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祥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蔡乙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邱龍江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李淑君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被 告 林紋伯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被 告 曾柏瑋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五、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枝、銀色槍管壹支、黑色槍管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枝、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陸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之。

蔡乙增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壹枝、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陸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之。

蔡乙增被訴如附表八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邱龍江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壹枝、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陸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邱龍江被訴如附表六、八、九結夥竊盜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無罪。

林紋伯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紋伯被訴如附表八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曾柏瑋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淑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綽號大尾)明知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之時間,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所示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王家祥、蔡乙增(綽號山豬)與邱龍江因缺錢花用,共謀利用王家祥得以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王家祥查得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場抵達接駁點後,即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強取財物。王家祥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龍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乙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7、8時許,先至王家祥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2居處地下室會合,然後由王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邱龍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乙增至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尋找作案目標。嗣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在臺南市善化、官田區一帶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尋得由陳金芳、陳清赫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陳金芳、陳清赫搭乘賭場接駁車離去,王家祥因故先行離開,由邱龍江駕駛甲車在該處等候。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王家祥以電話聯絡蔡乙增,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祥騎乘209-GFY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淑君,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敬忠所持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0面得手。

適邱龍江、蔡乙增在上開等候之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亦發現陳金芳、陳清赫搭乘賭場接駁車返回該處,並由陳金芳駕駛停放該處之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赫離開,即尾隨該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至善化區善化啤酒廠側門前,與騎乘機車搭載李淑君之王家祥會合,王家祥將竊得之A車車牌0面交付蔡乙增,李淑君改搭乘甲車,並由王家祥騎乘機車繼續尾隨陳金芳所駕駛、搭載陳清赫之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邱龍江則駕駛甲車搭載蔡乙增及李淑君轉入旁邊產業道路,以邱龍江所有T型螺絲起子(扣案)將甲車車牌更換為A車車牌後,再與王家祥會合。待王家祥坐上甲車後,邱龍江隨即駕駛業經更換為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及不知情之李淑君一同跟隨陳金芳所駕駛、搭載陳清赫之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見陳金芳及陳清赫進入越南小吃店後,即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蔡乙增則戴上安全帽及口罩並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類似槍枝之物品1把,與同戴口罩之王家祥一同進入該小吃店內,並由蔡乙增持該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陳金芳頭部並嚇令不准動之方式,至使陳金芳、陳清赫均不能抗拒,而由王家祥、蔡乙增分別強取陳清赫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陳金芳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33萬元、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各1個。王家祥、蔡乙增得手後,隨即返回甲車,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迅速離去,所得款項由邱龍江分得20萬元、蔡乙增分得18萬元,王家祥分得16萬元,其餘物品於路程中丟棄車外。

三、蔡乙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3、14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得王敏豪所持有、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里○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0面;復於105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得梁水上所持有、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60之3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0面,並隨將C車車牌委託邱龍江藏放。邱龍江明知C車車牌係蔡乙增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而寄藏之。

四、王家祥於105年3月16日在某賭場賭博財物時,因認侯後居取走其賭金(含賭資及彩金,下同)共6萬元,而與侯後居發生衝突。嗣王家祥因該賭金糾紛心生不滿,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龍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乙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邀集邱龍江、蔡乙增,蔡乙增再邀同林紋伯,並以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紋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作為聯絡工具,共謀教訓侯後居以為王家祥取回6萬元賭金。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林紋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先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超商前與蔡乙增、邱龍江會合,林紋伯再駕駛乙車搭載蔡乙增,邱龍江駕駛甲車,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與攜帶類似槍枝物品2把之王家祥會合。

王家祥另單獨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T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在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竊取張達恩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車牌0面得手。

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林紋伯駕駛乙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及邱龍江,自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出發,依王家祥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龍昇停車場附近,由林紋伯、蔡乙增、邱龍江下車將乙車車牌更換為王家祥所竊得之D車車牌,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駛抵龍昇停車場等待侯後居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等見侯後居與友人林黃聖梅、劉渭清在龍昇停車場出現,王家祥遂將所攜帶類似槍枝之物品1把交予蔡乙增持有,自己持另1把類似槍枝之物走向侯後居,林紋伯持高爾夫球桿1支、蔡乙增、邱龍江均隨王家祥下車,王家祥先要求侯後居返還賭金遭拒,隨即以所持類似槍枝之物毆打侯後居頭部,侯後居倒地後,蔡乙增將所持有類似槍枝之物交林紋伯持有,並與林紋伯輪流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侯後居,邱龍江則上前以腳踢打侯後居,致侯後居受有頭部損傷、左耳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腹壁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等現實之強暴手段,由王家祥強取侯後居置於褲子口袋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妨害侯後居持有及處分該現金之權利後,即行離去。

五、王家祥與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綽號大頭)因缺錢花用,共謀利用王家祥得以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王家祥查得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場抵達接駁點後,即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強取財物。王家祥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龍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乙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柏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曾柏瑋先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長億城與王家祥會合,再由王家祥駕車搭載曾柏瑋至臺南市○○區○○路「雪兒檳榔攤」與駕駛甲車之邱龍江會合,嗣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王家祥、曾柏瑋一同前往蔡乙增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接蔡乙增上車後,共同前往尋找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及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30分間某時,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及曾柏瑋,至臺南市○市區○○○○○道路,由蔡乙增、邱龍江及曾柏瑋下車,使用邱龍江所有T形螺絲起子(扣案)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蔡乙增竊取之B車車牌後,邱龍江隨駕駛甲車至臺南市安定區附近之海寮診所,讓王家祥改搭賭場之接駁車前往賭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蔡乙增、曾柏瑋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西港大橋北端堤防道路接應自賭場出來之王家祥上車,再驅車前往上揭西港大橋下南端等待。待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等見連武吉、阮美玉、阮碧雲(綽號小芸)自賭場接駁車下車,擬改搭乘連武吉駕駛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即承前結夥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王家祥則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類似槍枝之物品2把分別交予蔡乙增及曾柏瑋各1把,由蔡乙增及曾柏瑋穿戴鴨舌帽、手套、口罩,分持上開類似槍枝之物品走向連武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打開左後及右前車門,趁阮美玉(坐左後座)、阮碧雲(坐右前座)甫上車不備之際,出手欲強行奪取其等之皮包,惟因阮美玉及阮碧雲奮力抵抗,而未得逞。蔡乙增及曾柏瑋隨即返回甲車,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離去。

六、嗣經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梁水上、連武吉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於105年3月28日對王家祥、邱龍江、林紋伯實施搜索,並經蔡乙增同意搜索及曾柏瑋主動提出,共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侯後居、梁水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阮美玉、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王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阮美玉、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王家祥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阮美玉、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王家祥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害人侯後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蔡乙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蔡乙增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害人侯後居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蔡乙增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害人侯後居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蔡乙增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係期透過交互詰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雖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2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但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無從傳喚、拘提到庭以行交互詰問,法院於踐行宣讀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後,予以辯論終結,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有何瑕疵,亦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證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阮美玉、林黃聖梅、劉渭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賦予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陳金芳、侯後居、阮美玉、林黃聖梅、劉渭清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陳清赫因為越南籍,且已離開我國國境,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到庭,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於審理時提示陳清赫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程序亦無瑕疵,均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傳聞證據外,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家祥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其僅持有零件,且該等零件乃共同被告蔡乙增所有,寄放在其處;於共同被告邱龍江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1、員警於105年3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王家祥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2居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AQQ-827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該等物品與員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共同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之物,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邱龍江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786號、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7747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員警於105年3月28日搜索被告邱龍江居處扣得手槍2支均無裝槍管及復進彈簧;當日搜索被告邱龍江居處扣得復進彈簧2個,其中1個【即附表十四編號(十七)】裝入同日扣得其中1支手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二)】;當日搜索被告王家祥扣得之槍枝零件一批中之復進彈簧3個,其中1個【即附表十四編號(六)】裝入在被告邱龍江住處扣得之其中1支手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一)】;當日搜索被告王家祥處扣得之黑色槍管3支、銀色槍管3支、槍身、滑套及槍枝零件一批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請該局鑑驗該批槍枝零件可組合成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0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50528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6頁)。又送鑑滑套1件【即附表十四編號(七)】,認係金屬滑套;送鑑槍身1件【即附表十四編號(八)】,認係金屬槍身;送鑑彈匣1件【即附表十四編號(九)】,認係金屬彈匣;送鑑槍管(銀)2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二)、(三)】,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枝零件一包,認係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環【即附表十四編號(十)至(十二)】;送鑑槍管2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五)】,其中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另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一)、(二)】,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786號、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7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28頁至第34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再有關本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鑑定書案內證物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環【即附表十四編號(二)、(七)至(十二)】,經組裝,可組合成一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三)】,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7747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偵三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審認如下:送鑑槍管(銀)1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三)】,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審認如下:送鑑槍管2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五)】,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617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據此,本案於被告王家祥、共同被告邱龍江處所搜索扣得之槍枝零件,共可組成如附表十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且於被告王家祥處所扣得之槍管3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三)、(五)】,乃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龍江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查扣的手槍、彈匣、彈簧,都不是伊的,是王家祥於上星期六(即105年3月26日)在南科拿一包東西給伊,說裡面有2支槍,要寄放在伊這裡等語;復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王家祥於3月26日晚上○○○區○○○路統一超商,交給伊一個紅色手提袋,他說裡面有2把手槍,沒有槍管、沒有子彈,他沒說原因,只說先放2、3天,伊要他當場打開,伊看完確定無誤,覺得沒有殺傷力就拿回家,把袋子放在甲車後車廂,後來有帶警方去車上搜索等語,核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有委託其藏匿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

(十七)之物。證人邱龍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開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之物,乃共同被告蔡乙增於105年3月21日犯案(即犯罪事實五)後置放在甲車云云,然證人邱龍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一致且明確陳、證稱係被告王家祥委託其藏放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之物等語,甚至於偵查中自行書寫並提出之書狀亦為相同記載(參見偵四卷第87頁),是其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王家祥之詞,不足採信。

4、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且徒手即可輕易拆卸、組裝之,如所查獲之槍枝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屬槍枝,不因查獲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四)、(六)至

(十二)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在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車輛所扣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家祥既知上開物品之性質,且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持有上開物品無誤。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之物,雖係在共同被告邱龍江處所扣得,然證人邱龍江已證稱係被告王家祥委託其藏放之語,堪認該等物品本在被告王家祥現實支配之下,僅因故暫時將該等物品交予共同被告邱龍江保管;而因被告王家祥仍可隨時取回,顯未對上開物品喪失管領支配力,是該等物品應認仍在被告王家祥持有之中。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

(四)、(六)至(十七)所示之物,於扣案時雖未組裝成完整之槍枝,然因槍枝本屬各種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之器械,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未予組裝,事所常見,上開物品既為被告王家祥所持有,且可隨時組裝成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不因扣案時之拆解狀態,而得僅以槍枝零件視之。從而,被告王家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如附表十五)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之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王家祥雖以上情置辯,然共同被告蔡乙增已否認上開槍枝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其所有,參以本案並未在共同被告蔡乙增處扣得與槍枝有關之零件或周邊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共同被告蔡乙增委託被告王家祥藏放,則被告王家祥辯稱上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共同被告蔡乙增寄放,即難憑採。又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3枝於查獲當時雖未完成組裝,然無礙於均屬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認定,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王家祥辯稱其僅係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亦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王家祥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家祥固不否認有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淑君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綠生活社區取走A車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受共同被告蔡乙增指示,至該社區草叢水溝取走A車車牌,A車車牌應是被告蔡乙增竊取放在那裡,並非其竊取云云。經查:

