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00、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俊霖為清償高利貸借款,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8 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內,趁祖父李林文彬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林文彬放置於房間抽屜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簿)、印章等物得手後,未經李林文彬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8 時32分,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南化郵局,在提款單上填寫「壹拾萬元、100,000」及盜蓋「李林文彬」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併同前揭存簿一同交付予南化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至令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李林文彬授意而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南化郵局提、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林文彬。呂俊霖於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將李林文彬上開存簿及印章放回原處;㈡嗣呂俊霖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5分,以前揭相同手法,至南化郵局盜領4 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李林文彬持存簿及印章至南化郵局欲提款時,發現存款短少14萬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呂俊霖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17時許,在前揭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前揭盜領案件,為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說明時,知悉其列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卻有多次未依規定到驗之紀錄,遂於同年6月23日13時3 分許,徵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呂俊霖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前揭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8 月4 日18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前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俊霖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28028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 頁、警字第105037005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字第1050448449號卷【下稱警三卷】、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就事實欄所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所填寫、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張、交易往來明細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7頁);就事實欄所載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就事實欄所載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聲停戒一字第107 號聲請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18日出監,並於9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2頁),其於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l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此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詐欺取財之規定(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自始基於提出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行使詐領款項之犯意而竊取存簿、印章,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並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載㈠部分及㈡部分,係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16日先後2 天竊取印章、存簿及偽造提款單復予行使以詐領存款之行為,時間、金額均可區分,顯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不同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就此事實欄所載㈠部分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事實欄第2 頁第2 行贅載「接續」2 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記載被告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就此贅載「各」1 字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富」之人、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保護」之人,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清償高利貸借款,竟起貪念,分別竊盜他人之存簿、印章,並冒用他人名義分別盜領存款10萬元、4 萬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採,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盜領李文林彬存款部分,已歸還4 萬元,復且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入監前係受僱板模之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盜領李林文彬之存款,共計14萬元,惟於案發後,已委請其母親林金月返還4 萬元予李林文彬,均據被告、李林文彬及林金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是就已歸還李林文彬之4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就被告所盜領而已花費殆盡,未歸還李林文彬之10萬元部分,應認係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被告先後於105 年5 月10日、16日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見警字第1050280285號卷第25頁),蓋用之「李林文彬」印文,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提款單原本均已交付南化郵局相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④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