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建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 號前,見莊雅萍所有之YK
M -01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取下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而騎乘離去。復於104 年11月6 日早上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南市○○區○○里○○路○○○ 號前,見騎乘腳踏車之蔡楊瓊珠將手提包置於車前菜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蔡楊瓊珠不及防備,突然出手搶奪蔡楊瓊珠所有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加速逃逸,取出手提包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提包(含健保卡)丟棄。嗣於104 年11月10日早上6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雅萍警詢證述機車被竊之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楊瓊珠警詢證述手提包遭搶奪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前科,甫於103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未遂等財產法益侵害前科,其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並以竊取之機車隨機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嚴重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失竊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現在監執行,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