(1)被害人徐敬忠持有之A車,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遭竊取車牌0面;被告王家祥則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李淑君至上開綠生活社區前,其等離開時,被告王家祥有取走A車車牌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徐敬忠、證人李淑君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2)證人李淑君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王家祥是否騎乘209-GFY號重型機車搭載你前往善化區竊車牌?)是;(問:當時情形為何?)原先王家祥答應要載伊去○○○區○○路工作的地方找老闆,伊才會上機車,但路上感覺方向不對,伊問王家祥,他叫伊不要問,他就自己騎車到善化區啤酒廠旁的停車場,然後他下車拔停在該處汽車的車牌,伊在一旁等他;當日他載伊到停車場,看他在拔車牌時伊才知道,他只拔一台車,拔沒幾分鐘,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拔車牌等語。復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大約中午時王家祥騎車載伊出門,原本要送伊到之前老闆那邊,但他後來說要去找他朋友,他就載伊到善化啤酒廠附近停車場,他有蹲下拔別人車子的車牌,當時伊在旁邊,沒有阻止他,伊也沒有離開,等他拔完車牌之後,他說會叫邱龍江及蔡乙增來送伊回去,後來他騎車載伊到善化啤酒廠旁邊與邱龍江及蔡乙增會合,王家祥就將車牌交給蔡乙增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乙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本案強盜犯行前,王家祥說他會去用車牌,於尋找被害人過程中,王家祥有離開一下子,中途王家祥有電話聯絡,說他要去用車牌,伊知道就是要去偷車牌,其與王家祥會合後,王家祥就拿車牌給伊,伊跟邱龍江就轉入產業道路換車牌等語。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復參以被害人徐敬忠持有之A車,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確有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遭竊取車牌0面等情,堪認A車車牌應為被告王家祥所竊取無誤。證人李淑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王家祥乃背對著伊,面對著草叢,之後王家祥就拿車牌出來,其在玩手機,不知道車牌是不是王家祥拔的云云,然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家祥有拔取車牌之動作,且只拔1台車,從未證稱被告王家祥有面對草叢搜尋或拿取物品之事。又依證人李淑君上開偵查中證言,其本由被告王家祥騎乘機車後載前往處理工作之事,卻中途遭被告王家祥載往不同地點,經詢問被告王家祥後,被告王家祥竟要她不要問,則在此奇異之氣氛下,證人李淑君竟仍從容使用手機,而不注意被告王家祥之動態,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李淑君於本院之證述,應係本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迴護被告王家祥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王家祥雖以上情置辯,然共同被告蔡乙增已否認有竊取A車車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A車車牌為共同被告蔡乙增所竊取。參以A車車牌若為共同被告蔡乙增因特定目的所竊取,則其竊取得手後,應即將該車牌帶離現場以供使用,衡情應無藏放於現場草叢水溝後離去,徒生該車牌遭車主發現取回,或二度返回現場取走車牌時為人發現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王家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其竊盜A車車牌犯行,堪予認定。

2、強盜部分訊據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固均就強盜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王家祥辯稱:其是臨時被被告蔡乙增叫去,在甲車上才知道要去搶錢,其跟著被告蔡乙增下車,被告蔡乙增突然拿出槍來,其來不及阻止,是被告蔡乙增1人搶2個皮包云云;被告蔡乙增辯稱:其並未持槍抵住被害人,是被告王家祥1人搶2個包包云云;被告邱龍江辯稱:被告蔡乙增本來說要去討債,後來於前往越南小吃店途中,其才知道被告王家祥與蔡乙增要去搶錢云云。經查:

(1)被告王家祥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淑君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之善化啤酒廠側門前,與駕駛甲車之被告邱龍江、乘客即被告蔡乙增會合,並將A車車牌交付予被告蔡乙增後,即騎乘機車跟蹤被害人陳金芳及陳清赫所搭乘之車輛,李淑君則坐上被告邱龍江所駕駛之甲車,被告邱龍江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乙增及李淑君轉入附近產業道路,以被告邱龍江所有T型螺絲起子(扣案)將甲車車牌更換為A車車牌後,再與被告王家祥會合。待被告王家祥坐上甲車後,被告邱龍江即駕駛業經更換成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及共同被告李淑君跟隨被害人陳金芳及陳清赫所搭乘之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見被害人陳金芳及陳清赫進入越南小吃店後,即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被告蔡乙增則戴上安全帽及口罩並持類似槍枝之物品1把,與同戴口罩之王家祥一同進入該小吃店內,強取被害人陳清赫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21萬元、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被害人陳金芳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33萬元、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各1個。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得手後,隨即返回甲車,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迅速離去,所得款項由被告邱龍江分得20萬元、被告蔡乙增分得18萬元,被告王家祥分得16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金芳、陳清赫、李淑君證述明確,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所搭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更換車牌所使用之被告邱龍江所有置於甲車上之T形螺絲起子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2)證人陳金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清赫從賭場出來去越南小吃店,伊等進入小吃店不久,就二人進來,一人拿槍抵住伊,另一人過去找陳清赫,對方先拿槍抵住伊的頭要伊不要動,不然要開槍,之後他就搶伊身上包包,另一人去搶陳清赫,搶伊那個人比較胖,去搶陳清赫那個人比較瘦,他們搶完之後就開車離開,伊與陳清赫有衝出去大喊搶劫;對方有戴安全帽,搶陳清赫那人臉有露出來,是王家祥,他曾問伊手機門號,但伊沒給他,所以認識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下午3點伊坐接駁車從賭場出來到善化,就開自己的車(白色的TOYOTA)載陳清赫到越南小吃店找朋友聊天,伊剛坐下去,王家祥及一個胖胖的人就進來說不要動,王家祥有帶口罩,但因為伊之前有搭過王家祥的便車,王家祥還跟伊要電話被伊拒絕,所以伊認得他,胖胖的那個人戴黑色的安全帽,拿把槍對在伊頭上,說動的話要開槍,然後就搶走伊的包包;王家祥在旁邊搶陳清赫,伊沒有注意有無拿槍,王家祥搶走陳清赫的包包就跑,陳清赫有去追,他們一上車,車門還沒關,車子就急著走了等語。證人陳清赫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金芳從賭場出來後,就由陳金芳開車送伊到越南小吃店聊天,不久有二人跑進來,一人拿槍抵住陳金芳頭部,另一人沒有拿槍過來站伊旁邊,一人要陳金芳不要動,拿槍那人先搶陳金芳包包,之後另一人過來搶伊包包,伊包包被搶之後,包包袋子斷掉,他便帶著包包跑掉,伊有追出去;拿槍抵住陳金芳那人體格比較胖,搶伊那人比較瘦;拿槍抵住陳金芳那人,伊忘記是戴安全帽,還是戴帽子,沒看見他的臉;搶伊那人有戴口罩,但因為之前在賭場見過,所以伊認得出是王家祥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蔡乙增戴安全帽、口罩,被告王家祥戴口罩進入越南小吃店後,乃以被告蔡乙增持槍抵住被害人陳金芳頭部,並喝令不准動否則開槍之方式,由被告蔡乙增強取被害人陳金芳之隨身皮包1個,被告王家祥徒手強取被害人陳清赫之隨身皮包1個無誤。又槍枝之殺傷力強大,足以使人受傷或致人於死,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害人陳金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類似槍枝物品指向頭部,與被害人陳清赫均被喝令不准動否則開槍,以此事發突然,且一般人通常均未曾有接觸槍枝之經驗而言,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實無從判斷該類似槍枝物品是否為真槍,則其等面對年輕力壯之被告蔡乙增手持槍枝脅迫下,恐遭槍擊,當下內心恐懼,自不待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已足以抑制其等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3)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①、證人邱龍江於偵查中證稱:王家祥於當天上午與伊聯絡,

約伊去他住處,在場有蔡乙增、王家祥,王家祥就說要去賭場強盜他人之物,中午時伊駕駛甲車載蔡乙增先去官田賭場停車處等賭客,等賭客出來時就一路跟隨至善化啤酒廠;王家祥騎機車搭載李淑君,就拿2個車牌出來,之後李淑君就上車,王家祥先騎機車跟隨賭客開的車,伊在啤酒廠附近與蔡乙增一起下車換車牌,伊就用0963那支電話打給王家祥手機,與他聯絡約在快接近安和路附近,王家祥上伊車,一路跟隨賭客到北安路小吃店,王家祥與蔡乙增拿2支手槍下車一起強盜,伊與李淑君在車上等待他們,他們下去不到15分鐘,上車之後拿了2個包包,共強盜54萬元,伊拿20萬、蔡乙增拿18萬、其他就由王家祥分得等語。證人蔡乙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件因為伊當時有欠高利貸,王家祥自己也缺錢,就提議犯案,105年3月7日早上當天,是在王家祥居處地下室聚集,有伊、邱龍江、王家祥,伊沒有跟邱龍江講說要到越南小吃店要債;當天早上伊騎王家祥的機車載王家祥,邱龍江開車,一同前往安南工業區附近找被害人,因為王家祥有在進出賭場,知道被害人會從賭場出來,且賭場接駁車就那幾個點而已;接近中午的時候,王家祥有離開一下子,然後到善化啤酒廠會合,伊跟邱龍江就轉入產業道路換車牌,然後繼續往安南區方向開,就看到被害人的車;王家祥在車上拿1把槍給伊,伊就持槍與王家祥進去越南小吃店,王家祥有無持槍伊沒看到,伊與王家祥一人扯一個被害人,搶到2個包包後就上車,邱龍江馬上把車開走,伊等在車上分錢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蔡乙增、邱龍江乃由被告王家祥分別聯絡約好前往強盜賭客財物,其等不僅共同前往尋找被害人,於被告王家祥竊得車牌後,被告邱龍江及蔡乙增又共同更換甲車車牌,於抵達越南小吃店後,被告王家祥尚提供類似槍枝之物品予被告蔡乙增,待被告蔡乙增、王家祥進入越南小吃店強盜財物時,被告邱龍江亦在車上等待接應。又因被告王家祥與被告邱龍江較為熟識,且依據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王家祥較為熟悉賭場之運作及賭客進出賭場之型態,是若欲強盜賭客財物,自應有被告王家祥謀議並參與較為合理,故被告邱龍江與蔡乙增實不可能私下商議,而於尋找被害人過程中臨時找被告王家祥加入;而強盜財物乃嚴重違法之事,亦需有一定準備始能成功,被告王家祥應不可能不事先告訴被告邱龍江並獲得被告邱龍江同意,以使被告邱龍江有所準備並避免被告邱龍江於知悉後臨時退出。復參以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龍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3月6日凌晨0時21分起至105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有大量且密集通聯紀錄,被告蔡乙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龍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6日晚上7時33分許至8時24分許,則有密集之4通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四第7頁、第17頁),以及扣案王家祥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邱龍江所有OLA牌行動電話、蔡乙增所有HTC牌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顯見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於105年3月7日強盜財物前有重要情事需要密集商議等情,堪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與邱龍江乃因缺錢花用,共謀利用被告王家祥得以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被告王家祥查得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場抵達接駁點後,即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強取財物;其等並於105年3月7日上午7、8時許,先至被告王家祥居處地下室會合,然後分乘機車及汽車前往尋找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及作案目標;嗣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分,被告王家祥因故先行離開,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後與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會合時,即帶回A車車牌無誤。從而,被告王家祥辯稱其是臨時接到被告蔡乙增電話,才與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會合,其是在前往越南小吃店途中,才知被告蔡乙增要搶錢,其想阻止,但來不及云云;被告邱龍江辯稱:被告蔡乙增一開始是說要討錢,在前往越南小吃店途中,才知被告蔡乙增、王家祥要搶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②、被告蔡乙增雖辯稱其未持槍抵住被害人陳金芳,亦未搶被

害人陳金芳包包,是被告王家祥1人搶2個被害人之包包云云;被告王家祥則辯稱:其未搶被害人陳清赫包包,是被告蔡乙增1人搶2人包包云云。然其等上開所辯,與證人陳金芳、陳清赫上開證述不符。又被告蔡乙增、王家祥既共同進入越南小吃店,且於短時間即取得2個包包,衡情應係一人強取一個被害人之皮包,以掌握時效,並防止被害人趁機反抗。從而,被告蔡乙增、王家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祥亦有持槍進入越南小吃店,且被告王家祥或蔡乙增有對空鳴槍等語。然而,證人李淑君、蔡乙增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有拿槍下車等語,證人陳清赫於警詢時亦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歹徒有帶兩支搶(一人一支)云云,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拿槍那人有對空鳴槍云云。惟證人陳清赫於偵查中已改證稱搶他的那個人沒有拿槍等語,證人蔡乙增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其沒有看見王家祥有無持槍進入越南小吃店之語,則以蔡乙增、陳清赫近身接觸之經驗,證人蔡乙增既具結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王家祥有無持槍,證人陳清赫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家祥沒有持槍之語,即不能排除被告王家祥於甲車上雖有持槍,然實際上並未持槍下車並帶入越南小吃店之可能。又臺南市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越南小吃店」遭歹徒持槍強盜,立即派遣警力前往現場刑勘採證,惟現場並未拾獲彈殼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0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538992號函暨刑案勘察採證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六第58頁至第67頁)。而開槍射擊通常會彈出子彈彈殼,此為現代槍枝基本原理,依據證人陳金芳、陳清赫所證,被告蔡乙增、王家祥搶得財物後迅即離去,並未證述被告蔡乙增、王家祥有尋找或撿拾彈殼之舉動,員警亦是於接獲報案後迅速抵達現場採證,應無遭他人拾去彈殼之機會,則被告王家祥或蔡乙增若在越南小吃店內有開槍射擊,員警應不致於在現場查無彈孔或彈殼,是不能排除證人陳金芳、陳清赫係在緊張狀態下,將其他聲響,誤認為槍聲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祥亦有持槍進入越南小吃店,且被告王家祥或蔡乙增有對空鳴槍等語,尚乏明確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蔡乙增所持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乙增所持即係扣案附表十五所示槍枝其中之一,即無從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足為被告蔡乙增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竊盜、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乙增、邱龍江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水上、王敏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車)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15頁),復有經員警於105年3月28日在被告邱龍江居所查扣之C車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乙增、邱龍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乙增竊盜、被告邱龍江寄藏贓物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家祥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17日,D車車牌有遭竊及甲車曾經更換成D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竊取D車車牌,也不知道甲車為何要更換成D車車牌云云。經查:

