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芳宜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芳宜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芳宜明知「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仍以金士頓負責人自居並對外經營業務,於民國101年3、4月間,向王真宜表示自己係炁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炁水公司)南部總經銷商,於同年5月間,非法以金士頓公司名義,以總價新台幣0000000萬元之代價(計算式50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炁水公司水生成器予王真宜,並於收受價金後,分別於101年5月31日,以金士頓公司名義開立「金士頓公司暨炁水公司生物科技出貨單」、6月30日再以公司名義開立「銷貨單」予王真宜為營業行為。
二、案經王真宜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芳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真宜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2第137至163頁),並有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暨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影本、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銷貨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11、9頁),而金士頓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一節,亦有台南市政府103年6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3951780號函1紙(見偵卷2第234頁),揆諸被告雖為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但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士頓公司名義,將附表所載之物,出售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101年5月底起至6月間止,以同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出售如附表所載之物,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未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雖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詳下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仍影響告訴人及一般消費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配偶育有三個月大之嬰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稱金士頓公司)負責人自居,對外經營業務,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水生技公司)之南部總經銷商,得以炁水生技公司名義在大臺南地區經銷炁水生物公司之水生成器、投幣機等相關產品,復以投資加水事業獲利可居,勸誘告訴人加盟投資炁水生技公司,致王真宜因此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口頭約定,向鄭芳宜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炁水生成器,鄭芳宜並於5月31日,以炁水生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並持「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致王真宜陷於錯誤,與鄭芳宜簽立6份契約。
㈡、告訴人旋以現金支付上開投幣機台訂金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以金士頓公司及炁水生技公司名義製作「金士頓公司暨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其中記載(略以)「單據日期:101/5/31、訂金已收款50萬元,合計:0000000(未收0000000)」,並交付予告訴人簽收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金士頓及炁水生技公司。
㈢、告訴人乃於同年6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受款人為蘇美后之支票,支付投幣式機台剩餘之訂金40萬元、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款項84萬元、10萬元加盟金、機台238000元等價金,鄭芳宜則於同年6月30日再以金士頓公司名義交付銷貨單予告訴人,以資證明收取上開價金。王真宜嗣於同年7月5日再以發票人為臺灣銀行、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為1,204,980元支票支付上開機台尾款。
