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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寬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寬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寬仁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與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等3人進行民事調解時,明知林錦輝雖有拍一下桌子,惟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等3人並未向被告恐嚇:「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等威脅語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誣稱:「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在調解時,以囂張火爆拍桌怒斥我及我太太...全場驚嚇我並恐嚇對我不利」、「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云云,而對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提出恐嚇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沈榮州之證述,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與王文彥於當日因毀損等案件進行調解時,林錦輝、廖志忠係陪同王文彥前來,林錦輝當時有拍桌,廖志忠則表示今日只談錢,其他不用談等語,被告無法逐字重現其話語,惟綜合其意思即有「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之意思,則被告依當時調解之情境有遭恐嚇之感受,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既同為一夥,被告即對渠3人提起恐嚇之告訴,其並無虛構事實,更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洪美珍購得一土地,因拆除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內有床墊),經另案告訴人即王文彥母親王蕭阿雀主張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另案告訴人王文彥主張床墊為其所有,並對被告及洪美珍提起另案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104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含104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偵查時,被告、王文彥、洪美珍均同意轉介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迨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被告與洪美珍一同出席,王文彥則由訴外人即其友人廖志忠、另案告訴代理人林錦輝律師陪同出席,調解委員為訴外人沈榮州,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分,被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提出恐嚇告訴,其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沈榮州一致之陳述可稽,並有被告104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書立之告發恐嚇罪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104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另案104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詢問筆錄、調解同意書、臺南地檢署104年10月1日南檢文於104營偵1599字第63506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4年10月22日所民字第1040730689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20、22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提起刑事恐嚇告訴,雖於104年10月26日警詢時稱:王文彥及其他兩名不知名男子當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囂張火爆拍桌怒斥我及我太太,並示威憤而邀同夥離席,全場驚嚇我並恐嚇對我不利,至今令我餘悸猶存;對方說如果我們不拿出錢,他們不放過我後即離席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觀以被告書立之告發恐嚇罪狀略載:「案由:損害賠償事件調解過程中,我方陳述緣由:原告非常清楚的該房屋於76年已經取得完全補償,也回覆我方該房屋產權不明確。於22.5平方公尺(6.8坪)百年老屋拆除後,竟然要向我方強索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遭我方婉拒。」、「會場現況:一、當事人王蕭阿雀未出席,調解委員、翁寬仁、洪美珍、王文彥、王同夥A、王同夥B,共六人到場。二、王同夥A百般阻擾我方發言,說資料都不必看,只要談價碼遭我方拒絕。三、王同夥B當著調解委員面,囂張火爆拍桌怒斥示威憤而邀同行離席,全場驚恐對我不利,至今餘悸猶存」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及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因為購買土地引發糾紛,王蕭阿雀對我提出損害賠償告訴,由臺南地檢署請我們一同去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王文彥是王蕭阿雀的委託人,另兩名不知名男子是陪同王文彥一同來調解;王文彥於現場並無太多言語表示,現場皆是他帶來的兩名男子說話及拍桌;對方說如果我們不拿出錢,他們不放過我後即離席;拍桌怒斥的是王同夥B,嗆說在現場無法解決,即邀王文彥及王同夥A離去;王同夥A為廖志忠,王同夥B為林錦輝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14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拍桌的是另外一位,我們也不認識,他自稱是律師;調解時雙方都有講話機會,廖志忠阻止我講話,叫我講錢就好,其他都不用講;我當場並沒有聽得很詳細,廖志忠就是叫我講錢,沒講的話,就是沒完沒了,意思就是這件事情就是要給錢,不然沒辦法解決;他們開口說要60萬元,是王文彥與廖志忠,廖志忠說看我要給他們多少錢,講錢就好,其它通通都不要講,我說要把道理講清楚再來談錢,我要把資料拿給調解委員看,我就放在調解委員面前的桌上,林錦輝律師就拍桌上資料,就說不要看了調頭就走,他們離開時並說沒有那麼簡單就解決,所以我才會指述對方說如果我們不拿出錢,他們不放過我等語;律師那天的確講的話很少,當天廖志忠的話最多,廖志忠講說今天就是要談錢,其它不用講,拍桌的是律師;當時有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