(1)被害人張達恩所持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之D車,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至11時54分間之某時,遭竊取車牌0面;被告王家祥、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為教訓被害人侯後居以討回被告王家祥之賭金,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在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會合,待將乙車改換上D車車牌後,即由共同被告林紋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家祥、共同被告蔡乙增及邱龍江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附近之龍昇停車場等待被害人侯後居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張達恩陳述、證人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證述明確,並有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紀錄(含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證人林紋伯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王家祥在永康停車場內拔別台車的車牌,當時伊沒有多問等語;復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去接王家祥時,王家祥在停車場內拔別人車牌,只有王家祥一人拔,其他人看,王家祥用六角型螺絲起子拔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快中午時,伊開車到茄拔7-11那邊,邱龍江、蔡乙增已經到了,伊載蔡乙增跟著邱龍江的車到永康停車場去找王家祥,到永康停車場時有看到王家祥拿如偵一卷第120頁之T形螺絲起子在拔車牌,當時其他人都在伊車子旁邊,拔完車牌後,伊與邱龍江、蔡乙增去換車牌,王家祥在車上等等語。證人蔡乙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那時候給林紋伯載,到永康停車場下車的時候,有看到王家祥在拔人家車牌,後來車牌就換好了等語。參以張達恩所駕駛之D車,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至11時54分間之某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時,確實有遭竊取車牌0面,以及乙車確實有更換成D車車牌等情,互核證人林紋伯與蔡乙增證述情節一致,堪信為真實,足認D車車牌確係王家祥使用T形螺絲起子拔取無誤。

(3)被告王家祥雖辯稱其未竊取D車車牌云云,然與證人林紋伯、蔡乙增上開證述不符;又本件被告王家祥、共同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之所以於公兒23停車場聚集,乃起因於被告王家祥與被害人侯後居之賭金糾紛,亦係被告王家祥聯絡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侯後居處理賭金糾紛,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僅係協助被告王家祥處理賭金糾紛而已(詳下述),則若真有更換乙車車牌之必要,由被告王家祥竊取準備,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共同被告蔡乙增前於105年3月13日、14日、16日,已經分別竊取B車及C車車牌,並將C車車牌寄放在共同被告邱龍江處等事實(即犯罪事實三),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認為有更換乙車車牌之必要,則使用被告蔡乙增所竊取之B車車牌或共同被告邱龍江所寄藏之C車車牌已足,並可於抵達公兒23停車場前即在隱密處所更換完畢,毋須冒險臨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兒23停車場竊取車牌。由此可見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並無於公兒23停車場竊取車牌之動機。從而,D車車牌應係王家祥竊取無訛。被告王家祥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2、傷害及強制部分訊據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固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侯後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家祥辯稱:伊未強取被害人侯後居皮包內現金2萬元云云,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均辯稱:其等事前及案發當時均不知被告王家祥會強取被害人侯後居皮包內現金2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16日在某賭場賭博財物時,因認被害人侯後居取走其賭金共6萬元,遂與被害人侯後居發生衝突。嗣被告王家祥因該賭金糾紛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邱龍江、蔡乙增,被告蔡乙增再邀同被告林紋伯,共謀教訓被害人侯後居以取回該6萬元。其等謀議既定,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即由被告林紋伯駕駛乙車,先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超商前與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會合,再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被告林紋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蔡乙增,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與攜帶類似槍枝物品2把之王家祥會合後,隨即由被告林紋伯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及邱龍江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龍昇停車場附近,先將乙車車牌更換為D車車牌,再駛至龍昇停車場等候。其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見被害人侯後居與林黃聖梅、劉渭清在龍昇停車場出現,被告王家祥遂持1把類似槍枝之物走向被害人侯後居,被告林紋伯持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蔡乙增亦持1把類似槍枝之物與邱龍江均隨被告王家祥下車,被告王家祥先要求被害人侯後居返還賭金遭拒,隨即以所持類似槍枝之物毆打被害人侯後居頭部,被害人侯後居倒地後,被告蔡乙增將所持有類似槍枝之物交被告林紋伯持有,並與被告林紋伯輪流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害人侯後居,被告邱龍江則上前以腳踢打被害人侯後居,致被害人侯後居受有頭部損傷、左耳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腹壁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侯後居、林黃聖梅、劉渭清證述明確,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紀錄(含勘察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以及扣案被告蔡乙增所有高爾夫球桿及HTC牌行動電話、邱龍江所有OLA牌行動電話、林紋伯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王家祥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可佐,堪可認定。

(2)證人蔡乙增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一開始在北區停車場集合,王家祥有拿一紅色袋子上車,就在車上組裝2支槍,王家祥組完之後,就將其中一支交給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家祥在車上有組裝1把槍交給伊,他自己也有拿1把等語。證人林紋伯於偵查中證稱:王家祥上車前有拿一包紅色袋子裝的東西上車,伊不知道是何東西,之後王家祥在車上將拆解開的槍枝拿出來,伊有聽到組裝槍枝聲音,王家祥組成2支槍,到停車場時,王家祥將一把槍交給蔡乙增,王家祥自己拿一把槍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曾柏瑋共持有2把類似槍枝物品等情,堪認被告王家祥確實攜帶類似槍枝之物品2把至龍昇停車場,並將其中1把交給被告蔡乙增無誤。

(3)證人侯後居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7日伊從賭場出來,賭場的人送伊去龍昇停車場,歹徒在那邊守候,伊下車就有4人過來,二人比較胖,二人比較瘦,戴眼鏡那位拿槍抵住伊腹部,要伊把錢拿出來,並用槍柄打伊頭部,伊因此倒地,有人用高爾夫球桿打伊,也有人對伊拳打腳踢,之後有人搶伊褲子後面口袋內皮夾,將皮夾內2萬元現金拿走後,將皮包丟棄地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伊到停車場時,戴眼鏡的小小個子拿著槍指向伊,一直叫伊把錢掏出來,伊不從,就有拉扯,他就用槍柄敲伊頭部,之後伊左側身倒地,倒地後他們要把伊拖上車子到郊外去,王家祥有把伊放在右手邊後褲袋內之皮夾搶走,他把錢抽走皮夾丟在地上,說「錢拿到了,走了」,他們就全部走了等語。證人林黃聖梅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7日當天伊與侯後居、劉渭清從賭場出來,賭場車送伊等到龍昇停車場,伊等下車要去開車回家,對方4人跑過來,其中有人拿槍,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拿槍其中一人抵住侯後居,然後就動手打侯後居,當侯後居倒地後打算要跑時,他們拿高爾夫球桿打侯後居的腳;他們有拿侯後居皮包內現金,大約2萬元,沒有搶伊及劉渭清財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5年3月17日伊有帶包包,裡面有錢,沒有被搶,事發前一天在玩天九牌時,有看過王家祥,他在路上堵伊等,說他玩牌時押3萬,中了3萬,總共6萬,侯後居卻接他的錢,但侯後居說沒有,事發當天,在龍昇停車場時,王家祥先衝出來叫侯後居拿錢出來賠,侯後居說他沒有拿,沒有接王家祥的錢,然後侯後居就被追打,他們有要拖走侯後居之意思;侯後居離開賭場時,伊看到他皮夾裡有錢,侯後居被打到側躺在地上,縮起來,王家祥從他褲子後面拿走皮夾,把現鈔拿走,皮夾留下來,錢拿到就走了,侯後居事後跟伊說被搶了2萬元;伊可以清楚看見王家祥他們的臉等語。證人劉渭清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7日當天伊與侯後居、林黃聖梅從賭場出來,賭場的車送伊等到龍昇停車場,伊等下車後坐上林黃聖梅的車子,看見對方拿高爾夫球桿,以及黑黑東西在打侯後居,後來看見侯後居耳朵、肚子都在流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準備開門上車時,一下子就有人過來,對侯後居說拿出來,侯後居說他沒有拿,伊有看到有人拖侯後居,侯後居倒在地上縮著,侯後居有叫說他的錢包沒有了,伊對侯後居說:錢包不是在地上嗎,怎麼會沒有了,撿起來阿,侯後居說他裡面的錢沒有了;歹徒沒有向伊要錢等語。證人邱龍江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由王家祥動手取得皮包,拿到約1萬元;復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王家祥親手從被害人口袋將皮包拿起來,取出裡面現金,並將皮包還給被害人,金額多少不清楚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王家祥於被害人侯後居被毆打倒地後,確實有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皮夾,取走紙鈔後,丟下皮夾,而妨害被害人侯後居行使持有、處分上開紙鈔之權利。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邱龍江雖無法明確證稱被告王家祥取走紙鈔之數額,然因林黃聖梅、劉渭清、邱龍江為旁觀者,對於紙鈔之金額本無法如侯後居清楚;又因證人邱龍江曾證稱被告王家祥取走約1萬元,顯見被告王家祥取走之紙鈔數量非少,復參以被害人侯後居被取走紙鈔後大為驚慌之反應,以及其向林黃聖梅告知被取走2萬元之情,堪認被告王家祥應係取走2萬元紙鈔無誤。至於證人邱龍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未見王家祥拿出侯後居皮包云云,然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於偵查中自行書寫提出之書狀上之記載(參見偵四卷第83頁、84頁),及證人侯後居、林黃聖梅、劉渭清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王家祥之詞,不足為被告王家祥有利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雖均辯稱:其等於事前及案發時都不知道王家祥會強行取走侯後居皮夾內之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邱龍江陳稱:王家祥說他去賭場賭博,有人伸出第三隻手,他要去教訓對方要求還錢等語。被告蔡乙增陳稱:王家祥說在賭場有贏錢,但是對方將王家祥的錢吃掉,王家祥告知他說拿錯了,但是對方不承認,所以要去打對方、討他的錢,林紋伯是伊找的,伊跟他說王家祥被拿錢,要去把錢討回來等語。林紋伯亦陳稱:105年3月16日晚間伊跟蔡乙增去逛夜市時,蔡乙增說王家祥的錢在賭場被拿走,要找人討回來等語。復參以賭場乃是非之地,被告王家祥的錢既在賭場被拿走,且索討遭拒,衡情非以和平手段所能討回,否則被告王家祥毋須邀集被告蔡乙增、邱龍江,被告蔡乙增亦毋須邀集被告林紋伯一同前往,並分別攜帶高爾夫球桿、類似槍枝物品前往等情,堪認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均知此行目的在為被告王家祥討還賭金,且有對方不願交還金錢時,即加以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其交還金錢之認知。本件被害人侯後居因不願交還賭金而遭毆打倒地時,被告王家祥未待侯後居交還賭金,即將侯後居皮夾取出,並拿出紙鈔後離去,僅是為達成取回賭金之目的,而見機行事,衡之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未逸脫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自應共負其責。從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結夥強盜被害人侯後居皮夾內之現金,然查:

①、證人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一天有壓錢,伊的號

碼是189,侯後居的號碼是289,伊壓3萬元有中,應當拿回6萬元,是侯後居前面那一個女生,她以為是侯後居的夾子,就差一個號碼而已,顏色全部都一樣,侯後居自己也是押3萬,他當天拿了2次,一共是12萬,之後伊問他,他不承認,他應該還伊6萬元;在賭場時伊跟他要,他就不承認,在停車場時叫他把夾子跟錢拿出來給伊看,他也不拿等語,就其證稱其於105年3月16日認為被害人侯後居誤拿其賭金6萬元,而與被害人侯後居發生衝突一事,核與證人林黃聖梅上開所證相符。又依據被告王家祥提出之智慧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16日質疑被害人侯後居取走其賭金,要求被害人侯後居返還,為被害人侯後居所否認及拒絕,二人因此發生衝突,林黃聖梅在旁勸說被害人侯後居,若有誤拿就還給被告王家祥,然被害人侯後居仍堅持未誤拿並拒絕返還,後林黃聖梅表示願意給被告王家祥3萬元,被告王家祥則回稱:還有一個3萬,他還要還場內3萬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第5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16日確實認為被害人侯後居誤拿其賭金6萬元,而與被害人侯後居發生衝突。

