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輔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順輔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胡順輔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持菜刀割其父親胡國禎頸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胡國禎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幀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胡順輔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仍屬重大,該罪係可處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另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甚大,以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應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且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