㈣、復被告於101年9、10月間交付原廠之炁水生技公司外掛式炁水生成器之投幣式機台1台予王真宜,並依王真宜之指示安裝於臺南市○○區○○路○○○號,惟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與表示其為炁水生技公司科技公司之產品,先以品質不佳為理由,將上開機台退予炁水生技公司,再安裝非屬炁水生技公司生產惟外觀極為相似之投幣式機台於上址,致王真宜誤信該機台為炁水生技公司之原廠機台而收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方查悉上情。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炁水生技公司執行長證述、炁水生物科技公司投幣式加盟契約書、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銷貨單、臺灣銀行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契約終止通知書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炁水生物科技公司聲明書影本1紙為憑。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之意見表示: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炁水生技公司南部總經銷商之身份,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售予告訴人如起訴書上所載如附表所示機器,並向告訴人收取前載款項後,以金士頓公司名義開立前揭出貨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炁水公司南部總經銷,也有依約交付機器,至於安裝於永康之機器,是因為外觀並非不鏽鋼(白鐵),會生鏽,告訴人不滿意,伊知會過告訴人後,先把機器退回炁水公司,再換裝功能相同之機器,至於其他機器,有的需要告訴人指定地點,但告訴人並未指定地點,仍寄放在伊的倉庫裡,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如下:⒈、詐欺罪的部分,被告確實臺中炁水公司的南部總經銷,我們
有提出炁水商用機台加盟合約書,這是臺中炁水公司與被告所簽,被告那時也開始以炁水公司對外招商、辦很多說明會,甚至請炁水公司實際經營人陳沛瑩下來說明,說明她們機器有多好,並且說如果要訂請找被告,被告是南部總經銷,有二、三十個證人可證明,上次告訴人有到庭作證,她越過了被告到臺中炁水公司找到陳沛瑩,陳沛瑩就說你不要來找我,直接去找南部總經銷鄭芳宜就好,我們才發現原來她已經越過我而找到臺中生技公司,這二件事足以證明,從合約書、告訴人證詞可證明被告確實是臺中炁水公司南部總經銷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我們不是南部總經銷,卻誆稱我們是臺中炁水公司的經銷,是有誤會。既然我們有炁水公司南部總經銷代理權的位置,所以我們是以炁水公司對外招商、販售商品,我們所賣確實是炁水公司的產品,我們的錢會交給臺中炁水公司,當然中間會扣掉我們的利潤。本案來說,銀貨兩訖,我們交了三台給告訴人,另外七台怎麼會知道我們不會交給告訴人,只是告訴人尚未找到七個裝設位置,我們還沒有交付的原因在這裡,不是我們不願意交貨,所以我們看不出這裡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可言。
⒉、偽造文書部分,金士頓公司暨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上面有銷
售金額203萬,這203萬總金額裡,這張是以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蓋章用印出去,而非炁水公司名義出去,我們當初要設立金士頓公司,後來發現太複雜,所以沒有去設立登記,後來就以炁水公司名義出貨,沒有偽造問題,充其量只有違反公司法行為,因為我們沒有設立登記金士頓公司。
四、判決先例
㈠、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經本院查:
㈠、被告以炁水公司南部總經銷之身份,與告訴人簽約,出售如附表所載之機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出處),並有炁水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3第51至56頁)、金士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暨炁水生物科技出貨單影本1紙(見偵卷1第11頁)、金士頓投資顧問公司銷貨單影本1紙(見偵卷1第9頁)、臺灣銀行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1第12頁)、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影本1紙(見偵卷1第10頁)、臺灣銀行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1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為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因為被告自稱是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向被告買了許多產品,但不知被告所稱內容真假,所以特地前往台中炁水公司求證;⑵炁水公司有二人接待,一位是董事長,姓賴,另一位是陳沛瑩,對方跟我們說,南部就是由被告負責,所謂的「負責」,就是買機器要找被告,也不能跳過被告、直接向台中炁水公司購買(見本院卷2第138頁、第139頁);⑶陳沛瑩告訴我們,南部買機器只能向被告鄭芳宜購買(見本院卷2第150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炁水公司執行長陳沛瑩證稱被告係炁水公司經銷商一節相符(見本院卷2第117頁、120頁)。