②、證人蔡乙增於偵查中證稱:王家祥打電話約伊,說在賭場

贏錢,但是對方將伊的錢吃掉,王家祥告知他說拿錯了,但是對方不承認,對方並罵王家祥,王家祥對伊說要打對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家祥跟侯後居在案發前一天吵架的時候,王家祥就打電話給伊,叫伊馬上過去,但伊那時離不開,當天晚上王家祥又打給伊,說隔天要去打侯後居,討他的錢,林紋伯是伊找的,伊跟林紋伯說王家祥被拿錢,要把錢討回來等語。證人邱龍江於偵查中證稱:王家祥3月16日打電話給伊,要伊明天請假,說要去處理一個人,說那人是賭場內的人,王家祥說他賭錢有贏錢,但被另一人拿走,就是被伊等打的那個人,說要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證人林紋伯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6日晚間伊與蔡乙增去逛夜市,蔡乙增接到王家祥電話,表示與人有糾紛,明天要處理,希望蔡乙增一起去,蔡乙增掛電話後伊問他是否要幫忙,蔡乙增說好,蔡乙增就叫伊明天等電話;伊一開始以為只是金錢糾紛;王家祥之前曾對伊說過,侯後居偷拿他的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伊跟蔡乙增去逛夜市時,蔡乙增說王家祥的錢在賭場被拿走,要找人討回來等語。證人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邱龍江說有事情要去討伊的賭債等語。參以證人侯後居、林黃聖梅、劉渭清上開所證,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王家祥與侯後居於案發前一日已發生衝突,則侯後居、林黃聖梅對被告王家祥之印象應屬深刻,而於案發時,被告王家祥係因賭金爭議先找侯後居索討賭金未果,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均未遮掩面貌,又均只針對侯後居1人,未及於同時在場之林黃聖梅、劉渭清。從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辯稱其等乃為要回被告王家祥之賭金,才去毆打被害人侯後居等語,尚非無稽,要難逕認有結夥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

③、證人侯後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日沒有去

賭博,也沒有與王家祥有賭金糾紛,案發前從未見過王家祥云云,然與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上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有違,自不可採。又證人林黃聖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發生糾紛後,賭場場主可能怕王家祥鬧,有給王家祥3萬元,伊為息事寧人,也有給王家祥3萬元等語,然被告王家祥否認林黃聖梅有給他3萬元,並稱賭場場主給的3萬元,於向侯後居要回6萬元後,即需返還等語。而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林黃聖梅固有稱要給被告王家祥3萬元,惟被告王家祥即回稱還有要還給賭場之3萬元之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黃聖梅確有交付3萬元給被告王家祥,則被告王家祥與被害人侯後居之間,至少尚有3萬元賭金糾紛尚未處理。被告自被害人侯後居皮夾內所取走之2萬元,既低於上開3萬元,即非無抵債之意,自難逕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從而,因被告王家祥與被害人侯後居間確有賭金糾紛,被

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既意在討債,而毆打並強取被害人侯後居之金錢,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蔡乙增、林紋伯犯本案時輪流持有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所持即係扣案附表十五所示槍枝其中之一,即無從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足為被告蔡乙增、林紋伯不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攜帶兇器竊盜、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共同傷害、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10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王家祥駕車搭載被告曾柏瑋至臺南市○○區○○路附近的雪兒檳榔攤,與駕駛甲車之被告邱龍江會合,再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曾柏瑋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接被告蔡乙增上車,被告蔡乙增上車時即持其先前竊得之B車車牌;其等行至臺南市○市區○○○○○道路,由被告邱龍江、蔡乙增及曾柏瑋下車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B車車牌後,被告邱龍江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乙增及曾柏瑋至臺南市安定區附近之海寮診所;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乙增及曾柏瑋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西港大橋下南端等待;待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見連武吉、被害人阮美玉、阮碧雲(綽號小芸)自賭場接駁車下車,擬改搭乘連武吉駕駛、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旋由被告邱龍江將甲車行駛至連武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接應,被告蔡乙增及曾柏瑋均穿戴鴨舌帽、手套、口罩,分持類似槍枝物品1把走向阮美玉、阮碧雲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打開該車左後及右前車門,趁被害人阮美玉(坐左後座)及阮碧雲(坐右前座)不備之際,出手欲強行奪取其等之皮包,惟因被害人阮美玉及阮碧雲奮力抵抗,而未得逞;被告蔡乙增及曾柏瑋隨即返回甲車,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離去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阮美玉、連武吉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更換車牌所使用之被告邱龍江所有置於甲車上之T形螺絲起子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2、依據下列證據可知,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乃因缺錢花用,而共謀並分工搶奪被害人阮美玉及阮碧雲財物:

(1)證人蔡乙增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王家祥用微信打給伊,說曾柏瑋有困難,問伊是否要去做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事情,伊沒拒絕也沒說好,隔天王家祥、邱龍江、曾柏瑋來伊住處找伊,到新市時,就換上伊偷來的車牌,往永康方向走;邱龍江有把車開到西港大橋下等,之後看見被害人車子出現,王家祥也打電話說去西港大橋堤防旁邊接他,伊等就去西港大橋下面等待,被害人搭著賭場的車出現後,邱龍江就開車停在他車後面,伊與曾柏瑋下車,沒搶到東西,之後在堤防旁邊換上車牌,再回檳榔攤等語。復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家祥、蔡乙增及當時伊不認識之曾柏瑋來伊住處接伊上車;之後王家祥就搭上賭場的車去賭場,伊與邱龍江、曾柏瑋等了一下,有去買東西吃,又開車至西港大橋看看,邱龍江就說那台車是被害人的車,伊等就在附近等一小時多;後來王家祥說他要從賭場出來,伊等就去西港橋堤防邊接他,王家祥上車後就繞回去被害人車子附近等,等到被害人搭賭場的車下車,邱龍江就將車開過去,王家祥說他不方便出面,要伊與曾柏瑋下車,當時伊與曾柏瑋都有拿槍下車,槍枝也是王家祥在車上組裝好交付給伊與曾柏瑋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件王家祥跟伊說曾柏瑋有困難,說要不要再去搶賭客;那天是邱龍江開車載王家祥、曾柏瑋來伊家接他,途中有下車去買口罩或手套;王家祥有聯絡到賭場的人,看接駁點在哪裡,王家祥就在安定海寮那邊上賭場的車,要伊跟邱龍江、曾柏瑋在外面等;等待過程中,伊等有去吃東西,吃完之後再回去時沒多久,邱龍江就說要先繞去一個地方看,開到西港大橋就有看到一台車,邱龍江就說那個就是賭客的車;邱龍江有以電話聯絡王家祥說他有看到賭客的車,沒多久王家祥用電話聯絡叫伊等去堤防邊載他,接到王家祥之後,就移到橋的另一邊;在路上的時候,王家祥說認識開車的人,不方便出面,要伊跟曾柏瑋拿槍下去,王家祥跟邱龍江在車上,伊之前不認識曾柏瑋等語。

(2)證人邱龍江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王家祥當天打電話給伊,說蔡乙增提議要去搶賭客,就約在南科九路的雪兒檳榔攤見面,王家祥是開廂型車到雪兒檳榔攤;之後伊開甲車載王家祥、曾柏瑋到蔡乙增住處,蔡乙增拿2面車牌出來,由曾柏瑋與蔡乙增一起換車牌;之後伊開車,副駕駛座是王家祥,王家祥後面是曾柏瑋,伊後面是蔡乙增,開到西港橋下等賭客,等賭客下車牽車時,由蔡乙增、曾柏瑋持2支槍下車,但沒搶成功,就一起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復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8時,王家祥在南科九路雪兒檳榔攤,與曾柏瑋在那裡等伊,伊開甲車載他們去茄拔國小附近接蔡乙增上車,然後開到新市○○○○道路停車換蔡乙增提供的車牌;在路上王家祥有聯絡賭場的人,伊開車載他們到海寮診所,約下午2時許,王家祥下車搭上賭場接駁車進去賭場,伊開車載蔡乙增、曾柏瑋路上逛,逛到王家祥與曾柏瑋聯絡;大約下午3時左右,伊等去西港橋下堤防旁接王家祥上車;王家祥坐在副駕駛座上,曾柏瑋坐在王家祥後面,蔡乙增坐在伊後面,後來開到西港橋下等賭客,等賭客到達下車時,伊開車過去堵在賭客車後面,曾柏瑋與蔡乙增拿槍下車等語。再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約8時許,伊接到王家祥來電,他說他○○○區○○○路雪兒檳榔攤,他與曾柏瑋在那邊,伊開車到達之後,王家祥、曾柏瑋一起上伊的車,說要去找蔡乙增,之後伊開到茄拔國小附近遇到蔡乙增,蔡乙增就上車,有開到新市○○○○道路換蔡乙增拿來的車牌;之後開去海寮診所附近,王家祥就上賭場的車;伊不確定王家祥何時從賭場出來,但王家祥有先與曾柏瑋聯絡,聯絡後就去西港橋下堤防附近等王家祥,等到王家祥之後,王家祥就上車等語。

(3)證人曾柏瑋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伊只認識王家祥;王家祥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至10時左右用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伊過○○○區○○路長億城找他;伊騎乘機車前往,再騎機車載王家祥去停車場開車,然後坐王家祥的車與他一起到善化區一間檳榔攤,再換坐邱龍江所開的車一起去蔡乙增家接蔡乙增;伊看到蔡乙增從家中出來並用手拿著2面車牌;蔡乙增上車後,邱龍江就將車輛開到一處田埂,伊與蔡乙增、邱龍江下車換車牌,王家祥當時還是坐在車上,伊等換好車牌後,伊聽到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3人在討論等等如何分工,王家祥要伊下車開目標右邊車門及搶皮包;於下午1點多,王家祥先到賭場接駁點搭乘賭場的車進入賭場,約下午3點多王家祥又搭乘賭場車出來,王家祥以電話聯絡要伊等把車子開到西港橋北邊接他,伊等接到王家祥後又返回西港橋下南邊堤防道路,王家祥說目標快出來了,隨即拿出手槍1把給蔡乙增,蔡乙增再將槍拿給伊,王家祥又拿另一把手槍給蔡乙增,王家祥再分配伊與蔡乙增等一下如何下手;伊犯案時所戴的鴨舌帽、口罩、手套是伊等四人同在車上後,沿路在一間五金行買的,是王家祥與蔡乙增下車去買的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8時至10時左右,王家祥打手機至伊的手機0000000000,叫伊去中華路長億城找他,之後王家祥獨自下樓,叫伊載他去聖功女中附近的一處停車場開車,伊將機車停在停車場,由王家祥開1台墨綠色廂型車載伊到善化區一間檳榔攤找邱龍江,到檳榔攤後由邱龍江開車到蔡乙增位於善化區的住處,蔡乙增手上拿2面汽車車牌上車,邱龍江把車開到一處田邊,除王家祥沒下車外,其餘人都下車更換車牌,換完上車;王家祥有一直打電話聯絡賭場,有講到要坐車進去,地點在海寮診所,後來車子開往西港橋下,王家祥坐車去賭場,其他人在西港橋下等;2個多小時後,王家祥從河堤走出來,叫伊等去載他,伊等就去河堤載他返回西港橋,到橋下時王家祥說到時候會有一台紅色的車先到,然後會有人下車,等紅色車開走後,就叫邱龍江將車開到那些人要坐的黑色車旁邊,然後叫伊與蔡乙增打開車門搶對方皮包等語。再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王家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中華路找他,伊騎車載他去開元路上附近停車場,王家祥開他的小貨車載伊到善化檳榔攤等邱龍江;等到邱龍江後,邱龍江開他的車載伊及王家祥一起去找蔡乙增;到達之後蔡乙增就拿車牌出來,坐上邱龍江的車子,之後伊等就開邱龍江車子到沒人偏僻地方換車牌,換完之後就開去西港,王家祥下車從海寮診所去賭場,王家祥要伊等等他;之後伊等一樣在西港堤防接王家祥上車,王家祥上車後說等一下有一台車會停下來,就叫邱龍江開車到被害人車子後面,王家祥要伊及蔡乙增下車,蔡乙增有拿一把槍,並交付一把槍給伊,但伊不知道是否為真槍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王家祥是高中同學,伊只認識王家祥,不認識蔡乙增,高中時在廟會曾見過邱龍江1次,王家祥於早上8時至10時叫伊去找他,伊騎機車到王家祥永康長億城的家,騎機車把他載到開元路的停車場去開王家祥停在那邊的車,之後王家祥就開他的車載伊到一間檳榔攤與邱龍江碰面,然後搭邱龍江的車去找蔡乙增,蔡乙增上車時有帶車牌;載到蔡乙增後,王家祥沿路有打電話去賭場問定點在哪裡,知道在海寮診所及西港大橋,就指示邱龍江開去海寮診所,後來王家祥叫伊跟蔡乙增下去換車牌;過程中蔡乙增跟王家祥有下車去新市一家五金行去買口罩、手套;王家祥中午至1點左右在海寮診所上賭場的接駁車,叫伊等等他電話,但沒說等多久,後來伊等去買飯,就閒逛,邱龍江覺得海寮診所人太多不方便,就開到人比較少的西港大橋下,到下午3、4點時,王家祥電話聯絡伊等到西港大橋堤防邊接他,接到王家祥時,他說等一下會有一台接駁車出來,等車出來後,王家祥要邱龍江開過去,他說賭場的人認識他,要伊與蔡乙增下去開門搶包包,當時邱龍江開車、王家祥坐在副駕駛座,蔡乙增坐在駕駛座後面,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好像從前座有傳槍給蔡乙增,蔡乙增再傳給伊1把槍;離開現場後,伊與邱龍江、蔡乙增先把車牌換回來,王家祥在車上,然後開到雪兒檳榔攤,王家祥載伊回去騎車,伊再把王家祥載回家等語。

