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合計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20分,因行跡可疑,在臺南市○區○○路○○○ 號對面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含外包裝袋合計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合計重0.33公克)及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榮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28頁),並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20時2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2頁)。又事實欄所載之3 包扣案物,經警初步篩檢,其中2 包均呈海洛因之毒品陽性反應,含袋重分別為0.18公克及0.2 公克,合計重0.38公克,另1 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含袋重為0.33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及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另有臺南市政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停戒一字第68號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 月14日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其於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 5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㈠前因犯贓物、竊盜、不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另因犯竊盜、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以下合稱甲案),於102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撤銷前開甲案之假釋,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6 月23日及乙案,於104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貓仔」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50 元,離婚,目前與前妻同住,並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前開量刑已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事實欄所載之3 包扣案物,經警初步篩檢,其中2 包確呈海
洛因毒品陽性反應(含外包裝袋合計重0.38公克),另1 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含外包裝袋合計重0.33公克),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及檢驗照片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
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雖起訴書就此扣案物未聲請本院沒收,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拆封針筒2 支,係被告為友人飼養鴿子之用所購買,非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而與本件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