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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29號、104年度偵字第16930號、104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扣案物品表所示牛樟木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秉勳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數量非少或重量非輕卻無合法來源證明,即應可認定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即該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起訴書載為97年至98年間)某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明之人收受如扣案物品表所示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

二、黃秉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使用建物(地址為臺南市東山區木柵58號),委託身分不明之人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置備之電表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使電表計算電度失準而竊得電能(經臺電公司事後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138561元)。

三、嗣經員警於104年9月17日依法至上開建物搜索扣得系爭牛樟木,復會同臺電公司新營區稽查人員前往查驗有無違法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卷宗〈下稱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黃秉勳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這些木頭有些是向富鉢公司買的,有的是88水災之後跟二個朋友去荖濃溪撿回來」(見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我先在荖濃溪有撿拾一部分的牛樟木,有一部分的牛樟木是我向佛具店買的」(見院卷第12頁)、「木材確實是我買的,我有去河川撿木材」(見院卷第61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明之人收受

系爭牛樟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警方於104年9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0808號〉於臺南市東山區木柵58號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何物……)……警方有查扣牛樟木一批……(上述牛樟木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牛樟木是我所有,做為培養牛樟芝之用」(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犯罪嫌疑人黃秉勳〉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下稱警卷1〉第1頁至第4頁)、「(本案扣到的牛樟木1批是從那時候就開始有了?)7、8年前(按:由偵訊日期104年11月12日往前推算7至8年應為96年至97年間)我就擁有牛樟木。(搜索扣案的牛樟木全部都在7、8年前就有了?)是。全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60頁)等語明確,復有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牛樟木秤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1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犯罪嫌疑人黃秉勳〉刑案偵查卷宗第2宗〈下稱警卷2〉第22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貴重林木而鮮少合法在市面上流通,若數量非少或重量非輕卻無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應可判斷認定該牛樟木係非法取得之贓物,卻仍收受數量達55塊且重量達1027點89公斤之系爭牛樟木,當堪認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即該森林主產物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這些木頭有些是向富鉢公司買的」(見審

卷第14頁至第15頁)、「有一部分的牛樟木是我向佛具店買的」(見院卷第12頁)、「木材確實是我買的」(見院卷第61頁)云云。惟富鉢公司(完整正確名稱為富鉢雕刻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陳瑞瓊(現已離職)於審理中證稱:「(這一張發票是否你們公司開的?)是……(發票上『牛樟木』是否妳的字?)不是。(所以這一張發票是老闆鍾文堅請你開的?)是,我的發票都必須要經過他……(所以當初妳開的品名就是樟木殘木?)是開這個項目……(牛樟跟樟木殘木應該是不一樣?)不一樣。(妳是否之前在富鉢雕刻藝術中心任職?)是。(富鉢雕刻藝術中心有在賣牛樟的原木嗎?)沒有……(所以大部分富鉢雕刻藝術中心會計職務這一段時間,之前妳是說任職7年?)有。(這7年內有無看過你們公司有原木的東西,或是在倉庫內?)沒有看過有原木……只有從大陸進來雕刻好的,我們在大陸有工廠。(就是妳看到卡車貨運載來載去都是雕刻好的雕刻品,從來沒有看過原木?)沒有。(如果1萬5仟元買一尊佛像?)在10年前大陸的佛像有符合市場行情。(1萬5仟元可以買到佛像?)是。(大約多大?)一尺三。(差不多1萬5仟元?)差不多……(這是配合客戶要求為了做生意,所以老闆說他要妳開什麼,妳就開什麼?)是。(剛剛檢察官讓妳看……第6頁也有寫『牛樟』,是否妳寫的?)這一張就是在我那裡的,這一張是我的字。(『牛樟』是妳寫的?)是,但是應該不是在同一個時間寫的……(妳當時為何會補『牛樟』兩字?)時間這麼久,有可能對方打電話來要求後面寫『牛樟』。(客戶會有這個要求?)因為他那裡寫,因為兩聯必須要一樣,他那裡寫,我這裡也寫。(就妳當會計的經驗,就是客戶要求說存根聯也要寫才能符合,所以妳就補上去?)是,有時候統編寫錯也是他那邊改,我這裡也要改。(『牛樟』是當天開的就寫的還是事後補的?)應該是事後補的,如果是當天寫的,兩張會一樣……另外一張不是我的字」(見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等語明確,核與發票存根聯及收執聯字跡(見警卷1第6頁至第7頁)除「(牛樟)」及「(牛樟木)」有異外均完全相同(按:應係使用複寫紙)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該發票記載牛樟木1噸15000元遠低於一般行情,堪認富鉢公司確未販賣牛樟木而僅係配合開立發票無訛。況該發票係於100年3月至4月間開立(見警卷第5頁),與被告所稱取得時間即約96至97年間相距甚遠,另被告所稱購買重量約300臺斤至400臺斤(1臺斤等於0點6公斤,見院卷第57頁),亦與該發票記載重量1噸(1公噸等於1000公斤)相差甚大,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只是虛構情節以圖卸責而已,委無可採。