(4)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至3月21日凌晨1時23分與被告曾柏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大量通聯;被告王家祥隨於凌晨1時23分59秒、1時26分46秒與被告蔡乙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19秒與被告邱龍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1日上午7時28分34秒、7時48分53秒與被告曾柏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隨於同日上午8時31分30秒與被告蔡乙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於同日上午8時39分45秒、9時23分48秒與被告邱龍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23分48秒與被告邱龍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迄下午1時43秒始再聯絡,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與被告蔡乙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迄下午1時始再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48分53秒與被告曾柏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迄同日中午12時55分才傳簡訊聯絡;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43秒起至下午2時53分止,即密集與邱龍江、蔡乙增、曾柏瑋聯絡,之後迄晚上12時止,均無通聯紀錄等情,有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四第4頁至第1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另有扣案被告王家祥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被告邱龍江所有OLA牌行動電話、被告蔡乙增所有HTC牌行動電話、被告曾柏瑋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根據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應有重要事情商議及處理,並於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23分後不久會合見面,至同日下午12時55分被告王家祥因故暫時離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再度與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會合,始會有如此密集聯繫後,突然中斷3小時32分鐘,又開始密集聯繫1小時53分鐘後,即行中斷等情。又對照證人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上開所證,上開通聯情形,適與其等所證被告王家祥聯絡搶奪賭客,被告曾柏瑋、王家祥先至雪兒檳榔攤等待被告邱龍江,再一起前往被告蔡乙增住處附近接被告蔡乙增上車,之後被告王家祥進入賭場,再出賭場與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會合之時點及順序相符,並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佐黃保豪所出具查證報告(參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之內容並無齟齬,堪認證人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5)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案乃被告王家祥等人缺錢花用,由被告王家祥分別聯絡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共同謀議強取賭客財物,被告王家祥不僅與被告蔡乙增一同前往購買作案用之口罩等物品,亦進入賭場確認被害人離開之時間,更提供類似槍枝之物品予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並指示由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下車強取被害人財物,自己與被告邱龍江則在車上等待或接應。又依據卷內證據,本案被告中,以被告王家祥較為熟稔賭場之運作及賭客之身分,則若被告王家祥並未參與,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應無法知悉賭客上下賭場接駁車之位置,並順利尋得被害賭客。況證人曾柏瑋已證稱其於案發前只認識王家祥,僅於高中時見過邱龍江1面,不認識蔡乙增,證人蔡乙增亦證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曾柏瑋,則被告曾柏瑋在無被告王家祥聯絡及參與之情況下,當無可能與陌生之被告蔡乙增、邱龍江一同前往強取被害人財物。從而,被告王家祥與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確係因缺錢花用,共謀利用被告王家祥得以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被告王家祥查得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場抵達接駁點後,即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強取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邱龍江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駕駛甲車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雪兒檳榔攤搭載被告王家祥及曾柏瑋,再一同前往被告蔡乙增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接被告蔡乙增上車後,共同前往尋找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及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30分間某時,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及曾柏瑋,至臺南市○市區○○○○○道路,由被告蔡乙增、邱龍江及曾柏瑋下車,使用被告邱龍江所有T形螺絲起子(扣案)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被告蔡乙增竊取之B車車牌後,被告邱龍江隨駕駛甲車至臺南市安定區附近之海寮診所,讓被告王家祥改搭賭場之接駁車前往賭場;後於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乙增、曾柏瑋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西港大橋北端堤防道路接應自賭場出來之被告王家祥上車,再驅車前往上揭西港大橋下南端等待;待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等見連武吉、被害人阮美玉、阮碧雲(綽號小芸)自賭場接駁車下車,擬改搭乘連武吉駕駛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即由被告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被告王家祥則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類似槍枝之物品2把分別交予被告蔡乙增及曾柏瑋各1把,由被告蔡乙增及曾柏瑋穿戴鴨舌帽、手套、口罩,分持上開類似槍枝之物品走向連武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打開左後及右前車門,趁被害人阮美玉(坐左後座)、阮碧雲(坐右前座)甫上車不備之際,出手欲強行奪取其等之皮包,惟因被害人阮美玉及阮碧雲奮力抵抗,而未得逞。

(6)被告王家祥雖辯稱其當時整日在賭場,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證人邱龍江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王家祥並未參與云云,然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又邱龍江自警詢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明確且一致陳、證稱被告王家祥有參與本案,尤其被告邱龍江於偵查中自行書寫並提出之書狀(參見偵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上,亦明確記載被告王家祥參與之經過,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王家祥之詞,均不足採信。

3、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開始對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並已足以表現其犯意之行為,為著手之實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連武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一個穿黑衣服的瘦瘦的人從右邊過來,然後開車門,把頭伸進車子裡面,因為「小芸」(即阮碧雲)的包包放在伊跟她座位的中間,歹徒探進來要搶她的包包,歹徒的手有碰到這個包包,然後「小芸」護著他的包包,有在哇哇叫,伊就馬上打倒檔,催油門,歹徒就倒在車門的地上,伊就停下來,他起來後就走了,伊等也就馬上走了,至於後座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亦均供承其等有打開車門,伸手欲強取被害人皮包之事。則就客觀上觀察,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伸手接近皮包之舉動,不論有無接觸到皮包,均足以顯現其等未經被害人同意欲強取被害人皮包之意思,否則被害人不會緊緊護住其等之皮包,證人連武吉亦不會趕緊倒車阻止,且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伸手取包之舉動若未經阻止,而繼續進行,應能取得被害人之皮包,故亦對被害人皮包之財產法益開始造成危險。從而,被告蔡乙增、曾柏瑋應已著手於強取被害人皮包之行為。被告曾柏瑋辯稱:其尚未著手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4、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槍欲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包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查,證人連武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歹徒打開車門到伊倒車離開,大約3、4秒,伊沒有看到開車門的歹徒有拿槍,但事後「小芸」跟伊說有,說那支槍是假的等語。證人阮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坐在司機連武吉的後面,聽到有人喊「搶劫」,又「喔、喔」叫,伊坐的旁邊好像有人開門,然後伊頭低下來,用手保護包包,伊都沒有看到什麼,只有感覺有人開伊旁邊的門而已,沒看到是男生或女生,也沒有看到「小芸」如何被搶的經過,然後車子開走了,伊的包包沒有被搶走,「小芸」的包包也沒有被搶,這過程只有1至2分鐘而已,事後伊聽「小芸」講說有人拿槍搶她,但伊並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據此足認證人連武吉、阮美玉均未目擊被告蔡乙增、曾柏瑋有持槍之行為,僅是事後聽綽號「小芸」之被害人阮碧雲稱被告曾柏瑋有持槍搶他而已。又因被害人阮碧雲從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或證人身分陳、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且依證人阮美玉、連武吉所證,應是被告曾柏瑋先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而導致被害人阮碧雲先行呼救,則在被告曾柏瑋突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迄證人連武吉倒車導致被告曾柏瑋摔倒之間,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而被害人阮碧雲發現有人自副駕駛座車門侵入欲強取置放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之皮包,當會感到驚嚇,且在副駕駛座狹窄空間視野受限之情況下,能否一面急於保護皮包不讓被告曾柏瑋取走,一面又能及時注意被告曾柏瑋有持槍,當非無疑。從而,依據證人連武吉、阮美玉之證言,均未及目擊行搶之歹徒有持槍,而被害人阮碧雲迄未到案作證,尚難僅憑連武吉、阮美玉事後聽聞阮碧雲之傳聞,遽認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係以所持類似槍枝之強制方法,至令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被告曾柏瑋、蔡乙增雖均供述有持槍欲強取被害人阮美玉、阮碧雲之皮包,然在被害人阮美玉、阮碧雲沒有認知到被告曾柏瑋、蔡乙增有持槍之情況下,則以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作觀察,被告曾柏瑋、蔡乙增係趁阮美玉、阮碧雲猝然不及防備之際,打開車門,伸手欲強取皮包,客觀上尚無以所持類似槍枝之物作為強制方法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蔡乙增、曾柏瑋所持類似槍枝之物均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乙增、曾柏瑋所持即係扣案附表十五所示槍枝,即無從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蔡乙增、曾柏瑋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得逞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刑法上之搶奪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屬強盜行為;至於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於犯罪事實五所使用之類似槍枝之物品,雖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證人李淑君、陳金芳、陳清赫既分別陳、證稱為「槍」,顯見該物至少具有槍枝之外形,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或塑膠材質,始能與槍枝相仿;被告王家祥於犯罪事實四竊取車牌所使用之T形螺絲起子,一般亦均為堅硬材質,始可鬆開螺絲,是上開類似槍枝之物品、T形螺絲起子均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乃藉由攜帶類似槍枝之物品冒充真槍以喝令被害人不准動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至使上開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公然出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但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王家祥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其持有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槍管,均為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9101號函、內政部105年9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15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120頁、142頁),惟上開槍管業經組裝而成為如附表十五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一部,無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必要。被告蔡乙增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邱龍江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林紋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如附表四「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林紋伯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如附表五「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邱龍江、曾柏瑋主張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應有未洽。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祥就犯罪事實二、四竊取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就犯罪事實四毆打侯後居強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則均有誤會。就犯罪事實四竊取車牌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其餘部分則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王家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又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就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部分,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及林紋伯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就犯罪事實五加重搶奪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犯罪事實五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曾柏瑋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其等結夥三人以上,已表明共同正犯之本質,故主文毋庸贅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王家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均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家祥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家祥明知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被告邱龍江因朋友關係,即寄藏贓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又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僅因缺錢花用,即公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或搶奪,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更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或實害,應予嚴厲非難;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只因被告王家祥之賭金糾紛,即攜帶器械共同前往傷害被害人並強取被害人財物,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更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均顯見其等恣意妄為,漠視法紀之態度;兼衡其等年紀均輕、素行(被告王家祥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蔡乙增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邱龍江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林紋伯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被告曾柏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均為高職學歷,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王家祥陳稱:其入所前在傳統菜市場承租攤位,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尚有奶奶、父親、姊姊,父親及姊姊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被告蔡乙增陳稱:其入所前受僱在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家中成員有母親、哥哥、嫂嫂,家中經濟由其與哥哥維持;被告邱龍江陳稱:其入所前在科學園區工作,已婚,無小孩,家中成員尚有其配偶、父母、哥哥、哥哥的小孩,家中經濟由其與哥哥維持;被告林紋伯陳稱:其受僱在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已婚,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哥哥、配偶,其配偶懷孕中,家中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被告曾柏瑋陳稱:其受僱在殯儀館工作,離婚,有1個7歲小孩,小孩由母親照顧,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哥哥及姊姊,家中只有其有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犯罪方法、角色分工(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被告王家祥乃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所得財物、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王家祥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及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家祥曾持扣案槍枝為犯罪行為、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復慮及被告蔡乙增之父親於被告蔡乙增遭羈押期間死亡、被告邱龍江自陳其從小即因罕見疾病而致小腿肌肉痿縮,罹有身心功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蔡乙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乙增年紀尚輕,因遭高利貸逼債,才鋌而走險,又非主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紋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紋伯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而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而,被告蔡乙增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財產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紋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林紋伯迄未與被害人侯後居達成和解,本院既已審酌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林紋伯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以示懲儆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所示之銀色槍管1支、黑色槍管2支,分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槍管,雖為禁止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因該等物品業經組成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已於沒收上開槍枝時包含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八)所示之復進彈簧1個,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787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617號函附卷可查,顯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所示之高爾夫球桿1支,乃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時所使用,且為被告蔡乙增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犯罪事實四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二十)所示之T形螺絲起子1支,乃被告邱龍江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五加重強盜、搶奪犯行時拆換甲車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龍江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2項,於犯罪事實二、五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分別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分別供其等聯絡犯犯罪事實二、四、五之加重強盜、傷害及強制、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十四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相關事實下,宣告沒收之。

在被告邱龍江住處扣案之長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固為被告邱龍江所有且犯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穿著;在被告蔡乙增住處所扣案之黑色T恤及黑色長褲各1件,在被告林紋伯住處所扣案之黑色T恤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固分別為被告蔡乙增、林紋伯所有且犯犯罪事實四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時所穿著,業據被告邱龍江、蔡乙增、林紋伯分別陳述在卷,惟此等物品均屬其等平日所穿著之衣褲,與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於為犯罪實二、四、五之加重強盜、竊盜或加重搶奪犯行時,王家祥竊取D車車牌所使用之T形螺絲起子,及其等持以作案使用之類似槍枝之物品,均未扣案,固無證據證明係可發射子彈之真槍,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林紋伯、曾柏瑋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曾柏瑋於犯犯罪事實二、五之加重強盜、搶奪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鴨舌帽、口罩、手套等,均未扣案,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所有,或屬普遍可得之物,本身均無危險性,亦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現金54萬元,乃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犯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罪所取得,業經分配予被告王家祥16萬元、被告蔡乙增18萬元、被告邱龍江20萬元,上開分配之現金分屬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所有,應於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共同強盜所得之皮包2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固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於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取得後不久,即於路途中棄於甲車之外,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目標非在上開物品,且目前亦未保有該等物品;又上開物品是否存在及存在何處仍屬不明,且該等物品乃尋常所見,一般人普遍可購得、使用之日常用品,客觀價額難認鉅大,在該等物品價值不明之情況下(涉及廠牌、材質、新舊及毀損程度等眾多市場因素),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調查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C車牌車牌0面、D車車牌0面,固分別係被告蔡乙增、王家祥犯竊盜、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惟均為車主所有之物,可發還予車主,無遭非法利用之虞;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共同犯竊盜罪所得之A車車牌0面,被告王家祥竊得之D車車牌0面,被告蔡乙增犯竊盜罪所得之B車車牌0面,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是否存在及存在何處核屬不明;又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需由本人使用或與密碼等資料配合始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車牌則屬監理機關核發之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亦可隨時申請換發,堪認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或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亦不予調查或宣告沒收、追徵之。

