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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邱妍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邱妍妍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如附表三編號(一)「簽名或蓋印」欄所示偽造之「邱明聰」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邱妍妍為邱明聰之姐。曹邱妍妍原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之2、5樓之1房屋(4樓之1、之2房屋以下合稱甲屋,5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乙屋,甲、乙二屋相通)。甲屋於94年間經法院拍賣後,由蕭陸榮與蕭珠香共同標得甲屋,曹邱妍妍遂與邱明聰協議向蕭陸榮與蕭珠香購回甲屋供曹邱妍妍繼續居住,甲屋則登記在邱明聰名下(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0日),邱明聰並將房屋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交予曹邱妍妍保管。嗣林義祥於102年10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購得乙屋後,曹邱妍妍即與林義祥協議自乙屋搬出事宜(包含林義祥接收承買曹邱妍妍置放於乙屋之物品),並約定由林義祥負責將甲、乙屋間之樓梯封閉,封梯工程不得損害甲屋,惟於施工過程中,仍發生水管破裂以及施工用水泥由上而下流入甲屋,造成甲屋多處受損之情事。曹邱妍妍為主張其對甲屋之權利或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明知其未經邱明聰同意或授權,竟因甲屋係登記在邱明聰名下,即利用其持有邱明聰上開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18日,以林義祥負責之封梯工程損害甲屋及林義祥接收承買曹邱妍妍置放於乙屋物品價金尚未完全支付為由,先以曹邱妍妍名義對林義祥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曹邱妍妍即於該事件訴訟過程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而行使之;復於上開事件判決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提出上訴之文書,並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而行使之;待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上訴後,曹邱妍妍再於該訴訟過程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以電腦繕打「邱明聰」三字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祥、邱明聰,以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自103年7月16日起,以乙屋之水管破裂及施工用水泥流入甲屋,造成甲屋多處受損為由,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書寫「邱明聰」三字、簽寫邱明聰之署名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為代理人並以林義祥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時將上開文書提出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待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82號事件受理後,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調解筆錄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以表明聲請人為邱明聰且對調解筆錄之記載無異議之意,而偽造邱明聰之署名;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提出民事訴訟之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而行使之;待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移轉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7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曹邱妍妍再於該訴訟過程中,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撤回訴訟之文書,進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祥、邱明聰,以及調解、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於103年10月13日,因林義祥以曹邱妍妍、曹士賢、曹士梅、邱明聰應負擔封梯工程一半費用等為由,向其等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曹邱妍妍即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偽造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時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義祥、邱明聰,以及司法機關對於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

(四)嗣因林義祥與邱明聰聯繫後,得知邱明聰並未同意或授權曹邱妍妍以其名義聲請調解或為訴訟行為,林義祥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義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邱明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就其等上開陳、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林義祥及證人邱明聰上開陳、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上簽寫或繕打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印章,並進而製作、提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上開行為有經過邱明聰同意,且邱明聰既然將印章交給其保管,其自然可以使用該印章云云。

(一)經查:

1、被告為邱明聰之姐。被告原居住於甲、乙屋,甲屋於94年間經法院拍賣後,由蕭陸榮與蕭珠香共同標得甲屋,被告遂與邱明聰協議向蕭陸榮與蕭珠香購回甲屋供被告繼續居住,甲屋則登記在邱明聰名下(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0日),邱明聰並將甲屋所有權狀及其辦理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嗣告訴人林義祥於102年10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購得乙屋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林義祥協議自乙屋搬出事宜(包含告訴人林義祥接收承買被告置放於乙屋之物品),並約定由告訴人林義祥負責將甲、乙屋間之樓梯封閉,封梯工程不得損害甲屋,惟於施工過程中,仍發生水管破裂以及施工用水泥由上而下流入甲屋,造成甲屋多處受損之情事。

