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生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中興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李玉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何怡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茂生共同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AMPICILLIN SODIUM 」成分之中興安比西林藥品貳佰貳拾肆瓶,均沒收之。
李玉珍共同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含有「AMPICILLINSODIUM」成分之中興安比西林藥品貳佰貳拾肆瓶,均沒收之。中興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吳茂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向中興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藥品公司)購買含有「AMPICILLIN SODIU
M 」成分之中興安比西林(10公克包裝)動物用藥品200 瓶,然因購入後使用率不高且快要過期,吳茂生與中興藥品公司負責人李玉珍均明知中興藥品公司於102 年間並未經核准製造含有「AMPICILLIN SODIUM 」成分之中興安比西林2 公克包裝動物用藥品,竟共同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聯絡,由吳茂生於000 年0 月0 日,將其先前購入之中興安比西林(10公克包裝)動物用藥品開拆後,裝盛於一鋁製容器內,交由李玉珍於102 年1 月4 日,利用中興藥品公司之機械及設備,以每瓶2 公克之容量裝盛、包裝後,復將此「中興安比西林」2 公克裝動物用偽藥979 瓶交予吳茂生。嗣於10
3 年6 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市區○○路○○○ 號吳茂生所經營之「茂生動物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中興安比西林」2 公克裝動物用偽藥239 瓶(送鑑用罄15瓶,剩餘224 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茂生、李玉珍及中興藥品公司所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第42條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生、李玉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吳茂生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第50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9 頁反面、第219 、225 頁;被告李玉珍部分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57 、219 、225 頁),且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清單、成品出庫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3 年7 月31日藥檢化字第1032553468號函所附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藥製字第01473 號)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5 年8 月31日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5 年12月29日防檢一字第1051421268號函文、106 年4 月24日防檢一字第1061406352號函文、106 年11月1 日防檢一字第106141721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4、37、54、20、22、53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33 至13
5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92 至193 頁),是被告2 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茂生、李玉珍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又於10
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2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製造動物用偽藥規定自第2項移列至第1項,且將罰則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玉珍為中興藥品公司之負責人,有中興藥品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按。核被告吳茂生、李玉珍所為,均係犯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中興藥品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除處罰被告李玉珍外,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規定,對中興藥品公司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吳茂生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前科,被告李
玉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被告2 人共同製造動物用偽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接受治療之動物產生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於103 年6 月12日經調查人員執行搜索扣押後,被告吳茂生業因另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4 年確定後,檢察官始於前開扣案物中針對中興安比西林部分予以偵查而提起公訴,並非被告吳茂生於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呈、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第
7 至11頁),兼衡被告吳茂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獸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已婚、5 名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其中2 名小孩、配偶及岳母;被告李玉珍自陳二專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103 年底被中興藥品公司資遣後即無工作至今,已婚、2 名小孩均已成年,需照顧罹患口腔癌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茂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李玉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玉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法治觀念薄弱,思慮未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李玉珍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李玉珍為中興藥品公司負責人,及上開犯罪情節,與對公益之危害程度,為使被告李玉珍今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玉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而上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
9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11 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準此,關於本案所查獲之動物用偽藥,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AMPICILLIN SODIUM 」成分之中興安比西林
2 克裝動物用偽藥224 瓶(原239 瓶,其中15瓶於鑑驗時用罄,剩餘224 瓶),均為被告吳茂生所有,係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生(製造)之物,業經被告吳茂生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各共同正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