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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山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莊明治

簡素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山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明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李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壹件,沒收之。

莊明治犯幫助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素秋無罪。

事 實

一、周明山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周明山入監執行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一0三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莊明治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明山仍不知悔改,其係楊閔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購買他人捕獲竊得之賽鴿工作,預備用以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以賺取楊閔華所交付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其明知李宗翰於一0五年五月底某日(李宗翰捕獲竊得賽鴿之翌日),所販賣之賽鴿三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李宗翰於一0五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鄉道○○○段○○○○○地號前方山坡地,架設鳥網捕獲竊得),竟與楊閔華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故買之。又明知綽號「阿林仔」之易定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一0五年五月底某日,所販賣之賽鴿三隻,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易定國於一0五年五月初至五月底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獲竊得),竟另行與楊閔華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某山區,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故買之。

三、李宗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五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鄉道○○○段○○○○○地號前方山坡地,以架設鳥網之方式,捕獲竊得他人之賽鴿三隻得手,後於前揭時、地,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與周明山。嗣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宗翰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一件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莊明治明知周明山係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購買他人捕獲竊得之賽鴿工作。竟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一0四年五月初某日,介紹在捕捉竊取他人賽鴿綽號「阿林仔」之易定國予周明山認識,嗣周明山經由莊明治聯繫易定國收購其捕捉竊取他人賽鴿事宜,而以此等方式,幫助周明山於前揭時、地,向易定國故買其捕獲竊取之他人賽鴿三隻。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以外之人,各自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及被告周明山、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及被告周明山、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三人又各未釋明其本人以外之證人李宗翰、莊明治、周明山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莊明治、周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幀、被告周明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詳市刑大偵一隊刑案偵查卷㈠【下稱警㈠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被告周明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紙、本院一0四年聲搜字第七七二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明治指認易定國)一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籍對照一覽表一紙、被告周明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明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詳市刑大偵一隊刑案偵查卷㈡【下稱警㈡卷】第四九五頁、第四九七頁至第五0一頁、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一九頁、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五頁)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周明山故買贓物、被告李宗翰竊盜,及被告莊明治幫助故買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明山向李宗翰、易定國購買上開賽鴿各三隻後,再由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鴿主恫稱「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語,令鴿主心生畏懼,嗣因不詳原因,鴿主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且被告莊明治有指導周明山相關躲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技巧。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所否認,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採憑。雖被告周明山向李宗翰、易定國購買上開賽鴿各三隻之目的,係預備用以恐嚇鴿主交付財物,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鴿主恫稱「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僅屬預備行為,惟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要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第五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且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莊明治除介紹在捕捉竊取他人賽鴿綽號「阿林仔」之易定國予被告周明山認識,及聯繫被告周明山收購易定國捕捉竊取之他人賽鴿事宜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被告周明山所實施之故買贓物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周明山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而其所為應係對故買贓物之正犯即被告周明山資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其故買贓物之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之發生,應論以幫助故買贓物罪,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莊明治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㈣、論罪科刑:

1、核被告周明山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李宗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莊明治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明山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李宗翰就事實欄所為、被告莊明治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明山與楊閔華二人間就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明山所犯上開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明山、莊明治各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各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莊明治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2、爰審酌被告周明山為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為賺取楊閔華所交付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報酬,竟依楊閔華之指示,故買被告李宗翰、易定國網捕竊得之他人賽鴿,預備用以恐嚇鴿主交付財物;被告莊明治明知周明山係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購買他人捕獲竊得之賽鴿工作,竟介紹易定國予周明山認識,並聯繫被告周明山向易定國收購其捕捉竊取他人賽鴿事宜;被告李宗翰因缺錢花用,竟以架設鳥網之方式,捕獲竊得他人之賽鴿販售與周明山,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並兼衡其等各自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明山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千甲營造廠做擋土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多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李宗翰自陳工專畢業,務農兼賣水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莊明治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種樹或賣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周明山所量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一件,被告李宗翰供陳:係以該鳥網一件捕獲竊得上開賽鴿三隻,且該鳥網一件係被告周明山給伊的等語(詳警㈡卷第四七五頁;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十號刑案審理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反面),況自被告李宗翰於一0四年五月底某日捕獲竊得上開賽鴿三隻後,被告周明山均未要求被告李宗翰返還該件鳥網,致警方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在被告李宗翰前揭居所地執行搜索後扣得該鳥網一件,堪認被告周明山已將該鳥網一件贈與被告李宗翰而屬李宗翰所有,且該鳥網一件又係供被告李宗翰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物,經核與上開故買贓物、竊盜、幫助故買贓物等犯行,均無直接之關係,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末查,被告李宗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李宗翰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宗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周明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山係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收捕賽鴿之聯繫窗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啊」(臺語)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事實欄所載向被告李宗翰及易定國購買其等捕獲竊得之他人賽鴿各三隻之犯行(被告周明山故買贓物部分,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周明山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4、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明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明山所參與之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為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周明山參與該犯罪組織,始能認定被告周明山此部分之犯行,合先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經對楊閔華及被告周明山等人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周明山等人針對不同區域之賽鴿季,由南至北,持續在臺灣地區各處依楊閔華之指示從事擄鴿勒贖之犯行,此有歷來被告周明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綜觀本件偵辦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悉楊閔華應係該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首腦,在大陸地區透過電話指示之方式,遙控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被告周明山聯繫各處「網仔腳」,提供擄鴿勒贖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人頭金融帳戶並確認鴿主匯款情形等事項,而除被告周明山外,尚有A女等人專職負責撥打電話予鴿主進行恐嚇及交涉,B男等人專職至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上觀之,被告楊閔華、周明山、A女、B男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顯有三名以上之組織成員,有其內部管理結構,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之組織為其主要論據。

