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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1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偽造「姜泳龍」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世筠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期間,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其未經姜泳龍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在「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偽簽「姜泳龍」之署名各1 枚後,以示終止保單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下稱03保單)之意,而偽造系爭申請書,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富邦人壽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姜泳龍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泳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世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2 卷第20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227 至23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期間,在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

任,且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立姜泳龍之簽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2 年6 月那時候姜泳龍本人打電話來說這件不是他保的,為什麼有這一條,我說不然就幫你簽名處理掉云云。惟查,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泳龍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下稱「偵1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明確外,且有系爭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2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姜泳龍於偵訊時證稱:是保險人員打電話來叫我要繳錢

,我只有保2 份保險,他請我繳第3 份保險的費用,我才去查,也有到他們大樓去查,就發現那份不是我保的,我就打給我妹妹姜夙蓮問她是怎麼回事,姜夙蓮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當時在電話有說他幫我保這個險,他是說會退掉,然後姜夙蓮有再打電話回覆我,但是我已經客訴了,富邦人壽竟然還讓被告去簽退保書,我覺得很誇張,被告退保後,還拿支票來要給我簽,我跟他說你欠姜夙蓮的錢是否要還,他還騙我們說已經還完了,要我們去查. . . 等語(見偵1 卷第47至48頁反面頁),且於審理中證述:富邦人壽公司打電話通知我要繳保費,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沒有保03保單,我問姜夙蓮為何會有這張保單,她說她也不知道,我在電話中問被告,他說他有寫,後來約出來當面講,被告說他有寫,我就去臺南市運河後方的富邦人壽公司調閱保險資料,填寫客戶意見函,他們說要退佣給我,還叫被告要寫一張支票給我,但是我拒絕簽名,他們好像是要和解的感覺,我當時有看到系爭申請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全部都不知道,之後臺北的客服打電話跟我說要退費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表示同意,我說這是姜夙蓮繳納的,就看富邦人壽公司要怎麼處理等語綦詳(見院2 卷第166 至174 頁),核與證人姜夙蓮於偵查中證稱:保險公司打電話請姜泳龍繳交保險費,姜泳龍才叫我問被告是不是他去投保的,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認有幫姜泳龍投保保險,並說會儘快退保,後來也是自行冒用姜泳龍的名字退保等情(見偵1 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院2卷第頁)相符,堪認姜泳龍接獲富邦人壽公司催繳保費之電話後,除向姜夙蓮、被告詢問,亦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訴,表明拒絕富邦人壽公司退費,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終止03保單契約而簽立系爭申請書。

②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有關03之保單資料及契約撤銷退費處理

經過:「三、03保單員經本公司審核成立,惟因保戶反映業務員招攬不當,經本公司評估後,個案同意撤銷契約,以支票郵寄方式返還所繳保險費予繳款人姜夙蓮」、「二、經瞭解03保單之要、被保險人皆為姜○龍(下稱姜君),姜君反映從未知悉03保單之存在(附件1 ),經溝通後係堅拒簽收保費退費支票。三、本案後經本公司專案處理,姜君口頭表示03保單保費係其胞妹姜○蓮繳付,要求將03保單之保費退費11,988元支票開立抬頭為姜○蓮. . . 」,並檢附姜泳龍於102 年6 月18日所書寫之客戶意見函,當時姜泳龍反映內容為:「本人從不知有這張保單,(今年收費員連絡時才得知),也從未來退保單,貴公司退保是否有問題」,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7 月7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2273號函、106 年11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447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意見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45頁、第129 至130 頁),足見姜泳龍於102 年6 月18日至富邦人壽公司填寫客戶意見函時,始發現有系爭申請書,並表示未曾辦理03保單之退保,且拒絕簽收退費支票,最終經富邦人壽公司以專案方式處理,而將03保單之退費以支票開立予繳款人姜夙蓮,亦徵姜泳龍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申請書,堪認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所簽立之「姜泳龍」之署名各1 枚應屬偽造。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被告未經姜泳龍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姜泳龍之署名在系爭申請書上,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其身為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於姜泳龍向其反應並未承保03保單後,竟擅自偽簽系爭申請書,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姜泳龍及富邦人壽公司,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姜泳龍之損害或取得姜泳龍之原諒,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院2 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姜泳龍簽名之系爭申請書,已提出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系爭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偽造「姜泳龍」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期間,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被告與告訴人姜夙蓮於100 年至101 年前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約於102 年6 月份分手),未經告訴人姜夙蓮、姜翁美英(姜夙蓮之母)、姜泳龍(姜夙蓮之兄)之同意或授權,各以姜翁美英、姜夙蓮、姜泳龍為被保險人,姜夙蓮、姜泳龍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各項保險,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或填寫日期前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各欄位,或偽簽「姜夙蓮」、「姜翁美英」、「姜泳龍」之署名,或偽蓋「姜夙蓮」之印章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司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姜夙蓮、姜翁美英、姜泳龍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世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論斷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夙蓮、姜泳龍

