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珍
翁寬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美珍、翁寬仁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寬仁、洪美珍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洪美珍名義簽約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新營段869-22地號,起訴書誤載其2人購買重測前之新營段869-25、26、27地號土地),並於103年4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上座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10間房舍連棟之構造,早期有5戶設籍於此,蔡河壽、涂欣村、王蕭阿雀分別為其中3戶。翁寬仁、洪美珍欲拆除上開建物以進行整地,乃張貼公告並通知各住戶,復請求電力公司前往拆除電表,嗣王蕭阿雀之子王文彥出面主張上開連棟建物之一部分房舍(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母親所有,要求電力公司復電,翁寬仁、洪美珍遂與王文彥相約至某咖啡店協商拆屋事宜,王文彥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翁寬仁夫妻所拒,雙方不歡而散,嗣翁寬仁以洪美珍名義於103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蕭阿雀提出占有證明,否則將逕予拆屋,王文彥隨即以王蕭阿雀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於57年間購買入住並設籍,同時檢附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詎翁寬仁、洪美珍在王文彥業已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王蕭阿雀所有之情形下,可預見若未經王蕭阿雀同意逕予拆除,可能毀壞王蕭阿雀之建物,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8日,由翁寬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王蕭阿雀之房屋,洪美珍於拆除過程中亦到場查看,嗣王文彥獲悉後偕同友人廖志忠趕往現場阻止,然為時已晚,系爭房屋業經拆除而毀壞,足生損害於王蕭阿雀。
二、案經王蕭阿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系爭房屋係於104年2月28日由被告翁寬仁僱工拆除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翁寬仁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翁寬仁夫妻購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後,發現其上廢棄之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共10間,王蕭阿雀曾設籍於其中1間,被告翁寬仁夫妻於103年8月間與王蕭阿雀之子王文彥見面,王文彥開價拆遷補償費60萬元,被告翁寬仁要求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王蕭阿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翁寬仁復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王蕭阿雀提出占有證明,然王蕭阿雀以存證信函回以「本人位於○○區○○路○○巷○號房為57年間跟涂陳孽與涂趙白二位之購買入住並設籍於此,後由土地共有人之未公開方式將本人之土地與房子分開,致使本人之房子擁有權未能確保…」,被告翁寬仁遂向上開建物之各管理人詢問,得知系爭土地於70年間進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之分割方案中,倘於系爭土地無持分者,均已拋棄建物所有權而同意拆除,王蕭阿雀經判決分割後分○○○區○○段○○○○○號土地,故王蕭阿雀對於上開建物已不具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翁寬仁因此解讀王蕭阿雀已於存證信函自認喪失建物所有權,且該存證信函所附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王蕭阿雀之戶籍於71年9月20日○○○區○○路○○巷○號遷出,加上被告翁寬仁曾向臺南市稅務局詢問,稅務人員明確告知上開建物之稅籍非屬王蕭阿雀,故被告翁寬仁誤認系爭房屋為無主物,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經鈞院函查稅籍結果,上開建物自起造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涂陳孽、涂趙白,是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均應歸屬於涂陳孽及涂趙白之子嗣即蔡河壽,而被告翁寬仁於拆除前業已向蔡河壽取得拆除同意書,被告翁寬仁自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被告洪美珍辯稱:我只是土地登記名義人,要如何拆屋整地,都是我先生個人的意思,由他全權處理,我事前不知道,事後經由他告知才知道云云。
三、本院查:
(一)堪以認定之前提事實:
1、被告2人於102年8月30日,以洪美珍名義簽約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新營段869-22地號),並於103年4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院卷第26-27頁,卷1第44頁)。
2、上開土地上座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該建物為10間房舍連棟之構造,早期有5戶設籍於此,蔡河壽、涂欣村、王蕭阿雀分別為其中3戶,業據被告翁寬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蔡河壽、涂欣村、王蕭阿雀於本院證述無誤;又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可稽(卷3第8頁)。
3、王蕭阿雀於57年間向蘇郭瑞梅購買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固有契約書在卷(卷1第8頁),惟前開被告2人所購買三興段1045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新營段869-22地號,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回函為憑(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中華路76巷9號之連棟建物中,經王蕭阿雀委由王文彥出面主張權利之房舍範圍(即系爭房屋)確實座落於三興段1045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第140-147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購買重測前之新營段869-25、26、27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有系爭房屋,均屬有誤,應予敘明。