5、然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能就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內部管理結構、幫眾如何層級分工、如何以慣行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等節,加以證明,則被告周明山參與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是否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自有疑義,尚難僅因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犯罪時間有一定之期間,及有犯罪之主導者,即逕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犯罪組織」,否則與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即無從區別。另依被告周明山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僅可知其係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一員,依楊閔華之指示負責交錢給網捕他人賽鴿之「網仔腳」,並向「網仔腳」收取網捕之他人賽鴿,至於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尚有何人、係何人撥打電話予賽鴿遭網捕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又係何人至臺南地區各處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之金錢等情,均不知情,更無從知悉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內部管理結構有何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或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係具有常習性,並以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為特性之組織,此觀被告周明山於警偵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及審理時之筆錄即明(詳警㈠卷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三四頁;警㈡卷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三頁;一0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本院一0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一0四年度偵聲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二三二頁;本院一0五年訴字第十號刑案審理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三五頁至第九四頁)。

6、綜上所述,有關被告周明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一般人均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惟依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周明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簡素秋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明山係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收捕賽鴿之聯繫窗口,與A女及B男分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明山與攔捕他人賽鴿之被告李宗翰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網仔腳」(臺語)之人聯繫,以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收價其等所捕獲、腳上載有鴿主姓名與聯絡電話鴿環之賽鴿。嗣被告周明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網仔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所有之賽鴿後,旋將鴿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A女等專職進行電話言詞恐嚇之組織成員,由A女等組織成員依鴿環所載之鴿主資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黃文泰等人,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語恫嚇被害人黃文泰等人心生畏懼,而依A女等人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A女等專職進行電話恐嚇之組織成員確認鴿主有意以金錢贖回賽鴿時,便以不詳方式通知B男等專職提領款項之車手,由B男等車手至臺南地區各處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之金錢後,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之組織成員,由該不詳之組織成員進行贓款之分配,並通知組織成員釋放賽鴿。㈡被告簡素秋知悉被告周明山有意收購他人捕獲之賽鴿,用以向鴿主要求贖金,竟與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四年三月間起,於被告周明山與「網仔腳」至高雄市大寮區山區網捕賽鴿或會面交易賽鴿時,依被告周明山指示,在山區道路要衝處埋伏監看有無疑似警方跟追車輛或人員,倘有車輛經過,旋即以被告周明山提供之對講機通報被告周明山知悉,嗣被告周明山與「網仔腳」結束網捕賽鴿工作或交易後,被告簡素秋即可獲得一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參與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之行動。因認被告周明山㈠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簡素秋則涉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明山涉有上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簡素秋涉有上揭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明山、簡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周明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之賽鴿遭他人捕獲竊取及遭恐嚇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確有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號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遭竊之賽鴿非伊向「網仔腳」(臺語)所購買,亦非其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等部分與其無關,另其所參與楊閔華旗下之擄鴿勒贖集團,亦非犯罪組織等語。