(4)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或符合沒收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清赫為證人,以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被告王家祥之犯罪情節,然因陳清赫為越南籍,業已離開我國國境,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到庭,且本院認以陳清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已就被告王家祥犯罪情節陳述明確,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各涉犯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罪等語(各被告被訴部分,詳附表六至十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把風係積極行為,係有為財產犯罪者通風報信之意思而為看守張望或通報之行為,與單純等候及事後知情之情形不同,因此把風之行為,亦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把風行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防果條件之行為,顯為正犯;把風乃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故於共犯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擔任把風,自係參與強盜犯罪之實施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意思聯絡範圍,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徐敬忠、陳金芳、陳清赫、張達恩、侯後居、林黃聖梅、阮美玉以被害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證述,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徐敬忠、張達恩)、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侯後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龍昇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786號、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774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或為認罪之表示,或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家祥辯稱:就附表十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被告蔡乙增寄放在其那裡等語;被告蔡乙增辯稱:就附表八之竊取車牌部分,其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就附表十一至十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願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被告邱龍江辯稱:就附表六、八之竊取車牌部分,其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就附表九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被告蔡乙增遺留於甲車,其於搜索時才知道,並非故意寄藏等語;被告李淑君辯稱:就附表六、七竊取車牌及強盜部分,其只是在場,並未參與,其於警詢、偵訊時雖有稱其有在王家祥竊取車牌時把風,但那是因為其不了解把風之意義,才這樣講等語;被告林紋伯辯稱:就附表十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其只是幫蔡乙增退子彈,一下子就還給蔡乙增,應不構成持有等語;被告曾柏瑋辯稱:就附表十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持有之槍枝即為扣案之槍枝之一,自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構成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淑君被訴如附表六、七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部分: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李淑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徐敬忠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1、共同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淑君,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由共同被告王家祥下車徒手竊取A車車牌0面,被告李淑君則站在一旁;得手後共同被告王家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李淑君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之善化啤酒廠側門前,與駕駛甲車之共同被告邱龍江,乘客即共同被告蔡乙增會合,共同被告王家祥便將上揭所竊得之A車車牌交付予共同被告蔡乙增,被告李淑君並坐上共同被告邱龍江所駕駛之甲車,共同被告邱龍江隨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蔡乙增及被告李淑君轉入產業道路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A車車牌後,再與共同被告王家祥會合,共同被告王家祥並坐上甲車。

2、共同被告邱龍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業經更換車牌之甲車搭載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及被告李淑君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共同被告邱龍江及被告李淑君待在車上,共同被告王家祥即與共同被告蔡乙增持類似手槍之物品下車並走進該小吃店內,其中一人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抵住被害人陳金芳頭部並嚇令不准動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陳金芳及一旁之被害人陳清赫不能抗拒,而由共同被告王家祥及蔡乙增強取陳清赫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21萬元、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陳金芳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33萬元、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各1個;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得手後,隨即返回甲車,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迅速離去,除現金外,其餘所得物品均丟棄車外。

(二)證人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7日當天伊騎機車載李淑君外出找老闆時,接到蔡乙增電話,伊就載李淑君到善化啤酒廠旁的一個停車場,伊是自己走進去拿車牌的,李淑君在外面,伊沒有跟她說去那邊做什麼;拿到車牌後,伊把車牌交給蔡乙增,因為當時伊要騎機車跟陳金芳的車,載著李淑君跑不快,所以讓李淑君上甲車;伊上甲車後,李淑君知道行搶的事,她很緊張,不敢講話,可是邱龍江車一直開著,不讓她去也沒有辦法;到越南小吃店後,伊跟蔡乙增下車,李淑君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搶到的錢沒有分給李淑君,當天伊拿給李淑君之1、2千元,是伊自己的錢,是要李淑君買飯給其奶奶的錢等語。證人蔡乙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7日上午8、9時,與邱龍江、王家祥先在王家祥居處地下室會合,李淑君不在場,然後一起去找被害人;找被害人期間,近中午時,王家祥在車上打電話,伊聽到他跟李淑君因為工作的事情在吵架,王家祥說他有在擺攤子,李淑君要叫他去處理,他要跟李淑君去處理擺攤子的事情,就離開了;王家祥離開後,有電話聯絡,說他要去用車牌,之後下午3、4時許他拿車牌來,就拿給伊,不是交給李淑君拿上車,伊警詢時之所以說是王家祥叫李淑君拿上車的,是因為當時伊有點忘記了,警察又叫伊一直想,伊才說錯了;王家祥給伊車牌後,李淑君就上車了,伊與李淑君沒有交談,李淑君為何會跟著一起去,伊也不清楚;到越南小吃店後,伊跟王家祥下車,邱龍江、李淑君在車上;伊與王家祥搶到2個包包上車分錢時,伊沒看到也不清楚李淑君有無分到錢,王家祥也沒有說要分李淑君1份,伊在偵查中雖有稱伊拿到15萬多元,邱龍江拿到20萬元,剩下的是王家祥跟李淑君拿走之語,但伊的意思是他們一起離開的,他們有無分贓伊不知道也沒看到;整個犯案過程,李淑君都在車上玩手機等語。證人邱龍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7日快接近下午時分,伊開車要載蔡乙增到善化啤酒廠,在車上有聽到蔡乙增與「大尾」(即王家祥)通電話,到善化啤酒廠時,伊看到王家祥騎摩托車載李淑君,之後他拿一個車牌還是鐵之類的東西給蔡乙增,李淑君就上車,伊與蔡乙增沒有跟李淑君交談,李淑君就在車上玩手機而已;到越南小吃店後,王家祥及蔡乙增下車,伊與李淑君在車上,李淑君坐在後面滑手機;蔡乙增、王家祥上車後分錢時,沒有看到李淑君有拿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李淑君於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於105年3月7日上午8、9時許,為強盜財物之事在共同被告王家祥居處地下室會合時,並未出現,迄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尋找被害人過程中,才因工作問題與共同被告王家祥電話聯絡;共同被告王家祥則因被告李淑君上開電話,暫時與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分開,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李淑君處並後載被告李淑君外出處理工作問題,惟共同被告王家祥臨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淑君前往綠生活社區停車場,並留下被告李淑君單獨進入該停車場,於取得車牌後,再搭載被告李淑君與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會合,並親自將車牌交給共同被告蔡乙增,且因共同被告王家祥要騎乘機車追蹤被害人,唯恐後載被告李淑君影響速度,遂讓被告李淑君搭上甲車;被告李淑君搭上甲車後,與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並未交談,於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下車強盜財物時,則在車上,於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強盜財物返回甲車分贓時,並未分得贓款;被告李淑君從未接觸A車車牌,在甲車期間亦均在使用電話。據此,被告李淑君既未於當日早上與共同被告王家祥等人共同出發尋找被害人,又於共同被告王家祥等人實行犯罪計畫期間,突然聯絡共同被告王家祥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處理工作事宜,而為危害或延遲犯罪計畫之舉動,復未接觸A車車牌,於搭上甲車後,亦僅在甲車上使用手機,而無任何助益犯罪之舉止,於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強盜財物得逞後,更未分得贓款。復參以被告李淑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確有撥打至王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且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陳、證稱被告李淑君有與其等共同謀劃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或有實施任何有意義之分工行為,共同被告邱龍江、蔡乙增事前更不知被告李淑君會出現並搭上甲車及被告李淑君同車前往越南小吃店之原因及目的,以及本件強盜所得之贓款,業經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朋分完畢,共同被告王家祥所分得之贓款已低於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所分得之部分,衡情並未包含應分予被告李淑君之部分,與共同正犯事前謀議、事中分工、事後分贓之常情均屬有違等情,則被告李淑君究竟有無與共同被告王家祥等人,就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三)被告李淑君雖於警詢時坦承於共同被告王家祥竊取車牌時,有在外把風之舉,且共同被告王家祥強盜財物得逞後,有在甲車上交給他1、2千元,並於偵查中就被訴竊盜及強盜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而: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含犯罪嫌疑人)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在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之前提下,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並尊重其陳述自由,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另促使被告注意其可選任辯護人,協助其為適當之防禦,併有為有利證據調查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5條及第158條之2已分別於86年12月19日、92年9月1日公布施行,已行之經年,當為辦理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所明知,若明知並有意違反,自屬惡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追捕正犯、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囿於現場有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筆錄之特殊製作形態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錄音代替筆錄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或被害人之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行遵守之程序。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錄音內容之有無而判斷,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嗣後不得再依該執行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是否具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係是否有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李淑君於105年3月28日8時47分為警持拘票拘提時,曾為警詢問有關本案事宜(下稱第一次警詢),內容略以:(一)男警:現在要讓你自白;女警:你,現在我來問你,我問你什麼你老實說;被告李淑君:(點頭)好;女警:我說妳的配合度吼;被告李淑君:(點頭)好。(二)女警:你那個去拔車牌,跟誰去的?被告李淑君:和王家祥。女警:和王家祥去哪裡拔的?被告李淑君:去酒廠那裏。女警:哪一個酒廠?被告李淑君:那個善化。女警:善化啤酒廠,騎哪部車?被告李淑君:白色的。女警:

白色的,幾號?209那台嗎?被告李淑君:嘿(點頭)。

女警:209那台,誰下去拔的?男警:誰騎?被告李淑君:王家祥。(三)女警:是你載他還是他載你?被告李淑君:(眼神游移未答)。女警:誰載誰的?被告李淑君:他載我的。女警:他載你去,然後他下去拔的?被告李淑君:(看著女警點頭)。女警:你在旁邊把風嗎?被告李淑君:(看著女警點頭)恩。(四)男警:為什麼要拔車牌?被告李淑君:他沒跟我說阿。男警:啊?被告李淑君:他沒有跟我講,我跟他說你不要做壞事(哽咽)。女警:拔車牌就是做壞事了,還說不要做壞事?被告李淑君:我不知道他在用什麼。男警:好,那為什麼你們會從這裡出去拔車牌?被告李淑君:那時候我原本想說,叫他回來載我去,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那時候有一個工作說我也可以過去做,我跟他商量好,我說,不然我們去那邊加減做,他就說要帶我去......。女警:他說要帶你去,結果帶你去拔車牌?被告李淑君:嘿阿。女警:他事先都沒跟你要做什麼嗎?被告李淑君:沒有(搖頭)。女警:你是到那裏才知道的嗎?被告李淑君:(點頭)。男警:知道什麼?被告李淑君:才知道他要拔車牌。(五)男警:你甘願向警察坦白的事情?被告李淑君:(點頭)嗯。男警:那警察如果查出你有隱匿,那你就不算自白了喔;被告李淑君:(點頭)我知道,我知道。女警:你要老實說;被告李淑君:(看著女警點頭)等,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全程錄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5頁)。依該錄音內容,員警一開始即要被告李淑君自白,並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堪認員警於詢問本案情節前,明知應告知卻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是上開問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被告李淑君於105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為警詢問(下稱第二次警詢)時,雖陳稱於王家祥竊取車牌時,有「把風」之行為,然觀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之問答內容可知,被告李淑君在臨時受拘提之情況下,有惶惑不安、不知所措之情緒,且其並非主動坦承有「把風」之行為,而是在員警詢問其是否「把風」時,被動點頭回答「恩」;復觀其於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時,一直表示其不知道王家祥為何要拔車牌,是到停車場才知道等語,於偵查中則僅坦承其有在場,並未表示有「把風」之行為,且其自第一次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從未表示有為王家祥通風報信之意思而為看守張望或通報之行為,即不能排除被告李淑君係於第一次警詢時,在員警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之情況下,因惶惑不安、不知所措之情緒,誤認其在場行為即屬員警所稱之把風行為,始在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其於王家祥竊取車牌時,有「把風」之行為。從而,被告李淑君於第二次警詢時上開「把風」之陳述,應不足為被告李淑君不利之認定。

