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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定璋被 告 張筠韋被 告 楊宥澤被 告 林富源被 告 黃柏嘉被 告 顏維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定璋、張筠韋、楊宥澤、林富源、黃柏嘉、顏維辰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江定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富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維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定璋明知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9955-QG」、車身號碼「WBANU11020CW42732」號、灰色、BMW牌523I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黃月美所有,於102年4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明知車上所懸掛之上開號碼之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9955-QG」2面之BMW牌523I型贓車使用。江定璋嗣於102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9955-QG」2面之BMW牌523I型贓車為質,向張筠韋借款30萬元(惟江定璋未告知車上懸掛為偽造之車牌),張筠韋可知悉取得設質之上開車輛價格與當時同廠牌之同款車輛市價並非相當,該車輛之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則基於縱取得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而將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9955-QG」2面之BMW牌523I型贓車收入為質。

二、江定璋明知懸掛掛有偽造車牌號碼「4191-YU」、車身號碼「WBANX31050C183859」號、白色、BMW牌520D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為蘇尹嬪所有,於102年6月19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明知車上所懸掛之上開號碼之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至30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以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4191-YU」2面之BMW牌520D型贓車使用。江定璋嗣於102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南市南區萬年殿附近處,以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4191-YU」2面之BMW牌520D型贓車為質(惟江定璋未告知車上懸掛為偽造之車牌),向楊宥澤借款50萬元,楊宥澤可知悉取得設質之上開車輛價格與當時同廠牌之同款車輛市價並非相當,該車輛之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則基於縱取得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而將上開懸掛有偽造車牌號碼「4191-YU」2面之BMW牌520D型贓車收入為質。

三、林富源於101年10月間某日,應可知悉車身號碼「WBANU00000CW31363」號、黑色、BMW牌5系列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楊再發所有、登記於楊再發之妻張瓊玲名下,於101年7月3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遭竊)價格與當時同廠牌之同款車輛市價並非相當,該車輛之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則基於縱取得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路○○號「禾彩洗車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5萬元之價格購得該車。林富源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購得上開贓車後為躲避員警查緝,於103年8月間,向黃柏嘉訂購符合BMW牌5系列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0面。林富源、黃柏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由黃柏嘉上網至公路加值網站查詢得知「9378-N6」車牌號碼係使用於BMW牌5系列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再由黃柏嘉將上開車牌號碼告知「阿興」,並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阿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9378-N6」之車牌0面。嗣於103年8月間偽造完成後,黃柏嘉再以8000元許之價格,在上開「禾彩洗車廠」,將偽造之上開「9378-N6」車牌0面出售予林富源,交付供林富源供懸掛在上開贓車以行使,黃柏嘉則從中賺取差價3000元,足生損害於車牌實際車主李秀玲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四、顏維辰於103年4、5月間某日,購得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1部使用,為避免抵押權人發現取回該車,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黃柏嘉訂購符合上開權利車廠牌、顏色號碼偽造車牌0面。顏維辰、黃柏嘉與上開綽號「阿興」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嘉以5000元之價格委託「阿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1637-XK」之車牌0面後,黃柏嘉於103年4、5月間某日,再以8000元許之價格,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偽造之上開「1637-XK」車牌0面出售予顏維辰,交付供顏維辰供懸掛在上開權利車以行使,黃柏嘉則從中賺取差價3000元,足生損害於車牌實際車主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顏維辰將上開懸掛有「1637-XK」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給不知情之林育弘抵償債務,再由林育弘將該車轉售給不知情之徐梓恆使用。

五、顏維辰於103年5、6月間某日,明知車身號碼「WBAFE41060L156878」號、銀色、BMW牌X5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王沐涵【原名王羿文】所有,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該車使用。顏維辰為避免查緝,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購得上開贓車後之103年5、6月間某日,向黃柏嘉訂購符合上開贓車廠牌、顏色號碼之偽造車牌0面。顏維辰、黃柏嘉與上開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嘉以5000元之價格委託「阿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0面後,黃柏嘉於103年5、6月間某日,再以8000元許之價格,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偽造之上開「9611-WT」車牌0面出售予顏維辰,交付供顏維辰供懸掛在上開贓車以行使,黃柏嘉則從中賺取差價3000元,足生損害於車牌實際車主林育正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初,顏維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輾轉委託不知情之蘇萬裕、蔡榮福等人將該車拖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曾碧枝所任職之「泓信汽車保養場」維修,惟顏維辰因遲不出面處理修車事宜,為曾碧枝發覺有異,遂於103年9月19日報警處理。