⒊證人卓文濱固為被告證稱:「(警方今〈17〉日10時

許持搜索票在東山區木柵58號後方5E—4478貨櫃內查扣何物?)有查扣一批牛樟木。(該批牛樟木何人所有?)是黃秉勳的。(有無來源證明?)我提供買收人:卓文濱,100年3、4月份發票一張。(為何買收人是你?)因為黃秉勳當時約我跟他去載這一批牛樟木,因為他那時在忙所以黃秉勳就說,發票上留我的資料就好。(今天查扣這批牛樟木是否就是發票上購買的所有木材?)是的」(見警卷2第15頁至第16頁)、「(你有提供給警察一張你是買受人的發票說黃秉勳上開被警察扣到的牛樟木都是由這邊買來的?)是……(為何這個買受人是你?)因為黃秉勳打電話跟我調貨車說要載木材,我就向我親戚借陪他載木材,是去南投那邊,車子來回都是我開,剛才那張發票是黃秉勳將木頭放上車的時候叫我去填寫的……在門口的時候人員有問我們說留我的資料,就是姓名住址,買受人填我,因為黃秉勳在搬木頭。(據發票上面的資料顯示當時有買到一噸的木頭?)我不曉得,上面是填寫一噸沒錯,但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當天發票有給你嗎?)我忘記了,我知道我有填資料給對方,對方就拿去了,但發票當天有無拿給黃秉勳我就不記得……搜索那天黃秉勳姊姊打電話給我,因為找不到黃秉勳,我打電話給黃秉勳的太太,他太太聯絡到黃秉勳,黃秉勳說叫我找那張發票看有沒有在,那張發票後來我在我家找到。(為何發票會在你家?)那時候說發票沒用處就丟在我家……(你知道被告被扣到的這些木頭全部都是那邊買的?)不知道,我知道搬到他家,但是後來木頭怎麼因為那是他家我也不清楚」(見偵卷3第15頁至第16頁)云云。惟觀證人卓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卓文濱對於當日搬運木材相關細節均不清楚,最後也無法確認系爭牛樟木是否都是購買取得,自不能憑證人卓文濱所為證述率認系爭牛樟木係向富鉢公司購買取得。況若證人卓文濱證稱:「(為何發票會在你家?)那時候說發票沒用處就丟在我家」(見偵卷3第16頁)云云為真,被告只要隨便丟棄即可而無庸將該「沒用處發票」交給證人卓文濱,證人卓文濱也沒必要保存該「沒用處發票」長達約4年6月(按:發票開立日期〈100年3月至4月間〉距證人卓文濱提出該發票日期〈104年9月17日〉約4年6月)之久。其次,一般人通常不會保存過期發票或只會保存重要發票而已,證人卓文濱於104年9月17日下午2時前即員警尚未搜索扣押完畢時,卻還可以馬上找到該「沒用處發票」攜往搜索現場接受警詢(參見警卷2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28頁至第32頁),亦與常情不合。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接洽的人說發票之後再補,之後再拿給王敏雄,王敏雄再拿給我們」(見偵卷3第14頁)等語,復參以買受人還特別要求於該發票載明「(牛樟木)」及「(牛樟)」(本院就此所為論述如前),被告於遭搜索時也立即詢問證人卓文濱可否找到該發票(參見偵卷3第16頁),可知該發票係被告試圖脫免刑責之重要證據,絕非如證人卓文濱所述係「沒用處發票」,益徵證人卓文濱所為證述有遮掩飾卸情形,洵非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有的是88水災之後跟二個朋友去荖濃

