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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文指定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1060、106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王成文所有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成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繫販賣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王成文於104 年4 月7 日12時6 分8 秒,接獲王啟忠以0000000000號來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王成文即於同日15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街7-11超商隆田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啟忠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王成文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51分3 秒,接獲王啟忠以相同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即於同日15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街7-11超商隆田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啟忠並收取價金1,000 元。

㈢、王成文於104 年5 月2 日某時,接獲陳冠宇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樺谷飯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冠宇,並於同年5 月5 日才在同一地點向陳冠宇收取價金1,500 元。

㈣、王成文於104 年5 月9 日21時33分11秒,接獲陳冠宇以相同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即於同日21時48分許,前往上開樺谷飯店對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冠宇,並收取價金1,000 元。

㈤、王成文於104 年4 月5 日15時23分1 秒,接獲鄭良湖以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即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1 段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金華店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鄭良湖,並收取價金2,500 元。

㈥、王成文於104 年4 月6 日8 時21分47秒,接獲鄭良湖以同一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即於同日

8 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鄭良湖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鄭良湖,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㈦、王成文於104 年4 月7 日1 時32分46秒,接獲鄭良湖以同一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嗣鄭良湖即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王成文住處附近,向王成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1,000 元。

㈧、王成文於104 年4 月9 日1 時48分50秒,接獲鄭良湖以同一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嗣王成文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交叉路口與鄭良湖見面,由王成文交付鄭良湖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㈨、王成文於104 年4 月14日19時47分28秒,接獲周家合以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周家合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王成文住處前,向王成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2,000 元。

㈩、王成文於104 年4 月16日20時56分8 秒,接獲周家合以相同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周家合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砲校前7-11超商,向王成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2,000 元。

、王成文於104 年4 月1 日18時12分42秒,接獲連康褔以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樺谷飯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1,500 元。

、王成文於104 年5 月3 日18時12分3 秒,接獲連康褔以同一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於同日19時27分許,前往上開同一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1,500 元。

、王成文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49分20秒,連康褔以同一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王成文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成街交叉路口冰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王成文於104 年5 月26日8 時18分33秒與王宥杰使用之00000000 號家用電話通話時,王宥杰表示要向王成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宥杰嗣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王成文位於臺南市○○街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2,000 元。

嗣經警對王成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4 年6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成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王成文所有之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秤1 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欄一各編號購毒者間通話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事實一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業據證人王啟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向王成文購買毒品,第1 次是在104 年4 月7 日下午1 點多,通完話大約在下午3 點多見到面,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街7-11前,我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第2 次是在104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51分許,通完電話之後,我與王成文大約在下午3 點多見到面,地點在台南市○○區○○街7-11前,我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王成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直接向王成文買毒品,不是合夥,也不是請他幫忙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王啟忠上開2 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陳冠宇曾在事實欄一編號㈢㈣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陳冠宇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其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向王成文買過2 次毒品,第1 次是在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點多跟王成文見面,地點是在台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我向他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是在104 年5 月5 日才拿1,50

0 元給王成文,104 年5 月5 日我跟王成文通話有錄音並做成譯文,那次通話是我要把1,500 元給王成文。第2 次是在

104 年5 月9 日下午9 時33分許,通完電話之後,我與王成文大約隔了15分見到面,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對面,我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王成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透過電話聯絡完成交易。我是直接向他買毒品,不是合夥,也不是請他幫忙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104 年

5 月5 日在電話中表示要返還價金、在104 年5 月9 日與被告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鄭良湖就其曾在事實欄一編號㈤至㈧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鄭良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至3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警詢中說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詳情是第1 次是在

104 年4 月5 日下午3 點23分,通完話後約2 分鐘我們就見面,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路一段湯姆熊遊樂場,我向他購買2,500 元的安非他命。第2 次是在104 年4 月6 日上午

8 時21分許,通完電話之後,我與王成文大約隔了2 分鐘見到面,地點在台南市○區○○路○○○ 號我家附近,我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第3 次是在104 年4 月7 日上午1時32分,通完話後,隔了2 分鐘我們見到面,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街○○號王成文住處,我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第4 次是在104 年4 月9 日上午1 時48分,通完電話之後,隔了2 分鐘我們見到面,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我向他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王成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透過電話聯絡完成交易。我是直接跟王成文買毒品,不是合夥,也不是請他幫忙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並有其與被告上開時間共8 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34至37頁),其證詞已屬有據。而104 年4 月5 日3 時23分(即事實欄一編號㈤)之譯文內容雖見鄭良湖欲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為5,000 元(見警卷第34頁),然此經證人鄭良湖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監聽譯文時間104 年4 月5 日3時23分,通話中我說『我不是欠你2 千5 ,對不對?我再拿總數給你,拿5 千給你啦……』,是因為我欠王成文2,500元,可是我親自拿5,000 元給王成文,王成文又給我1 包價值2,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交易時地為104 年4 月5 日15時在臺南市○○路○段湯姆熊遊樂場旁交易,是王成文親自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堪信該次證人鄭良湖支付之5,000 元中,2,500 元為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無誤。