六、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編號1、4、5、6、

14、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定璋、張筠韋、楊宥澤、林富源、黃柏嘉、顏維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江定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筠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定璋及張筠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查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Ⅰ第69頁,本院卷Ⅱ第27頁),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莊正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27至129頁,偵卷2第197至199頁),並有被告張筠韋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BANU11020CW42732」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中」及「已尋獲」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3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516800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104年2月26日車體引擎之贓物領據、失車讓與同意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當時價值估算單據各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071號(南院刑搜字第016080號)搜索票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申鑑字第1040224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報告、103年8月21日13時50分警方所拍攝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特徵比對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南市區道路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3年11月27日跟拍張筠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照片及具領人莊正行指認失竊車輛特徵照片各數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9至55頁,警卷2第57至63頁、第82頁背面、第87至88頁、第92至96頁、第101至105頁、第108頁、第113至117頁、第120至125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8頁、第141至141-11頁,偵卷2第204至20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9955-QG車牌0面、鑰匙1支、款項借用證1張及讓渡證書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宥澤及證人葉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尹嬪及證人郭奇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43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7頁、第213頁,偵卷1第112頁、第139至140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偵卷2第178至182頁),並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BANX31050C183859」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中」及「已尋獲」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087725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104年2月27日車體引擎之贓物領據、代位求償委付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071號(南院刑搜字第016079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2月23日彩字第10402230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報告、104年1月9日跟拍葉佩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蘇尹嬪指認失竊車輛特徵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失竊前照片、鑑識查扣車輛照片各數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37至40頁,警卷2第53至56頁、第64至71頁、第83頁、第142頁、第164至173頁、第174至184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212頁、第214至215頁、第218至22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4191-YU車牌0面、鑰匙1支、款項借用證1張及讓渡證明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江定璋及張筠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江定璋及張筠韋於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顏維辰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維辰及黃柏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Ⅰ第193頁,本院卷Ⅱ第27頁),其中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林育弘及徐梓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337至338頁、第349至351頁),並有黃柏嘉指認顏維辰照片結果查詢單1紙、證人林育弘指認顏維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顏維辰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彩字第10402130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4頁、第336頁、第341至345頁、第354頁,偵卷2第83至8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37-XK車牌0面在卷可資佐證;而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崑山於偵查中,及證人蘇萬裕、蔡榮福及曾碧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7至21頁、第126至129頁、第268至270頁、第277至279頁、第288至289頁、第293至295頁、第300至302頁、第308至309頁,偵卷2第144至146頁、第197至199頁),並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BAFE41060L156878」號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鄭沂蓁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9月19日車體引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冠幅拖吊公司所提供拖吊車號0000-00之服務簽單1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17日查訪紀錄表1份、蘇萬裕提供之冠幅拖吊公司服務簽單及卓越汽車修護廠保養工作單各1紙、黃柏嘉指認顏維辰照片結果1份、蘇萬裕指認被告顏維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曾碧枝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彩字第10401120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12874號函暨內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38001662號鑑定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照片、警方鑑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照片、顏維辰指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及遺留於該車內單據之照片各數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4頁、第267頁、第271至275頁、第280頁、第283至285頁、第287頁、第292頁、第296至297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第310至314頁、第317至320頁,偵卷2第85至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9611-WT車牌0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顏維辰及黃柏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顏維辰及黃柏嘉於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楊宥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富源、黃柏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楊宥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懸掛有車牌「4191-YU」、車身號碼「WBANX31050C183859」號白色BMW牌、520D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江定璋借款提供設質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江定璋於102年9月份向伊借款50萬元,故拿該車說要抵押,抵押時雙方有寫借據,江定璋也沒有說這該車來源如何,事後向江定璋要行照,江定璋均藉故拖延未給,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訊據被告林富源及黃柏嘉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林富源辯稱:係透過高雄市小港區「禾彩洗車廠」股東「阿國」介紹向不詳之人以33萬元購買一台99年份黑色BMW汽車,因為當時只是說是權利車,所以沒有行照正本,對方只有給伊行照影本、還有一張監理站的完稅證明影本,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在買車的時候,上面就有懸掛「9378-N6」車牌,不認識黃柏嘉,是本件開庭時才遇見他,並未向黃柏嘉購買偽造車牌云云;被告黃柏嘉則辯稱:之前並不認識林富源,直到本件開庭時才看過他,並未販賣偽造車牌給林富源,曾經手20幾塊偽造車牌,只是仲介而已,但都只有賣給李瑞豐,此部分業經判決並在上訴中云云;另訊據被告黃柏嘉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五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偽造車牌「9611-WT」號給顏維辰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證據:⒈關於被告楊宥澤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懸掛有車牌「4191-YU」、車身號碼「WBANX31050C183859」號白色BMW牌、520D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為被害人蘇尹嬪所有,於102年6月19日上午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嗣經被告江定璋向其借款時所提供為質之車輛,此為被告楊宥澤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江定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蘇尹嬪及證人郭奇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7頁、第213頁,本院審查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Ⅰ第69頁,本院卷Ⅱ第27頁),復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BANX31050C183859」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中」及「已尋獲」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087725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相關資料、104年2月27日車體引擎之贓物領據、代位求償委付書各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000號(南院刑搜字第016079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2月23日彩字第10402230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報告1份、104年1月9日跟拍葉佩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蘇尹嬪指認失竊車輛特徵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失竊前照片、鑑識查扣車輛照片各數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37至40頁,警卷2第53至56頁、第64至71頁、第83頁、第142頁、第164至173頁、第174至184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212頁、第214至215頁、第218至2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林富源、黃柏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林富源曾於101年10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路○○號「禾彩洗車廠」以3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車身號碼「WBANU51090CW31363」號、黑色BMW牌5系列型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楊再發所有、登記於楊再發之妻張瓊玲名下,於101年7月3日上午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遭竊一事,為被告林富源及黃柏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257至258頁,偵卷2第197至19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中」及「已尋獲」各1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104年2月26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體引擎之贓物領據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50頁、第260至262頁、第2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警方查獲當時,上開系爭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9378-N6

