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振玄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振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吳鳳儀」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振玄明知吳軒儀(原名吳鳳儀)並未同意要一併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利用吳軒儀前委託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為由、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其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吳鳳儀」印章使用之機會,將吳軒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代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陳韋進,請其代為辦理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宜,嗣陳韋進即於104年4月23日,先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代為簽署「吳鳳儀」之署名及蓋用「吳鳳儀」之印文各1枚,並持上開2文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為行使,致不知情之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吳鳳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軒儀、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辦理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軒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軒儀、證人葉孟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吳軒儀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吳軒儀、葉孟勳、陳韋進於104年11月11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合法具結,被告之辯護人雖亦均否認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說明,本院審酌其等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本件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顯示係屬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告訴人吳軒儀當初有同意要一併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為求能辦理更多貸款,以清償其前男友葉孟勳所積欠之龐大債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吳軒儀願以其名義貸款購買汽車,無非欲藉此貸款剩餘協助清償葉孟勳積欠之債務,然因各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標準甚嚴,必須貸款人之條件符合,且貸款金額係以「權威車訊」(俗稱天書)所載該車型、年份之應有價格乘以一定之權數,作為核定之貸款金額,此一貸款剩餘,尚不足清償葉孟勳之負債,故葉孟勳、吳軒儀當時乃要求一次購貸2台汽車,此乃被告幫告訴人洽找1165-EH號及5620-JV號2部自小客車之緣由,故吳軒儀亦表明欲購買1165-EH號自小客車,被告並無偽造該車之過戶文件,況且購買車輛及辦理過戶,需繳納牌照稅、過戶登記費、燃料稅等費用,1部車過戶費用恆在數仟元以上,若吳軒儀未曾表明要購買該車,則相關兩次車輛過戶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縱屬至愚,亦不至於自己花錢作於己無益之事。且依銀行審查貸款內規,1人不能同時買2輛車,而同時辦理2輛車貸款,當時吳軒儀與葉孟勳為要籌措多一點資金來還債務,故被告為符合銀行審查的內規,只好一輛車是用買貸的方式,第二輛車用原車融資。吳軒儀、葉孟勳只想能多拿到錢就好,故以何方式貸款,一開始就概括授權給被告,是請諭知無罪判決,以還清白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吳軒儀前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曾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日,在被告之阿姨住處,親自簽立購買5620-JV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署名,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交付予被告,復授權被告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吳鳳儀」之印章後,被告再將前揭雙證件、印章轉交並委託陳韋進,由陳韋進於104年4月21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5620-JV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據告訴人吳軒儀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參見),並有前揭5620-JV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參見),故此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次查: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亦是由被告將吳軒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陳韋進,再由陳韋進於104年4月23日代為在1165-EH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吳鳳儀」之署名及蓋用「吳鳳儀」之印文各1枚,再由陳韋進持上開2文件,至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陳韋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81頁參見),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3日所辦理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7頁參見),故此部分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辯稱其將吳軒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陳韋進,請其代辦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確有得到吳軒儀之同意,然則:(1)此業據吳軒儀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否認,表明被告只有詢問其是否要1次買2台車,可以貸款比較多錢,但其並未同意,因為沒辦法,怕貸下去一定付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參見)。(2)復查:證人葉孟勳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情況是如吳軒儀所述,當時要買車時,因為渠等有債務問題,所以被告就提議說可以買2台車,來貸比較多錢,伊當時跟被告說必須跟吳軒儀討論才行,後來伊跟吳軒儀2人私下討論,後來結論是買1台車就好,之後再跟被告說買1台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答應要買2台車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參見)。(3)又觀諸告訴人吳軒儀所同意購買之5620-JV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阿姨住處,親自簽立購買5620-JV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署名,自能證明其有同意無誤。然則本案系爭之1165-EH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與吳軒儀均稱並無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遍查卷內亦無前揭買賣合約書之存在,故倘吳軒儀確有同意一次購買2台車,並均委託被告辦理過戶及貸款等事宜,何以只有5620-JV號自用小客車1台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另1台1165-EH號自用小客車卻沒有同樣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此已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4)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究竟是於何時、地,有得到吳軒儀本人同意購買系爭1165-EH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先供稱:是在電話中,吳軒儀向伊提起,當時是吳軒儀對貸款方面有不清楚,所以吳軒儀打電話問伊。嗣又改稱:是他們(吳軒儀與其當時男友葉孟勳)剛開始來找伊辦理車貸時,就有講說要買2台車來貸款,是他們一起說的,時間久了,伊只記得大概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參見),觀其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且復無法舉出其他證人證明吳軒儀確有同意一併購買系爭1165-EH號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辯稱是吳軒儀有同意購買系爭1165-EH號自用小客車後,才為其辦理過戶等,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吳軒儀授權其幫忙辦貸款,要辦哪種方式的貸款,都是由其決定,伊幫吳軒儀等辦理貸款這件事情,是用抽成的,也就是貸款貸越多,伊可以從中抽取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參見),故被告既可依吳軒儀購買車輛所辦理之貸款數額中,抽取一定利潤,故其在未得吳軒儀同意下,即逕自辦理汽車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等,亦應非完全無利可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屬至愚,亦不需花錢繳納牌照稅、過戶登記費、燃料稅等費用,卻作於己無益之事等,亦顯屬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韋進,代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吳鳳儀」之署名、及盜用「吳鳳儀」之印文各1枚,並持以辦理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前開2文件上,同時偽造「吳鳳儀」之署名及盜用「吳鳳儀」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未實際得吳軒儀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陳韋進以偽造署押方式,代為辦理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吳軒儀、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辦理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其嗣後經吳軒儀反應,已迅將1165-EH號自用小客車移除吳軒儀名下,犯罪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吳鳳儀」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吳鳳儀」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盜用之「吳鳳儀」印文共2枚,因該印章係原得被害人吳軒儀之授權同意所刻印者,故為真正,而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文件,亦因業經辦理過戶手續而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因此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振玄明知吳軒儀並無辦理(2輛)汽車買賣之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未經吳軒儀同意,利用吳軒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之機會,先偽造吳軒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合約書(未據扣案),嗣於104年4月23日,將吳軒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前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等物,交予不知情之業務員陳韋進,請陳韋進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事宜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歐振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吳軒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偽造1165-EH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當初交給業務員陳韋進的東西,並無1165-EH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等語。
四、經查:系爭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並未扣案附卷,業已據起訴書載明,且經本院再次調閱陳韋進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中,亦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並無系爭1165-EH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2月22日回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參見),而證人陳韋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大部分的車行都不會附買賣合約書,系爭1165-EH號自小客車,對方沒有提出買賣合約書,但其就此事已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見)。吳軒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簽(汽車買賣契)約時,只有1台5620-JV號自用小客車,沒有第2台(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見),是被告是否確有偽造1165-EH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並據以行使,並無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亦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件(車牌號碼均為1165-EH│偽造「吳鳳儀」之署名││號│號、日期均為104年4月23日)│ │├─┼─────────────┼──────────┤│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壹枚 ││ │偵卷第16頁) │ │├─┼─────────────┼──────────┤│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卷│壹枚 ││ │第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