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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黃聖博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佳琳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黃聖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座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聲請人之父親黃重憲所有,黃重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去世,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黃重憲生前曾提供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新市分行抵押貸款,每月之貸款本息均由黃重憲繳交,嗣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母親林卉庭出面向京城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534,505元,並於105年6月30日、7月29日各繳還44,778元,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0日繳納105年度之房屋稅10,632元。而系爭房地於黃重憲生前既登記為黃重憲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黃重憲為真正權利人,不應僅依被告陳佳琳片面供稱借名登記予黃重憲即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佳琳被訴違反詐欺案件,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扣案之系爭房地為被告陳佳琳以犯罪所得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符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犯罪行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而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沒收等語,本院認倘系爭房地確屬被告陳佳琳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入之不動產,將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形,為賦予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有使聲請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定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