訊之被告簡素秋固坦認有依被告周明山之指示,在山區道路要衝監看有無車輛或人員出入,並曾自被告周明山處收受五萬元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沒有與網鴿者有犯意之聯絡,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又縱使其行為與本件有客觀之聯結,其所為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周明山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被告簡素秋被訴涉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周明山此部分無罪判決,及被告簡素秋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王宗仁、鄭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起訴書誤載為張振維)、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黃震偉(起訴書誤載為黃振偉)、施名科(起訴書誤載為施明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山)、周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等人,於一0四年二月至五月間,遭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撥打至其等持用之電話後,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恫稱,被害人等人之賽鴿在其等手上,若不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將殺害賽鴿或使賽鴿傷殘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號內(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帳號、受款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周明山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王宗仁、鄭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蔡黎寧(張振雄之妻)、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黃震偉、施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市刑大偵一隊刑案偵查卷㈢【下稱警㈢卷】第九七五頁至第九八0頁、第九九八頁至第一00三頁、第一0一一頁至第一0一四頁、第一0一九頁至第一0二二頁、第一0二四頁至第一0二七頁、第一0三三頁至第一0三六頁、第一0四六頁至第一0四九頁、第一0五一頁至第一0五四頁、第一0五六頁至第一0六二頁、第一0六四頁至第一0六七頁、第一0六九頁至第一0七二頁、第一0七四頁至第一0七七頁、第一0七九頁至第一0八二頁、第一0八四頁至第一0八七頁、第一0八九頁至第一0九二頁、第一0九四頁至第一0九七頁、第一0九九頁至第一一0二頁、第一一0四頁至第一一0七頁、第一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二頁、第一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一七頁、第一一一九頁至第一一二一頁、第一一二八頁至第一一三0頁、第一一三三頁至第一一三六頁、第一一三八頁至第一一四一頁、第一一四三頁至第一一四六頁、第一一四八頁至第一一五一頁、第一一五三頁至第一一五六頁、第一一五八頁至第一一六一頁、第一一六三頁至第一一六六頁、第一一六八頁至第一一七一頁、第一一七三頁至第一一七六頁、第一一七八頁至第一一一八一頁、第一一八四頁至第一一八六頁、第一一九四頁至第一一九五頁、第一一九九頁至第一二0二頁、第一二0四頁至第一二0七頁、第一二0九頁至第一二一二頁、第一二一七頁至第一二二0頁、第一二二三頁至第一二二六頁、第一二二八頁至第一二三一頁;偵㈠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正面、第五十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正面、第六十頁)。

2、此外,並有被害人黃文泰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黃文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以上為被害人黃文泰部分、詳警㈢卷】第九八一頁至第九八三頁、第九八五頁至第九九一頁);被害人林坤誠之交易明細一紙、林坤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詳警㈢卷第一00四頁至第一0一0頁);被害人王佳瑜之交易明細一紙、王佳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詳警㈢卷第一0一五頁至第一0一八頁);被害人林文明之交易明細一紙(詳警㈢卷第一0二三頁);被害人王宗仁之交易明細一紙、王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詳警㈢卷第一0二八頁至第一0三二頁);被害人鄭茂田之交易明細一紙、鄭茂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詳警㈢卷第一0三七頁至第一0四五頁);被害人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黃震偉、施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之交易明細各一紙(詳警㈢卷第一0五0頁、第一0五五頁、第一0六三頁、第一0六八頁、第一0七三頁、第一0七八頁、第一0八三頁、第一0八八頁、第一0九三頁、第一0九八頁、第一一0三頁、第一一0八頁、第一一一三頁、第一一一八頁、第一一三二頁、第一一三七頁、第一一四二頁、第一一四七頁、第一一五二頁、第一一五七頁、第一一六二頁、第一一六七頁、第一一七二頁、第一一七七頁、第一一八二頁、第一二0三頁、第一二0八頁、第一二一三頁、第一二二一頁、第一二二七頁、第一二三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以上為被害人陳建安部分、詳警㈢卷第一一二二頁至第一一二五頁、第一一二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以上為被害人林敏榮部分、詳警㈢卷第一一八七頁至第一一九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以上為被害人陳姝潢部分、詳警㈢卷第一一九三頁、第一一九六頁至第一一九八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3、然依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單據或交易明細、證人蔡黎寧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王宗仁、鄭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黃震偉、施名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周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章、林雁享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僅可證明上情,然無從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捕獲竊取之賽鴿究係為何人捕獲竊取、何人撥打電話與其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從知悉究係何人自受款帳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遑論為此等犯罪行為之人與被告周明山、簡素秋有何關連性,此觀之其等警詢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即明。另附卷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一鹽水字第二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詳偵㈡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四頁;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僅可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受款帳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等情,亦無從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捕獲竊取之賽鴿究係為何人捕獲竊取、何人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從知悉究係何人自受款帳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與被告周明山、簡素秋有何關連性。

