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霈羿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霈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霈羿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與陳加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蔡霈羿以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208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出售予陳加樺。上開土地及建物隨於103年7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加樺,陳加樺亦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及14日,將向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貸款之9,000,000元,各匯款5,261,726元、3,738,274元至蔡霈羿之花蓮一信、第一銀行帳戶。蔡霈羿明知其對陳加樺並無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雙方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合意,竟利用其因上開買賣而取得陳加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陳加樺同意下,於103年7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蘇春華及姜菀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加樺印鑑章,而製作陳加樺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以擔保蔡霈羿對陳加樺2,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再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加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加樺發覺有異,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加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樺、證人陳朝昌、李世鴻、陳錦樺、黃素蘭、蘇春華、王耀興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告訴人陳加樺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陳加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04年2月25日南都授密字第1045000107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加樺申請貸款資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26日南市稅房字第1040500780號函及所附房屋歷次移轉契稅申報資料、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04年6月9日南都營密字第1045000348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含留存印鑑資料)、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南市南戶字第1040066259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私文書,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制作者,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如果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仍不失為偽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地政機關對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與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需要撫養女兒,不需撫養父母,從事房仲業)、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資力及調解條件,並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個人法益,亦兼在保護社會法益,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勵自新。
(四)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而上開文書上「陳加樺」印文,乃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所製作,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印文乃被告所偽造,而聲請沒收,應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