」一事,亦為被告林富源及黃柏嘉所不爭執,並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BMW自小客車原始出廠歷史記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東一104字0304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鑑定報告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007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081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拍攝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暨調閱原車行車紀錄比對照片、查扣車牌號碼0000-0

0、BMW車款外觀及車身號碼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各數幀(見警卷1第99至101頁,警卷2第72至80頁、第83頁背面、第223-1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7頁、第239至2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五部分:

⑴、被告顏維辰於103年5、6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25萬元購得車身號碼「WBAFE41060L156878」號、銀色BMW牌、X5型自用小客車之來路不明贓車1部,該車原車牌號碼係「7395-K3」號,係王沐涵【原名王羿文】所有一事,此為被告黃柏嘉所不爭執,核與被告顏維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鄭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崑山於偵查中,證人蘇萬裕、蔡榮福及曾碧枝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268至270頁、第277至279頁、第293至295頁、第300至302頁、第308至309頁,偵卷2第197至199頁,本院卷Ⅰ第193頁,本院卷Ⅱ第27頁),復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即車身號碼「WBAFE41060L156878」號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鄭沂蓁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9月19日車體引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黃柏嘉指認顏維辰照片結果1份、曾碧枝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12874號函暨內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38001662號鑑定書1份、顏維辰指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及遺留於該車內單據之照片各數幀等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24頁、第271至275頁、第280頁、第283至285頁、第287頁、第317至320頁,偵卷2第85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警方查獲當時,上開系爭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9611-WT

