被告和解後於一張文書上蓋印,則陳盈州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和解後所蓋印之文書,應即為本案和解書(蓋印當時本案和解書上是否有手寫增刪部分暫且不論)無誤。

(三)被告請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律師洪銘憲律師以打字方式,繕打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並於101年1月19日代表景煬公司,在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業務郭瑞銘陪同下,攜至宗祐公司與陳盈州就上開模具糾紛商談和解並由陳盈州在本案和解書上蓋章後,將本案和解書交由郭瑞銘轉交洪銘憲律師以乙案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1年2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予檢察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如附件一所示打字版和解書既與如附件二所示手寫增刪版之本案和解書有不同之處,則該等不同之處,應係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至宗祐公司後,迄洪銘憲律師於101年2月13日提出予檢察官前所增刪。又對照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及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和解書,主要係將宗祐公司(乙方)願意將模具歸還予景煬公司(甲方)之和解內容,更改為北寅公司(丙方)同意宗祐公司(乙方)把模具歸還予景煬公司(丙方),並加列北寅公司為丙方。因此,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於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官月琴」或「北寅公司」之名義,偽造內容為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宗祐公司歸還模具予景煬公司之本案和解書並行使之。

(四)證人官月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三字,並非伊所親簽等語,又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三字與官月琴之筆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022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復參以本案和解書上手寫增列部分筆跡相似,且將北寅公司之全稱誤寫為「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而官月琴應不會誤寫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全名等情,則本案和解書上,包括「官月琴」在內之手寫文字,均非官月琴所書寫等事實,雖可認定。然而:

1、就一般契約之簽訂而言,由他人先擬好契約內容,再由契約當事人簽名、用印並非少見,並無由契約當事人親自書寫契約內容之必要。而從本案和解書整體觀之,「甲方」、「景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宗良」、「乙方」、「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盈州」、「丙方」、「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官月琴」等印刷或手寫文字,均僅係在識別本案和解書之甲方、乙方、丙方為何人而已,並非係在表示蔡宗良、陳盈州、官月琴親自簽名之意,此觀「甲方」、「景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宗良」、「乙方」、「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盈州」等文字均係以印刷方式表現,「蔡宗良」、「陳盈州」、「官月琴」旁則另蓋有「蔡宗良」、「陳盈州」、「官月琴」之印文自明。是縱使「丙方」、「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官月琴」等文字,並非官月琴親自書寫,亦不能認定實際書寫之人係偽簽「官月琴」之署名。

2、證人郭瑞銘與陳盈州雖於偵查中均證稱:101年1月19日被告與陳盈州在宗祐公司簽立和解書時,官月琴並未到場等語,證人陳盈州更證稱:該次和解與官月琴無關等語。然而,證人郭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年1月19日拿和解書陪同被告到宗祐公司,但伊沒有進去他們討論和解的房間,一直在外面等,所以裡面有什麼人,伊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說「簽和解書的時候,官月琴是否有到場?」伊說「沒有」,是因為伊對官月琴沒有什麼印象,不是官月琴沒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業已改證稱不知官月琴當時有無在場。又證人陳盈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批模具一開始是景煬公司的,因為景煬公司請伊代工,所以模具放在伊那邊,伊用模具製作產品後,交回去給景煬公司組裝,之後景煬公司跳票,換成北寅公司接手,伊經通知北寅公司承接景煬公司業務,且伊有看到景煬公司寫給北寅公司的讓渡書,模具就變成北寅公司的,模具保管單也改成北寅公司,伊改與北寅公司配合,把生產的燈具組件交給北寅公司,貨款由北寅公司付,後來北寅公司也跳票,貨款付不出來;101年1月19日景煬公司的人來宗祐公司要把模具拿走的時候,伊有聯絡北寅公司的官月琴,官月琴有到場,伊經官月琴同意,且趙益欽開票幫北寅公司付了貨款,伊才讓被告把模具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證人官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放一批模具在宗祐公司,由宗祐公司生產產品,之後被告有寫一份讓渡書給伊,所以伊有發函給宗祐公司等相關廠商,之後伊就到宗祐公司跟陳盈州說北寅公司承接景煬公司的業務,把以前景煬公司欠的錢還了一部分,也把模具之寄存單改成北寅公司,改由北寅公司下單給宗祐公司,但到最後,伊信用不好,也無力支付款項;101年1月19日被告去宗祐公司搬模具,因為當時模具寄存單是寫北寅公司的名字,被告要動的話,必須要得到伊的允許,所以陳盈州就打電話給伊,伊才跑到宗祐公司去,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趙益欽同意清償北寅公司積欠宗祐公司的貨款,伊才同意陳盈州讓趙益欽等人把模具帶走,陳盈州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84頁背面)。由證人陳盈州、官月琴上開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官月琴於被告至宗祐公司取回模具並與陳盈州簽立和解書時,確有在場,且乙案係因陳盈州認為北寅公司已承接景煬公司之資產及業務,故存放在宗祐公司之模具亦屬北寅公司所有,不願交還給景煬公司,才被景煬公司提出侵占告訴,而在官月琴同意之下,陳盈州才將模具交由被告帶走,並有簽立日期為99年4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甲方為景煬公司,乙方為北寅公司,參見本案偵四卷第7頁至第8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北寅公司或官月琴雖非乙案之被告或告訴人,然對於解決景煬公司與陳盈州間之模具糾紛,並因此簽立和解書而言,實居於關鍵地位,難認毫無關係。從而,證人郭瑞銘與陳盈州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憑採。

