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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有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有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有三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基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凱基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約定貸款金額30萬元為最高額度,並於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還使用。

二、蔡有三於89年8月4日、9月1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海東分司)(現已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各3000元存入前開約定帳戶即「000000000000號」之方式,清償現金卡債務,而取得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

三、嗣蔡有三以業已清償凱基公司銀行3萬元、7萬元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本院)對凱基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詎蔡有三竟於103年7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前開存款憑條收執聯二紙中之帳號均變造為「00000000000000」、金額則分別變造為「30000元」、「3萬元」、「70000元」及「7萬元」,並於103年7月25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欲以證明業已存入3萬元及7萬元於凱基公司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凱基公司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庭將附表所載存款憑條收執聯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所示存款憑條收執聯中帳號及金額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有三固不否認其向凱基公司銀行辦理現金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向本院提出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以行使,附表所載之收執聯均鑑定後均屬變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載之收執聯均是銀行於94年間所交付,伊並未變造,伊提出民事訴訟是要證明卡號是000000000000000號,亦未積欠凱基銀行債務云云。

二、經本院查,㈠被告於88年11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業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基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凱基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約定貸款金額30萬元為最高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2日起至89年11月2日止,並於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還使用等情,有被告蔡有三提出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紙可佐(見偵卷1第9頁、偵卷2第12頁);再者,附表所示二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欄原本,俱是被告於103年7月25日,經本院審理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所提出,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變造一節,有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案件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偵卷1第43至44頁),萬泰商業銀行於民事庭(案號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卷1第46至4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2640號函暨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51至54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A2類資料(指被告所提出之89年8月4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

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三」、「000000000000」、「89」、「8」、「4」、「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A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

⑵B2類資料(指被告所提出之89年9月1日存款憑條收執聯原

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二」、「000000000000」、「89」、「9」、「1」、「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B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

⑶綜上,A2、B2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之原字跡,分別與A1、

B1類資料上手寫筆跡相同、相關位置亦相符,且各遺有A1、B1類資料上認證欄電腦交易紀錄,研判A2、B2類資料應原於A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8.4」、「蔡有三」、「參萬元正」、「$30000-」,B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9.1」、「蔡有三」、「柒萬元正」、「$70000-」等字跡。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案件中所提出而行使之附表所載之存款收執聯原本2紙,均係變造私文書一節,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凱基公司職員楊建弘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

稱,⒈公司傳票屬於兩聯式,書寫時會複寫過去,今日提出的存款憑條是被告公司在使用的存款憑條,可看出客戶填寫時,會複寫過去黃色的客戶留存聯;⒉該存款憑條從存款日期89年間改版到現在,就是這個形式,不管是活期存款或是現金卡還款都是填寫該存款憑條。基於內控的風險考量,黃色的客戶留存聯,都是以複寫的方式為之,如果客人有另外填寫在該黃色客戶留存聯上者,我們會請客戶重新填寫;⒊89年間客戶所拿到的收執聯確實是如所提出的收執聯形式沒錯,但提出收執聯上之帳號並非所應繳納之現金卡帳號,所應繳納之現金卡帳號正確應為000000000000號,如果書寫錯誤,根本無法入帳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均僅償還3000元予凱基公司一節,除有前揭凱基公司傳票原本外,並有凱基公司105年5月18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500030號函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自91年8月7日開戶日至100年1月10日結清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存款金額,均僅是3000元,並非事後經變造之3萬元、7萬元,且存入之帳戶,亦非其所謂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係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者即為前述被告與凱基公司約定之現金卡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要可認定。參諸附表所示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除被告與凱基銀行外,並無第三人接觸之可能,而變造該取款憑條收執聯,藉以證明已向凱基公司清償高於實際清償債務之結果,凱基公司並無任何利益,甚至有害其債權之行使,反而僅對被告有利,從而,堪認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均係被告所變造,並持以行使,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存款憑條收執聯2紙非伊所變造,係銀行交給伊的,伊帳戶內尚有存款,不需要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云云。惟查,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附表所示存款憑條2紙均係被告所變造,進而持以向本院審理民事案件中行使,業如前述,而不論被告於凱基公司任何帳戶內存款之有無,均不影響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自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分行經理蔡佳和一節,本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竟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而行使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對審判之正確性及凱基銀行之債權關係,均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中風之配偶、擔任照顧老人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行為時所用,惟該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既經鑑定確認為變造,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89年8月4日、9月1日各存入凱基公司3000元外,並無為其他功能可言,亦無流通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前開規定所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 ││ │ │├──┼────────────────────────┤│ 1 │變造之89年8月4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30000元 ││ │」「參萬元正」) ││ │ ││ │ │├──┼────────────────────────┤│ 2 │變造之89年9月1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70000元 ││ │」「柒萬元正」)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