」號一事,亦為被告黃柏嘉所不爭執,核與被告顏維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2第285至289頁,本院卷Ⅰ第193頁,本院卷Ⅱ第27頁),復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12日彩字第1040112001號函暨內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鑑定報告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照片、警方鑑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照片各數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67頁、第292頁、第311至3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楊宥澤、林富源、黃柏嘉有罪之理由:⒈關於被告楊宥澤犯罪事實二收受贓物;被告林富源犯罪事實三故買贓物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或擔保設質當時,對其所購買或擔保設質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或「設質」,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或擔保設質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或抵押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⑵、又俗稱「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

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或係車主因周轉不靈而以該車向銀行貸款,或因購車時即以該車向銀行貸款,嗣後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又急需將車輛變現周轉,車主即以書寫讓渡書之方式,有償讓渡車輛予他人而取得現金,該車輛即成為俗稱之「權利車」。惟「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個月零5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893條第1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條之1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尤無所謂教唆懸掛其他偽冒車牌以避免原車主查緝追尋之餘地。而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併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或係向非當舖業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及行車執照等,容為不可或缺之要件。然被告楊宥澤因被告江定璋向其借款而提出抵押設質之掛有車牌號碼「4191-YU」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林富源向不詳男子所購得之掛有車牌號碼「9378-N6」號自小客車,被告楊宥澤及林富源均未曾自被告江定璋及該不詳男子處取得讓渡書、權利移轉證書、行車執照或流當證明等相關文件,藉以認定出售或出讓者是否具有合法處分權限,並藉以核對懸掛車牌號碼是否與行照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相符,此乃因權利車無法實際完成車輛移轉過戶為買方名義之手續,於買賣或設質權利車之過程更形重要,而被告楊宥澤、林富源均為具社會相當經驗之成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務求確認車輛來源正當始為交易,然被告楊宥澤、林富源卻在相關文件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反置之不理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價值高昂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被告林富源甚而空言泛稱係向不詳男子購得該車,卻未能就該不詳男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以說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楊宥澤、林富源原應就該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存有相當質疑而注意之,然渠等竟仍收受或故買上開車輛,以此等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法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該車,堪認被告楊宥澤、林富源當時主觀上即有對其所買或設質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被告楊宥澤、林富源辯稱渠等係購買或設質取得「權利車」,不知為贓車云云,委無足取。

⒉關於被告林富源犯罪事實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被告黃柏嘉於104年2月13日警詢中供稱:「第一次與郭俊

賢駕駛懸掛2650-K3(失車車號0000-00號黑色BMW650i雙門轎跑車型式E63)到洗車場時,林富源即一直問開去的這輛車,就與郭俊賢喬價格,之後喬定20幾萬元,先下定1萬元給郭俊賢,第2次就由李瑞豐提供林富源(源哥)之聯絡方式,由伊駕駛該車至高雄小港醫院附近與林富源交易車輛,林富源拿20幾萬給伊,交易完成後再李瑞豐載伊回臺南,於途中把收到的錢全數交給李瑞豐,伊只是幫忙交車而已,交易後1-2個月時間,林富源說那輛車被撞壞了,找不到郭俊賢、李瑞豐,就用LINE與伊聯絡要再購買一輛,但找不到郭俊賢,伊跟林富源說出事了沒有辦法,林富源就跟伊說要把在洗車場看到的另一輛BMW買回來開,應該是被警察查扣到的那輛「9378-N6」BMW車」等語(見警卷2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足見被告黃柏嘉與林富源於被告林富源購買系爭「9378-N6」BMW車輛前已曾交易收款並已認識無訛。參以被告黃柏嘉於104年6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經警查得提示伊使用胡智炫所申請之公路加值網帳號00000000、密碼QYDNHSXA查詢紀錄,在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9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8月8日等共查詢7筆車牌號碼『9378-N6』紀錄,而該組車牌是林富源先約伊到高雄市小港區之一家洗車場見面,當面唸了先抄起來之車牌約有3-4組號碼,林富源叫伊用電子監理網查看那一組與BMW5系列黑色,有符合就幫他下單製造一組偽造車牌,下單後約一星期後取得該組偽造「9378-N6」車牌,再於103年8月間左右在該洗車場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當時只有交易該組車牌而已」等語(見偵卷2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另於104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當庭提示之104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伊之意思記載,內容實在,警察未以不正方法提問,林富源會跟伊接觸是因為李瑞豐竊車集團之郭俊賢所介紹,林富源知道伊是製作車牌之人,經過林富源下單後,伊在新營一家保養廠向叫阿興之男子以5千元購得車號「9378-N6」偽造車牌後,於103年8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之「禾彩洗車廠」,以8千元賣給林富源,當時是林富源收受該車牌等語(見偵卷2第145頁),核與其在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黃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經警提示其所查詢之監理資料旋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林富源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富源之機會,其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自堪信為真。