3、證人官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告被告一個竊盜案件,就是甲案,後來在101年1月19日,在宗祐公司,趙益欽開支票把被告搬的那些東西折成金錢給伊,伊就與被告和解並簽一份和解書,就是前案和解書;前案和解書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那顆印章不是印鑑章,只是供一般文書使用,在簽買賣契約、讓渡書、和解書或協議書時,不一定會蓋這顆印章,那一天是因為伊剛好帶這顆印章,所以就用這個印章蓋印;那顆印章是伊的,現在不知道在哪裡,因為伊的印章太多了,應該是在伊那邊,伊從來沒有交給別人過;前案和解書與本案和解書上之印文看起來很像是同顆印章所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顯見前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乃官月琴持自己印章所蓋印。又經本院送請鑑定,前案和解書與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前案和解書與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係以同一印章蓋印而成。前案和解書與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既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前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亦係官月琴持自己剛好攜帶在身上之印章所蓋印,則前案和解書與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乃官月琴所有之同一顆印章所蓋印,而屬真正一事,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官月琴固證稱:印章可以電腦刻印,做的一模一樣等語,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主張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乃將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變色處理後,與前案和解書上「官月琴」印文以同倍率放大比對,認其等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紋線細部特徵相同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若僅以前案和解書上官月琴隨機攜帶之印章所蓋印之「官月琴」印文為範本,是否能找到具有相同刻印技術、經驗之人,以相同機器、相同材料,刻出具有相同特徵及大小字體之印章,使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誤判該偽造印章所蓋出之印文與前案和解書上真正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同,實有可疑。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偽刻「官月琴」印章之事實,是證人官月琴上開證述及檢察官上開主張,尚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並非真正之認定。

4、證人官月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本案和解書沒有印象,其於101年1月19日在宗祐公司,只有拿印章在前案和解書及同意趙益欽拿走模具的同意書上蓋印,該同意書至少有被告、陳盈州及伊蓋印等語。然而,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乃官月琴之真正印章所蓋,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官月琴上開未將該顆印章交給別人之證述,復參以官月琴於陳盈州與被告簽立本案和解書時同在現場,以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盜用官月琴印章,且官月琴迄本案宣判時,均未能向本院提出其所稱之同意書等情,則被告辯稱本案和解書上「官月琴」之印文,係官月琴親自持印章所蓋一事,即非無可能,是證人官月琴上開只有拿印章在前案和解書及同意趙益欽拿走模具的同意書上蓋印,未在本案和解書上蓋印之證述,尚難逕採。至於證人趙益欽於偵查中雖證稱:官月琴曾告訴伊她沒有簽本案和解書,本案和解書係偽造的等語,證人陳盈州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官月琴當時有簽1份同意書等語。然證人趙益欽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與被告去宗祐公司拿模具,但之後他們有沒有簽協議,伊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參見本案偵五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已明白表示並未在場見聞官月琴與被告是否有簽立任何協議,則其上開轉述官月琴談話之證述,性質上仍屬官月琴之陳述,不足以佐證官月琴所述為真。又證人陳盈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與官月琴簽任何文件、官月琴當時是口頭同意或有簽1份同意書等情,前後所證反覆且不明確,並稱和解當天相關資料均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背面、第136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是其關於官月琴有無簽立同意書一事之證詞顯有瑕疵,僅憑其此部分證述,實不足以認定官月琴就上開返還模具之爭執,僅有簽署1份同意書,而未於本案和解書上蓋印之事實。