、姜翁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書影本,㈢富邦人壽保險103 年12月31日富壽諮詢字第1030004571號函

、姜夙蓮102 年6 月2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影本資料、姜夙蓮97年10月31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所留存之簽名及印鑑資料、姜夙蓮95年6 月14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正本、姜夙蓮102

6 月25日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開戶資料正本、姜夙蓮當庭書寫筆跡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03106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4 月1 日國世卡部字

第1040000151號函、被告當庭書寫「姜夙蓮」姓名之筆跡、富邦人壽公司104 年5 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144 號函、告訴人104 年5 月27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 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8日雄院隆民磨104 簡上

387 字第104104596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訟10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之答辯狀、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52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㈤富邦人壽公司103 年7 月28日富壽諮詢字第1030002349號函暨所附附件投保資料、要保單。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文書上「姜夙蓮」之署名及附表編號5 文書上「姜泳龍」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姜夙蓮的部分是經過她同意後我代簽的,印章也是姜夙蓮拿給我蓋的,她的家人部分是姜夙蓮轉知他們同意,資料都是由姜夙蓮提供,保費轉帳及解約金都是透過姜夙蓮的帳戶,我不知道她的帳戶資料放在哪裡,我只有幫姜夙蓮父親的車子及姜泳龍的機車處理過強制險,但是沒有幫姜翁美英辦過,所以我不知道姜翁美英的年籍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姜夙蓮、姜翁美英

、姜泳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三、㈡、㈢、㈣、㈤所載之文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03106000 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偵2 卷」,第頁68至70頁),可認附表編號1 至5 之要保書及附表編號

9 、10之授權書上「姜夙蓮」之簽名均為被告之筆跡,而證明均係被告所簽立,惟是否足以確認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文書:

⑴姜夙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102 年6 月中旬

姜泳龍接獲富邦人壽公司收費員催繳保費之電話後,我自行去查才知道我遭被告冒名投保,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同意等語(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1 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地47頁至第48頁反面,院2 卷第146 至147 頁),然而觀諸卷附之附表編號1 至5 要保書上記載要保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依序為被告、姜夙蓮,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9頁,偵2卷第34、37、43頁,院2 卷第92-1頁),且上開2 只門號均為姜夙蓮所使用,此據姜夙蓮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2 卷第148 頁、第155 至156 頁),假使被告係有意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其為避免遭被冒用名義人發現之風險,當不至填寫被冒用名義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讓富邦人壽公司有聯絡姜夙蓮之機會致東窗事發之可能。

⑵附表編號9 、10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即授權附表編號3

、4 、5 保單)所載轉帳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 轉帳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均由姜夙蓮自行保管,並藏放在隱密之處,亦經姜夙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2 卷第154 頁及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並不知悉姜夙蓮藏放帳戶印鑑章之所在,然姜夙蓮針對渠所自行保管、藏放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為何會蓋印在授權書上並因此授權保單之轉帳,姜夙蓮或答以:「不清楚」,或答以:「我不知道」,或答以:「沒有印象」,或未予回答,顯然對此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院2 卷第222 頁至第226 頁)。再者,保費之繳納方式,可選擇匯款、票據、轉帳、信用卡、自行繳費等,本件附表編號2 至