我無法原音重現,廖志忠說今天只談錢,其它不用錢,要對我不利前後有兩個場合有講過,第一場合是在廖志忠去搬床墊那一天,第二場合在調解時,林錦輝律師走到停車場要開車時,把車窗搖下來說走著瞧;對方調解時雖然是講走著瞧,不是講對我不利,但我們會害怕,因為林錦輝是律師,我內心感受是他不放過我等語(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他字第84號卷第10至11、19至20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陳述王文彥等3人並未提及「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等語,其係因林錦輝、廖志忠於調解時之前開行為舉止而生類此語句之心理感受,復綜合上開告發恐嚇罪狀及被告之陳述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王文彥於調解時雖未多有言語,惟因林錦輝、廖志忠為王文彥之同夥,林錦輝有拍桌舉動且在停車場時曾說走著瞧,廖志忠多次表示今日只談錢不談其他,因而令被告受有上開「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此種情境之驚嚇害怕感受,始對王文彥等3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而非指訴王文彥等3人有口出「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等語之恐嚇行為,尚非無據。

(三)證人王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母親蕭王阿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被告與洪美珍聲請調解,我前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另外兩名男子是我聘請的律師林錦輝及證人廖志忠;我有與被告說一句「你非檢察官或法官,我不需回答你的問題。」,就未與被告對話;我從來沒有講過拿錢出來處理,要不然我們不放過他這些話,我都沒有講到錢,我都沒有講話,都是被告跟林錦輝在講話;我們三人沒有講沒有那麼簡單解決的話,我的律師只是制止被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0頁);及證人林錦輝於警詢時稱:調解當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是王文彥與王蕭阿雀的告訴代理人,另一名男子是毀損案的證人廖志忠;當時沒有人拍桌怒斥,調解委員很認真在維持調解秩序,我的部分是在保障我當事人的權利,我當時以左手壓住桌時,左手所帶的佛珠有敲擊桌面發生聲響,但未拍桌怒斥;被告夫婦向調解委員說不要調解,委員說當日無法調解後我們才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廖志忠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調解時以證人身分前往,我只向被告說一句「你只買地未買屋」,就未與被告有何對話,都是被告在說;當時被告一直說,未給予我們及調解委員有任何陳述機會,當時律師有制止表明我方要陳述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四)證人即調解委員沈榮州於警詢時稱:我是當日的調解委員,被告夫妻、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等人因損害賠償案件調解,在現場各自陳述,各持己見;兩造雙方都有各自陳述,沒有誰不讓誰講話,林錦輝律師有以手拍一下桌子,但現場未囂張火爆拍桌怒斥;我於調解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談民事賠償問題,被告表示談到錢就不用講,現場已無法進行調解,因而裁定調解不成立,故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等人已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調解的案件是因為有一個建地,建商買過去,有一個房子,對方說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拆掉,所以來調解;當時後來有一些衝突,大部分的調解案件都會這樣;調解委員會很簡陋,只有一個陽台,有放一個圓桌,桌子是鋁製的,比較有一點大聲,我有聽到一個聲音是從律師那邊發出來的,但我沒有看到他是怎麼發出來的,可是不像是恐嚇,另一造就說你拍桌子做什麼;大家都有講話,你一言我一語的,有點吵,我的印象是都有講話,調解都是各自表述;那時候調解很快,時間沒有很長,不歡而散,調解不成立,因為他們意見不合;被告當時有說他們是合法的,他認為他沒有錯,他有拿出一些畫的圖出來解釋,我記得王文彥他們的房子很小,被告說好像有補償過之類的;當時現場氣氛不太好,剛開始就不好;兩邊的音量都差不多,不是很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五)從而,觀以前開證人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沈榮州所為之證述,可知林錦輝、廖志忠確係陪同王文彥前來,林錦輝有敲擊桌面發出聲響之情形,被告這方當時回應你拍桌子做什麼等語,廖志忠於調解時亦有出言表示意見,又當時調解之現場氣氛不佳,雙方多有衝突、爭執,被告除提出資料外,亦曾直言談到錢就不用講,當時調解時間未久,雙方即不歡而散,調解亦不成立,故被告前開指述內容,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於另案毀損等案件已質疑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王蕭阿雀所有,床墊是否為王文彥趁機搬入,並質疑王文彥等人是否係假冒屋主真詐財之索取高額賠償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王蕭阿雀戶籍謄本、床墊現場照片、存證信函、除戶謄本、拆除地上物同意書、拆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8、20至21頁),則被告於另案毀損等案件已認王文彥等人要求賠償係屬不合理,復於調解時與王文彥等人有前述衝突與爭執之情形,益徵被告對於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係屬同夥,廖志忠及林錦輝於調解時之上開言行係欲強化恫嚇被告,以達使被告畏懼而同意賠償乙情,確有發生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之可能,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又被告依前開調解情形而認王文彥等3人之行止,足以表達有「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之意思,雖有誇大其詞、多有渲染之嫌,然其據以申告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僅因部分情節有誇大渲染之情形,即認其申告內容全然為虛構無稽,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僅憑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於前開恐嚇案件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以為誣告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誣告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