(3)被告李淑君雖有陳稱王家祥強盜財物得逞後,有在甲車上交給他1、2千元等語,然其已明確表示係王家祥要她買飯給王家祥之奶奶之用,核與證人王家祥上開證述相符。又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就該次強盜所得現金,分別取走16萬元、18萬元、20萬元,若被告李淑君亦有參與,該次強盜所得之現金應分為4份較為合理,是其僅自分贓最少之王家祥所分得之16萬元中再分得1、2千元,顯失比例,有違常情。從而,王家祥強盜財物得逞後,在甲車上交給被告李淑君之1、2千元,是否為被告李淑君參與強盜所分得之贓款,亦屬有疑。

(4)被告李淑君於偵查中雖就竊盜及強盜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乃陳稱:(問:涉犯竊盜及強盜罪,是否承認);「我被他們載,可能也算是一夥,我承認」等語,顯見其乃認為其有與王家祥等人同去現場,所以願意承認犯罪。參以被告李淑君於偵查中,從未承認與共同被告王家祥等人就竊盜、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李淑君僅係因其有與共同被告王家祥等人同往案發現場,而誤認其亦應同負其責。從而,被告李淑君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亦不足為被告李淑君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淑君之陳述、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之陳、證述、被害人徐敬忠之陳述,及勘察紀錄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李淑君於王家祥竊盜、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強盜時,同在現場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淑君有與王家祥等人有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把風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李淑君確有公訴人所指結夥竊盜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二、被告邱龍江被訴如附表六加重竊盜部分:

(一)共同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淑君,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由共同被告王家祥下車徒手竊取A車車牌;共同被告王家祥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淑君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之善化啤酒廠側門前,與駕駛甲車之被告邱龍江、共同被告蔡乙增會合,被告邱龍江則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蔡乙增及李淑君轉入產業道路將甲車之車牌更換為A車車牌後,再與共同被告王家祥會合,被告邱龍江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業經更換車牌後之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及李淑君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吃店強盜財物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7日當天伊騎機車載李淑君外出找老闆時,接到蔡乙增電話,伊就載李淑君到善化啤酒廠旁的一個停車場拿車牌等語。證人蔡乙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伊與王家祥討論時,王家祥有說他要去偷車牌,伊於105年3月7日上午8、9時,與邱龍江、王家祥先在王家祥居處地下室會合,然後一起去找被害人;找被害人期間,近中午時,王家祥先離開,後來有打電話來,說他要去偷車牌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就偷竊車牌部分,均未提及被告邱龍江所扮演之角色。復參以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邱龍江有與其等共同謀劃竊取A車車牌,或事先知悉共同被告王家祥會去竊取A車車牌之事,以及實施強盜行為未必需先竊取車牌以調換作案車輛之車牌等情,自不能以被告邱龍江於王家祥竊得A車車牌後,有更換車牌並駕駛業已更換車牌之甲車搭載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前往強盜財物之事,而逕認被告邱龍江就竊取本案車牌部分,與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必有共同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家祥、蔡乙增之陳、證述、被害人徐敬忠之陳述,及勘察紀錄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邱龍江於王家祥竊得A車車牌後,有更換車牌並駕駛業已更換車牌之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前往強盜財物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龍江有與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有事先謀議竊取車牌,或有何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尚難遽認被告邱龍江確有公訴人所指結夥竊盜犯行。

三、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被訴如附表八加重竊盜部分:

(一)共同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巷公兒23停車場竊取D車車牌後,被告林紋伯所駕駛之乙車隨即更換為D車車牌,並由被告林紋伯駕駛乙車搭載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告蔡乙增、邱龍江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附近之龍昇停車場等待被害人侯後居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陳、證稱:當時是要教訓侯後居以討回王家祥之賭金之語,則就索討賭金之目的而言,是否有先竊取他車車牌以更換使用車輛車牌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被告蔡乙增前已竊取B、C車車牌,並將C車車牌寄放在被告邱龍江處,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亦是先行在他處集合後,再前往公兒23停車場與共同被告王家祥會合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認為有更換乙車車牌之必要,則由被告蔡乙增攜帶其所竊取或被告邱龍江攜帶其寄藏之車牌已足,並可於抵達公兒23停車場前於隱密處所先更換完畢,毋須冒險臨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兒23停車場竊取車牌。由此可見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並無於公兒23停車場竊取車牌之動機。

(二)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之陳、證述、被害人張達恩之陳述,以及勘察紀錄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有於共同被告王家祥竊取D車車牌時在場,且於共同被告王家祥竊得車牌後,有更換車牌並由被告林紋伯駕駛業已更換車牌之乙車搭載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告蔡乙增、邱龍江前往龍昇停車場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有與共同被告王家祥事先謀議竊取車牌,或有何竊取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尚難遽認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確有公訴人所指結夥竊盜犯行。

四、被告邱龍江、王家祥、蔡乙增、林紋柏、曾柏瑋被訴如附表九至十三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部分:

(一)按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以上揭法條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由第4條第2項立法意旨中載明: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以訂定公告等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

(二)經查:

1、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共同被告李淑君雖均陳稱於犯罪事實二、四、五有使用槍枝等語。證人蔡乙增於偵查中更證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用真槍,伊有看見彈匣,因為玩具槍的彈匣不能裝真的子彈,伊拿下車的那支槍有裝填子彈等語。證人邱龍江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件強盜案(即犯罪事實二)王家祥與蔡乙增下車拿的槍,是於伊住處扣得之槍,因為伊有看過;第三件(即犯罪事實五)他們拿的槍,與伊住處扣得之槍一樣等語。然而,證人蔡乙增於偵查中又證稱:(問:你拿下車的槍,有無被警方查扣?)不清楚;(問:你拿的槍,是否為這2支槍之一?)不確定是這2把槍之一,因為長的都一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犯罪事實二部分,看起來是真槍,犯罪事實四部分,伊看到王家祥從包包裡拿一把出來,可是伊不清楚那一把是真的或假的,因為他沒有開槍,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前二件的槍,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證人曾柏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到1把槍,但伊沒有拉槍機,拿起來重重,是鐵的材質,伊不知道性能如何,也不知道彈匣是否有子彈等語。證人林紋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聽到鐵的聲音等語。由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上開陳、證述整體觀察,足認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均無法確定犯罪事實二、四、五所使用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即為員警於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告邱龍江處所扣得之槍枝。又因被告蔡乙增、邱龍江、共同被告李淑君並非槍枝專家,且市面上亦不乏鐵製、黑色並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一般人自難僅憑槍枝外觀判斷有無具殺傷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難僅憑短暫之目視或接觸經驗,即可判斷槍枝之同一性,是共同被告李淑君稱有看到槍之語,證人蔡乙增證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用真槍云云,證人邱龍江證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的槍,是伊住處扣得之槍,因為伊有看過;犯罪事實五所使用之槍,與伊住處扣得槍一樣云云,均係其等憑感覺所為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龍江乃於10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受被告王家祥之委託而寄藏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八)之物,此時間距犯罪事實二、四、五之犯案時間至少已距離4日以上,是否確屬犯罪事實二、四、五所持之槍枝,或於犯罪事實五犯案後直接交予被告邱龍江直至遭員警查扣,均非無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槍枝即為犯罪事實二、四、五所使用。況犯罪事實二、四、五所使用之類似槍枝物品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無從認定。

2、扣案如附表十六、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分別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鑑定書、10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9101號函附卷可稽。

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至仿真槍之模擬槍,其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類似真槍,而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者,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效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議;上開送鑑物品,認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4號、105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9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1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經鑑定結果,上開物品均非受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綜上所述,因犯罪事實二、四、五所使用之類似槍枝之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如附表十六、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則均非受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尚難遽認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林紋伯、曾柏瑋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六至九部分,應各為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無罪之諭知,就附表十至十三部分,本應為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林紋伯、曾柏瑋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各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家祥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王家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制條例第8條第4│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項非法持有可發│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射子彈具殺傷力│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槍枝罪、同條│日。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改造手槍││ │ │例第13條第4項 │參枝,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 │ │非法持有槍砲之│)所示之銀色槍管壹支、黑色槍管貳││ │ │主要組成零件罪│支,均沒收之。 ││ │ │(依想像競合,│ ││ │ │從一重論以槍砲│ ││ │ │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第8條第4項非│ ││ │ │法持有可發射子│ ││ │ │彈具殺傷力之槍│ ││ │ │枝罪)。 │ │├───┼──────┼───────┼────────────────┤│(二)│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0條第1│王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項竊盜罪、同法│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第330條第1項結│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夥攜帶兇器強盜│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罪(分論併罰)│如附表十四編號(二十)、(二十一││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 │ │ │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 ││ │ │ │片卡)參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陸萬元,均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21條第1│王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項第3款攜帶兇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 │器竊盜罪、同法│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第277條第1項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害罪、同法第30│表十四編號(十九)、(二十一)至││ │ │4條第1項強制罪│(二十五)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壹支、││ │ │(所犯傷害、強│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伍支,均沒收││ │ │制罪,依想像競│之。 ││ │ │合,從一重論以│ ││ │ │傷害罪)。 │ │├───┼──────┼───────┼────────────────┤│(四)│犯罪事實五 │第326條第2項、│王家祥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 │第1項結夥攜帶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兇器搶奪未遂罪│十四編號(二十)、(二十二)至(││ │ │。 │二十四)、(二十六)所示之T形螺 ││ │ │ │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肆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蔡乙增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0條第1│蔡乙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項竊盜罪、同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330條第1項結│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夥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 │ │罪(分論併罰)│四編號(二十)、(二十一)、(二││ │ │。 │十三)、(二十四)所示之T形螺絲 ││ │ │ │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參││ │ │ │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0條第1│蔡乙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項竊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277條第1│蔡乙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 │項傷害罪、同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304條第1項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 │ │制罪(依想像競│)、(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之││ │ │合,從一重論以│高爾夫球桿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 │ │傷害罪)。 │卡)伍支,均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五 │第326條第2項、│蔡乙增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 │第1項結夥攜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兇器搶奪未遂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 │四編號(二十)、(二十二)至(二││ │ │ │十四)、(二十六)所示之T形螺絲 ││ │ │ │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肆││ │ │ │支,均沒收之。 │└───┴──────┴───────┴────────────────┘附表三(被告邱龍江部分)┌───┬──────┬───────┬────────────────┐│編號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0條第1│邱龍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項結夥攜帶兇器│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 │強盜罪。 │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三││ │ │ │)、(二十四)所示之T形螺絲起子 ││ │ │ │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參支,││ │ │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 │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49條第1│邱龍江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 │項寄藏贓物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277條第1│邱龍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 │項傷害罪、同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304條第1項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 │ │制罪(依想像競│)、(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之││ │ │合,從一重論以│高爾夫球桿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 │ │傷害罪)。 │卡)伍支,均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五 │第326條第2項、│邱龍江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 │第1項結夥攜帶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 │兇器搶奪未遂罪│號(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 │ │。 │)、(二十六)所示之T形螺絲起子 ││ │ │ │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肆支,││ │ │ │均沒收之。 │└───┴──────┴───────┴────────────────┘附表四(被告林紋伯部分)┌─────┬───────┬────────────────┐│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77條第1│林紋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項傷害罪、同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第304條第1項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 │制罪(依想像競│)、(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之││ │合,從一重論以│高爾夫球桿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 │傷害罪)。 │卡)伍支,均沒收之。 │└─────┴───────┴────────────────┘附表五(被告曾柏瑋部分)┌─────┬───────┬────────────────┐│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五│第326條第2項、│曾柏瑋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第1項結夥攜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兇器搶奪未遂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 │。 │四編號(二十)、(二十二)至(二││ │ │十四)、(二十六)所示之T形螺絲 ││ │ │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肆││ │ │支,均沒收之。 │└─────┴───────┴────────────────┘附表六(無罪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邱龍江│被告邱龍江、李淑君與共│刑法第321條第1項│即起訴書犯││李淑君│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共│第4款結夥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王家祥於105年3月7日 │ │ ││ │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 │ ││ │號碼209-GFY號重型機車 │ │ ││ │搭載李淑君,至臺南市善│ │ ││ │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 │ ││ │前,由王家祥下車徒手竊│ │ ││ │取A車車牌0面,李淑君則│ │ ││ │站在一旁把風。 │ │ │└───┴───────────┴────────┴─────┘附表七(無罪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李淑君│被告李淑君與共同被告王│刑法第330條第1項│即起訴書犯││ │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一││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 │、(二) ││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 ││ │由共同被告邱龍江於105 │ │ ││ │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 │ ││ │,駕駛已改掛A車車牌之 │ │ ││ │甲車,搭載被告李淑君與│ │ ││ │共同被告王家祥、蔡乙增│ │ ││ │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北│ │ ││ │安路4段667號之越南小吃│ │ ││ │店,由被告李淑君及共同│ │ ││ │被告邱龍江在車上把風,│ │ ││ │共同被告王家祥與蔡乙增│ │ ││ │各持1把槍下車並走進該 │ │ ││ │小吃店內,強取陳金芳、│ │ ││ │陳清赫之隨身包包(內有│ │ ││ │現金等物)各1個,得手 │ │ ││ │後共乘甲車離去,得款朋│ │ ││ │分。 │ │ │└───┴───────────┴────────┴─────┘附表八(無罪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蔡乙增│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林│刑法第321條第1項│即起訴書犯││邱龍江│紋伯與共同被告王家祥共│第4款結夥竊盜罪 │罪事實欄一││林紋伯│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王家祥於105年3月17日│ │ ││ │上午9時至下午2時間某時│ │ ││ │,在臺南市○區○○街11│ │ ││ │4巷公兒23停車場竊取C車│ │ ││ │車牌0面,得手後由被告 │ │ ││ │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 │ ││ │將乙車車牌改換成C車車 │ │ ││ │牌。 │ │ │└───┴───────────┴────────┴─────┘附表九(無罪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邱龍江│被告邱龍江明知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即起訴書犯││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條例第13條第4項 │罪事實欄一││ │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六) ││ │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要組成零件罪。 │ ││ │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 │ ││ │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善化│ │ ○○ ○區○○○路附近之統一便│ │ ││ │利超商,受王家祥之委託│ │ ││ │,代為保管經拆解後之如│ │ ││ │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 │ ││ │(十八)所示之槍身、彈│ │ ││ │匣、復進彈簧等槍枝主要│ │ ││ │組成零件後,將之藏放在│ │ ││ │其所使用之甲車內。 │ │ │└───┴───────────┴────────┴─────┘附表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王家祥│被告王家祥明知非經中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即起訴書犯││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條例第13條第4項 │罪事實欄一││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一) ││ │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要組成零件罪。 │ ││ │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 │ ││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 │ ││ │十六所示槍管、復進彈簧│ │ ││ │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 │ ││ │有之。 │ │ │└───┴───────────┴────────┴─────┘附表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蔡乙增│被告蔡乙增於105年3月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即起訴書犯││ │日下午4時50分,與共同 │條例第8條第4項非│罪事實欄一││ │被告王家祥、邱龍江及李│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二) ││ │淑君同乘甲車前往臺南市0000000000 0