2、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既為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本有販售該公司產品之權,既無疑義,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係炁水公司南部總經銷商,並出售如附表所載之物,既在其權限範圍內,當無虛偽不實,核與施用詐術無涉。
㈢、關於6份「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是否構成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
1、證人陳沛瑩即炁水公司執行長固於證稱如下,
⑴、偵查中證稱:
①、鄭芳宜是公司商務機加盟商,伊不認識告訴人王真宜;被告
向公司買6台投幣機,所以才寄給他已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合約,要和鄭芳宜訂立契約,所以契約當事人是鄭芳宜,絕對不可能是王真宜,我不認識王真宜,我根本不可能賣給她,我總共寄給他12份,因為一式兩份,但鄭芳宜完全沒有寄回合約給我們公司。
②、(問:鄭芳宜以炁水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和王真宜簽約,有經
炁水生物科技公司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沒有,我們沒有談到授權的事,
③、除非有經本公司授權,他們只能以自己公司名義與他公司簽
約,鄭芳宜以炁水生物科技公司南部總公司與客戶簽約,也不在我們公司授權範圍。
⑵、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交查字第2264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
頁合約書予證人陳沛瑩。)請證人閱覽此合約書,總共有六份,對此有何意見?)因為這個合約書的,這個投幣式,當初我已經在,那時候我已經陳述的很清楚了,當初是鄭芳宜他跟我們公司訂投幣機,然後我們每一台投幣機不管是哪一個地點,因為維修,我們都必須要有地址,就是說這一個投幣機是放在哪一個地址,所以我們一本合約書我們一定就是一台投幣機;
②、所以他跟我們訂了投幣機,我就拿了空白的合約書給被告鄭
芳宜,但是這中間只准許就是我們兩個之間,就是說他跟公司之間的簽約,但是公司絕對沒有授權說他可以用公司的名義拿著合約書去跟上面寫的王真宜來簽約;
③、鄭芳宜沒有資格拿著這個經銷商的,我們空白經銷商的合約書去跟第三者簽約。
⑶、參諸證人陳沛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係炁水公司南部
經銷商,惟未獲授權,並無代表或代理炁水公司與他人簽訂「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之權限,其將炁水公司寄予之空白「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6份,交予告訴人在契約當事人欄上簽名(另一契約當事人則為炁水公司、負責人賴睿璿),形式上為炁水公司而與告訴人訂立上開6份契約,即已逾越其權限,要無疑義。
2、惟告訴人就被告係炁水公司南部經銷商之身份,業已向炁水公司執行長陳沛瑩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而經銷商與炁水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自可就被告既無任職炁水公司,亦無代表或代理炁水公司,知之甚詳,縱然被告持「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與告訴人訂約,告訴人亦不因此陷於錯誤之餘地;再者,「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本是炁水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雖有被告收受訂金之記載,惟內容並無不實,業據證人陳沛瑩證述在卷,擅自移作與告訴人買賣用之契約,故有不當,惟仍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㈣、關於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告訴人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1、查被告售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其交付情況如附表交付欄所示一節,其中「全戶再生機炁能機組」共計10台,雖僅交付3台,尚未交付之7台,是因為告訴人並未告知地點,以致未能安裝,仍寄放在被告倉庫裡;而投幣式機台共計6台,被告已安裝3台,尚未交付之3台,亦因告訴人未指示地點,亦未安裝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52至15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之陳凱莉所簽之合約1紙(見偵卷1第17頁),堪認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尚待告訴人之配合,方能給付。
2、又被告於101年5月31日與告訴人訂立6份「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幣式炁水加盟站合約書」後,即向炁水公司訂購6台投幣式機台,並於101年6月8日以鄭婉珍名義付定金40萬元,待炁水公司交付2台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一節,有證人陳沛瑩證稱在卷(見偵卷3第188至189頁),足認被告確有向炁水公司訂購投幣式機台,以為給付之準備,要可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安裝於台南市○○區○○路○○○號之投幣式機台,一開始是炁水公司產品,但因被告表示品質不佳、將換成更好的,被告表示找到發明這台機器的人,而再去更換等語(見本院卷2第145頁至147頁),顯見被告更換前,告訴人確已明確知悉被告所更換者,並非炁水公司機台一節,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事前有告知等語,應可採信,自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故意安裝非屬炁水公司產品、致告訴人誤以為炁水公司產品,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事實。