5 保單之首期繳費分別由姜夙蓮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其中編號1 、2 及5 保單之繳費方式嗣後更改由姜夙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6 年6 月12日富壽權益(客)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在卷可佐(見院2 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4 頁),而姜夙蓮於審理時自承: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下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3 個帳戶的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都放在我這裡,由我自己保管,彰化銀行帳戶是供公司轉入薪資,下營郵局是我小時候就開立的帳戶,我父母幫我存錢,買東西的時候會轉帳. . . 於101 年4 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49萬元前,有提供郵局及彰化銀行的存摺作為財力證明,我提供給被告的郵局、彰化銀行存摺都是最新且有刷過的. . . 我用包包將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放在隱密的地方,沒有告訴被告放在哪裡,每個帳戶的印鑑章都不一樣,被告不知道哪一個印鑑對應哪一個帳戶等情綦詳(見院2 卷第154 頁及反面、第163 頁及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第222 、225 頁),參酌卷附之郵局交易清單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院2 卷第44、189 頁、第21至24頁),郵局帳戶於101 年6 月21日尚有結存金額8 萬餘元,101 年9 月間有數筆跨行轉出、轉存簿之紀錄,姜夙蓮陳稱其中5 萬元是與姜泳龍之轉帳(見院2 卷第160 頁反面),彰化銀行帳戶則係姜夙蓮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每月薪水匯入後,時常再將部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亦據姜夙蓮供陳在卷(見院2 卷第148 至149 頁),足徵姜夙蓮確有以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用,且彰化銀行帳戶之使用頻繁;況且,姜夙蓮之郵局帳戶先後於100 年7 月

2 日、100 年7 月10日、101 年11月2 日,有保費扣款6,73

2 元、11,988元、4,033 元,彰化銀行帳戶先後於100 年4月22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0月3 日,有保費扣款1,004 元、502 元、502元、502 元、502 元,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簿上分別記載:

「富邦人壽」、「富邦保費」等字樣,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儲字第105010705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06 年5 月23日儲字第106009856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5 月4 日南營字第107180049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5年4 月26日彰新營字第10500087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7 月7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2273號函附之保單繳費方式1 紙附卷可稽(見院2 卷第43至44頁、第99頁、第188 至189 頁、第20至24頁、第45、47頁),姜夙蓮既然自行保管、使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且至少於101 年4 月間有刷過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簿,怎會對於帳戶內有金額短少之情形及多次保費扣款之紀錄,均毫無所悉?從而,姜夙蓮指訴被告未經同意而偽簽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付款授權書等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已非無疑。

⑶附表編號3 、4 之保單於101 年11月25日辦理保單解約,退

還解約金1,370 元及550 元,富邦人壽公司並於101 年11月27日發送簡訊至保戶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簡訊內容「富邦快訊:姜夙蓮君,您申請之保單解約已完成,於11/2

7 匯款至您指定之帳號」,且上開2 筆解約金確於101 年27日均匯入姜夙蓮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於「交易註記」處皆載明:「富邦人壽變更0000000 」乙情,有富邦人壽公司客戶權益部107 年5 月10日函文1 份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05 年4 月8 日彰新營字第1050008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院2 卷第198 頁、第20、23頁),參以姜夙蓮於審理中陳稱:我會使用手機之簡訊,打開後是廣告的或不重要簡訊就刪掉,我只有投保新光的保險,如果富邦保險發簡訊給我又涉及錢的問題的時候,我就會去查詢. . . 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我都自己收起來,想到才會刷簿子,時間不一定等語(見院2 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第226 頁),倘若真如姜夙蓮所述,其於事先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關於要保書、付款授權書及終止契約等文件之簽署,然而,富邦人壽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即已寄發保單解約之簡訊通知至姜夙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於同日亦將2筆解約金匯入姜夙蓮所自行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姜夙蓮對此豈會無任何反應或質疑?反倒遲至逾半年後(即