4、被告翁寬仁於104年2月28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一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爭,並經證人王文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廖志忠於偵訊證述明確,暨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1份在卷(卷1第16-18、20-24頁)。
(二)關於王文彥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王蕭阿雀所有一節:
1、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之部分房舍,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分二部分課稅,起課時間分別為26、53年間,納稅義務人自起課迄今均為涂陳孽、涂趙白,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附之課稅明細表暨平面圖、稅籍資料查復表可稽(院卷第40-44、99-100頁),堪認該建物之起造人應為涂陳孽、涂趙白。
2、該建物早期有5戶設籍,蔡河壽、涂欣村、王蕭阿雀分別為其中3戶,業如前述。證人即涂趙白之孫蔡河壽於本院證稱:伊自00年出生起即住在該建物直至69年間搬至高雄為止,該建物有正廳、左右都有房間,再過去就是「五間頭(台語)」,王蕭阿雀住在「五間頭」位置,「五間頭」本來是伊舅舅居住,舅舅搬出去後,換王蕭阿雀來住,伊初中時王蕭阿雀還住那裡等語(院卷第202-203頁、206頁正反面);證人即涂陳孽之孫涂欣村於本院亦表示:伊小時候有住在該建物內,有看過蔡河壽,也有看過王蕭阿雀,當時王蕭阿雀住在伊隔壁等語(院卷第211頁正反面、213頁反面);證人王蕭阿雀於本院則作證:系爭房屋是蔡河壽的舅舅叫伊先生購買,買幾萬元伊不知道,是伊大女兒大概1歲時買的,住了十幾年等語(院卷第216-217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乃王蕭阿雀之夫出面向蔡河壽之舅舅購買而得,王蕭阿雀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相當之時日。又因上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王蕭阿雀夫妻買受系爭房屋亦無從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然其既係因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權能較之所有權人而言,實屬無異,而房屋之拆除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僅王蕭阿雀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三)被告翁寬仁未經王蕭阿雀同意,逕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其客觀上業已該當毀壞他人建物之構成要件,殆無可疑。至其主觀上有無犯意,析論如下:
1、被告翁寬仁欲拆屋以進行整地,過程中,因王文彥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所有,被告翁寬仁遂偕同被告洪美珍與王文彥相約至咖啡店協商拆屋事宜,因王文彥要求60萬元,為被告2人所拒,雙方不歡而散,嗣被告翁寬仁以被告洪美珍名義於103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蕭阿雀提出占有證明,王文彥隨即以王蕭阿雀名義回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於57年間購買入住並設籍,同時檢附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作為佐證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文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為憑(卷2第19-22頁)。
2、承上,王文彥既已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王蕭阿雀所有,要求被告2人支付60萬元始得拆屋,雙方於咖啡店協商不成後,再以存證信函往返,王文彥以王蕭阿雀名義於存證信函中再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王蕭阿雀於57年間所購得,並檢附王蕭阿雀之戶籍供被告2人參考,於此情形下,被告翁寬仁實負有高度之查證義務,需善盡查證之責,方足以阻卻故意,若未為相當之查證,或雖進行查證,但查證所得結果未達足使一般人確信王蕭阿雀對於系爭房屋無何權利之程度,則其逕予拆除系爭房屋,顯係對於該屋縱係王蕭阿雀所有亦在所不惜,其主觀上自具有毀壞他人建物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翁寬仁抗辯王蕭阿雀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本人位於○○區○○路○○巷○號房為57年間跟涂陳孽與涂趙白二位之購買入住並設籍於此,後由土地共有人之未公開方式將本人之土地與房子分開,致使本人之房子擁有權未能確保…」,業已自認喪失建物所有權。然查,王蕭阿雀之存證信函係謂「…致使本人之房子擁有權未能確保,恐有訴訟之必需,又因台端於購地時未能確認產權之糾紛而行使購地行為,此為不合法之購地行為,亦私自申請斷電,請台端查明之」,故由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觀之,王蕭阿雀業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其所購買,事後所有土地與系爭房屋因故分離致有產權糾紛,可能需進行訴訟以保障權益,同時指謫被告翁寬仁未查明地上建物之產權即購買土地,故王蕭阿雀之存證信函乃意在主張自身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況由雙方於咖啡店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未能達成共識,再互以存證信函加以爭執之客觀經過可知,王蕭阿雀自無於存證信函表明喪失系爭房屋權利之可能,故被告翁寬仁斷章取義,擷取上開存證信函之片段文句,主張王蕭阿雀業已自認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非可採。
4、被告翁寬仁另謂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71年9月20日○○○區○○路○○巷○號遷出,且其向稅務機關查詢,得知上開建物之稅籍非屬王蕭阿雀云云。惟戶籍或房屋稅稅籍資料,僅是戶政或稅務上之依歸,並不足以表彰建物權利之歸屬,此為一般生活常識,是單憑王蕭阿雀之戶籍遷出資料,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王蕭阿雀,實不足以合理推論王蕭阿雀就系爭房屋不具所有權或處分權,故被告翁寬仁尚無從主張其因上開資料而誤信系爭房屋非王蕭阿雀所有。