4、卷附有關被告周明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五幀(詳警㈠卷第三一0頁至三一三頁;警㈡卷第四一0頁至第四一三頁、第四五0頁至第四五四頁),僅可證明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七時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後,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被告周明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周明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講機一支;另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十一被告周明山之居所地執行搜索後,在上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周明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五支、被告周明山郵局存摺一本、郵局存摺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三支(未拆封)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蘇湘羚(被告周明山之女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又卷附有關被告李宗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詳警㈡卷第四九八頁至五0二頁),僅可證明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九時十分許,至被告李宗翰臺南市○○區○○路○○○號之居所地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周明山贈與被告李宗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一件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另卷附(詳偵㈡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之現場照片六幀,僅可證明被告周明山所陳其受楊閔華指示,至高雄市○○○○道下體育館旁轉角樹下(高市○○○○○○號電桿)石頭,拿取楊閔華所交付與其之報酬、行動電話等物乙節中,高雄市○○○○道下體育館旁轉角樹下(高市○○○○○○號電桿),確有石頭一顆而已。準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現場照片,亦均無從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捕獲竊取之賽鴿究係為何人捕獲竊取、何人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從知悉究係何人自受款帳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無從據以認定與被告周明山、簡素秋有何關連性。

5、另卷附有關被告簡素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詳警㈢卷第八九六頁至第八九0頁),僅可證明警方經被告簡素秋同意後,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九時許,至被告簡素秋高雄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地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簡素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又證人黃文泰於警詢雖證述:伊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接獲歹徒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表示伊參賽之賽鴿在他們手裡,要伊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揚言如不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就要立即將賽鴿殺害,伊因心生畏懼,遂以ATM轉帳匯款四千五百元,至歹徒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款帳號,警方提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零時至同年月五日二十四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陌生門號,歹徒共撥打二通電話恐嚇伊等語(詳警㈢卷第九七五頁至第九八0頁),而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零時至同年月五日二十四時之雙向通聯紀錄(詳警㈢卷第九八七頁至九九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分別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同年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發話與證人黃文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是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按即被告簡素秋上開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存卷(詳警㈢卷第九九五頁至第九九七頁)足參。然證人黃文泰於偵查中結證:伊於前揭警詢中所述撥打二通電話,向伊為恐嚇取財之歹徒是同一名「男性」等語(詳偵㈠卷第六十頁),且檢察官亦未認定係被告簡素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證人黃文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證人黃文泰為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又被告簡素秋對此則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客人於一0四年五月間送給伊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九十頁正面),且該行動電話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證人黃文泰為恐嚇取財犯行後,遲至同年九月九日方為警方搜索扣案,期間長達七月之久,準此被告簡素秋上開所辯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簡素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發話與證人黃文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對證人黃文泰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是自難以被告簡素秋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明山、簡素秋之認定。

