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劉文心(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經由胡智炫(綽號「五四」,所涉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而認識徐國正,並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大哥」之成年男子後,竟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心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個人大頭照2張予徐國正,復由徐國正轉交予「許大哥」,再由「許大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年籍資料除出生地外,均為牟惟茜,惟黏貼劉文心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蓋有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依現有事證無法認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為偽造),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4.30/臺中市監理站站長:王淵宗、承辦人:黃淑娟」之印章1枚,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經辦機關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汽車製造業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檢驗合格之公文書。嗣於同年4月30日某時起,徐國正駕駛懸掛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引擎室內車身號碼經偽造為WBAKB-41080C-000000號之黑色、BMW廠牌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身號碼WBAKB-41050C-000000號,為溫俊勇所有,於102年4月1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失竊,業已發還溫俊勇;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懸掛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BAKB-41070C-000000號,為黃詠善所有,並未失竊),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並由「許大哥」在上開車輛內交付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之公文書予劉文心。劉文心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公文書,惟竟偕同「許大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由劉文心冒稱係牟惟茜本人,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聲請補發云云,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2紙之車主簽章欄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而偽造以「牟惟茜」名義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之該為私文書之登記書之申請,提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黃淑娟而行使之,使黃淑娟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文心領得上開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後,另於同年5月8日某
時,與徐國正、「許大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文心自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前往臺中市,由徐國正在臺中市附近之某交流道旁,將上開車輛原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更換為「許大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旋在不詳地點與「許大哥」會合,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等3人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並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且持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冒名補發之汽車行車執照以取信邱鴻銘而行使之,並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邱鴻銘檢視及核對上開偽造文件後,誤認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屬劉文心所假冒之牟惟茜合法所有,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當該車輛,並由劉文心分別在「三億當鋪」之當單押品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車輛取回同意書立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與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牟惟茜」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牟惟茜」本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車輛出典予「三億當鋪」,若有虛訛,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而分別簽署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與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劉文心為擔保借款,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688765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8日,其票面金額為50萬元,其又在金額欄捺指印2枚、發票人地址欄捺指印1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及交通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5月17日某時,劉文心、徐國正與「許大哥」,又另