2、被告為主張其對甲屋之權利或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因甲屋係登記在邱明聰名下,即以其持有之邱明聰印章,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12月18日,以告訴人林義祥負責之封梯工程損害甲屋及告訴人林義祥接收承買被告置放於乙屋物品價金尚未完全支付為由,先以被告名義對告訴人林義祥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被告即於該事件訴訟過程中,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製作邱明聰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復於上開事件判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製作邱明聰委任被告提出上訴之文書,並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待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上訴後,被告再於該訴訟過程中,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以電腦繕打「邱明聰」三字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製作邱明聰委任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分別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庭。

(2)自103年7月16日起,以乙屋之水管破裂及施工用水泥流入甲屋,造成甲屋多處受損為由,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書寫「邱明聰」三字、簽寫邱明聰之署名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製作邱明聰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並以告訴人林義祥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待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82號事件受理後,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調解筆錄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以表明聲請人為邱明聰且對調解筆錄之記載無異議之意;再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製作邱明聰委任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四)「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待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移轉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7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再於該訴訟過程中,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而製作邱明聰委任曹邱妍妍撤回訴訟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

(3)於103年10月13日,因告訴人林義祥以被告、曹士賢、曹士梅、邱明聰應負擔封梯工程一半費用等為由,向其等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簽寫邱明聰之署名或蓋用其持有邱明聰之上開印章,而製作邱明聰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文書,進而於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提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二)以上事實業經證人邱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陸榮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終止信託契約返還土地房屋事件審理時、證人陳麗卿於偵查中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終止信託契約返還土地房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權利人為邱明聰、義務人為蕭陸榮及蕭珠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95年1月10日信託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973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邱明聰願將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102年10月17日南院勤100司執如字第1620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曹士賢、曹士梅搬出乙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屋所有權移轉予林義祥)、搬遷協議書、甲屋受損照片、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7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82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於103年度交查字第2935號卷),復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卷核閱無訛,以及如附表一至三「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卷一第119頁至第131頁、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16號民事卷第8頁、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卷第38頁、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37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27號民事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陳稱:伊曾因房屋糾紛,以邱明聰名義對林義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打過電話給邱明聰,邱明聰有同意等語。又於105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打電話問邱明聰,要用他的名字對林義祥提出告訴,他回答說他不管這些,要怎麼處理是妳的事,伊認為他這樣說就是表示同意等語。再於105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打電話給邱明聰,邱明聰很生氣林義祥把甲屋弄的亂七八糟,伊跟邱明聰說要提告,邱明聰說當然要去告,邱明聰在電話中有同意伊用他的名字去提告,因為房屋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主張損害賠償時,有跟邱明聰說,邱明聰說那是伊的事情,沒有他的事情,他說妳要告就去告等語。由被告前後所述可知,其對於邱明聰經由伊告知甲屋遭毀損之反應,及有無明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林義祥提出訴訟等事,前後已非一致。

