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105 年度調偵第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欄所示偽造之「吳宗霖」署名共計叄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智因有意經營通訊行事業,而為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遂於取得吳宗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力智與王隆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持前揭吳宗霖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推由王隆癸冒用吳宗霖之名義,2 人一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一達通訊行」臺南分店(現更名為「遠電電信」),向不知情之員工洪三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手機門號,並由王隆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宗霖」之簽名共4 枚,洪三泰復將偽造之申辦文書轉寄予臺中店不知情員工葉思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該員工誤認係吳宗霖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並據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臺灣大哥大因而核准申請,並於103 年10月30日交付該門號之通話晶片(即SIM 卡)與專案搭配之SAMSUNG 牌NOTE 4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並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吳宗霖名下,陳力智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8,406 元及獲有變賣手機之報酬2,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力智與王隆癸(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另行偵辦)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6日,一同前往前揭之「一達通訊行」臺南分店,推由王隆癸持吳宗霖之個人證件,佯裝成吳宗霖本人,向不知情之店員洪三泰佯稱不克前往臺灣之星門市辦理與吳晉泰間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移轉事宜,而使洪三泰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吳宗霖」之簽名2 枚,並使洪三泰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由王隆癸所交付之吳宗霖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代為向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之星臺南東門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過戶移轉事宜,而使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因此誤認為吳宗霖本人申請陷於錯誤,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移轉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吳宗霖名下,陳力智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7,401 元及獲有過戶移轉補貼費用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及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陳力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吳宗霖之身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宗霖」之簽名共28枚,並持前揭偽造之文書,連同吳宗霖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均誤認為吳宗霖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門號之通話晶片(即SIM 卡)與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紅米機各1 台,並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吳宗霖名下,陳力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繳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變賣手機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吳宗霖及附表三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宗霖收受各該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及催繳通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力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4000021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6 頁、偵字第425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證人即向吳宗霖取得個人證件後轉交被告之人徐斌、證人洪三泰、葉思佳及吳晉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字第104069425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21頁反面、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載之各該偽造私文書、電信費帳單(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65頁),暨各該電信公司函覆有關被告所欠繳之電信費用文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且經將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臺灣大哥大代辦委託書,送經指紋鑑定,亦均顯示上開文書上之指紋與王隆癸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
104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62032號、105 年5 月4 日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80 號第45頁至第49頁、調偵卷第159 號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㈢部分,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吳宗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私文書接續偽造「吳宗霖」簽名之行為,均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與王隆癸間,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隆癸就事實欄㈠部分,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洪三泰、葉思佳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王隆癸就事實欄㈡部分,推由王隆癸佯裝為告訴人,並向不知情之店員洪三泰佯稱不克前往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而使不知情之店員洪三泰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吳宗霖」之簽名2 枚,並持以行使,就此二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用「吳宗霖」之個人證件,冒用「吳宗霖」之名義,申辦或移轉過戶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即在於以此方式,詐得免繳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變賣門號所搭配手機報酬或過戶補貼費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屬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方法,二者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分別係以同一冒名申請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詐欺取得各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並詐得免繳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變賣手機報酬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以同一冒名申請電信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詐得免繳納使用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及獲有移轉過戶補貼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冒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開法條,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間,係於不同電信業者門市,向不同承辦人員所為,並據以申辦不同之電信服務專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原欲以經營通訊行為業,竟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所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件之機會,而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品等財物,及免繳納使用冒用申辦之門號電信費及獲有變賣手機之報酬等不法利益,不僅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況除本件外,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為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 