⑵、參以被告林富源於104年2月4日之警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警:警方曾蒐證由李瑞豐駕駛自小客車2650-K3,經他供述,該車是由黃柏嘉交付給那個小港醫院對面的一個源哥。阿你是不是叫源哥?2650..是不是交給你了?被:.. .誰?警:2650、那輛2650?被:嘿。警:那你最後、為什麼警方要叫你將2650交出來你沒有辦法交出來?被:因為那輛車..。警:沒關係你慢慢解釋,我現在要說清楚,你先聽我講,我現在問你,你再解釋,你是不是叫源哥?被:對。警:對嘛就是你嘛。被:嘿對。警:他說的源哥就是你嗎?被:嘿嘿。警:警方剛剛問的源哥是我沒有錯,對嘛,源哥就是你嘛。被:(點頭)警:警方剛剛問的那個源哥就是我。阿為何警方請你提出該車你無法提出?這台車是怎麼了,為什麼無法提出。被:因為我要要求兩組鑰匙。警:因為他那時候交給你之後你要跟他要求兩組鑰匙。被:嘿。警:因為你跟他買車的時候,你要叫他、你交過手了、你要叫他給你2組鑰匙。被:對、2組鑰匙。警:我當時已經跟他交、你算錢給他了吧。被:錢給他錢10萬而已。警:多少。被:10萬。警:我先交給他10萬他車子先給我,阿掛哪組牌?被:我不知道,因為我車子都沒開回來,因為我車從頭到尾都放在保養。警:放在洗車場。被:洗車場那邊就開始做美容。警:因為當時錢交給他之後,我將車輛停放在、就是剛剛講的那間保養廠嗎。被:對、嘿,沒了是洗車場。警:洗車場是哪間。被:合彩吧。警:合彩,停放在合彩做保養嘛、做美容。被:做美容。警:你要求他、那個你要求他說要用兩組鑰匙給你。被:對,還有。警:阿後來怎樣。被:阿流當證明。警:流當證明。被:嘿。警:我要求他提出兩把鑰匙及流當證明。警:再來怎樣。被:再來他沒有辦法,我就沒辦法。警:他們無法提出,所以我就沒有;阿你10萬有沒有還你啊、重點啊。被:10萬有,所以那台車又還我了。警:哪台車?被:我這台黑色的啊。警:所以我就沒有和他成交,因為當時我是以這部黑色,警方查扣時我是以今天警方查扣這部黑色要和他交換。被:嘿、嘿。警:算說你那台車給他,你再10萬給他就對了。被:(點頭)警:你停幾天。被:停約10多天。警:算說你那台車丟給他,還有拿10萬給他,這樣嗎。被:嗯。警:來警方現在提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要給你指認,那個、計六名,在這之間不一定有你所認識的人在裡面啦,就是說交給你這台黑色、黑色大、黑色的大黑跟黑色的65,因為你最後都有交過手。被:嗯。警:只是說最後沒有成交,你看看、看裡面什麼人,哪一台是哪一台。被:第一個。警:第一個是怎樣。被:第一個、第一個、第一個交給我65的。

警:第一個交給你65的?被:阿無、第三、阿這個(看指認表說)、編號、編號第6號。警:嘿、交給你65?被:

嘿。警:編號6、阿你那台黑色的那台是誰交給你的,這裡面有嗎?被:無。警:那台大黑捏。被:無。警:你說編號第6交給你的。被:嘿。警:阿誰介紹的。被:阿賢。警:阿賢介紹的。被:嘿。警:編號第幾介紹的。編號第4介紹的、阿編號6號交?被:編號第4的、..是第4介紹的、阿也是他牽車給我看的、阿錢我是交給他的(指著指認表說)。警:喔來,編號第6是牽車給我的,對嘛後。被:嗯。警:阿編號第4介紹。被:嗯。警:阿編號第4拿錢的。被:編號第6拿錢的(又再指著指認表說)。警:第6,算說你錢交給他就對了。被:嘿嘿。警:編號第6是開車來給你還是拿錢的。被:拿錢交車都是他。交車給我是這個阿賢先交給我,但是他後面、後面、後面那個第6號【他做牌來、做牌來,然後說做牌來掛上去、掛上去的時候】。警:第一次編、第一次介紹的是、第一次是阿賢.. .。被:嘿、先開車給我看。警:編號1啦、第一次是編號1,第一次是編號4他開一台車、他開65來給你?被:

嗯。警:給你看之後,再來呢。被:來就、來就。警:他又開走了。被:來又開走了。警:喔。後來又給我看、看完又開走了,然後就、就是換那個、換介紹這個編號6。被:嘿。警:編號6號,後來編號6號怎樣,編號6號怎樣。被:編號6號他去牽車來交我。警:阿錢順便收10萬。

被:(點頭)順便、嘿。警:35萬都給他?被:沒、33。

警:33萬被:沒有啦,包含我那台車還13萬啦。警:你就算,不然你說10萬,到底是多少。被:13萬。警:就最後你就拿13萬給他就對了,拿13萬還有那台車交給他。被:

(點頭)嘿。警:給他、然後再將我那部警方查扣的這部,也給他嘛,都交換就對了。被:嘿(點頭)。警:至於那個什麼這台車就是9378、當初洗車場介紹,你說洗車場介紹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那個過世了嘛。被:嘿、國仔。警:國仔,當初洗車場介紹的那個國仔,並沒有在這裏面,就是這台車、這台大黑這台。被:嗯。警:國仔還是國珍仔。被:國仔,國仔是國仔、國珍仔是國珍仔。警:經你指認,...跟綽號國仔(你跟國仔買的嗎)。被:(點頭)國仔介紹的。警:(拿著指認表與被告確認)剛剛這你對的,你是不是說4號跟6號嘛。被:嗯。警:4、6,中間逗點,阿你簽名。(拿指認表給被告確認並簽名)警:經你指認,我跟你講,真實姓名、你4號跟6號,4號就是這個、郭俊賢,阿6號就是叫黃柏嘉,來、蓋手印(繼續請被告就指認表確認並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227頁),核與被告黃柏嘉上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黃柏嘉上揭所述堪予採信。至被告黃柏嘉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關在監獄仔細回想後,之前並未見過林富源,是開庭時才碰見,「9378-N6」偽造車牌係交給李瑞豐竊車集團,並非賣給林富源,警詢中會說是賣給林富源都是警察引導,伊當時搞混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5頁)。然其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已供稱:於103年間郭俊賢駕駛懸掛2650-K3號車輛銷贓給綽號「源哥」時就有看到「源哥」開那輛車約在高雄市小港區一家洗車場見面,伊認識「源哥」等語(見警卷2第18頁),並有其親自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3頁),衡情常人之記憶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或不復記憶,然被告黃柏嘉卻反能在案發後逾4年之久之時間而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違,況參以李瑞豐於警詢中證稱:「9378-N6」車輛並非伊行竊或販賣之權利車,該偽造車牌亦非伊提供或向黃柏嘉購買等情(見警卷2第27頁),足認被告黃柏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林富源之詞,不足採信。

⑶、準此,被告林富源、黃柏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富源、黃柏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五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黃柏嘉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先供稱:顏維辰(鱸魚)所有懸掛「9611-WT」號BMW灰色休旅車是向徐正國購得之贓車,該車原本懸掛他號車牌肇事,因警察在查緝,後來顏維辰叫伊幫他拿一組車牌,伊就向朋友拿該組偽造之「9611-WT」車牌賣給顏維辰使用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背面),復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陳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11-WT」號偽造車牌來源都是向「阿興」以5千元購買後,再賣給顏維辰,且他們2人當場更換車牌等語(見偵卷2第145至146頁)。而證人即被告顏維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有一台BMW牌X5的車,原本車號「7395-K3」,後來掛了新的偽造車牌「9611-WT」,該車牌是以8千元左右向黃柏嘉購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0頁),核與被告黃柏嘉上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柏嘉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宥澤犯罪事實二收受贓物、被告林富源犯