㈣、證人周家合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曾經向王成文購買毒品,詳情是第1 次在104 年4 月14日下午7 時47分許,通完話大約在晚上9 時多見到面,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街○○號王成文住處前,我向他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

第2 次是在104 年4 月16日下午9 時14分通完電話之後,我與王成文大約在同日晚上10時見到面,地點在台南市永康區砲校對面的7-11,我向他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在警詢說2,500 元,其實500 元是我之前欠王成文的錢,我還給他。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王成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透過電話聯絡完成交易,我是直接向他買毒品,不是合夥,也不是請他幫忙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與其在警詢中所證購買毒品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38至44頁)。而上開周家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謝宜君所申辦,交由周家合使用乙情,亦據證人謝宜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0頁)。復有證人周家合與被告在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事實欄一編號㈨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證人連康褔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前後總共向王成文購買3 次毒品,詳情是第一次時間是104 年4 月1 日18時12分通話,隔了約10分鐘見面,王成文確認我是否是阿坤的朋友,然後隔了一陣子到19時15分許時,王成文才將毒品交給我,交易地點約在臺南市安南區的樺谷飯店旁,我向王成文買了1,500 元安非他命,我在電話裡面自稱是阿坤的朋友。第二次時間是104 年5 月3 日19時17分通話,王成文本來說馬上到,結果我等了約10分鐘後他才出現,交易地點也是一樣約在樺谷飯店旁邊巷弄,我向王成文買了1,500 元安非他命。第三次時間是104 年5 月18日19時1 分通話,隔了約5 分鐘見面,交易地點約在臺南市○區○○路與海成街路口的冰店,我向王成文買了500 安非他命。我這3 次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王成文的,王成文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是直接向他買毒品,不是合夥也不是請他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6 至2177頁),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連康褔與被告104 年4月1 日、5 月3 日、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警卷第64至65頁),事實欄一編號至之事實,要無疑義。

㈥、證人王宥杰曾以家用電話00000000號在104 年5 月26日8 時18分33秒與被告通話內容為「被告:那準備多少?王:2 張」,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9頁)。而上開譯文業據證人王宥杰於警詢中證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和阿文的通話,但該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

5 月26日這一天我和王成文確實有碰面,我從嘉義坐火車下來,是在臺南火車站旁的7-11碰面,王成文是他叔叔開計程車載他來,我會知道這個人是王成文叔叔是因為我坐上車要去王成文家時,王成文說這是他叔叔,是不是真的是他叔叔我不能確定。我這一天向王成文買毒品是買2,000 元,毒品的2,000 元我是直接二張1,000 元給王成文,我都是直接和王成文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是證人王宥杰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詳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以採信。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日係伊叔叔開計程車與伊一同在臺南火車站接到王宥杰後,於同日10時20分一同返回被告之戶籍地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被告事實欄一編號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已堪認定。

㈦、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2,000 元,可以賺取500 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告係為賺取差價而販毒,具營利意圖,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43、聲監續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94 至195 頁)。且被告有之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秤1 台亦經警方於104年6 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後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82至85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該罪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毒品源頭均與歐陽嘉壕相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歐陽嘉壕係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嗣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歐陽嘉壕之販賣毒品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4 月25日南檢文往105 偵字第22973 號函文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予以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其因維持家中生計而起意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由原「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參酌該條修正理由為「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可知本條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第3 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沒收規定如下:

1、 本件被告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秤1 台均扣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雖均業於另案中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按,然上開物品俱為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非扣案物,有滅失之風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9,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

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受他人交付而所有之價金,係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應認係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沒收之標的,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乃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依上開判決意旨,屬可直接沒收之客體,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規定。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復無以財產抵償之規定,爰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即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表┌──┬─────┬─────────────────────┐│編號│事實 │所處之罪刑 │├──┼─────┼─────────────────────┤│ 一 │事實欄一㈠│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㈡│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㈢│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一㈣│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一㈤│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事實欄一㈥│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七 │事實欄一㈦│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八 │事實欄一㈧│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九 │事實欄一㈨│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十 │事實欄一㈩│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事實欄一│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事實欄一│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 │ │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事實欄一│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七六││ │ │一五一八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十四│事實欄一│王成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