0 ○○○區○○路○段○○○號之│。 │ ││ │越南小吃店後,蔡乙增明│ │ ││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 │ ││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 ││ │竟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 ││ │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 │ ││ │意,自共同被告王家祥處│ │ ││ │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1把而持有之。 │ │ │└───┴───────────┴────────┴─────┘附表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蔡乙增│被告蔡乙增、林紋伯與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即起訴書犯││林紋伯│同被告王家祥、邱龍江於│條例第8條第4項非│罪事實欄一││ │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30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四) ││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附│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近之龍昇停車場欲強盜侯│。 │ ││ │後居財物時,被告蔡乙增│ │ ││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 │ ││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 ││ │,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 ││ │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 │ ││ │意,自共同被告王家祥處│ │ ││ │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1把而持有之。而被告林 │ │ ││ │紋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 │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 ││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 │ ││ │射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之犯意,於侯後居遭毆打│ │ ││ │期間,自被告蔡乙增處取│ │ ││ │得上開改造手槍,並將該│ │ ││ │改造手槍內之子彈退出後│ │ ││ │而持有之。 │ │ │└───┴───────────┴────────┴─────┘附表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 │ 被訴事實 │ 被訴罪名 │ 備註 │├───┼───────────┼────────┼─────┤│蔡乙增│被告蔡乙增、曾柏瑋與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即起訴書犯││曾柏瑋│同被告王家祥、邱龍江於│條例第8條第4項非│罪事實欄一││ │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五) ││ │分許,共乘甲車至臺南市│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安定區之西港大橋欲強盜│。 │ ││ │財物時,均明知可發射子│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 │,不得持有,竟仍竟基於│ │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改造手槍之犯意,自王家│ │ ││ │祥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 │ ││ │手槍各1把,而持有之。 │ │ │└───┴───────────┴────────┴─────┘附表十四(扣案物品)┌─────┬────────┬───┬────────────┐│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一) │銀色槍管(已通)│ 1支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警方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2、原扣得3支,將其中1支 ││ │ │ │ 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178)上(參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 │ │ │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787號鑑定書影像3照片 ││ │ │ │ )。 │├─────┼────────┼───┼────────────┤│(二) │銀色槍管(已通)│ 1支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警方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2、原扣得3支,將其中1支 ││ │ │ │ 【非如附表十四編號( ││ │ │ │ 一)所示之槍管】裝置 ││ │ │ │ 於如附表十五編號(三 ││ │ │ │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上。 │├─────┼────────┼───┼────────────┤│(三) │銀色槍管(已通)│ 1支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警方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2、原扣得3支,該槍管【非││ │ │ │ 如附表十四編號(一) ││ │ │ │ 、(二)所示之槍管】 ││ │ │ │ 未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 ││ │ │ │ 號(一)、(二)、(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上 ││ │ │ │ 。 ││ │ │ │3、乃土造金屬槍管。 │├─────┼────────┼───┼────────────┤│(四) │黑色槍管(已通)│ 1支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貨車內扣得(警方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2、原扣得3支,將其中1支 ││ │ │ │ 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179)上(參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 │ │ │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787號鑑定書影像6照片 ││ │ │ │ )。 │├─────┼────────┼───┼────────────┤│(五) │黑色槍管(已通)│ 2支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貨車內扣得(警方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 │2、原扣得3支,該2支槍管 ││ │ │ │ 【非如附表十四編號( ││ │ │ │ 四)所示之槍管】未裝 ││ │ │ │ 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一)、(二)、(三) ││ │ │ │ 所示之改造手槍上。 ││ │ │ │3、乃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 金屬槍管各1支。 │├─────┼────────┼───┼────────────┤│(六) │復進(徑)彈簧 │ 1個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所扣得之槍枝零 ││ │ │ │ 件1包中之復進彈簧(警││ │ │ │ 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 │ │2、原扣得3個,取其中1個 ││ │ │ │ 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178)上。 │├─────┼────────┼───┼────────────┤│(七) │滑套 │ 1件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警方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2、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987)上。 │├─────┼────────┼───┼────────────┤│(八) │槍身 │ 1件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警方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2、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987)上。 │├─────┼────────┼───┼────────────┤│(九) │彈匣 │ 1件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警方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2、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987)上。 │├─────┼────────┼───┼────────────┤│(十) │復進簧 │ 1件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所扣得之槍枝零 ││ │ │ │ 件1包中之復進簧(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 │ │2、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987)上。 │├─────┼────────┼───┼────────────┤│(十一) │復進簧桿 │ 1件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所扣得之槍枝零 ││ │ │ │ 件1包中之復進簧桿(警││ │ │ │ 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 │ │2、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987)上。 │├─────┼────────┼───┼────────────┤│(十二) │金屬環 │ 1件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所扣得之槍枝零 ││ │ │ │ 件1包中之金屬環(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 │ │ │2、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987)上。 │├─────┼────────┼───┼────────────┤│(十三) │手槍槍身 │1支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 │ │ │2、原扣得2支,取其中1支 ││ │ │ │ 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178)上。 │├─────┼────────┼───┼────────────┤│(十四) │手槍槍身 │1支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 │ │ │2、原扣得2支,取其中1支 ││ │ │ │ 【非如附表十四編號( ││ │ │ │ 十三)所示之槍身】裝 ││ │ │ │ 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9)上。 │├─────┼────────┼───┼────────────┤│(十五) │彈匣 │ 1個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 │ │ │2、原扣得2個,取其中1個 ││ │ │ │ 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178)上。 │├─────┼────────┼───┼────────────┤│(十六) │彈匣 │ 1個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 │ │ │2、原扣得2個,取其中1個 ││ │ │ │ 【非如附表十四編號( ││ │ │ │ 十五)所示之彈匣】裝 ││ │ │ │ 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9)上。 │├─────┼────────┼───┼────────────┤│(十七) │復進(徑)彈簧 │ 1個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 ││ │ │ │2、原扣得2個,取其中1個 ││ │ │ │ 裝置於如附表十五編號 ││ │ │ │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179)上。 │├─────┼────────┼───┼────────────┤│(十八) │復進(徑)彈簧 │ 1個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警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 ││ │ │ │2、原扣得2個,該復進彈簧││ │ │ │ 【非如附表十四編號( ││ │ │ │ 十七)所示之復進彈簧 ││ │ │ │ 】未裝置於如附表十五 ││ │ │ │ 編號(一)、(二)、 ││ │ │ │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 上。 │├─────┼────────┼───┼────────────┤│(十九) │高爾夫球桿 │ 1支 │1、於被告蔡乙增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197││ │ │ │ 號住處扣得。 ││ │ │ │2、乃被告蔡乙增所有。 │├─────┼────────┼───┼────────────┤│(二十) │T型螺絲起子 │ 1支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 ││ │ │ │2、乃被告邱龍江所有。 │├─────┼────────┼───┼────────────┤│(二十一)│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1、於王家祥臺南市永康區 ││ │含門號0000000000│ │ 中華路727巷86號6樓之2││ │號晶片卡1張) │ │ 居處扣得。 ││ │ │ │2、IMEI:000000000000000││ │ │ │ 或000000000000000。 ││ │ │ │3、乃被告王家祥所有、聯 ││ │ │ │ 絡犯犯罪事實二加重強 ││ │ │ │ 盜罪、犯罪事實四傷害 ││ │ │ │ 及強制罪所用之物。 │├─────┼────────┼───┼────────────┤│(二十二)│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1、於王家祥臺南市永康區 ││ │含門號0000000000│ │ 中華路727巷86號6樓之2││ │號晶片卡1張) │ │ 居處扣得。 ││ │ │ │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3、乃被告王家祥所有、聯 ││ │ │ │ 絡犯犯罪事實四傷害及 ││ │ │ │ 強制罪、犯罪事實五加 ││ │ │ │ 重搶奪罪所用之物。 │├─────┼────────┼───┼────────────┤│(二十三)│HTC牌行動電話( │ 1支 │1、於蔡乙增位於臺南市善 ││ │含門號0000000000│ │ 化區溪美里溪尾197號住││ │號晶片卡1張) │ │ 處扣得。 ││ │ │ │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3、乃被告蔡乙增所有、聯 ││ │ │ │ 絡犯犯罪事實二加重強 ││ │ │ │ 盜罪、犯罪事實四傷害 ││ │ │ │ 及強制罪、犯罪事實五 ││ │ │ │ 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 │├─────┼────────┼───┼────────────┤│(二十四)│OLA牌行動電話( │ 1支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含門號0000000000│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號晶片卡1張) │ │ 14號之1居處扣得。 ││ │ │ │2、乃被告邱龍江所有、聯 ││ │ │ │ 絡犯犯罪事實二加重強 ││ │ │ │ 盜罪、犯罪事實四傷害 ││ │ │ │ 及強制罪、犯罪事實五 ││ │ │ │ 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 │├─────┼────────┼───┼────────────┤│(二十五)│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1、於被告林紋伯位於臺南 ││ │含門號0000000000│ │ 市○○區○○○路○○○號││ │號晶片卡1張) │ │ 居處扣得。 ││ │ │ │2、IMEI:000000000000000││ │ │ │ 101。 ││ │ │ │3、乃被告林紋伯所有、聯 ││ │ │ │ 絡犯犯罪事實四傷害及 ││ │ │ │ 強制罪所用之物。 │├─────┼────────┼───┼────────────┤│(二十六)│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1、為被告曾柏瑋提出扣案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1張) │ │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3、乃被告曾柏瑋所有、聯 ││ │ │ │ 絡犯犯罪事實五加重搶 ││ │ │ │ 奪罪所用之物。 │└─────┴────────┴───┴────────────┘附表十五(扣案槍枝)┌───┬─────┬───┬──────┬────────────┐│ 編號 │ 名稱 │ 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 備註 │├───┼─────┼───┼──────┼────────────┤│(一)│改造手槍 │ 1枝 │0000000000 │乃由如附表十四編號(一)││ │ │ │ │、(六)、(十三)、(十││ │ │ │ │五)所示之物組合 ││ │ │ │ │而成。 │├───┼─────┼───┼──────┼────────────┤│(二)│改造手槍 │ 1枝 │0000000000 │乃由如附表十四編號(四)││ │ │ │ │、(十四)、(十六)、(││ │ │ │ │十七)所示之物組合而成。││ │ │ │ │ │├───┼─────┼───┼──────┼────────────┤│(三)│改造手槍 │ 1枝 │0000000000 │乃由如附表十四編號(二)││ │ │ │ │、(七)至(十二)所示之││ │ │ │ │物組合而成。 │└───┴─────┴───┴──────┴────────────┘附表十六(扣案物品)┌───┬────────┬───┬────────────┐│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一)│黑色槍管(未通)│ 2支 │1、於被告王家祥所使用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內扣得。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 │ │ 之黑色槍管(未通)2支││ │ │ │ 。 │├───┼────────┼───┼────────────┤│(二)│復進(徑)彈簧 │ 2個 │1、於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 ││ │ │ │ 市善化區胡厝里百二甲 ││ │ │ │ 14號之1居處扣得。 ││ │ │ │2、即如附表十四編號(十 ││ │ │ │ 七)、(十八)、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復 ││ │ │ │ 進彈簧2個。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