罪事實三故買贓物;被告林富源犯罪事實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黃柏嘉犯罪事實五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定璋、張筠韋、楊宥澤、林富源、顏維辰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江定璋、張筠韋、楊宥澤、林富源、顏維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㈡、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定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筠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江定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宥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富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⑷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顏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顏維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富源、顏維辰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富源、黃柏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顏維辰、黃柏嘉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定璋、林富源、黃柏嘉、顏維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張筠韋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富源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定璋、張筠韋、楊宥澤、林富源、顏維辰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而購買或收受贓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而被告林富源、顏維辰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與被告黃柏嘉共同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藉以逃避取締及避免實際所有人索回,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況於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所為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與生計,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故買或收受贓物所得利益,失竊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定璋、林富源、黃柏嘉、顏維辰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5、17、19所示之偽造車牌、編號

3所示之鑰匙1支及編號8、14所示之BMW廠牌鑰匙2支,為被告江定璋、林富源、顏維辰所購得或共同偽造使用之物,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且渠等所有,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渠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柏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17、19所示車牌,因業已販售並交付予被告林富源、顏維辰使用,已非屬被告黃柏嘉所有,爰不分別在其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柏嘉以5000元之價格委託「阿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3、17、19所示之車牌,再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林富源、顏維辰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柏嘉亦供承販賣各次偽造車牌獲利均為3千元(總計9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6、18所示自小客車,業由如附表