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雖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惟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深知悔悟,另已尋覓正當工作,並至電腦公司學習電腦製圖,以求自新,此有被告刑事呈報狀及所附之薪資袋、結業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再者,於偵查中,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165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頁),復且就其積欠各該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已如數結清完畢,並就解約部分所產生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部分,亦均繳納完畢,有各該電信公司之函覆及被告繳費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現於塑膠工廠從事橡皮筋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夜間亦至素食餐廳工讀,收入均係交由母親代為繳交前開犯罪易科罰金之用,目前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㈠、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新辦門號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服務專案搭配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電信產品,而變賣獲利10,000元(計算式:事實欄㈠部分2,000 元+事實欄㈢部分8,000 元=10,000元)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詐得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17,221元(計算式:
事實欄㈠部分8,406 元+事實欄㈡部分7,401 元+事實欄㈢部分1,414 元=17,221元)之犯罪所得,惟於案發後,被告均已如數辦理解約,並已全數繳付所欠繳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即違約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前揭各該電信公司函覆及收據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申辦之門號辦理解約後,補繳電信費用及繳交補貼款(即違約金)後,已實際填補各該電信公司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而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亦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另就事實欄㈡部分,雖被告自陳獲有過戶移轉補貼費用1,0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應認被告透過上開給付及解約賠償所為,實際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據此,是依前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吳宗霖」簽名共3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 │├────────────────────────────┤│⑴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偽簽「吳宗霖」簽名2 枚││ (見警二卷第43頁) ││⑵臺灣大哥大代辦委託書偽簽「吳宗霖」簽名2 枚(見警二卷第││ 44頁) │└────────────────────────────┘【附表二】:
┌────────────────────────────┐│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 │├────────────────────────────┤│臺灣之星一退一租/ 過戶/ 退租申請書與契約書偽簽「吳宗霖」││簽名2 枚(見警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 │└────────────────────────────┘【附表三】:
┌──┬─────┬──────┬─────┬──────┬────────────┬──────┐│編號│ 電話門號 │ 時間 │電信公司 │ 犯罪地點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頁數)│ 犯罪所得 │├──┼─────┼──────┼─────┼──────┼────────────┼──────┤│ 1 │0000000000│⑴103 年11月│亞太電信、│臺南市東區仁│⑴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偽│⑴就此4 門號││ │ │ 6 日(申請│遠傳電信 │和路108 之1 │ 簽「吳宗霖」簽名2 枚(│ 共計詐得免││ │ │ 亞太電信預│ │號(臺南仁和│ 見警二卷第57頁) │ 繳納使用該││ │ │ 付卡) │ │加盟門市) │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 門號之電信││ │ │⑵103 年11月│ │ │ 攜服務申請書偽簽「吳宗│ 費1,414 元││ │ │ 7 日(將上│ │ │ 霖」簽名2 枚(見警二卷│ (見本院卷││ │ │ 開門號攜碼│ │ │ 第59頁) │ 第103 頁)││ │ │ 至遠傳) │ │ │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 。 ││ │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⑵獲有搭配此││ │ │ │ │ │ 簽「吳宗霖」簽名3 枚(│ 4 門號之紅││ │ │ │ │ │ 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米手機各1 ││ │ │ │ │ │ ) │ 支,共計4 │├──┼─────┼──────┼─────┼──────┼────────────┤ 支手機,每││ 2 │0000000000│⑴103 年11月│亞太電信、│臺南市東區仁│⑴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偽│ 支手機報酬││ │ │ 6 日(申請│遠傳電信 │和路108 之1 │ 簽「吳宗霖」簽名2 枚(│ 為2,000 元││ │ │ 亞太電信預│ │號(臺南仁和│ 見警二卷第63頁) │ ,共計獲得││ │ │ 付卡) │ │加盟門市) │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 8,000 元(││ │ │⑵103 年11月│ │ │ 攜服務申請書偽簽「吳宗│ 見本院卷第││ │ │ 10日(將上│ │ │ 霖」簽名2 枚(見警二卷│ 73頁反面)││ │ │ 開門號攜碼│ │ │ 第65頁) │ 。 ││ │ │ 至遠傳) │ │ │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 ││ │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 ││ │ │ │ │ │ 簽「吳宗霖」簽名3 枚(│ ││ │ │ │ │ │ 見警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3 │0000000000│⑴103 年11月│亞太電信、│臺南市東區仁│⑴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偽│ ││ │ │ 12日(申請│遠傳電信 │和路108 之1 │ 簽「吳宗霖」簽名2 枚(│ ││ │ │ 亞太電信預│ │號(臺南仁和│ 見警二卷第69頁) │ ││ │ │ 付卡) │ │加盟門市) │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 ││ │ │⑵103 年11月│ │ │ 攜服務申請書偽簽「吳宗│ ││ │ │ 14日(將上│ │ │ 霖」簽名2 枚(見警二卷│ ││ │ │ 開門號攜碼│ │ │ 第71頁) │ ││ │ │ 至遠傳) │ │ │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 ││ │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 ││ │ │ │ │ │ 簽「吳宗霖」簽名3 枚(│ ││ │ │ │ │ │ 見警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4 │0000000000│⑴103 年11月│亞太電信、│臺南市東區仁│⑴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偽│ ││ │ │ 17日(申請│遠傳電信 │和路108 之1 │ 簽「吳宗霖」簽名2 枚(│ ││ │ │ 亞太電信預│ │號(臺南仁和│ 見警二卷第75頁) │ ││ │ │ 付卡) │ │加盟門市) │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 ││ │ │⑵103 年11月│ │ │ 攜服務申請書偽簽「吳宗│ ││ │ │ 17日(將上│ │ │ 霖」簽名2 枚(見警二卷│ ││ │ │ 開門號攜碼│ │ │ 第77頁) │ ││ │ │ 至遠傳) │ │ │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 ││ │ │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 ││ │ │ │ │ │ 簽「吳宗霖」簽名3 枚(│ ││ │ │ │ │ │ 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79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