4、結論:
⑴、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
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⑵、揆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買賣契約,尚未給付者,有因告訴人
未配合致未能給付(例如全戶型7台、投幣式機台3台),有已給付者,惟告訴人對其品項不滿意(例如主張被告所給付者,均為瑕疵品或非屬炁水公司產品),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無給付意願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向告訴人訂立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並欠缺實際給付之真意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查悉上情後,對鄭芳宜提起民事訴訟,詎鄭芳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某時,以其手機電話聯絡王真宜,向王真宜恫稱「我給你三天」、「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要試我的本事嗎」、「我也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在永康多那之,你就不要給我遇到,不然你就知道會難看」、「那你來公司講,講了就清楚了,要沒有我就你包包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真宜,致王真宜因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為電話聯絡,並為上開之部分對話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對方的口氣也很差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
1、恐嚇罪部分,我們否認,如同被告所稱,應該要看雙方整個對話內容,在錄音帶內容可看出告訴人不比被告客氣,是還更凶,歷次開庭,告訴人看到被告,就罵一頓,如果我們敢恐嚇他,他會害怕嗎,所以我們認為沒有恐嚇問題;
2、至於被告有無說這句話,因事隔久遠,被告已經不記得,就算有講這些話,被告回想起來,那不是恐嚇,是叫她不要再來騙我們公司的小姐,因為她會帶一個自稱命理師的老師來騙我們紅包錢,用一些恐嚇的話來騙被告公司的小姐,造成被告公司經營過程中非常困擾,所以被告曾經要報警來告他們騷擾、詐騙,但請教黃國峰警員的時候,警員說要找到證據才有辦法告人家,所以被告才有「抓到」這個話,因此如果有講這話,應該是在電話交談過程中是脫口而出說「你就不要讓我抓到」,是指「不要讓我抓到證據,不然我會告你」的意思,不是「不要讓我抓到,不然我要把你打一頓」的意思,因為告訴人住在何處,我們都知道,也知道她經常出入的地方。至於其它話語到底被告有無講,我們已經不記得,就算有講,這些都只是斷章取義的話語,難憑告訴人之指訴,就認為我們有施以恐嚇之犯行。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則恐嚇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必須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且對方並因心生畏怖者,始認該當。
四、經本院查:
㈠、被告固於102年7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對話內容中有「我給你三天」、「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要試我的本事嗎」、「不要給我抓到」、「我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在永康多那之,你就不要給我遇到,不然你就知道會難看」、「那你來公司講,講了就清楚了。要沒有我就把你包包起來」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出處),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碟1片(見偵卷1第29至34頁)、本院105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2第95至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本院勘驗過程中,多有未能聽清楚之處,惟對話次序及內容,均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相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從而,錄音譯文自可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㈡、上開對話內容,所謂「我給你三天」、「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要試我的本事嗎」、「不要給我抓到」、「我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在永康多那之,你就不要給我遇到,不然你就知道會難看」,無論核其內容或前後對話內容,均未何涉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此部分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者,被告對話內容中,固有「那你來公司講,講了就清楚了。要沒有我就把你包包起來」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就是有人很會處理事情,我很害怕,這樣子恐嚇我們整棟,因為我們真的很怕、非常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1、茲節錄本院勘驗筆錄如下