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徐國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搭載劉文心及「許大哥」,又至上開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鋪」,又推由劉文心冒稱牟惟茜本人欲向邱鴻銘借款30萬元,為擔保借款,劉文心復在邱鴻銘提供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人欄偽簽「牟惟茜」署名1枚,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17日,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並在金額欄捺指印1枚,表示「牟惟茜」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付邱鴻銘而行使之,致邱鴻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予劉文心,足以生損害於牟惟茜本人、「三億當鋪」。劉文心於上開分別詐得借款金額50萬元及30萬元後,旋於詐得當日某時,在「三億當鋪」附近某不詳地點,將詐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徐國正及「許大哥」,並由「許大哥」分別將上開款項中之5萬元及3萬元交付予劉文心花用殆盡。
㈣嗣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因劉文心遲未向邱鴻銘清償應支付
質押借款之利息,經邱鴻銘發覺有異,遂依據劉文心所留載之電話號碼,致電予牟惟茜本人確認是否有以自己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經牟惟茜於不詳時間,前往「三億當鋪」確認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發覺身分資料遭冒用;又於同年月19日某時,牟惟茜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並告稱其身分證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正」之人及某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女子冒用,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又邱鴻銘於通知牟惟茜後,經查詢交通監理單位補發換照資料並比對牟惟茜之說明後,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國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與劉文心、綽號許大哥之人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與劉文心、綽號許大哥之人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與劉文心、綽號許大哥之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上開與劉文心、綽號劉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共犯罪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劉文心在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邱鴻銘、證人牟惟茜、胡智炫、溫俊勇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牟惟茜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11月28日中監豐字第1020014722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影本3紙、BMW/ MINI臺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氣體放電式(HID)頭燈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3紙、現場採證照片9張、上開車輛鑑驗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三億當鋪」之當單、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書各1紙、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自行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換照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8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2002304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20068882號鑑定書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略以:檢察官說我綽號是阿仁,但我並沒有這個阿仁的綽號,而且在貸款的方面的話,劉文心當初跟我談的是她要買車,要辦理銀行的車貸,並不是檢察官所謂的就是貸款是去當舖借貸,當初跟我洽談的是銀行買車貸款的部分,另外劉文心在筆錄說她也是指稱胡智炫陪同她去台中監理站,然後她是拿照片給胡智炫,車子的部分也是在胡智炫的車行找到,怎麼會說,她事後雖然有說換成是一個「仁仔」,但是我並沒有這個「仁仔」的綽號,而且我也沒有跟她去台中,沒有跟她辦這些當舖的借款等語。被告辯護人則陳稱:被告說他是跟胡智炫同行而認識,他也沒有賣車子給胡智炫,胡智炫遭警方查扣的車子不是被告賣給他的,另外劉文心的部分,他是有透過胡志炫的介紹而認識,因為劉文心要辦理車子的貸款,但是劉文心沒有薪資證明所以她沒有辦法貸款,之後就沒有見面,被告根本也沒有劉文心照片兩張,也沒有載劉文心和許大哥到台中三億當舖借款,我們看證人劉文心在警訊、偵訊做了很多的陳述,事實上都是前後不一,她一開始在102年12月20日偵訊時,她所供述是說她有冒用「牟惟茜」的身分證借款,偽造了身分證、汽車的行照、汽車的新領牌照登記書,是朋友拿給她,她也只知道她這個朋友叫綽號「五四」的,就是在台南市○○路,「五四」是賣二手車的,她知道店面在哪裡,兩次借款也都是他帶我去的,他有在車上說要給我一成,他總共給我8萬元,這是她在第一次102年12月20日的偵訊時所說的;後來劉文心在103年2月12日的警訊供述又說她有跟一個綽號「五四」的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邱鴻銘所經營的三億當舖借款,她也有「五四」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她也常在永大二段的一間富邦汽車租賃公司出入,但是她不確定是否是「五四」所開設,在103年的3月1日第二次的警訊,她就講出這個綽號「五四」的男子就是胡智炫,她說她把照片交給胡智炫,胡智炫後來跟她表示叫她等電話,就有一個叫阿仁的人會打電話給她,叫她去台中幫他借錢,當時她缺錢花用就答應了,這是她又做了另外一種不一樣的陳述;事後劉文心在103年6月13日的時候又說她的照片是在中古車行交給胡智炫的朋友,胡智炫的朋友就是徐國正,徐國正自己跟我談的,徐國正叫我把照片交給他,然後帶我去台中找許大哥,許大哥把偽造的身分證給我,然後帶我去監理站來補辦一個新發的牌照證明書,兩次台中都是徐國正從台南開車帶我去台中的。我們可以發現這個證人劉文心在偵訊中也沒有具結,警訊和偵訊她所說的供詞事實上都是反反覆覆的,我們認為是前後供述不一,顯然有瑕疵是不足採信的。另外證人胡智炫在103年3月4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他又說是102年跟徐國正購入該車就是他被警方所查扣的,他知道這是贓車,他知道他叫徐國正,遭警方通緝,沒有連絡的方法,用40萬元跟他買,當時劉文心來店裡拜託他找出徐國正的時候,他已經跟徐國正買入該車了;後來胡智炫在103年的6月13日偵訊中具結,他還是說103年3月3日警方在他經營的中古車行所查扣的車子是贓車,是徐國正賣給他的;但是後來證人胡智炫在104年11月6日偵訊中具結說他認識劉文心,劉文心本來是要到他的店裡辦車貸,後來他就介紹徐國正跟她認識,但是他不知道她是如何貸款的,劉文心是不是有把這個照片交給徐國正他沒有看到,但是據胡智炫所知,劉文心和徐國正兩個有去他的車行談事情,談了兩次,他說他知道後來他們用車子去當舖詐騙;但是最後胡智炫在105年10月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時又說他認識徐國正,他說徐國正有在辦理汽車貸款,那時徐國正有留電話給他,他記得劉文心到他車行要買車但是沒有買到,因為劉文心本身條件不好,有些客人需要金錢想超貸他就有介紹徐國正,他又說徐國正有說他叫國正,徐國正有跟他說他叫「國仔」或是「仁仔」,在103年被搜到的贓車是搜到之後他才認識徐國正的,所以這個贓車不是被告賣給他的,那一輛車就是去台中車行騙的那一輛車。