102 年6 月間),迨姜泳龍接獲富邦人壽公司收費員之電話催繳保費而向姜夙蓮詢問,姜夙蓮前往富邦人壽公司查詢始得知附表所示文書之存在?⑷姜翁美英雖指稱:因為接獲富邦人壽公司客訴小姐告知姜夙

蓮我有1 張保單,經我去富邦人壽臺南民生分公司查詢,才得知被冒名投保,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年籍資料,姜夙蓮也不知道被告幫我投保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1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然而觀諸卷附之附表編號1 要保書(見警卷第29頁),其上填載被保險人姜翁美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核與姜翁美英之年籍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9頁),而姜夙蓮雖證稱:姜翁美英的汽機車強制險是被告辦理的,有口頭提供身分證資料、姓名、地址、職業給被告等語(見偵1 卷第8 頁反面,院2 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

2 頁),且姜泳龍雖亦證稱:有1 台汽車車主是姜翁美英,是由被告辦理強制責任險,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不然被告怎麼會有我母親的資料等語(見院2 卷第169 頁反面、第

174 頁及反面),惟經本院函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姜博和(即姜夙蓮之父親),自99年6 月26日起至10

0 年6 月26日止,及自100 年6 月26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投保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車籍資料1 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70001291號函暨所附之保單副本2 張及批單(退保)副本1 張在卷可按(見院2 卷第184 頁、第203 至205 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幫姜翁美英辦過強制險,沒有姜翁美英的年籍資料等語,並非無稽。被告既未曾為姜翁美英辦理汽車強制險,自無法排除被告從當時同居女友姜夙蓮之管道始能得知姜翁美英正確身分資料之可能性。

⑸姜泳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證:附表編號5 之要保書及

附表編號9 之授權書上「姜泳龍」的字樣不是我書寫的,10

2 年6 月中旬我接獲富邦人壽公司收費員打電話通知我要繳保費,我去查才發現被冒名投保,被告說這個是他寫的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1 卷第47至48頁反面,院2 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5 之要保書上「姜泳龍」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沒有當面向姜泳龍確認等語(見院2 卷第236 頁),縱可認定被告未曾向姜泳龍本人確認真意而簽立附表編號5 之要保書,然查,附表編號

9 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即授權附表編號4 、5 保單,要保人為姜夙蓮、姜泳龍)所載轉帳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係由姜夙蓮自行保管,姜夙蓮對於此印鑑章為何能夠蓋印在授權書上並因此授權保單之扣款,未能有合理之解釋,且附表編號5 保單之首期保費11,988元亦係由姜夙蓮所自行使用之郵局帳戶進行轉帳,業如前⒉、⒊所述,故姜夙蓮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發現郵局帳戶有自動轉帳繳納保險費的情形?)我於事後刷本子才知道,(問:為什麼你的一個保險跟你哥哥的保險,都是用你下營郵局的帳戶去轉帳支付保險費?)我不知道等語(見院2 卷第148 頁反面、第223 至224 頁),要非可採,則被告所稱:我請姜夙蓮去跟姜泳龍確認,姜泳龍的資料都是由姜夙蓮提供的,我想說她把資料拿回來了,表示她有跟姜泳龍知會過了等語,當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因此實難認定被告明知未經姜泳龍之同意,而仍簽立姜泳龍之要保書及授權書。