2、證人邱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並非伊簽名、用印,伊也沒有委託或委任被告製作或提出,更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對林義祥提出民事訴訟、上訴、聲請調解或應訴;伊於102年12月間已經更換電話號碼,伊沒有接到被告打來說與林義祥間有房屋漏水等糾紛或要以伊名義對林義祥提告之電話,更沒有對被告說「房子是妳的,妳要告就去告」之語,伊是在林義祥來找伊時,才知道被告與林義祥之間的訴訟;伊之前不認識林義祥,林義祥大概是在103年10月24日來桃園找伊,跟伊說被告用伊名義告他,他是來當面確認伊是否有對他提出告訴,伊就寫了1份切結書給他,確認聲請調解與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與伊無關;伊不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告別人,又簽伊名字、蓋用伊印章,因為事情非常小,他們雙方去解決就好等語,復有103年10月24日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他字卷第4950號卷第3頁),堪認證人邱明聰已明確並一再表示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對告訴人林義祥提出民事訴訟、上訴、聲請調解或應訴等語。又邱明聰於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37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曾於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9日二次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無提起該訴並請求撤回訴訟之意,復於103年11月26日為承審法官訊問時,再次重申伊未提起該訴並請求撤回訴訟等事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新簡字第376號民事卷第36頁、第42頁、第44頁),足認邱明聰自始即無以其名義對告訴人林義祥提起訴訟之意。復參以被告與邱明聰為姊弟關係,邱明聰與告訴人林義祥本不認識,本案又起因於告訴人林義祥負責之封梯工程造成登記為邱明聰所有之甲屋受損等糾紛,邱明聰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林義祥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邱明聰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對告訴人林義祥提出民事訴訟、上訴、聲請調解或應訴等語,應可採信。又邱明聰係在甲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充其量僅供被告於民事上管理、收益或處分甲屋使用,授權範圍應不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訴訟前置程序之調解聲請之行使,是不能因邱明聰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即逕認邱明聰授權被告可基於訴訟目的使用該印章。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從而,被告未經邱明聰同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簽寫或繕打邱明聰之姓名,或蓋用邱明聰之印章,並進而以邱明聰名義製作、提出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私文書,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制作者,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如果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仍不失為偽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署押,係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凡足以資識別並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表明係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均屬之,非以簽署製作人之姓名為限。而同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名義為民事訴訟之起訴、上訴行為,有礙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正確辨認,且被冒名之人有可受敗訴之判決,而縱訴訟費用係由冒名之人預納,於終局敗訴判決或雖係勝訴判決,然如有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或因訴訟延滯而生之費用時,將被判命負擔該訴訟費用,或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遭法院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致受有財產損害之虞,是冒用他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有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正確及被冒名之人財產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邱明聰署名、盜蓋邱明聰印章、偽造或行使邱明聰名義之文書,主觀上乃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個民事訴訟事件,各基於主張或防禦權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於密接時間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文書,雖先後接續偽造署名或盜蓋印文,但分別係同時提出2份文書而行使】,且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調解筆錄偽造邱明聰署名之行為,與如附表二其餘偽造署名部分,有前述接續犯關係,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毋須另予論罪,故附表一、二各均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