我們可以看到證人胡智炫就被告的綽號及被查扣的贓車到底是誰賣給他的,及介紹劉文心跟被告認識的時間,事實上供述也是前後不一的,顯然有瑕疵,我們認為本件其實除了證人劉文心和胡智炫兩個人前後不一的供述,事實上沒有其他的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行,請庭上依罪疑唯輕的原則為無罪的判決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就劉文心所涉犯行部分,固據劉文心在另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52號)及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時均坦承不諱,而劉文心所涉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自足認定劉文心確有與另二名男子一同犯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該判決認定該二名男子係本件被告徐國正及綽號許大哥之人,所依憑之證據除有劉文心一人之供述外,另僅有胡智炫之陳述,此外該案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均與該二名男子究係何人無涉。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國正所引用之證據,關於認定該二名男子係徐國正及許大哥之證據,除引用劉文心前案之自白外,亦僅有胡智炫之證詞為憑,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依劉文心前案之自白與證人胡智炫之證詞內容,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與劉文心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查:
(一)劉文心關於去其照片交付何人及與何人一同前往三億當舖借錢等情,先後於①102年12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問:偽造的身分證、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何來?)是朋友拿給我的,我只知道我朋友綽號叫五四,住台南市○○路,他是賣二手車的,我知道他的店面在哪裡,是他拿這些東西給我,並帶我去借錢。
」等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足認劉文心在第一次供述時,該收取劉文心照片及載到台中借錢之人,均係綽號五四之男子,而綽號五四之男子則係胡智炫。②103年2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內供稱:「(問:102年5月8日及同年月17日,你與何人至告訴人邱鴻銘所經營之三億當舖,拿被害人牟惟茜的身分證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向邱鴻銘借款?)我跟一名綽號五四之男子一同前往。」:「(問:102年4月30日,你與何人至臺中區監理所豐監理站拿偽造身分證件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補發行車執照?)當時我們有三個人一同前往臺中區監理站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但最後只有我與綽號五四男子之友人進入監理站辦理,五四在外面等我們,綽號五四之友人我就真的不認識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偵查卷第244頁)足認劉文心在第二次供述時,仍指陳該收取照片、借款均係綽號五四之男子。③103年3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中,指認該五四之男子係胡智炫後,供稱:「我就是把照片交給胡智炫,後來胡智炫就跟我表示叫我等他電話,後來就有一名綽號阿仁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去臺中幫他借錢,當時我也缺錢花用我就答應了;後來阿仁就載我去臺中去一名綽號許大哥男子,該許大哥就帶我去臺中監理站辦理汽車行照(車號我忘記了),但當時阿仁並沒有隨我一起進入監理站,而在外面等我們;辦完後,該許大哥與阿仁就一起駕車離去,我就自行坐車回臺南。」「(問:五四之男子在本案角色為何?)介紹我認識阿仁之男子,進而犯下本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偵查卷第252頁以下)即劉文心在第三次供述時,始改口稱係綽號阿仁及許大哥之男子,而綽號五四胡智炫僅係介紹劉文心與阿仁認識之人而已。④103年6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則再指陳該綽號阿仁之男子即胡智炫所指之徐國正,照片係交給徐國正,所有補發資料、二次借款等,均係徐國正與綽號許大哥之人,胡智炫在本案前僅係介紹劉文心與徐國正認識之人,並未涉及本案犯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偵查卷第169頁以下),是以究竟劉文心將照片交予何人,又係何人載同劉文心前去監理站辦理行車執照事宜,何人載同劉文心前去三億當舖借款等等,純依劉文心之說詞,而劉文心先後四次之說詞內容均有出入,究以何次為真,實難依該四次訊問內容而予認定。乃劉文心在本案偵查中,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無著,而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人聲請傳訊劉文心為證人,亦經本院傳拘無著,以致無從審究其先後四次之供述為何不同,而以何次之供述為可信,則劉文心之指陳是否得為被告犯行之證明,已非無疑。
(二)至於胡智炫雖自103年3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起,以迄本院審理時在詰問程序所為證詞,均指認被查獲之贓車係向被告徐國正買受,而劉文心認識徐國正亦係胡智炫所介紹等情,然依上開劉文心前二次之供述內容,收受劉文心照片及載劉文心到三億當舖借錢之人均係綽號五四之胡智炫,且胡智炫被搜索時,所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贓車,經警查證結果,確認係本案屬被害人溫俊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
WBAKB-41050C-000000號,為溫俊勇所有,於102年4月1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失竊之車輛,亦即係劉文心向三億當舖借款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胡智炫固供稱該車係向徐國正以40萬元買得,惟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則就本案犯行而言,胡智炫亦涉有重嫌,即胡智炫在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存有瑕疵,不足為劉文心證詞之佐證。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得以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僅有劉文心及胡智炫二人之供述,惟劉文心先後四次供述內容均有出入,而胡智炫之供述亦有瑕疵,無從援為劉文心供述之佐證,即本件僅有劉文心一人先後不同之供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劉文心所指內容是否屬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首揭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