5、至被告翁寬仁辯稱其曾向上開建物之各管理人詢問,得知系爭土地於70年間進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之分割方案中,倘於系爭土地無持分者,均已拋棄建物所有權而同意拆除,王蕭阿雀經判決分割後取○○○區○○段○○○○○號土地,因認王蕭阿雀對於系爭房屋已不具所有權或處分權一節。查:王蕭阿雀於70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區○○段○○○○○號土地,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均查無該共有物分割裁判之案號,故無從調卷查明系爭房屋與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何關連,以及該案訴訟之各土地共有人是否達成放棄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相關協議,是被告翁寬仁以王蕭阿雀取得上開1077地號土地為由,主張王蕭阿雀業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無從證明。又王蕭阿雀之存證信函記載「後由土地共有人之未公開方式將本人之土地與房子分開,致使本人之房子擁有權未能確保,恐有訴訟之必需」,業已意謂其對於土地分割訴訟並不清楚明瞭,似未參與該訴訟;換言之,縱該土地分割訴訟與系爭房屋有所關連,縱各土地共有人有達成拋棄建物權利之相關協議,然王蕭阿雀可能因未參與訴訟而無從知悉協議內容,自不受相關協議之拘束,王蕭阿雀於存證信函既已為上開表達,被告翁寬仁自不得單憑無從證明之訴訟中協議,逕認王蕭阿雀已因裁判分割取得土地而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6、綜前所述,被告翁寬仁在王文彥代王蕭阿雀出面主張系爭房屋權利之情形下,就王蕭阿雀之戶籍、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稅籍、向該建物各管理人詢問得知土地分割訴訟中關於拋棄建物權利之協議等等,所進行之查證,尚未達足使一般人確信王蕭阿雀並非系爭房屋權利人之程度,則其因不滿王文彥索取高額拆遷補償費且急於整地,即逕予拆除系爭房屋,主觀上自具有毀壞他人建物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翁寬仁於拆屋整地前,雖有向蔡河壽取得拆屋同意書(院卷第85頁),惟蔡河壽與王蕭阿雀之權利各別,蔡河壽同意拆屋本與王蕭阿雀無涉,被告翁寬仁所為查證既無法排除王蕭阿雀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可能性,其縱取得蔡河壽出具之拆屋同意書,亦無從據此主張其欠缺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
(四)被告洪美珍固抗辯其僅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如何拆屋整地概由被告翁寬仁全權處理,其事前並不知情,事後方由被告翁寬仁告知云云。然查,被告洪美珍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拆除系爭房屋是我夫妻二人共同之意見等語(卷1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供稱:拆屋前我與翁寬仁有討論過(卷2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翁寬仁於警詢亦表示拆屋係其夫妻共同之意見,二人所述一致。此外,被告洪美珍曾與被告翁寬仁一同前往咖啡店與王文彥協商拆屋事宜,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28日遭拆除之際,被告洪美珍亦在場,業經證人王文彥、廖志忠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卷1第22頁),足徵被告洪美珍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已有相當之涉入參與,並非不聞不問僅係事後經由被告翁寬仁告知處理情形而已,是認被告洪美珍於警偵所述拆除系爭房屋係其夫妻討論後之共同意見一情,應係真實可信,被告洪美珍與被告翁寬仁就拆除系爭房屋,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五)綜上查證,被告翁寬仁辯稱不具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被告洪美珍辯稱並不知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他人建築物」,自包含他人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翁寬仁、洪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進行拆屋整地之過程中,因王文彥出面主張其母親王蕭阿雀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復索價60萬元,雙方協商不成後,本應思及應透過訴訟途徑以釐清糾紛,竟因不滿王文彥索取高額拆遷費用,即逕予拆除系爭房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至屬不當,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自省,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系爭房屋年代已久,屋況非佳,面積經依雙方指界測量結果,僅約
36.71平方公尺,幾無交易價值可言,王文彥索取60萬元,確屬過高,是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而言,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又王蕭阿雀於本院表示希望獲賠至少20萬元,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表示願支付20萬元以達成和解,雖因王文彥不願接受而作罷,然堪認被告2人已有彌補所犯之誠,兼衡其2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卷1】:104年度營他字第124號偵查卷宗【卷2】:104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偵查卷宗【卷3】:104年度交查字第2633號偵查卷宗【卷4】:104年度發查字第776號偵查卷宗【卷5】:104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卷6】:104年度營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卷7】:104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偵查卷宗【卷8】: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案卷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