⑴、男:你說是恐嚇就是恐嚇嘛女:嗯男:對不對,警察也這樣說啊女:嗯男:不要讓我抓到、不要讓我抓到女:嗯男:對不對,抓到送法院嘛女:嗯男:你懂我的意思嗎?女:嗯男:.....是怎樣?女:嗯,你的意思是送法院也沒有關係就對了男:...遇到你,你女兒在旁邊我給你做面子女:嗯男:還是你要試試看....女:嗯男:不要說我沒給你面子女:哦女:啊再來咧男:蛤,試試看女:啊再來,你說啊、你說啊,我要了解啊男:蛤,還是你認為我找不到你女:我們沒有這麼說,台灣這麼小,我們從頭到尾哪有說這樣男:還是你確定我找不到你女: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這麼想,是你講的哦男:蛤,你現在是怎樣?女:我沒有怎樣啊,是你在說話我在聽而已,你現在說到就說我
是怎樣,我沒怎樣,你說啊你說給我聽啊,因為你要把詳細情形講給我聽,我才能說給他們聽
⑵、男:我也知道你最近在哪裡出入女:嘿男:在永康多那之附近,我說不要被我遇到的時候,當面漏氣,
拜託耶女:啊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男:我不是在恐嚇,你不用去說....女:不是啊,你說這樣,說要給我漏氣,好像在恐嚇我男:漏氣有好幾種女:怎麼說漏氣有好幾種男:.....找你說女:我這邊的人在哪裡男:蛤女:我這邊的人在哪裡,問題事主不是我,你要跟事主說啊男:事主不是你?女:嘿男:明明告訴人是你,王真宜涅女:嗯男:你現在是不是住在這裡女:嗯女:喂男:就是在說你嘛女:嘿男:要不然要找誰
⑶、女:沒辦法,之前叫你打電話給Kelly,你也沒打給人家啊男:打給他都不接,我沒打給他?女:你哪有打給他男:你沒打女:我!我沒打啊男:蛤,現在大家出來說一說,不要讓我去找你們哦女:要不然會怎樣男:蛤女:要不然會怎樣你要說,我才可以跟他們說啊男:你現在說話佷囂張就對了女:沒有,我哪有很囂張,我的意思是說你說如果沒有打給你會怎樣,我要跟他們說,這樣才知道。
男:怎樣我不知道、怎樣我不知道,有很多方法女:嘿男:看要走法律途徑也可以女:嘿,要不然咧女:不是,如果沒有法律途逕,是會怎樣,你要說清楚,我才能跟他們說男:不要.....我知道會怎樣嘛,對不對女:嗯男:.....我跟你說....講難聽一點,你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
你們是金光黨女:我們哪裡是金光黨你要跟我講
⑷、男:什麼時候過來都可以女:嗯男:這樣可以嗎?女:我跟他們說,要不要過去是他們的事,不是我的事男:要不要過去是他們的事就對了,啊你女:對啊男:.....等你三天嘛女:等我三天,如果三天沒有過去要怎樣男:不過去會怎樣你想嘛女:我..啊對你要跟我說,我才能跟他們解釋男:你自己想....女:不能這樣說,因為我要詳細的跟人家說,如果三天沒有過去
,鄭董要怎樣,我要跟人家講清楚,要不然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你直接打給kelly就好了,你就打給他嘛
⑸、男:.......女:什麼?包包起來是什麼意思啦男:你去問老師嘛女:嗯男:...女:沒有,說的人是你,你要讓我了解你說的意思是什麼?男:....女:嗯男:.....女:嘿女:他沒有這麼說女:他有跟你說他什麼都懂什麼都知道嗎?男:....看看嘛
2、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間長達11分53秒,綜觀前開節錄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應對自如,毫無停滯,更多是以刺激、引導及追問後果之方式,誘使被告不斷發話,例如被告以「不要讓我去找你們」,告訴人立刻回以「啊,不要會怎樣」,足認告訴人當下未顯恐懼,否則不可能與被告為長達11分鐘之對話。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對話,有何令其心生恐懼而陷於畏怖不安之狀態可言,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未相合而無從論以該條罪責,則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尚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約定產品 │安裝地點 │備註 ││ │數量 │ │ │├──┼──────┼───────┼───────┤│ │炁水公司外掛│⒈臺南立善化區│告訴人主張非屬││ │式含全戶型炁│中山509號(1台│炁水公司機台 ││ │水生成器投幣│) │ ││ │機台 │⒉臺南市00 0 0
0 0○○ ○區○○路○○○號 │ ││ │ │(1台) │ ││ │ │ │ │├──┼──────┼───────┼───────┤│ │炁水公司內掛│⒈臺南市○○路│⒈告訴人主張非││ │式炁水生成器│1段95號(1台)│屬炁水公司機台││ │投幣式機台 │ │⒉其餘3台因告 ││ │4台 │ │訴人尚未決定地││ │ │ │點而未安裝 ││ │ │ │ │├──┼──────┼───────┼───────┤│ │炁水公司全戶│⒈臺南市鹽洲二│⒈告訴人主張非││ │型生機炁能機│街6號(1台) │屬炁水公司機台││ │組 │⒉臺南市永康區│⒉其餘7台因告 ││ │10台 │中勇街32巷21號│訴人尚未決定地││ │ │(1台) │點而未安裝 ││ │ │⒊不詳地點(1 │ ││ │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