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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鈴

郭炳杉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慧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炳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慧鈴、郭炳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慧鈴、郭炳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32張、本院家事庭103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慧鈴、郭炳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慧鈴、郭炳杉上開犯行為警查緝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逃匿,經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有該署104年12月3日南檢文偵慮緝字第2633號通緝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均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慧鈴為被害人王芝翊之生母,被告郭炳杉為被告王慧鈴男友,2人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死亡後,竟將其屍體遺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彼此分工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