⑹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先否認有代姜夙蓮、姜泳龍簽立保

單,迨於本院審理中始供認有代為簽署附表編號1 至7 文書之事實,其先後辯解雖有所不一,惟按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猶存有前揭所指之懷疑,而未能確信被告有附表所載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或填│文書名稱 │被訴偽造署押││ │ │寫日期 │ │欄位及偽造姓││ │ │ │ │名 │├──┼───────┼──────┼─────┼──────┤│1 │Z000000000-00 │100年12月26 │富邦人壽不│被保險人簽名││(即│(0000000) │日 │分紅人壽保│欄「姜翁美英││起訴│ │ │險簡式要保│」、要保人欄││書附│ │ │書(業務版│簽名欄「姜夙││表編│ │ │) │蓮」 ││號1 │ │ │ │ ││) │ │ │ │ │├──┼───────┼──────┼─────┼──────┤│2 │Z000000000-00 │100年4月12日│富邦人壽不│被保險人簽名││(即│(00000000) │ │分紅人壽保│欄「姜夙蓮」││起訴│ │ │險簡式要保│、要保人欄簽││書附│ │ │書(業務版│名欄「姜夙蓮││表編│ │ │) │」 ││號2 │ │ │ │ ││) │ │ │ │ │├──┼───────┼──────┼─────┼──────┤│3 │Z000000000-00 │101年6月25日│富邦人壽不│主被保險人簽││(即│(0000000) │ │分紅人壽保│名欄「姜夙蓮││起訴│ │ │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書附│ │ │ │名欄「姜夙蓮││表編│ │ │ │」 ││號3 │ │ │ │ ││) │ │ │ │ │├──┼───────┼──────┼─────┼──────┤│4 │Z000000000-00 │101年9月20日│富邦人壽不│主被保險人簽││(即│(0000000) │ │分紅人壽保│名欄「姜夙蓮││起訴│ │ │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書附│ │ │ │名欄「姜夙蓮││表編│ │ │ │」 ││號4 │ │ │ │ ││) │ │ │ │ │├──┼───────┼──────┼─────┼──────┤│5 │Z000000000-00 │101年6月25日│富邦人壽不│主被保險人簽││(即│(0000000) │ │分紅人壽保│名欄「姜泳龍││起訴│ │ │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書附│ │ │ │名欄「姜泳龍││表編│ │ │ │」 ││號5 │ │ │ │ ││) │ │ │ │ │├──┼───────┼──────┼─────┼──────┤│6 │Z000000000-00 │101年11月25 │保險契約內│被保險人簽名││(即│(0000000000)│日 │容變更申請│欄「姜夙蓮」││起訴│ │ │書(簡式)│、要保人欄簽││書附│ │ │ │名欄「姜夙蓮││表編│ │ │ │」 ││號7 │ │ │ │ ││) │ │ │ │ │├──┼───────┼──────┼─────┼──────┤│7 │Z000000000-00 │101年11月25 │保險契約內│被保險人簽名││(即│(0000000000)│日 │容變更申請│欄「姜夙蓮」││起訴│ │ │書(簡式)│、要保人欄簽││書附│ │ │ │名欄「姜夙蓮││表編│ │ │ │」 ││號8 │ │ │ │ ││) │ │ │ │ │├──┼───────┼──────┼─────┼──────┤│8 │ │100年12月26 │傳統型個人│要保人簽名欄││(即│ │日 │人壽保險契│「姜夙蓮」 ││起訴│ │ │約審閱期間│ ││書附│ │ │確認聲明書│ ││表編│ │ │ │ ││號9 │ │ │ │ ││) │ │ │ │ │├──┼───────┼──────┼─────┼──────┤│9 │Z000000000、 │101年6月25日│金融機構付│授權人簽名欄││(即│Z000000000 │ │款授權書- │「姜夙蓮」(││起訴│ │ │新臺幣適用│印章) ││書附│ │ │ │ ││表編│ │ │ │ ││號10│ │ │ │ ││) │ │ │ │ │├──┼───────┼──────┼─────┼──────┤│10 │Z000000000 │101年9月20日│金融機構付│授權人簽名欄││(即│ │ │款授權書- │「姜夙蓮」 ││起訴│ │ │新臺幣適用│ ││書附│ │ │ │ ││表編│ │ │ │ ││號11│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