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偽造之「趙筱娟」署押肆枚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趙筱娟」署押壹枚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趙筱娟」署押伍枚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沛明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四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房屋,與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其女兒趙筱娟所有,趙筱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取得加拿大國民身分長年僑居國外,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均放置在臺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住處。吳承沛因需資金週轉欲向黃詠葳借款,在未徵得趙筱娟同意或授權之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為向黃詠葳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先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佯以趙筱娟名義,向戶政事務所職員申請為印鑑登記並同時請領印鑑登記證明,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接續冒簽及盜蓋趙筱娟之署押與印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為印鑑登記並核發印鑑證明予吳承沛,足生損害於趙筱娟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擅以趙筱娟為發票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前,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趙筱娟」之署押,並盜蓋趙筱娟前述印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該本票交予付黃詠葳而行使之。再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與黃詠葳先後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黃詠葳以代辦人身分,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趙筱娟之印文,另由吳承沛於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書之本人簽章欄內偽造「趙筱娟」之署押二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趙筱娟與黃詠葳合意就前揭趙筱娟名下如附表五所示房地分別設定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普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後,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向前揭地政機關職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在趙筱娟名下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上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趙筱娟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詠葳因而同意借款一百萬元予吳承沛。直至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吳承沛清償借款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二)為向黃詠葳借款一百萬元,先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簽趙筱娟之署押並盜蓋趙筱娟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趙筱娟授權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紙後,於同日持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核發印鑑證明予吳承沛,足生損害於趙筱娟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四分許,與黃詠葳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先由不知情之黃詠葳以代辦人身分,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趙筱娟之印文,偽造表彰趙筱娟與黃詠葳合意就趙筱娟名下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房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後,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職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在趙筱娟名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房地為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趙筱娟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擅自以趙筱娟為發票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前,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趙筱娟」之署押一枚,並盜蓋趙筱娟前述印章印文二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該本票交予付黃詠葳而行使之,黃詠葳因而同意借款一百萬元予吳承沛。
(三)為向黃詠葳借款五十萬元,於一○三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與黃詠葳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黃詠葳以代辦人身分,先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盜蓋趙筱娟之印文,偽造表彰趙筱娟與黃詠葳合意就趙筱娟名下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房地變更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後,連同吳承沛前揭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職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所請將趙筱娟名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趙筱娟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擅自以趙筱娟為發票人,於一○三年二月六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前,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趙筱娟」之署押一枚,並盜蓋趙筱娟前述印章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該本票交予付黃詠葳而行使之,黃詠葳因而同意借款五十萬元予吳承沛。
(四)為向黃詠葳借款十萬元,擅自以趙筱娟為發票人,於一○三年九月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趙筱娟」之署押一枚,並盜蓋趙筱娟前述印章印文三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該本票交予付黃詠葳而行使之,黃詠葳因而同意借款十萬元予吳承沛。
二、嗣因吳承沛未依約清償借款,黃詠葳乃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趙筱娟名下東區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九號),吳承沛乃於其上開犯罪遭發覺前,主動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趙筱娟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趙筱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承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筱娟於偵查中、證人即借款人黃詠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年進、趙宥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趙筱娟之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五年五月五日南市東戶字第一○五○○四九○四七號函暨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同日、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委託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五月四日臺南地所登字第一○五○○四六二六○號函暨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印鑑證明、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五月三日東南地所登字第一○五○○四三八二一號函暨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印鑑證明、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印鑑證明、一○三年二月六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印鑑證明(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警卷第一○○至一○三頁、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第一五一至一六四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三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用以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本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詠葳所為,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當事人暨申請人欄、本人簽章欄、委託人姓名欄內