溪撿回來」(見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我先在荖濃溪有撿拾一部分的牛樟木」(見院卷第12頁)、「我有去河川撿木材」(見院卷第61頁)云云。惟觀證人胡平枝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自稱〉差不多八八水災那時候,我有無跟你一起去大溪撿木頭嗎?)有。(是否撿拾小支的木頭,一節一節,再搬上發財車?)是……(剛剛被告問你,你說你都搬小支的木頭到發財車上?)是……(你說有去撿拾漂流木,黃秉勳有無一起去嗎?)有……(你剛剛說那幾次是莫拉克風災之後,有人約你去撿拾漂流木?)是。(是誰約的?)朱枝明。(他約你們去那邊撿拾要做什麼?)他要賣,我們受他雇用。(朱枝明他是老闆,你跟詹德薰、黃秉勳被他雇用?)就是大的他拿去,小的給我們……(他有無給你錢?)有。(多少?)一天2000元。(大支的讓他拿去,小支的你們三個人去分?)是……(你撿的剛剛你比約28公分左右,最大的應該是朱枝明拿去?)對。(你們拿的比較小?)是……他不要的就是送給我們,我又有錢可以拿。(有沒有牛樟木或是比較香的木頭,比較有價值的有沒有給你們?)有,但是那個沒有很多……每一次給我可以載回去這樣……用摩托車載……(你們拿去的有無香香的又很粗的?)沒有。(香香的有無一個拳頭粗?)比那個還要大。(比拳頭粗一點點?)是……(被告黃秉勳有無分比較多,還是跟你們差不多?)……(你看到是否差不多也是幾十公斤?)是。(大家都差不多,沒有比較多?)是」(見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語,可知被告係受他人僱用而前往荖濃溪撿拾木材,被告必須等雇主挑選材積較大且較有價值之木材完畢後,才能挑選其餘材積較小且數量不多之木材並載運回家。被告卻辯稱:「七八年前我到荖濃溪撿過牛樟木,那時候撿了約半噸……我們有帶機具現場裁切」(見偵卷3第15頁)、「(你說你還有去荖濃溪撿拾牛樟木?)是……撿拾約500公斤」(見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云云,系爭牛樟木多數材積也均遠遠超過拳頭大小般粗細(參照警卷1第19頁至第20頁、警卷2第22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5頁),顯與證人胡平枝於審理中所證述情節迥然不同,自非可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提出2份函文欲證明其係合法撿拾牛樟木,惟該2份函文業已分別記載:「所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台端申請進入工作機具數量為怪手2台、貨吊車(Z2709)1台、貨車(146—SY、Z6—480)2台」(見偵卷3第18頁至第19頁)、「勿使用機具切頭切尾」(見審卷第18頁)等語明確,本院自難率認被告係合法以機具裁切撿拾牛樟木。況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函文記載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為「自99年3月13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見審卷第18頁),距被告所述取得系爭牛樟木時間(即約96年至97年間)竟又約隔2年至3年之久,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僅係企圖混淆掩飾其非法行徑而已,當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虛構合法來源以飾卸其收受贓物

犯行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關於收受贓物部分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對前揭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卷第14頁、院卷第12頁、第34頁),核與臺電公司新營區稽查人員即證人蔡忠良證稱:「目前從事於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稽查人員……(警方於104年9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貴單位稽查人員於臺南市東山區木柵58號執行搜索及調查,你有無在現場?該戶有何人在場配合調查?)我們公司稽查人員有我本人及另外2名同事到現場調查,該住戶有一位黃韻筑全程配合調查……經我們臺灣電力公司新營處與貴單位至現場調查時,該用戶電錶電號(00000000—6)外表箱封印瑣及電錶端子封印瑣有遭外力破壞侵入……該戶將電錶底座電源側A向與負載側對調,形成極性反接,致使用中電錶計量失準……電業法73條規定部分追償電費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依規定經計算後臺灣電力公司已向該戶求償新台幣138561元」(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相符,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4年8月13日新營字第1041684194號函1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1第1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遭破壞封印鎖2個扣案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關於竊盜部分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雖於104年5月6日修正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適用該修正後法律並未比適用該修正前法律(即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處斷)更有利於行為人。故森林法第50條於被告收受贓物(即96年至97年間)後雖有變更,仍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即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由原條文:「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部分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無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後再割裂適用依行為後法律(即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規定)處斷之餘地,應無另行比較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已提高為150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罰金刑折算後則為1500元以下罰金,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行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檢察官誤認被告竊盜行為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收受牛樟木造成追贓困難並助長山老鼠竊盜森林主產物,間接對於森林保育及自然生態與國家財產等造成損害,殊屬不該;又為減少用電支出而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得電能,惟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已經依通知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務農而暫依積蓄支出生活費用並與父母子女同住)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刑罰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上揭修正後規定。如扣案物品表所示牛樟木既係被告於本案犯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於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就竊得電能部分已依通知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爰就此部分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扣案物品表】┌──┬──┬──────┬─────┬──────────────────────────┐│樹種│數量│重 量│山 價│備 註│├──┼──┼──────┼─────┼──────────────────────────┤│牛樟│55塊│1027.89公斤 │156,120元 │參照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 │ │ │別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 │ │ │第18頁至第20頁)。 │└──┴──┴──────┴─────┴──────────────────────────┘【附表】┌──┬──────┬───────────────────────────────────┐│編號│電 號│ 破 壞 方 式 及 竊 得 電 度 │├──┼──────┼───────────────────────────────────┤│ 一 │00000000000 │破壞電表箱及電表端封印鎖後將電表底座電源側A向與負載側對調,形成極性反││ │ │接致電表計算電度失準而竊得電能(經臺電公司事後依規定求償3個月以上1年以││ │ │下費用共138561元)。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