包括一罪,附表三則因被告同時提出二份偽造之私文書,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針對不同民事訴訟事件而為,目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構成接續犯,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共成立8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偽造署押罪,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邱明聰之同意或授權,竟漠視邱明聰之意願,多次冒用邱明聰名義簽名、蓋章、或製作、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聲請調解或為訴訟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碩士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喪偶,從事農牧業,母親身體不佳並有身心障礙,孩子均在外國,需撫養母親,並提出母親之醫院特殊病情通知單、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因甲屋登記在邱明聰名下,然實際由其居住,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目的(主張權利及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犯罪方法、與邱明聰及林義祥之關係(分別為姊弟、鄰居關係)、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邱明聰及林義祥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方面

1、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此觀該文書下面尚有「簽章」欄,蓋有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印文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署押」即署名畫押或簽押,乃指於紙張或其他物品上簽署姓名或其他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僅以打字或印刷方式記載他人姓名時,核與署押之意義不符,尚不得遽論以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如附表三編號(一)「簽名或蓋印」欄所示之「邱明聰」署名共陸枚,乃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均已交付本院或調解委員會收受,顯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如附表三「簽名或蓋印欄」所示之「邱明聰」印文,乃被告盜用邱明聰印章所製作,並非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如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邱明聰」三字,或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並非簽署,或係於制式文書姓名欄書寫「邱明聰」之姓名,而因該等制式文書姓名欄非必由本人填寫,此觀該等文書下方尚有簽章處自明,是書寫「邱明聰」三字乃僅供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用以表示邱明聰本人簽名之意思,均非署名,爰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印文乃被告所偽造,而聲請沒收,應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 文書 │ 製作日期 │ 提出日期 │提出對象│ 簽名或蓋印 │ 文書所在位置 │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一)│回文補件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4日 │本院新市│具狀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新簡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曹邱妍妍犯行使偽造││ │ │ │ │簡易庭 │邱明聰」署名1 │第37號卷第36頁至第│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枚、「邱明聰」│37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印文1枚。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一編號(一)、(││ │ │ │ │ │ │ │ │二)「簽名或蓋印」││ │ │ │ │ │ │ │ │欄所示偽造之「邱明││ │ │ │ │ │ │ │ │聰」署名共貳枚,均││ │ │ │ │ │ │ │ │沒收之。 │├───┼─────┼──────┼──────┼────┼───────┼─────────┼─────────┤ ││(二)│民事委任狀│ 不詳 │103年3月19日│本院新市│委任狀下方委任│本院103年度新簡字 │1、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簡易庭 │人簽章處「邱明│第37號卷第44頁 │ 號2。 │ ││ │ │ │ │ │聰」署名1枚、 │ │2、委任狀上方委任 │ ││ │ │ │ │ │「邱明聰」印文│ │ 人欄雖有書寫「 │ ││ │ │ │ │ │1枚。 │ │ 邱明聰」三字, │ ││ │ │ │ │ │ │ │ 然僅供識別之用 │ ││ │ │ │ │ │ │ │ ,非偽造之署名 │ ││ │ │ │ │ │ │ │ 。 │ │├───┼─────┼──────┼──────┼────┼───────┼─────────┼─────────┤ ││(三)│補件 │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本院新市│委任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新簡字 │未經起訴 │ ││ │ │ │ │簡易庭 │邱明聰」印文1 │第37號卷第45頁至第│ │ ││ │ │ │ │ │枚 │46頁 │ │ │├───┼─────┼──────┼──────┼────┼───────┼─────────┼─────────┤ ││(四)│上訴狀 │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本院新市│訴訟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簡易庭 │邱明聰」印文1 │第125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枚。 │第34頁 │ │ │├───┼─────┼──────┼──────┼────┼───────┼─────────┼─────────┤ ││(五)│上訴補件 │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10日│本院新市│ 無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1、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簡易庭 │ │第125號卷第41頁至 │ 號4。 │ ││ │ │ │ │ │ │第42頁 │2、訴訟人簽章處以 │ ││ │ │ │ │ │ │ │ 電腦繕打「邱明 │ ││ │ │ │ │ │ │ │ 聰」三字。 │ ││ │ │ │ │ │ │ │ │ │├───┼─────┼──────┼──────┼────┼───────┼─────────┼─────────┤ ││(六)│上訴補件 │ 不詳 │103年7月2日 │本院民事│具狀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未經起訴 │ ││ │ │ │ │庭 │邱明聰」印文1 │第125號卷第53頁至 │ │ ││ │ │ │ │ │枚。 │第54頁 │ │ │└───┴─────┴──────┴──────┴────┴───────┴─────────┴─────────┴─────────┘附表二┌───┬─────┬──────┬──────┬────┬───────┬─────────┬─────────┬─────────┐│ 編號 │ 文書 │ 製作日期 │ 提出日期 │提出對象│ 簽名或蓋印 │ 文書所在位置 │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一)│聲請調解書│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臺南市北│ 無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1、即起訴書附表編 │曹邱妍妍犯行使偽造││ │ │ │ │區調解委│ │會103年民調字第82 │ 號9。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員會 │ │號調解卷第1頁 │2、聲請調解書上方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影本附於103年度 │ 聲請人欄雖有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交查字第2935號卷第│ 寫「邱明聰」三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38頁) │ 字,然僅供識別 │表二編號(二)、(││ │ │ │ │ │ │ │ 之用,非偽造之 │三)、(五)「簽名││ │ │ │ │ │ │ │ 署名。 │或蓋印」欄所示偽造││ │ │ │ │ │ │ │ │之「邱明聰」署名共││ │ │ │ │ │ │ │ │參枚,均沒收之。 │├───┼─────┼──────┼──────┼────┼───────┼─────────┼─────────┤ ││(二)│民事委任狀│不詳 │103年7月16日│臺南市北│委任狀下方委任│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1、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區調解委│人簽章處「邱明│會103年民調字第82 │ 號9。 │ ││ │ │ │ │員會 │聰」署名1枚、 │號調解卷第3頁 │2、委任狀上方委任 │ ││ │ │ │ │ │「邱明聰」印文│(影本附於103年度 │ 人欄雖有書寫「 │ ││ │ │ │ │ │1枚。 │交查字第2935號卷第│ 邱明聰」三字、 │ ││ │ │ │ │ │ │40頁) │ 蓋有「邱明聰」 │ ││ │ │ │ │ │ │ │ 印文,然僅供識 │ ││ │ │ │ │ │ │ │ 別之用,非偽造 │ ││ │ │ │ │ │ │ │ 之署名或盜蓋之 │ ││ │ │ │ │ │ │ │ 印文。 │ │├───┼─────┼──────┼──────┼────┼───────┼─────────┼─────────┤ ││(三)│調解筆錄 │103年7月31日│無 │無 │聲請人簽章處「│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 │ │邱明聰」署名1 │會103年民調字第82 │ │ ││ │ │ │ │ │枚 │號調解卷第10頁 │ │ ││ │ │ │ │ │ │(影本附於103年度 │ │ ││ │ │ │ │ │ │交查字第2935號卷第│ │ ││ │ │ │ │ │ │50頁) │ │ │├───┼─────┼──────┼──────┼────┼───────┼─────────┼─────────┤ ││(四)│民事起訴狀│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本院臺南│具狀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簡易庭 │邱明聰」印文1 │第914號卷第5頁至第│ │ ││ │ │ │ │ │枚。 │6頁 │ │ │├───┼─────┼──────┼──────┼────┼───────┼─────────┼─────────┤ ││(五)│撤回告訴狀│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5日│本院新市│具狀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新簡字 │1、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簡易庭 │邱明聰」署名1 │第376號卷第28頁至 │ 號8。 │ ││ │ │ │ │ │枚。 │第29頁背面。 │2、撤回告訴狀「姓 │ ││ │ │ │ │ │ │ │ 名或名稱」欄雖 │ ││ │ │ │ │ │ │ │ 有書寫「邱明聰 │ ││ │ │ │ │ │ │ │ 」三字,然僅供 │ ││ │ │ │ │ │ │ │ 識別之用,非偽 │ ││ │ │ │ │ │ │ │ 造之署名。 │ │└───┴─────┴──────┴──────┴────┴───────┴─────────┴─────────┴─────────┘附表三┌───┬─────┬──────┬──────┬────┬───────┬─────────┬─────────┬─────────┐│ 編號 │ 文書 │ 製作日期 │ 提出日期 │提出對象│ 簽名或蓋印 │ 文書所在位置 │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一)│民事委任狀│103年10月13 │103年10月13 │本院臺南│委任狀下方委任│本院103年度司南簡 │1、即起訴書附表編 │曹邱妍妍犯行使偽造││ │ │日 │日 │簡易庭 │人簽章處「邱明│調字第1027號卷第27│ 號6。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聰」署名1枚、 │頁 │2、委任狀上方委任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邱明聰」印文│ │ 人欄雖有書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枚。 │ │ 邱明聰」三字,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 │ 然僅供識別之用 │表三編號(一)「簽││ │ │ │ │ │ │ │ ,非偽造之署名 │名或蓋印」欄所示偽││ │ │ │ │ │ │ │ 。 │造之「邱明聰」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二)│回覆書狀 │103年10月13 │103年10月13 │本院臺南│具狀人簽章處「│本院103年度司南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日 │日 │簡易庭 │邱明聰」印文1 │調字第1027號卷第35│ │ ││ │ │ │ │ │枚。 │頁至第37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