6、另觀之卷附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㈠卷第二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0一頁至第三00頁;警㈡卷第四二0頁至第四三0頁、第六一六頁至第六二五頁;偵㈠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三九頁正面;偵㈡卷第九十頁)、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㈠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0頁、第三八六頁至第三八八頁;偵㈠卷第二三九頁反面至第二四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㈠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警㈡卷第四七0頁、第四七一頁、第四九五頁、第五三八頁、第五八四頁、第五八五頁、第六五八頁;偵㈠卷第八十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㈠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㈠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雖可得知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人可能涉及擄鴿恐嚇取財等犯行,然仍無從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捕獲竊取之賽鴿究係為何人捕獲竊取、何人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更無從知悉究係何人自受款帳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要難據此逕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周明山、簡素秋有何具體之關連性,而得推認其二人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至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王慧鈞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職務報告,僅可知警方係依據被害人黃文泰之指訴,而查知歹徒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黃文泰恐嚇其等持有黃文泰之賽鴿,並要求黃文泰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而據以偵辦,及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集團首腦撥打給車手,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當日領款已達上限,無法再提領便要求車手將當日所取得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號內,暨經調取上開三銀行帳號之提款影像後,發現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號提款車手之特徵、穿著皆相同,研判該等帳號確為本案竊鴿勒贖集團所使用,另黃文泰所匯款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之提款車手特徵與本案車手特徵不同,研判與本案無關,有上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詳偵㈡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可稽,是自難依該份職務報告,逕認被告周明山、簡素秋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具體之關連性。

7、被告簡素秋固供承有依被告周明山之指示,在山區道路要衝監看有無車輛或人員出入乙節,然此為被告周明山所否認,復乏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簡素秋於一0四年三月間起,於被告周明山與「網仔腳」至高雄市大寮區山區「網捕賽鴿」或「會面交易賽鴿」時,依被告周明山之指示,在山區道路要衝處埋伏監看有無疑似警方跟追車輛或人員,倘有車輛經過,旋即以被告周明山提供之對講機通報被告周明山知悉,嗣被告周明山與「網仔腳」結束網捕賽鴿工作或交易後,被告簡素秋即可獲得一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參與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之行動。然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上揭「網捕賽鴿」或「會面交易賽鴿」之指訴,究係何被害人遭網捕之賽鴿、何「網仔腳」交付之何被害人遭網捕之賽鴿,均屬不明,且無證據可資佐證;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指訴之上情,即便屬實,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周明山、簡素秋,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僅屬預備行為,然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即不能遽以未遂犯罪相繩。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指訴被告周明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不能遽為被告周明山、簡素秋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明山有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訴之前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及被告簡素秋有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指訴之前揭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明山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周明山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另自應為被告簡素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姓名 │電話 │ 地址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 匯款帳號 │匯款 │受款帳號 ││號│ │ │ │ │ │ │金額 │ │├─┼───┼─────┼──────────┼─────┼─────┼──────────┼───┼────────┤│1 │黃文泰│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二│104.02.04 │13:03 │000-0000000000000000│ 4500│000-000000000000││ │ │ │段243巷4號 │ │ │ │ │(臺灣銀行苗栗分││ │ │ │ │ │ │ │ │行) │├─┼───┼─────┼──────────┼─────┼─────┼──────────┼───┼────────┤│2 │林坤誠│0000000000│臺南市柳營區果毅里16│104.04.27 │16:00 │000-00000000000000 │ 50│806- ││ │ │ │鄰果毅後205號之1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佳││ │ │ │ │ │ │ │ │里分行) │├─┼───┼─────┼──────────┼─────┼─────┼──────────┼───┼────────┤│3 │王佳瑜│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一│104.04.29 │10:43 │000-00000000000000 │ 4015│806- ││ │ │ │段774巷19號 │ │ │ │ │00000000000000 │├─┼───┼─────┼──────────┼─────┼─────┼──────────┼───┼────────┤│4 │林文明│0000000000│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17│104.04.18 │15:35 │000-00000000000000 │ 4050│806- ││ │ │ │鄰西衛1-31號 │ │ │ │ │00000000000000 │├─┼───┼─────┼──────────┼─────┼─────┼──────────┼───┼────────┤│5 │王宗仁│0000000000│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15│104.04.28 │14:04 │000-00000000000000 │ 10060│806- ││ │ │ │3-2號 │ │ │ │ │00000000000000 │├─┼───┼─────┼──────────┼─────┼─────┼──────────┼───┼────────┤│6 │鄭茂田│0000000000│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8 │104.04.28 │12:18 │000-00000000000000 │ 13050│806- ││ │ │ │鄰77-2號 │ │ │ │ │00000000000000 │├─┼───┼─────┼──────────┼─────┼─────┼──────────┼───┼────────┤│7 │梁耀宏│0000000000│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中│104.04.26 │13:55 │000-00000000000000 │ 15050│806- ││ │ │ │山路164號 │ │ │ │ │00000000000000 │├─┼───┼─────┼──────────┼─────┼─────┼──────────┼───┼────────┤│8 │黃重榮│0000000000│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61│104.04.30 │12:19 │000-00000000000000 │ 14060│806- ││ │ │ │-3號 │ │ │ │ │00000000000000 │├─┼───┼─────┼──────────┼─────┼─────┼──────────┼───┼────────┤│9 │張振雄│0000000000│嘉義市○區○○路149 │104.04.22 │14:17 │000-00000000000000 │ 15100│806- ││ │ │ │號 │ │ │ │ │00000000000000 │├─┼───┼─────┼──────────┼─────┼─────┼──────────┼───┼────────┤│10│林演銘│0000000000│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24│104.04.27 │10:22 │000-00000000000000 │ 2030│806- ││ │ │ │-9號 │ │ │ │ │00000000000000 │├─┼───┼─────┼──────────┼─────┼─────┼──────────┼───┼────────┤│11│陳弘仁│0000000000│嘉義市○○路○○巷○號 │104.04.24 │13:06 │000-00000000000000 │ 7030│806- ││ │ │ │ │ │ │ │ │00000000000000 │├─┼───┼─────┼──────────┼─────┼─────┼──────────┼───┼────────┤│12│溫川德│0000000000│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13│104.04.26 │14:43 │000-00000000000000 │ 3030│806- ││ │ │ │1號 │ │ │ │ │00000000000000 │├─┼───┼─────┼──────────┼─────┼─────┼──────────┼───┼────────┤│13│晁成龍│00-0000000│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59│104.04.30 │20:20 │000-00000000000 │ 7160│806- ││ │ │ │之111號 │ │ │ │ │00000000000000 │├─┼───┼─────┼──────────┼─────┼─────┼──────────┼───┼────────┤│14│陳南佐│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一│104.05.01 │14:54 │000-00000000000 │ 7550│806- ││ │ │ │段530號 │ │ │ │ │00000000000000 │├─┼───┼─────┼──────────┼─────┼─────┼──────────┼───┼────────┤│15│黃查印│0000000000│臺南市○○區○○街18│104.04.30 │20:30 │000-00000000000000 │ 7100│806- ││ │ │ │1巷112號 │ │ │ │ │00000000000000 │├─┼───┼─────┼──────────┼─────┼─────┼──────────┼───┼────────┤│16│楊淑美│0000000000│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10│104.04.17 │14:46 │000-00000000000000 │ 6070│806- ││ │ │ │9號 │ │ │ │ │00000000000000 │├─┼───┼─────┼──────────┼─────┼─────┼──────────┼───┼────────┤│17│謝明光│0000000000│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南│104.05.02 │14:30 │000-00000000000000 │ 7050│806- ││ │ │ │港路111-4號 │ │ │ │ │00000000000000 │├─┼───┼─────┼──────────┼─────┼─────┼──────────┼───┼────────┤│18│龔淑蘭│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20│104.04.22 │22:29 │000-00000000000 │ 6070│806- ││ │ │ │7號 │ │ │ │ │00000000000000 │├─┼───┼─────┼──────────┼─────┼─────┼──────────┼───┼────────┤│19│孫聖壹│00-0000000│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公│104.04.30 │12:46 │000-00000000000000 │ 7025│806- ││ │ │ │園路61巷7號 │ │ │ │ │00000000000000 │├─┼───┼─────┼──────────┼─────┼─────┼──────────┼───┼────────┤│20│李振隆│0000000000│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大│104.04.30 │18:48 │000-0000000000000 │ 7060│806- ││ │ │ │義路84號 │ │ │ │ │00000000000000 │├─┼───┼─────┼──────────┼─────┼─────┼──────────┼───┼────────┤│21│陳建安│0000000000│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玉│104.04.27 │14:44 │000-0000000000000000│ 5│806- ││ │ │ │成5-14 號 │ │ │ │ │00000000000000 │├─┼───┼─────┼──────────┼─────┼─────┼──────────┼───┼────────┤│22│黃震偉│0000000000│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105.05.02 │13:28 │000-000000000000000 │ 8015│806- ││ │ │ │腳66號之6 │ │ │ │ │00000000000000 │├─┼───┼─────┼──────────┼─────┼─────┼──────────┼───┼────────┤│23│施名科│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四│104.04.29 │13:01 │000-00000000000 │ 7037│806- ││ │ │ │段1209號 │ │ │ │ │00000000000000 │├─┼───┼─────┼──────────┼─────┼─────┼──────────┼───┼────────┤│24│陳清龍│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號 │104.04.29 │11:05 │000-0000000000000 │ 5030│806- ││ │ │ │之1 │ │ │ │ │00000000000000 │├─┼───┼─────┼──────────┼─────┼─────┼──────────┼───┼────────┤│25│蘇金山│0000000000│臺南市南區覺醒里灣里│104.04.30 │19:17 │000-0000000000000000│ 7070│806- ││ │ │ │路88巷3弄51號 │ │ │ │ │00000000000000 │├─┼───┼─────┼──────────┼─────┼─────┼──────────┼───┼────────┤│26│黃振益│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426 │104.04.29 │11:11 │000-0000000000000 │ 4030│806- ││ │ │ │巷12號 │ │ │ │ │00000000000000 │├─┼───┼─────┼──────────┼─────┼─────┼──────────┼───┼────────┤│27│周旭釧│0000000000│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下│104.04.23 │17:45 │000-00000000000000 │ 8050│806- ││ │ │ │寮135號之1 │ │ │ │ │00000000000000 │├─┼───┼─────┼──────────┼─────┼─────┼──────────┼───┼────────┤│28│陳秀子│00-0000000│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中│104.04.24 │13:47 │000-0000000000000 │ 7026│806- ││ │ │ │山路48巷4號 │ │ │ │ │00000000000000 │├─┼───┼─────┼──────────┼─────┼─────┼──────────┼───┼────────┤│29│徐岳群│0000000000│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光│104.04.26 │13:06 │000-0000000000000 │ 9030│806- ││ │ │ │昌路61號 │ │ │ │ │00000000000000 │├─┼───┼─────┼──────────┼─────┼─────┼──────────┼───┼────────┤│30│林恒山│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二│104.04.30 │19:42 │ 000-000000000000000│ 7150│806- ││ │ │ │段570巷23弄10號 │ │ │ │ │00000000000000 │├─┼───┼─────┼──────────┼─────┼─────┼──────────┼───┼────────┤│31│周惠鶯│00-0000000│臺南市○○區○○街98│104.04.30 │21:57 │ 000-00000000000000 │ 7130│806- ││ │ │ │號 │ │ │ │ │00000000000000 │├─┼───┼─────┼──────────┼─────┼─────┼──────────┼───┼────────┤│32│蔡榮聰│0000000000│臺南市○○區○○○街│104.05.01 │14:46 │000-000000000000000 │ 8040│806- ││ │ │ │677號7樓之11 │ │ │ │ │00000000000000 │├─┼───┼─────┼──────────┼─────┼─────┼──────────┼───┼────────┤│33│林敏榮│0000000000│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建│104.05.02 │11:52:58│000-00000000000 │ 8080│000-00000000000 ││ │ │ │國路69號 │ │ │ │ │(第一商業銀行鹽││ │ │ │ │ │ │ │ │水分行) │├─┼───┼─────┼──────────┼─────┼─────┼──────────┼───┼────────┤│34│陳姝潢│0000000000│臺南市○○區○○○道│104.04.30 │21:51:40│000-0000000000000 │ 6050 │000-00000000000 ││ │ │ │二段501號 │ │ │ │ │ │├─┼───┼─────┼──────────┼─────┼─────┼──────────┼───┼────────┤│35│張治平│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77│104.05. 02│15:10:11│000-0000000000000 │ 7050 │000-00000000000 ││ │ │ │1號 │ │ │ │ │ │├─┼───┼─────┼──────────┼─────┼─────┼──────────┼───┼────────┤│36│何適耀│0000000000│臺南市白何區昇安里三│104.05.01 │20:00:29│000-00000000000000 │ 8010 │000-00000000000 ││ │ │ │間厝8之50號 │ │ │ │ │ │├─┼───┼─────┼──────────┼─────┼─────┼──────────┼───┼────────┤│37│王春勤│0000000000│臺南市後壁區竹新村竹│104.04.28 │20:56:44│000-00000000000000 │ 7070 │000-00000000000 ││ │ │ │圍後38號之4 │ │ │ │ │ │├─┼───┼─────┼──────────┼─────┼─────┼──────────┼───┼────────┤│38│鄭勝雄│0000000000│臺南市後壁區竹新村竹│104.04.28 │20:35:05│000-0000000000000000│ 7060 │000-00000000000 ││ │ │ │圍後38號之4 │ │ │ │ │ │├─┼───┼─────┼──────────┼─────┼─────┼──────────┼───┼────────┤│39│劉潤章│0000000000│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田│105.05.01 │13:14:07│000-00000000000000 │ 5060 │000-00000000000 ││ │ │ │寮16號 │ │ │ │ │ │├─┼───┼─────┼──────────┼─────┼─────┼──────────┼───┼────────┤│40│林雁亨│00-0000000│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過│104.04.29 │14:25:30│000-000000000000 │ 7090 │000-00000000000 ││ │ │ │溪路58之1號 │ │ │ │ │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號│ │ │ │├─┼──────┼──┼──────────┤│1 │對講機 │1支 │ │├─┼──────┼──┼──────────┤│2 │行動電話 │5支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 │├─┼──────┼──┼──────────┤│3 │郵局存摺 │1本 │ │├─┼──────┼──┼──────────┤│4 │郵局提款卡 │1張 │ │├─┼──────┼──┼──────────┤│5 │行動電話 │3支 │未拆封 ││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1本 │蘇湘羚所有 ││ │存摺 │ │ │├─┼──────┼──┼──────────┤│7 │鳥網 │1件 │李宗翰所有 │├─┼──────┼──┼──────────┤│8 │行動電話 │2支 │ │├─┼──────┼──┼──────────┤│9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TELSDA、序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