偽造「趙筱娟」之署押、於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趙筱娟印章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造「趙筱娟」之署押及盜蓋趙筱娟印章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冒用趙筱娟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文書、有價證券,使公務機關將事實上未經趙筱娟同意或授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詠葳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其目的無非係為使黃詠葳同意借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予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本案被告在前揭各自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佯以經過趙筱娟同意或授權簽署各種文書、本票之意思,接續偽造文書、本票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取得各筆借款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黃詠葳借得款項,竟擅自冒用告訴人趙筱娟名義設定抵押並偽造上開本票,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趙筱娟之信用,使其遭受追訴票款、拍賣抵押物之風險,亦造成債權人黃詠葳之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四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票號不詳之本票一紙雖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已經撕毀丟掉,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之「趙筱娟」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趙筱娟」署押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趙筱娟」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執保管而均未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附表二編號三、四及附表三所示文書之當事人姓名、訂立契約人、申請人等欄位上(偵卷第一七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所填載之「趙筱娟」姓名,核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自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問題,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及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各盜用「趙筱娟」印章所得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1 │101年12月14日/印鑑│印鑑欄 │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登記申請書 │ │文1枚 │ │174頁 ││ │ ├───────┼───────┼───────┤ ││ │ │當事人暨申請人│偽簽「趙筱娟」│偽造之「趙筱娟│ ││ │ │(簽名蓋章)欄 │署押1枚 │」署押1枚沒收 │ ││ │ │ ├───────┼───────┤ ││ │ │ │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 ││ │ │ │文1枚 │ │ │├──┼─────────┼───────┼───────┼───────┼────┤│2 │101年12月14日/印鑑│當事人暨申請人│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登記證明申請書 │(簽名蓋章)欄 │文1枚 │ │175頁 ││ │ │ ├───────┼───────┤ ││ │ │ │偽簽「趙筱娟」│偽造之「趙筱娟│ ││ │ │ │署押1枚 │」署押1枚沒收 │ │├──┼─────────┼───────┼───────┼───────┼────┤│3 │101年12月17日/土地│備註、簽章欄 │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登記申請書(臺南市 │ │文2枚 │ │166-167 ││ │臺南地政事務所) │ │ │ │頁 │├──┼─────────┼───────┼───────┼───────┼────┤│4 │101年12月17日/土地│土地標示、擔保│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債權種類及範圍│文7枚 │ │168-170 ││ │設定契約書、趙筱娟│、確定期日、蓋│ │ │頁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章、簽章欄及空│ │ │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白處 │ │ │ ││ │所) ├───────┼───────┼───────┼────┤│ │ │本人簽章欄 │偽簽「趙筱娟」│偽造之「趙筱娟│偵卷第 ││ │ │ │署押2枚 │」署押2枚沒收 │168、172││ │ │ │ │ │頁 │├──┼─────────┼───────┼───────┼───────┼────┤│5 │101年12月17日/土地│簽章欄 │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登記申請書(臺南市 │ │文1枚 │ │152頁正 ││ │東南地政事務所) │ │ │ │反面 │├──┼─────────┼───────┼───────┼───────┼────┤│6 │101年12月17日/土地│土地標示、建物│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標示、擔保債權│文10枚 │ │153頁正 ││ │設定契約書(臺南市 │種類及範圍、確│ │ │反面 ││ │東南地政事務所) │定日期、債務清│ │ │ ││ │ │償日期、利息、│ │ │ ││ │ │遲延利息、訂立│ │ │ ││ │ │契約人、蓋章欄│ │ │ ││ │ │及空白處 │ │ │ │└──┴─────────┴───────┴───────┴───────┴────┘附表二:
┌──┬─────────┬───────┬───────┬───────┬────┐│編號│申請日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1 │102年12月18日/委託│託委人姓名(簽 │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書(填載日期102年8 │章)欄 │文1枚 │ │179頁 ││ │月13日) │ ├───────┼───────┤ ││ │ │ │偽簽「趙筱娟」│偽造之「趙筱娟│ ││ │ │ │署押1枚 │」署押1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12月18日/印鑑│當事人暨申請人│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登記證明申請書 │(簽名蓋章)欄 │文1枚 │ │178頁 │├──┼─────────┼───────┼───────┼───────┼────┤│3 │102年12月19日/土地│申請人、簽章欄│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登記申請書(臺南市 │ │文2枚 │ │156頁 ││ │東南地政事務所) │ │ │ │正反面 │├──┼─────────┼───────┼───────┼───────┼────┤│4 │102年12月19日/土地│訂立契約人、蓋│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章欄 │文2枚 │ │158頁 ││ │設定契約書(同上) │ │ │ │正反面 │└──┴─────────┴───────┴───────┴───────┴────┘附表三:
┌──┬─────────┬───────┬───────┬───────┬────┐│編號│申請日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 │├──┼─────────┼───────┼───────┼───────┼────┤│1 │103年2月6日/土地登│簽章欄 │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記申請書(同上) │ │文1枚 │ │161頁 ││ │ │ │ │ │正反面 │├──┼─────────┼───────┼───────┼───────┼────┤│2 │103年2月6日/土地建│土地標示、訂立│盜蓋趙筱娟之印│不沒收 │偵卷第 ││ │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人、蓋章欄│文3枚 │ │162頁 ││ │變更契約書(同上) │ │ │ │正反面 │└──┴─────────┴───────┴───────┴───────┴────┘附表四:
┌──┬───────┬───┬────┬───────┬────────┬──────┐│編號│票號/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偽造署押、盜蓋│偽造之數量 │備註 ││ │ │ │ │印章印文之欄位│ │ │├──┼───────┼───┼────┼───────┼────────┼──────┤│1 │不詳/101年12月│趙筱娟│100萬元 │不詳 │不詳 │未扣案 ││ │16日 │ │ │ │ │ │├──┼───────┼───┼────┼───────┼────────┼──────┤│2 │CH463259/102年│趙筱娟│100萬元 │金額、發票人欄│盜蓋趙筱娟之印文│警卷第49頁 ││ │12月20日 │ │ │ │2枚、偽造「趙筱 │ ││ │ │ │ │ │娟」署押1枚 │ │├──┼───────┼───┼────┼───────┼────────┼──────┤│3 │CH504719/103年│趙筱娟│50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趙筱娟之印文│警卷第49頁 ││ │2月6日 │ │ │ │1枚、偽造「趙筱 │ ││ │ │ │ │ │娟」署押1枚 │ │├──┼───────┼───┼────┼───────┼────────┼──────┤│4 │CH372409/103年│趙筱娟│10萬元 │金額、發票人欄│盜蓋趙筱娟之印文│警卷第49頁 ││ │9月4日 │ │ │ │3枚、偽造「趙筱 │ ││ │ │ │ │ │娟」署押1枚 │ │└──┴───────┴───┴────┴───────┴────────┴──────┘附表五:
┌──┬─────────────────────┬──────────┐│編號│土地/建物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警卷第14-15頁 ││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 ○○ ○區○○路○○○號7樓之4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本院卷第36-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