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芝華(原名謝如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05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芝華(即謝如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徐旗上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徐旗上」名義之署押,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旗上」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芝華(原名謝如怡)係徐旗上之兒媳,其因個人欠缺資金,明知自己無分期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且明知徐旗上並未同意擔任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謝芝華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前之該月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商店,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僅稱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其一「發票人」欄位內均簽寫自己當時之姓名「謝如怡」,並指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在上開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及上開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徐旗上」之署名各1枚,而以上開約定書表示其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由徐旗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及以上開本票表示其與徐旗上為共同發票人,同時授權持票人於其違反分期付款義務時,得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藉由上開方式同時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約定書,及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上開本票以供擔保後,旋於103年10月8日交付不知情之辰昌機車行負責人黃華躬轉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謝芝華有按月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亦誤信徐旗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因此同意謝芝華以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12期、按期每月須支付5,000元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徐旗上及遠信公司評估是否准予謝芝華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之正確性。嗣謝芝華購得上開機車後,旋即轉賣他人,且未依約付款。而因謝芝華從未依約定分期償還上開款項,遠信公司即依授權填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應記載事項後,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徐旗上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而另行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又因遠信公司查訪發現謝芝華就上開分期付款事宜均置之不理,復已於103年11月10日將上開機車轉賣過戶,乃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謝芝華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及
應收帳款明細等非屬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連同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本票,向遠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以此表示其為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人、證人即被害人徐旗上為連帶保證人,及其與證人徐旗上均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上開本票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然嗣經遠信公司同意被告以總額60,000元、分12期、按期每月須支付5,000元之方式購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被告均未曾依約定分期還款,並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26至28頁,偵卷㈡即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413號卷第5頁正反面);其中被告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時,係由證人黃華躬將填好之約定書轉送遠信公司,其後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即透過證人鄭家河將其購得之上開機車轉賣過戶他人等節,亦有證人即辰昌機車行負責人黃華躬、證人即經手上開機車轉賣事宜之鄭家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照(偵卷㈡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39號卷第47頁正面)。此外,並有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之影本、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8月6日嘉監南站字第1040093681號函暨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卷㈠第4至6頁、第9頁,偵卷㈡第35至36頁,偵卷㈢第32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證人徐旗上實不知悉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事,並未同意於
被告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徐旗上」之署名亦均非證人徐旗上所簽,證人徐旗上復未同意他人以伊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等事實,已據證人徐旗上於偵查中指證甚詳(偵卷㈡第29頁正面,偵卷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且經遠信公司依發票人授權填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持上開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裁定許可後,證人徐旗上曾以上開本票實際上並非伊所共同簽發為由,對遠信公司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後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726號判決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對證人徐旗上(即該事件之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等情,另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2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偵卷㈢第38至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被告係偽以證人徐旗上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違犯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及使不知情之友人於上開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欄位簽寫「徐旗上」之署名時,上開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固均未填載,然上開本票上原已註明該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1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為上開簽名行為時,已明示授權遠信公司或其他持票人可於其未依約付款時,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後據以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而遠信公司嗣後所填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項,亦均未違背被告以該本票供作其分期付款擔保之目的,即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可言,上開本票自已因遠信公司於被告明示授權之範圍內行使補充權而成為有效票據,堪認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偽造者,顯非單純之私文書,而係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無疑。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信於遠信公司,以偽簽他人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徐旗上為連帶保證人、性質屬私文書之約定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徐旗上為共同發票人、性質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後,持向遠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係以上開本票作為其嗣後將依約定分期還款之擔保,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被告行使上開約定書、本票之舉,即同時係以詐術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按月分期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及證人徐旗上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因此始同意被告以總額60,000元、分12期、按期每月須繳納5,000元之方式購買機車,被告所為自亦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簽「徐旗上」之署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徐旗上」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同時交付而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方式,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3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另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即冒用證人徐旗上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簽立證人徐旗上之姓名,而偽造證人徐旗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未徵得證人徐旗上之同意即偽造上開本票而蹈法網,其本身復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上簽名自任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人,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時之信用,以求其申請得順利獲准,其本身未完全脫免清償責任,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證人徐旗上平白背負此一債務而自身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亦無使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惡性,又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且只用於擔保債務,未持之為支付工具,並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自白犯行,未逃避其應負之債務責任,故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更因該私人開立用以擔保分期付款債務履行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尚低,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金,僅為增加其信用以使
遠信公司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即違犯上開犯行,致使證人徐旗上遭遠信公司追索,而須支出勞費以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之不存在,亦使遠信公司因此核准其申請而同受有損害,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復非無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惡,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與遠信公司已在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遠信公司部分款項,其對證人徐旗上賠償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105年9月2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可資參考(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50頁、第62頁反面),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亦同時擔任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嗣後債權人遠信公司追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犯案情節非重,尚未對經濟秩序造成明顯之實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與父母同住,小孩現由夫家扶養(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與遠信公司已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部分款項,對證人徐旗上賠償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如前述有賠償被害人遠信公司、徐旗上之意願,然被告亦表示其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能分期付款(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遠信公司、徐旗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同時參考被告承諾之履行期限及實際履行情形,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遠信公司、徐旗上履行賠償義務,俾兼收維護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書上偽造之「徐旗上」署名,屬於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除證人徐旗上為發票人外,另有被告亦同為發票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本票對於真正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不得就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旗上」部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旗上」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徐旗上」署名即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被告違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遠信公司因陷於錯誤同意
被告分期給付以購得機車之6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同意賠償遠信公司連同本息在內之82,722元,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被告未來即無從保有此等犯罪所得,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為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遠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遠信公司於被告之申請程序中有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各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 │├──┬───────────────┬───────────┬──────────────┤│編號│有價證券或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押之名稱、數量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徐旗上」之署名1枚。 ││ │1張 │欄位 │ │├──┼───────────────┼───────────┼──────────────┤│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 │「徐旗上」之署名1枚。 │├──┴───────────────┴───────────┴──────────────┤│備註: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原屬相連之文件,並已註明該本票係供作分期付款買賣││ 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如有1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發票人並授權持票人 ││ 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嗣因被告均未按期還款,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 授權填載發票日「103年10月8日」、票面金額「陸萬元」、到期日「103年11月11日」及付款地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後,裁切上開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編號│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1 │被告共應賠償被害人│被告已賠償其中30,000元,│左列內容係參酌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餘款52,722元應於105年12 │司小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遠信國││ │限公司82,722元。 │月31日前給付完畢。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 │ │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 │ │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損害賠││ │ │ │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 │ │ │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 2 │被告共應賠償被害人│被告應於106年5月31日前給│被害人徐旗上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金額,被告││ │徐旗上40,000元。 │付完畢。 │亦表示無意見,故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徐旗上支付左列││ │ │ │數額之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