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科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科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賠償被害人趙科合新臺幣拾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壹紙,沒收。
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趙科堤之胞弟趙科合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領用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且授權趙科堤在給付車輛貸款、車輛維修等相關範圍內,得以趙科合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然因趙科堤將上開支票用供借款,趙科合乃自102年9月間起,禁止其再使用支票。詎趙科堤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桐寮里住處,擅自在前述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盜蓋印鑑章,以盜用趙科合印文2枚(含票面金額處1枚、發票人欄位處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復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款項。嗣經上揭持票人向趙科合要求給付款項,趙科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科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冒用趙科合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用以向他人借款等情,於審理中已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趙科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趙科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持前開印鑑章盜蓋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用趙科合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因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只有1張,面額僅100,000元,金額非十分龐大,且持票人在背書轉讓予他人之前,告訴人趙科合即已先行付款,並取回支票,阻絕該支票在外流通,是核其情節,與一般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損害有程度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其犯案情狀,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欠錢週轉,即冒用告訴人趙科合名義簽發支
票,使告訴人遭受追償,事後至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因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希望予被告機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急需週轉,失慮始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予被告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5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賠償被害人趙科合10萬元,以啟自新,並兼被害人之保障及公益之維護。
㈤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參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理由「三、因特別刑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及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特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包含刑法分則內之沒收規定。是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趙科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起迄103年6月12日止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趙科合所有、前向第一銀行所申請之空白支票(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FB0000000號)1紙及印鑑章1個。因認趙科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FB0000000號),得手後,始開始著手進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2行為並無全部或局部重疊,應為數罪。又因告訴人為被告趙科堤之胞弟,2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趙科合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科合於審理中已表示要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單位:新臺│ │ ││ │ │幣) │ │ │├──┼───────┼──────┼─────┼──────┤│ 1 │103年6月12日 │100,000 元 │趙科合 │F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