二編號2、7、16、18所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4紙在卷可考(見警卷2第131、214、260、285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綜觀全卷相關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 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江定璋 │如事實欄一│江定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張筠韋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9955-QG」號車牌貳面││ │ │ │及編號3所示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 │ │ │張筠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江定璋 │如事實欄二│江定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楊宥澤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4191-YU」號車牌貳面││ │ │ │及編號8所示之BMW廠牌鑰匙壹支均沒收。 ││ │ │ │楊宥澤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林富源 │如事實欄三│林富源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黃柏嘉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9378-N││ │ │ │6」號車牌貳面及編號14所示之BMW廠牌鑰匙壹支均沒收││ │ │ │。 ││ │ │ │黃柏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 │├──┼────┼─────┼────────────────────────┤│ 4 │顏維辰 │如事實欄四│顏維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黃柏嘉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7所示之偽造「1637-XK」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黃柏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 │├──┼────┼─────┼────────────────────────┤│ 5 │顏維辰 │如事實欄五│顏維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黃柏嘉 │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9611-WT」號車牌貳 ││ │ │ │面均沒收。 ││ │ │ │黃柏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 │受執行人/執行時、地 │是否發還 │備註 │├──┼────────┼───────────┼───────┼───────┤│01 │9955-QG號車牌0面│⒈受執行人:張筠韋。 │ │犯罪事實一 ││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000 0 0○ ○ ○ 區○○路○○○號前。 │ │ ││ │ │⒊執行時間:104年2月4 │ │ ││ │ │ 日11時30分至40分。 │ │ │├──┼────────┼───────────┼───────┼───────┤│02 │車身號碼:WBANU1│ │104年2月26日由│ ││ │1020CW4273號自小│ │莊正行領回 │ ││ │客車1部(原車號 │ │ │ ││ │7588-ZC) │ │ │ │├──┼────────┼───────────┼───────┼───────┤│03 │鑰匙1支 │ │ │ ││ │ │ │ │ │├──┼────────┼───────────┼───────┼───────┤│04 │款項借用證1張 │⒈受執行人:張筠韋。 │ │犯罪事實一 ││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000 0 0○ ○ ○ 區○○路○段○○○號2樓 │ │ ││ │ │ 。 │ │ ││ │ │⒊執行時間:104年2月10│ │ ││ │ │ 日19時10分至13分。 │ │ │├──┼────────┼───────────┼───────┼───────┤│05 │讓渡證書1張 │⒈受執行人:張筠韋。 │ │犯罪事實一 ││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000 0 0○ ○ ○ 區○○路○段○○○號2樓 │ │ ││ │ │ 。 │ │ ││ │ │⒊執行時間:104年2月25│ │ ││ │ │ 日16時15分至20分。 │ │ │├──┼────────┼───────────┼───────┼───────┤│06 │4191-YU號汽牌2面│⒈受執行人:葉佩琪。 │ │犯罪事實二 ││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000 0 0○ ○ ○ 區○○街○○○號前(419│ │ ││ │ │ 1-YU號自小客車)。 │ │ ││ │ │⒊執行時間:104年2月4 │ │ ││ │ │ 日11時30分至55分。 │ │ │├──┼────────┼───────────┼───────┼───────┤│07 │引號:WBANX31050│ │104年2月27日由│ ││ │C18385號白色BMW │ │郭奇陵領回 │ ││ │自小客車1輛(原 │ │ │ ││ │車號000-0000號)│ │ │ │├──┼────────┼───────────┼───────┼───────┤│08 │BMW廠牌鑰匙1支 │ │ │ ││ │ │ │ │ │├──┼────────┼───────────┼───────┼───────┤│09 │車號0000-00號BMW│ │ │ ││ │自小客車讓渡證明│ │ │ ││ │1張 │ │ │ │├──┼────────┼───────────┼───────┼───────┤│10 │款項借用證1張 │ │ │ ││ │ │ │ │ │├──┼────────┼───────────┼───────┼───────┤│11 │車號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俊銘汽車│ │ │ ││ │修護買賣交修單)│ │ │ ││ │5張 │ │ │ │├──┼────────┼───────────┼───────┼───────┤│12 │K他命毒品1包(含│ │ │ ││ │袋重3.1公克) │ │ │ │├──┼────────┼───────────┼───────┼───────┤│13 │K煙1支 │ │ │ ││ │ │ │ │ │├──┼────────┼───────────┼───────┼───────┤│14 │BMW廠牌鑰匙1支 │⒈受執行人:林富源。 │ │犯罪事實三 ││ │ │⒉執行處所:高雄市000 0 0○ ○ ○ 區○○路○○○號5樓。 │ │ ││ │ │⒊執行時間:104年2月4 │ │ ││ │ │ 日12時50分至13時20分│ │ ││ │ │ 。 │ │ │├──┼────────┼───────────┼───────┼───────┤│15 │9378-N6車牌0面 │ │ │ ││ │ │ │ │ │├──┼────────┼───────────┼───────┼───────┤│16 │車身號碼:WBANU1│ │104年2月26日由│經BMW汎德台南 ││ │1030CW41329號BMW│ │楊再發領回 │分公司電腦診斷││ │自小客車車體1輛 │ │ │為2007年份、轎││ │(原車號0000-00 │ │ │式、黑色、2497││ │號、車身號碼已遭│ │ │CC、引擎及車身││ │變造) │ │ │號碼原為WBANU5││ │ │ │ │1090CW31號 │├──┼────────┼───────────┼───────┼───────┤│17 │1637-XK車牌0面 │⒈受執行人:徐梓恆。 │ │犯罪事實四 ││ │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北區│ │ ││ │ │ 大興街325巷33號停車 │ │ ││ │ │ 場旁(1637-XK車)。 │ │ ││ │ │⒊執行時間:104年2月4 │ │ ││ │ │ 日15時56分至16時10分│ │ ││ │ │ 。 │ │ │├──┼────────┼───────────┼───────┼───────┤│18 │車身號碼:WBAFE4│⒈受執行人:曾碧枝。 │103年9月19日由│犯罪事實五 ││ │0000000000號BMW │⒉執行處所:台南市00000000 0 0

0 0000000○○ ○ 區○○路○段○○○號之1 │ │ ││ │原車號0000-00號 │。 │ │ ││ │) │⒊執行時間:103年9月19│ │ ││ │ │ 日18時00分至18時20分│ │ ││ │ │ 。 │ │ │├──┼────────┼───────────┼───────┼───────┤│19 │9611-WT車牌0面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