5、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代表景煬公司,攜帶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至宗祐公司,在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下,自陳盈州處取走模具,並與陳盈州簽立本案和解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已在官月琴同意下取回模具,而達其目的,則其是否有在本案和解書上偽造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宗祐公司歸還模具內容之實益,實有可疑。又觀本案和解書,顯係針對乙案所製作,且主要意思係在請求檢察官對陳盈州為不起訴處分,而北寅公司或官月琴並非乙案之被告或告訴人,則在該份和解書上加上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宗祐公司歸還模具之內容,似無意義,故被告是否有在本案和解書上偽造官月琴同意宗祐公司歸還模具之內容之動機,亦非無疑。再者,本案和解書關於甲方(景煬公司)及乙方(宗祐公司)部分主要是使用印刷字體,就丙方(北寅公司)部分則使用手寫字體,一般人均可判斷丙方(北寅公司)部分係臨時加入,則被告若真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並有觀察印文即可製作完全一樣印章之能力,大可重新打字製作一張內容與本案和解書完全相同且無增刪痕跡,並蓋上宗祐公司、陳盈州、官月琴之印文之和解書;或亦可保留蓋有陳盈州及宗祐公司印文之和解書,另行打字製作1張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宗祐公司歸還模具內容並蓋上官月琴印文之同意書,不僅可以達到同樣效果,亦可避免本案和解書上印刷與手寫字體交雜增刪之突兀感。是就本案和解書製作之背景觀察,被告似無偽造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宗祐公司歸還模具內容之動機與實益。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是為使官月琴之同意有書面證據,才臨時修改和解書內容,並加列北寅公司為丙方等語,即非無可能。

6、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本案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訴訟案件證據文件判斷之正確性與官月琴等語。然而,乙案乃景煬公司告訴陳盈州侵占模具案件,該案被告乃陳盈州,告訴人乃景煬公司,與官月琴或北寅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本案和解書關於景煬公司、宗祐公司及陳盈州部分既屬真正,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又未引用本案和解書為證據,則被告提出本案和解書表明乙案係誤會一場,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訴訟案件證據文件判斷之正確性,並非無疑。又本案和解書與官月琴有關部分,乃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宗祐公司將模具歸還被告,而如上所述,官月琴於101年1月19日在宗祐公司,本即同意陳盈州將模具交給被告帶走,是本案和解書內容,並未違反官月琴之意思而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官月琴。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冒用官月琴或北寅公司名義偽造內容為官月琴代表北寅公司同意陳盈州將模具歸還景煬公司之本案和解書,均難認定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和解書上「丙方」、「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官月琴」等字固非官月琴所親自書寫,惟因「丙方」、「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官月琴」僅在識別丙方為何人,並非表示官月琴簽名之意,本無偽造「官月琴」署名之問題。又因本案和解書上「丙方」、「北寅實業國際有限公司」、「官月琴」旁,蓋有官月琴真正之印文,官月琴於被告及陳盈州簽立本案和解書時,亦同在宗祐公司,本案和解書上所增刪之和解內容,與官月琴同意陳盈州將模具交給被告帶走之意思亦無不符,則官月琴自有親自持印章蓋印之可能。而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在文書上蓋用自己印章者,即表示認同文書之內容,而承認自己為文書之製作者,本案既不能排除官月琴親自持印章在本案和解書上蓋印之可能,本案和解書上之記載與事實亦無不符,自不能認定本案和解書係被告冒用官月琴或北寅公司名義所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從而,被告是否有偽造官月琴或北寅公司名義之本案和解書並行使之,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官月琴所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陳述,尚有瑕疵,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