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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靜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靜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靜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北夜市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4 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靜純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靜純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及88年度毒偵緝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於89年9 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戒治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 日接續執行,甫於9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靜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3 至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靜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殘刑3 月又27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